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春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叁合
再審
被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向再審原
告詢問有關材質35ACR 、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下稱
系爭
螺絲線材),代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 (6h)*122、
M1 0(6h)*75 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之加工價格,經再審
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 、加工價格每支新台
幣(下同)1.45元」等語,再審被告另提出加工價每支1.25
元之要約,經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承諾以「加工價每支
1. 25 元」
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
兩造乃成立加工
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則再審原告既已先行表明「不含損耗
10% 」之加工條件後,未曾另向再審被告提出「每支1.25元
含損耗」之加工條件,兩造自無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
加工條件達成意思
合致之可能。又何方負擔損耗,攸關承攬
價格高低,屬系爭契約重要條件,若再審被告欲以此條件進
行議價,當會告知,探求當事人真意,
堪認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所提「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業已默示同意,故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加工條件,應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
含損耗10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
時,係以
民法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第二審程序,變
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者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本院確定判決竟准為訴之變更,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本
院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訴訟費用均
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
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再審
被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本於系爭
契約之基礎事實,於二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變更請
求權;又兩造就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之工作磋商其
報酬,
再審被告先於101 年5 月9 日詢價,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
提出要約為「加工價1.45NTD/支、不含損耗10 %」,再審被
告於同年6 月7 日變更上開要約,詢以「加工價是否可降為
1.25 /支」之新要約,經再審原告於同日就新要約承諾「加
工價1.25 NTD/ 支」而成立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
加工合約書內容,僅有註明「加工單價(元/ 支)1.25」,
並無關於「不含損耗10 %」記載之文字,故再審被告主張兩
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加工單價每支1.25元,即加工者
須負擔損耗,並非加工單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等語
,應屬可採;而
難認再審原告所為承諾,是對自己要約中之
「不含損耗10% 」及再審被告之新要約中所指之「加工單價
(元/ 支)1.25」,併連成為以「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
損耗10% 」之加工條件。且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帳單資
料,亦未扣減實際已損耗之數量,又再審被告提出新要約時
,確未加入「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無從認定兩造就
系爭螺絲線材承攬加工模式係採「加工單價不含損耗」,是
認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再審被告依系爭螺絲線材加工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損耗之系爭螺
絲線材21,235公斤之材料之價金損害591,395 元本息,應屬
可採,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等
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再審原告上開二、
㈠之論旨,係以其已先表明「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
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兩
造自無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達成意思合致,
兩造
合意之加工條件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
云云,及上開二、㈡之論旨,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於第二審變更為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得為訴之變更,
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
係就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故其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洵
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