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清厚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吉全螺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螺
帽工廠從事螺帽生產作業,工作時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
線材料,雙手用T 型扳手舉至與肩同高,反覆進行將螺帽拴
緊及放鬆之操作,此外需以右手使用約5 磅重之鐵鎚把半成
品錘直,另需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
嗣伊自100 年起
感到左肩膀不
適,陸續接受治療,至102年2月8 日因左側肩
膀不
堪疼痛停工休養,並於102年4月1 日自請辭職。又伊經
醫師診斷,因長年從事
上開工作,造成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
鞘炎(下稱
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伊雖於102年12月15 至
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惟其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
及治療,且伊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給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
另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52 元,且因
此不能工作持續接受治療,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雖不符殘
廢給付標準,自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 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費1,949,720元,扣除上訴人已
請領3 次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
額14,36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職災補償1,855,502 元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法定代理人陳吉全之配偶之弟,
伊僱用上訴人初期僅係擔任螺帽工廠之管理工作,不久即擔
任廠長,工作內容為行政管理、巡視工廠、機台檢查、員工
管理、外出採購、載模具零件外出維修等
非勞力之工作,系
爭傷害非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
書「醫療經過」欄記載之內容,係依其片面說詞而為記載,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係其從事伊之工作所致傷害,至成大
醫院102 年7 月17日、102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係上
訴人離職後自行就醫行為,顯非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係於10
2 年2 月8 日自請離職,至其之勞保於102 年4 月1 日始申
辦退保,僅係伊基於親戚關係而同意其暫掛,且上訴人離職
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金之條件,惟伊仍
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得
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尚未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
請求補償之要件,且其就醫療費用6,752 元已向勞工保險局
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系
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8 日離職時即得
向伊請求補償,然上訴人
迄至104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顯
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5,50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8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0 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嗣上訴
人經醫師診斷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並於102 年12月15
至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
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 次,共計86
,606元。
㈣如被上訴人應付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計 86,606 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額
14,364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時所致之職業災
害?
㈡如是職業災害,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㈢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已
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一節,固經
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規定,而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 次
;
暨其系爭傷勢,前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郭耀昌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一審卷第7-17頁)。而
本件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上開勞工保險
予以核
付職業傷病給付暨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依據,
乃上
開醫院郭耀昌醫師與陳國東教授等人曾於101年2月15日前
往訪視並做成之疑似職業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
主要之依據。
觀諸系爭診斷證明內容固然記載:「工作時
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30min),另雙手用T
型扳手(約與肩同高)把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4小
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用約5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錘直(
×2 小時),餘工時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一審
卷第7 頁);又系爭報告內容固然結論為「有充分理由懷
疑為職業性造成之右手網球肘」等語(一審卷第77頁),
其做成該等結論之依據事實乃(一審卷第75頁正面):「
工作場所評估:1.工作時需以徒手施力將製作螺帽之原料
鐵線拉直,放入製作螺帽的車床中(此項動作約費時30分
鐘/每日)」(下稱系爭評估1)、「雙手用T 型扳手將螺
帽前後栓緊/放鬆,約4小時/每日」(下稱系爭評估2)、
「右手持鐵槌(約5 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
,約2小時/每日,其餘時間會操作天車或駕駛堆高機」(
下稱系爭評估3 )、「另個案的工作須經常反覆使用手肘
彎曲、施力及反覆敲打等動作」、「長期工作中手部需經
常重複同一動作」
等情(一審卷第76頁)。惟:
⑴證人即
被告之員工葉奇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
起迄今擔任被告(被上訴人)之操作員,101年2月15日
當日成大醫院之醫師去被告公司現場進行調查時,伊不
知道此事(一審卷第121 頁),另觀以系爭報告內容亦
未記載就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在現場訪視其他員工
、管理人員進行了解及確認之情形,則
堪認係單方面聽
取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認定。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工作狀況、時數(是否長時間反覆操作)均有爭執之情
形下,系爭報告所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數、是否反
覆進行工作等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又依證人葉奇展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上訴人)均有
從事螺帽成型機(下稱成型機)之操作,系爭評估1 之
機台即為成型機,其操作過程乃:首先將整卷鐵線用堆
高機堆到線架上,將鐵線以堆高機推到工廠內,此部分
堆高機是另有專人操作,不用成型機之操作員為之,成
型機操作員要先將鐵線用天車放到料架上,天車就是由
我們操作員操作,接著要取出鐵線的線頭,稍微拉直,
鐵線不會很硬或很難拉直,所以拉直的動作不會很費力
,再將拉直的線頭放進成型機機台的進料口(入線口)
,將鐵線放進去之後,上面有個螺絲,稍微鎖緊,我們
再開動機器,機器就會自動化自己跑,這樣操作員的工
作就完成了,平時就巡視機台,看機台跑出來的半成品
有沒有問題,拉直鐵線的動作不需要連續反覆,因為一
捆鐵線機器就要打兩天才能打完,一捆鐵線只要進料時
拉直一次而已,之後都是機台自己處理等語(一審卷第
118 、119 、120 頁)。顯見就系爭評估1 所記載之動
作,並無需長時間、反覆進行。另成型機雖有10台,但
不一定經常動工操作,需依接單量
而定,且一個操作員
僅負責二到三台成型機,哪台機器沒有線可以跑,就過
去該機台入線,亦據證人葉奇展
結證在卷(一審卷第11
8、121頁)。再就系爭評估2 所示之動作,證人葉奇展
則已證稱:此乃調整成型機之動作,也是由成型機操作
員負責,但此僅是偶而為之,並不是常常。且T 型扳手
不用拉至與肩同高,使用T 型扳手是成型機壓出來的螺
帽半成品有問題時,才需要進行拴緊及放鬆的調整動作
,使用T 型扳手進行調整,是為了調整機台讓半成品符
合標準,並不是長時間都要作這個動作(一審卷第 119
、121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施遠棠亦結證稱:成型機確實
不用一直做拉直鐵線之動作,就是一小段拉直放進機器
之後讓機器自己跑,另外就是需要換規格的時候需要去
操作機台,或是有壞掉的時候需要修理而已。螺帽壞掉
或有故障的時候或換規格的時候才需要做系爭評估2 之
動作,但是因為機器有十台,就要看有幾台需要去處理
等語(一審卷第164 頁),與證人葉奇展所述情況吻合
。佐以前述一鐵線可供一台成型機運轉約2 天等情,以
成型機需依訂單量決定運作台數,不一定需每日運作,
每次入料可供機器運作2 日,則是否每日均需由上訴人
操作成型機,可堪質疑。又系爭評估2 所述屬於偶一為
之之機台調整動作,其動作時間更
難認可長達每日4 小
時,從而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評估1為每日30 分鐘從事
拉直鐵線之入料工作,系爭評估2為每日4小時從事,均
已難逕認屬實。綜上,難認上訴人係長時間反覆、大量
操作拉直鐵線、調整機台之成型機工作。
⑷就系爭評估3 ,證人葉奇展證稱:此乃屬攻牙工具之材
料,比原子筆還細,並不會很粗(一審卷第122 頁);
另證人施遠棠證稱:此屬攻牙機之工作,攻牙機的鐵材
有的比原子筆細,有的比原子筆粗,比原子筆粗的大概
是我的小指的粗度,如果是比較粗的鐵材是偶爾需要比
較重的大鐵垂(一審卷第164 頁)。則以證人施遠棠證
述曾做過攻牙機台之工作(一審卷第160 頁),其證稱
攻牙機之鐵材有的比較粗等情,應較可採。惟縱使如此
,亦僅是偶爾須要用比較重的鐵槌而已,並非長時間需
反覆進行此類操作。且證人施遠棠就該等較重之鐵槌是
否為5磅一節,亦證稱成型機使用的鐵槌比較重,應有5
磅重等語(一審卷第165 頁),可知攻牙機之較粗鐵線
縱使需使用較重之鐵槌亦未必有達5 磅重。是攻牙之工
作,縱使有將彎曲鐵線垂直之必要,亦非長時間反覆使
用較重之工具為之,系爭報告就系爭評估3 所記載「右
手持鐵槌(約5 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
約2小時/每日」等節,亦難採信。
⑸綜上,系爭報告據以評估之事實,其真實性既難採信,
其所為系爭傷害為職業病之判定,自無可採。
⑹再綜合證人葉奇展、施遠棠、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蔡依
縝均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之工作看顧生產機台
、買零件、修理故障機台、有時需要帶模具出去維修,
還包括攻牙刀焊接、維修攻牙機等等工作(一審卷第11
2 、118 頁),顯見上訴人工作內容多端,亦難認定乃
屬長時間、反覆、機械性從事系爭評估1 、2 、3 所示
之動作,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受職業傷害為左肩部脊
上肌肌腱腱鞘炎,而系爭報告則認定上訴人之職業所造
成之傷害為「右手網球肘」亦有不同。綜參上述,系爭
傷害是否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
職業病,均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
⑺至證人施遠棠雖另證稱:我與同事吃飯時,曾聽同事聊
到工作到手痠、肩膀痠,我自己本身也會因重複動作做
久而痠痛等語(一審卷第160 、162 頁),然此僅係證
人聽聞他人陳述或自身主觀感受,並非醫學上之專業判
斷。況證人施遠棠亦證稱該自稱手痠、肩膀痠之同事,
只是痠痛,並未請假,而是下班自己就醫,有的同事自
己看醫生、有的買藥布自己貼等語(一審卷第161 、16
2 頁),更難認定有何因傷病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此
部分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葉奇展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之女婿,故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不可
採等語。
惟查,證人葉奇展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吉全之女婿,惟葉奇展於原審並不拒絕作證,且
具
結作證,故對其
證言,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言等互相比
對,綜合判斷其真實性,尚難僅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女婿,而認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不
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
及醫療費用。
⒉況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
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4
日之傷病給付,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意見
為:「未有近期之檢查(如超音波)證實續存肌腱炎(上
次為101年1月27日),所再申請期間(102年3 月21日至5
月24日)亦無新病徵所見(依診斷書),難以符合合理傷
病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
果,其醫理見解:「....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
記錄
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 日超音波記錄
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
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
6 週,勞工保險局給付38天已足夠休養,不建議再續付」
等語,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雖申請
審議,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保監審字第2677 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在案,有上開醫師意見、
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勞給簡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憑(一審卷第79-82頁),可見系
爭傷害,其療養僅為6週已足,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
書所規定有「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情形,且
依上開醫理見解,既已可痊癒,難認有喪失工作能力情事
,是其主張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4年7 月間均未治癒,而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亦
於
法不合。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105年3月2 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疾患
(即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併部分撕裂,術後)自 101
年1月21日起於本院治療,經105年1月4日評估活動範圍結
果發現曲屈90 度(正常為180度,喪失二分之一),伸展
30度(正常為45- 60度,喪失三分之一),外展80度(正
常為150度,喪失近二分之一)內旋40度(正常為70-90度
,喪失近二分之一),外旋40度(正常為90度,喪失二分
之一以上);105年1 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
,105年1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
炎,並疑有肌腱撕裂。」。依105年6月22日成大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於民國101 年
元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初診,主訴近一年右手肘
疼痛及最近3、4個月左側肩膀疼痛不適,經民國102年9月
28日本院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及肩
峰下滑囊炎,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修補
治療,105年l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105年
1 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炎,並
疑有肌腱撕裂。目前左肩部持續疼痛,自述其主要之工作
內容為螺帽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需以雙方徒手施力拉直鐵
線材料(x30 min)、另雙手用T型板手(約與肩同高)把
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x4小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
用鐵鎚(約5磅重)把半成品錘直(x2 小時),餘工時協
助操作天車及駕駛堆高機。依醫理評估,目前仍不適合從
事原工作」,故可知上訴人因受有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
炎已經成大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68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本院
卷第16、71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 之診斷書
係於105年3月2日開立,上證4之診斷證明書係105年6月22
日開立,距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停止上班已3年餘,參以
前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定:「
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
骨刺;102年3月8 日超音波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
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6 週」等語,有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在卷
可參(一審卷第81頁)。是上開上
證2、4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況是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造成,即屬有疑,故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
治療三、四年後有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而上訴人之
前病況非職業災害,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取。
⒋另,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17日接受關節
鏡手術之醫療費用6,752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證7之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一審卷第19頁)。惟查,勞工除因職業災
害,本不得請求補償醫療費,且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給付86,606元及領取被上訴人補償部分金額14,364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之規定,經抵充結果,亦無金額可資請領。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是否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核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