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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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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清厚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吉全螺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螺 帽工廠從事螺帽生產作業,工作時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 線材料,雙手用T 型扳手舉至與肩同高,反覆進行將螺帽拴 緊及放鬆之操作,此外需以右手使用約5 磅重之鐵鎚把半成 品錘直,另需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嗣伊自100 年起 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至102年2月8 日因左側肩 膀不堪疼痛停工休養,並於102年4月1 日自請辭職。又伊經 醫師診斷,因長年從事上開工作,造成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 鞘炎(下稱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伊雖於102年12月15 至 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惟其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 及治療,且伊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給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次。 另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52 元,且因 此不能工作持續接受治療,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雖不符殘 廢給付標準,自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 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費1,949,720元,扣除上訴人已 請領3 次職業傷病給付計86,606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 額14,36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職災補償1,855,502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法定代理人陳吉全之配偶之弟, 伊僱用上訴人初期僅係擔任螺帽工廠之管理工作,不久即擔 任廠長,工作內容為行政管理、巡視工廠、機台檢查、員工 管理、外出採購、載模具零件外出維修等非勞力之工作,系 爭傷害非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 書「醫療經過」欄記載之內容,係依其片面說詞而為記載,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係其從事伊之工作所致傷害,至成大 醫院102 年7 月17日、102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係上 訴人離職後自行就醫行為,顯非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係於10 2 年2 月8 日自請離職,至其之勞保於102 年4 月1 日始申 辦退保,僅係伊基於親戚關係而同意其暫掛,且上訴人離職 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金之條件,惟伊仍 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得 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尚未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 請求補償之要件,且其就醫療費用6,752 元已向勞工保險局 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系 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8 日離職時即得 向伊請求補償,然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10日始起訴請求,顯 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5,50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8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0 年起感到左肩膀不適,陸續接受治療,嗣上訴 人經醫師診斷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並於102 年12月15 至1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 付,經審認符合規定,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 次,共計86 ,606元。 ㈣如被上訴人應付職業災害補償,應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計 86,606 元及被上訴人曾補償部分金額 14,364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時所致之職業災 害? ㈡如是職業災害,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固經 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規定,而前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3 次 ;暨其系爭傷勢,前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郭耀昌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一審卷第7-17頁)。而 本件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上開勞工保險予以核 付職業傷病給付暨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依據,乃上 開醫院郭耀昌醫師與陳國東教授等人曾於101年2月15日前 往訪視並做成之疑似職業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 主要之依據。觀諸系爭診斷證明內容固然記載:「工作時 需以雙手徒手施力拉直鐵線材料(×30min),另雙手用T 型扳手(約與肩同高)把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4小 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用約5磅重之鐵鎚把半成品錘直( ×2 小時),餘工時協助操作天車、駕駛堆高機」(一審 卷第7 頁);又系爭報告內容固然結論為「有充分理由懷 疑為職業性造成之右手網球肘」等語(一審卷第77頁), 其做成該等結論之依據事實乃(一審卷第75頁正面):「 工作場所評估:1.工作時需以徒手施力將製作螺帽之原料 鐵線拉直,放入製作螺帽的車床中(此項動作約費時30分 鐘/每日)」(下稱系爭評估1)、「雙手用T 型扳手將螺 帽前後栓緊/放鬆,約4小時/每日」(下稱系爭評估2)、 「右手持鐵槌(約5 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 ,約2小時/每日,其餘時間會操作天車或駕駛堆高機」( 下稱系爭評估3 )、「另個案的工作須經常反覆使用手肘 彎曲、施力及反覆敲打等動作」、「長期工作中手部需經 常重複同一動作」等情(一審卷第76頁)。惟: ⑴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葉奇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 起迄今擔任被告(被上訴人)之操作員,101年2月15日 當日成大醫院之醫師去被告公司現場進行調查時,伊不 知道此事(一審卷第121 頁),另觀以系爭報告內容亦 未記載就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在現場訪視其他員工 、管理人員進行了解及確認之情形,則堪認係單方面聽 取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認定。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工作狀況、時數(是否長時間反覆操作)均有爭執之情 形下,系爭報告所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數、是否反 覆進行工作等記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又依證人葉奇展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上訴人)均有 從事螺帽成型機(下稱成型機)之操作,系爭評估1 之 機台即為成型機,其操作過程乃:首先將整卷鐵線用堆 高機堆到線架上,將鐵線以堆高機推到工廠內,此部分 堆高機是另有專人操作,不用成型機之操作員為之,成 型機操作員要先將鐵線用天車放到料架上,天車就是由 我們操作員操作,接著要取出鐵線的線頭,稍微拉直, 鐵線不會很硬或很難拉直,所以拉直的動作不會很費力 ,再將拉直的線頭放進成型機機台的進料口(入線口) ,將鐵線放進去之後,上面有個螺絲,稍微鎖緊,我們 再開動機器,機器就會自動化自己跑,這樣操作員的工 作就完成了,平時就巡視機台,看機台跑出來的半成品 有沒有問題,拉直鐵線的動作不需要連續反覆,因為一 捆鐵線機器就要打兩天才能打完,一捆鐵線只要進料時 拉直一次而已,之後都是機台自己處理等語(一審卷第 118 、119 、120 頁)。顯見就系爭評估1 所記載之動 作,並無需長時間、反覆進行。另成型機雖有10台,但 不一定經常動工操作,需依接單量而定,且一個操作員 僅負責二到三台成型機,哪台機器沒有線可以跑,就過 去該機台入線,亦據證人葉奇展結證在卷(一審卷第11 8、121頁)。再就系爭評估2 所示之動作,證人葉奇展 則已證稱:此乃調整成型機之動作,也是由成型機操作 員負責,但此僅是偶而為之,並不是常常。且T 型扳手 不用拉至與肩同高,使用T 型扳手是成型機壓出來的螺 帽半成品有問題時,才需要進行拴緊及放鬆的調整動作 ,使用T 型扳手進行調整,是為了調整機台讓半成品符 合標準,並不是長時間都要作這個動作(一審卷第 119 、121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施遠棠亦結證稱:成型機確實 不用一直做拉直鐵線之動作,就是一小段拉直放進機器 之後讓機器自己跑,另外就是需要換規格的時候需要去 操作機台,或是有壞掉的時候需要修理而已。螺帽壞掉 或有故障的時候或換規格的時候才需要做系爭評估2 之 動作,但是因為機器有十台,就要看有幾台需要去處理 等語(一審卷第164 頁),與證人葉奇展所述情況吻合 。佐以前述一鐵線可供一台成型機運轉約2 天等情,以 成型機需依訂單量決定運作台數,不一定需每日運作, 每次入料可供機器運作2 日,則是否每日均需由上訴人 操作成型機,可堪質疑。又系爭評估2 所述屬於偶一為 之之機台調整動作,其動作時間更難認可長達每日4 小 時,從而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評估1為每日30 分鐘從事 拉直鐵線之入料工作,系爭評估2為每日4小時從事,均 已難逕認屬實。綜上,難認上訴人係長時間反覆、大量 操作拉直鐵線、調整機台之成型機工作。 ⑷就系爭評估3 ,證人葉奇展證稱:此乃屬攻牙工具之材 料,比原子筆還細,並不會很粗(一審卷第122 頁); 另證人施遠棠證稱:此屬攻牙機之工作,攻牙機的鐵材 有的比原子筆細,有的比原子筆粗,比原子筆粗的大概 是我的小指的粗度,如果是比較粗的鐵材是偶爾需要比 較重的大鐵垂(一審卷第164 頁)。則以證人施遠棠證 述曾做過攻牙機台之工作(一審卷第160 頁),其證稱 攻牙機之鐵材有的比較粗等情,應較可採。惟縱使如此 ,亦僅是偶爾須要用比較重的鐵槌而已,並非長時間需 反覆進行此類操作。且證人施遠棠就該等較重之鐵槌是 否為5磅一節,亦證稱成型機使用的鐵槌比較重,應有5 磅重等語(一審卷第165 頁),可知攻牙機之較粗鐵線 縱使需使用較重之鐵槌亦未必有達5 磅重。是攻牙之工 作,縱使有將彎曲鐵線垂直之必要,亦非長時間反覆使 用較重之工具為之,系爭報告就系爭評估3 所記載「右 手持鐵槌(約5 磅重),反覆敲擊將彎曲的鐵條槌直, 約2小時/每日」等節,亦難採信。 ⑸綜上,系爭報告據以評估之事實,其真實性既難採信, 其所為系爭傷害為職業病之判定,自無可採。 ⑹再綜合證人葉奇展、施遠棠、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蔡依 縝均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之工作看顧生產機台 、買零件、修理故障機台、有時需要帶模具出去維修, 還包括攻牙刀焊接、維修攻牙機等等工作(一審卷第11 2 、118 頁),顯見上訴人工作內容多端,亦難認定乃 屬長時間、反覆、機械性從事系爭評估1 、2 、3 所示 之動作,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受職業傷害為左肩部脊 上肌肌腱腱鞘炎,而系爭報告則認定上訴人之職業所造 成之傷害為「右手網球肘」亦有不同。綜參上述,系爭 傷害是否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 職業病,均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 ⑺至證人施遠棠雖另證稱:我與同事吃飯時,曾聽同事聊 到工作到手痠、肩膀痠,我自己本身也會因重複動作做 久而痠痛等語(一審卷第160 、162 頁),然此僅係證 人聽聞他人陳述或自身主觀感受,並非醫學上之專業判 斷。況證人施遠棠亦證稱該自稱手痠、肩膀痠之同事, 只是痠痛,並未請假,而是下班自己就醫,有的同事自 己看醫生、有的買藥布自己貼等語(一審卷第161 、16 2 頁),更難認定有何因傷病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此 部分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葉奇展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全之女婿,故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顯不可 採等語。惟查,證人葉奇展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吉全之女婿,惟葉奇展於原審並不拒絕作證,且具 結作證,故對其證言,仍得與其他證人之證言等互相比 對,綜合判斷其真實性,尚難僅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女婿,而認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不 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 及醫療費用。 ⒉況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 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24 日之傷病給付,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醫理意見 為:「未有近期之檢查(如超音波)證實續存肌腱炎(上 次為101年1月27日),所再申請期間(102年3 月21日至5 月24日)亦無新病徵所見(依診斷書),難以符合合理傷 病給付」;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 果,其醫理見解:「....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記錄 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骨刺;102年3月8 日超音波記錄 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 6 週,勞工保險局給付38天已足夠休養,不建議再續付」 等語,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雖申請 審議,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保監審字第2677 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在案,有上開醫師意見、 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勞給簡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一審卷第79-82頁),可見系 爭傷害,其療養僅為6週已足,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 書所規定有「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情形,且 依上開醫理見解,既已可痊癒,難認有喪失工作能力情事 ,是其主張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4年7 月間均未治癒,而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亦於 法不合。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105年3月2 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疾患 (即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併部分撕裂,術後)自 101 年1月21日起於本院治療,經105年1月4日評估活動範圍結 果發現曲屈90 度(正常為180度,喪失二分之一),伸展 30度(正常為45- 60度,喪失三分之一),外展80度(正 常為150度,喪失近二分之一)內旋40度(正常為70-90度 ,喪失近二分之一),外旋40度(正常為90度,喪失二分 之一以上);105年1 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 ,105年1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 炎,並疑有肌腱撕裂。」。依105年6月22日成大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上載明:「病患於民國101 年 元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初診,主訴近一年右手肘 疼痛及最近3、4個月左側肩膀疼痛不適,經民國102年9月 28日本院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炎及肩 峰下滑囊炎,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修補 治療,105年l月20日X光檢查發現有鈣化性肌腱炎,105年 1 月27日超音波檢查除鈣化性肌腱炎外發現有關節炎,並 疑有肌腱撕裂。目前左肩部持續疼痛,自述其主要之工作 內容為螺帽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需以雙方徒手施力拉直鐵 線材料(x30 min)、另雙手用T型板手(約與肩同高)把 螺帽拴緊/放鬆(反覆操作x4小時),此外需使用右手使 用鐵鎚(約5磅重)把半成品錘直(x2 小時),餘工時協 助操作天車及駕駛堆高機。依醫理評估,目前仍不適合從 事原工作」,故可知上訴人因受有左肩部脊上肌肌腱腱鞘 炎已經成大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68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本院 卷第16、71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 之診斷書 係於105年3月2日開立,上證4之診斷證明書係105年6月22 日開立,距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停止上班已3年餘,參以 前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定:「 101年1月27日軟組織超音波記錄顯示左肩無病變、右側踝 骨刺;102年3月8 日超音波記錄顯示有左側脊上肌腱炎, 一般旋轉肌腱炎合理療養期間為6 週」等語,有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81頁)。是上開上 證2、4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是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造成,即屬有疑,故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 治療三、四年後有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而上訴人之 前病況非職業災害,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取。 ⒋另,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17日接受關節 鏡手術之醫療費用6,752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證7之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一審卷第19頁)。惟查,勞工除因職業災 害,本不得請求補償醫療費,且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給付86,606元及領取被上訴人補償部分金額14,364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之規定,經抵充結果,亦無金額可資請領。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論述,上訴人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是否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核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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