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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阮進登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9 月27日起,受僱 於合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 駕駛職務,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麟。嗣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 外實質設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始自89年7 月3 日起被調 動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 駕駛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原先受僱之合健公司(後已解散) 與上訴人公司,均為李文麟所設立之實質同一公司,被上訴 人在兩公司之退休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而被上訴人自合 健公司服務起至103 年5 月底已滿60歲,乃於同年6 月5 日 ,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自請退休,合併服務年資共19年8 月4 天,依所選勞工退休舊制,被上訴人退休時月平均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44,360元,以20年計算給付退休金為35個基數 ,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退休金1,552,600 元(44,360×35=1 ,552,600),詎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公司明知被 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無須扣繳退休準備金,竟 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102 年4 月至103 年5 月, 逕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7,632 元、8,904 元,合計16,536 元之退休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並聲 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9,136 元,及其中1, 552,600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其餘16,536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法人,非同一事 業,不僅公司負責人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異,所營事業項目亦 不相同,顯非被上訴人之同一雇主;而李文麟亦非兩公司之 負責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不具備實體同一性。 況且上訴人公司後於合健公司設立,上訴人公司亦未有自合 健公司受讓購買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被上訴 人之舉,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兩公司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固有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16,536元之 退休準備金,然上訴人已自每月業績獎金中返還予被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9,136 元, 及其中1,552,600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其餘16,536元部 分自104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3年9 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 司機,自89年7 月3 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務均相 同,因年滿60歲,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公司自請退 休,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4,360元,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舊制。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9年8 月4 日(合 健公司年資5 年9 月2 天、上訴人公司年資13年11月2 天 ),有20年服務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共 35個基數(前15年×2+後5 年),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 司請領退休金數額應為1,552,600 元(44,360×35=1,55 2,600 元)。 (二)合健公司設立於83年5 月,於91年12月6 日申請解散登記 ;名立公司設立於88年10月29日。兩公司歷次負責人及股 東均有血緣親近關係。 (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後,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由上訴人公司提繳退休金共16,536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被 上訴人之同一雇主?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薪資扣繳之退休準備金16,53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 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 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 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 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 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 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 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 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 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 ,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 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 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 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 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 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 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被 上訴人之同一雇主?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 1、經查,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文麟,91年12月申請 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李文祐之妻李劉進英(即李文 麟兄嫂),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李錦蓮、其妻 林淑香、其姪李莉臻(原名李麗貞,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 之女)、李志民(改名李建毅,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子 )、其女李宜軒等情,此有合健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0 頁、第65、79、81、82、83 、100 頁);而上訴人公司自88年12月設立迄今之負責人 均為李文麟之妻林淑香,股東則有其女李宜軒、其母李洪 跳、其姪李志民(改名李建毅)、其岳母林李錦蓮,亦有 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 -38 頁、第84頁)。足見先後設立之合健與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均為李文麟或其兄李文祐之家人,彼此血緣關係親 近,實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 2、又李文麟固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89年3 月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然李文麟仍一直以兩公 司之董事長身分視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102 年4 月起 至103 年5 月薪資表、合健公司董事長李文麟之名片、上 訴人公司於97年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匾額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0頁暨其背面、第12-15 頁、第52-53 頁)。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其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薪資表上董事 長一欄上均有李文麟之簽名,而上訴人公司於97年贈與被 上訴人之生日匾額上亦有董事長李文麟之落款等情。顯見 李文麟始為合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嗣後成立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辯稱:李文麟僅為上訴人公司 之專業經理人,而非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委任經理人契約 書為佐,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再者,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固不相同,然合 健公司之混凝土廠地址原在屏東縣○○鄉○○街○○○ 號, 與後設立之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自 承(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且觀諸上訴人公司之退休準備 金存款單上記載之地址,亦是屏東縣○○鄉○○街○○○ 號 自明(原審卷第11頁)。又合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 「預拌混凝土買賣」,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 預拌混凝土買賣」、「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乙節,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25-38 頁),均係預拌混 凝土之相關事業;而被上訴人原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 車司機,自89年7 月3 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仍在同 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足認雖先後受僱於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然其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均相同,其勞動條件並未因 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有所變動。 4、基上,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 ,但兩公司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實際負責兩 公司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且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未有所變動 ,應認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應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 故於計算被上訴人勞工退休年資時,應予以合併計算,始 符誠信。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公司未有自合健公司受 讓購買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被上訴人之舉 ,則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云云,並引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其法律意見 。然上訴人所援用之上開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廢棄發回; 且本院係認合健與上訴人公司為李文麟實質設立之同一公 司,已如前述,核與事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無涉, 上訴人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5、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申請退休。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勞基法第53條、55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適用勞 工退休金舊制,於103 年6 月5 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 資為44,360元,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計算共計35個基數(前15年×2+後5 年),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退休金數額為1,552,600 元(44,3 60×35=1,552,600 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薪資扣繳之退休準備金16,536 元,有無理由? 1、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 準備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按月依一定比例提撥,勞工並 無須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經查,被上訴人係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即勞工退休金舊制),然上 訴人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自被上訴人薪 資扣繳退休準備金16,5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則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一定之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 並無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是上訴人公司從被上訴人薪資中 扣繳退休準備金16,53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自應如數返還。 2、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自每月業績獎金中返還予被上訴 人遭扣繳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為佐(本院卷第52 -61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 明細觀之,僅足以證明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其他員工每 月需提撥6 %退休準備金部分,原自其他員工之業績獎金 扣繳,嗣則另立「提繳」之項目進行扣繳,而被上訴人則 未有自業績獎金扣繳之情形,嗣則由上訴人在「提繳」項 目中進行提繳等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返還被上訴人遭 扣繳之款項。又被上訴人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無須自 行提撥退休準備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本不能自被上訴 人之業績獎金進行扣繳,尚難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其 他員工有自業績獎金扣繳,即遽認未扣繳業績獎金之被上 訴人已領回提繳之金額。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 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之前其受僱之合健公司 ,為同一事業,其從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時,自應合併計 算工作年資,從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1,552,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申請退休日30日內即同年7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扣繳退休金共16,536元 ,而受有利益,應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9,136 元 ,及其中1,552,600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其餘16,536元 部分自104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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