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周韶華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周
韶華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韶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周韶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韶華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周韶華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財經公
司)未依實際給付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於民國103年
12月2日,違法對周韶華記大過及為調職處分,且未給付廣
告業務佣金,周韶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家
屬死亡給付差額新台幣(下同)40,800元、退休金差額損害
3,146,190元、積欠工資528,384元、
資遣費3,880,301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依上開事實,追加備位主張若兩造勞動
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時,除請求死亡給付差額40,800元及附
表編號32、43、45、46所示佣金83,200元外,則請求確認工
商財經公司之記過及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回復原職及給付
新舊職務每月薪資差額184,601元暨
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就
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間之
僱傭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以及上訴人所受之記過及調職處分是否
有效,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沿用,無害於工商財經公司程序權
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周韶華主張:周韶華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工商財經
公司,經指派至高雄服務,原任地方業務中心記者,負責廣
告招攬工作,每月除取得基本工資26,289元、交通津貼1,50
0元外,另有招攬廣告之佣金,均屬於周韶華取得之工資。
然工商財經公司未依實際給付工資金額為周韶華投保勞工保
險,致周韶華受有家屬死亡給付差額40,800元、退休金差額
3,146,190元之損害。又於103年12月2日,工商財經公司以
不實之事由,違法對周韶華記大過及為調職處分,且未給付
周韶華已帶進廣告如附表所示佣金及業績獎金共計528,384
元。周韶華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通知工商財經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3,880,301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1條、第23條、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
(一)工商財經公司應給付周韶華7,595,67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工商財經公司則以:周韶華於工商財經公司擔任客
服專員,因職務之便得以接觸客戶,
乃自89年12月12日起,
以其私人名義獨資成立「倍利企業社」,從事廣告代理及相
關廣告服務工作,居間媒介相關廣告客戶予工商財經公司,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存在於非廣告招攬之相關客服部分,
廣告招攬業務則係屬於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之
承
攬契約,倍利企業社取得之廣告佣金,非屬周韶華勞務
對價
之工資,工商財經公司已依周韶華實際領取薪資,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周韶華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死亡給付差額、退
休金差額損害,均無理由。又周韶華請求如附表所示廣告佣
金,均係有關倍利企業社得否請求招攬廣告之佣金,
核與周
韶華無關,周韶華無從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為給付;縱認周韶
華得請求招攬廣告之佣金,然僅得請求已完成廣告招攬工作
之佣金
報酬。因判斷應否發給廣告佣金之標準,係以外部廣
告代理商或業務員工有無完成發稿單為準,附表所示之廣告
均尚未完成發稿單,周韶華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又周韶華
雖以律師函通知工商財經公司,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經工商財經公司函請其繼續工作後,周韶
華仍繼續任職及領取薪資
迄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
在,並未終止,更無任何新契約之工作;且周韶華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自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乃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此外,工商財經公司係以周韶華長
年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報譽、影響報社營收,違
反工商財經公司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
定為由,記大過1次,並改調內勤,並無違反勞工法規,且
屬必要及
適當,周韶華主張遭不當記過及調職,實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工商財經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1、3、4、6-17、19-
29、31、41、42、44、47所示廣告佣金共計263,662元及自1
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廣告佣金共計為
248,662元,原審判決誤算超過15,000元而准許263,662元)
;另駁回周韶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周韶華僅
就敗訴之資遣費3,880,301元、死亡給付差額40,800 元、如
附表編號32、43、45、46號廣告佣金計83,200元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附表編號2、5、18、30、33至40所
示廣告佣金及獎金計181,522元及退休金差額3,146,190元本
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
位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工商財經公司應再給付4,004,301元及自104 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工商財經
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對周韶華所為記大過及調職之懲戒處分
無效。(二)工商財經公司應將周韶華之職位回復為業務記
者。(三)工商財經公司應再給付周韶華124,000 元,及自
10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12月2日起至周韶華職位回復為業務記者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84,601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三項部
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工商財經公司答辯及附帶
上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周韶華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周韶華自85年7月1日起至工商財經公司任職,經工商財經
公司指派至高雄服務,對外名片記載其職稱為「工商時報
高雄管理中心記者」,工商財經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基本
工資26,289元,於每月25日發放交通津貼1,500元,匯入
周韶華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此均屬周韶華工資之一部分。
(二)周韶華另獨資設立「倍利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開立
發票向工商財經公司請款,工商財經公司則將報酬款項匯
入周韶華系爭帳戶。
(三)工商財經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公告,以周韶華長年藐視制
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報譽、影響報社營收,違反工商
財經公司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定為
由,將周韶華記大過1次,並改調內勤,周韶華原本負責
對外客戶服務部分,則由工商財經公司其他員工接手。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周韶華選擇適用舊
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
六、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周韶華(含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
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工商財經公司有無未依周韶華實際工資金額為周韶華投保
勞工保險?周韶華請求給付短少受領死亡給付40,800元,
有無理由?
(三)周韶華請求附表編號1、3、4、6-17、19-29、31、41、42
、44、47已完成刊登廣告及編號32、43、45、46未完成刊
登廣告之佣金,有無理由?
(四)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周韶華合法終止?周韶華請求資
遣費3,880,301元,有無理由?
(五)周韶華請求確認工商財經公司於103年12月之記過及調職
處分無效,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周韶華(含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
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現今
企業中之業務招攬人員,其計酬方式常見除底薪、各項補
助費、獎金之固定工資外,並依實際招攬業績給付不固定
報酬者,參酌其等負責之工作,除招攬業務外,通常仍需
為或多或少之基本客戶服務,固定薪資部分既僅需服勞務
即可獲得(不計招攬業績好壞),應認主要在支付基本客
戶服務部分,及雇主對勞工之基本生活照護,性質上屬僱
傭契約之工資,其他依招攬業績而決定之非固定報酬,既
依招攬工作完成多寡計算,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性質上
即屬承攬契約之報酬,故企業與業務招攬人員間,應認成
立僱傭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
2、
經查:周韶華就其調職前為工商財經公司地方業務中心記
者之主張,已提出名片、工作證、工商財經公司印製之記
事本封面、工商時報業績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
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62頁)。依上開文件記載,周韶華為
「工商時報高雄管理中心記者」、「工商時報廣告部記者
」、「工商時報記者」、「工商時報南區管理中心記者」
,足見周韶華在工商財經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確屬工商財
經公司所屬工商時報南區管理中心之廣告記者,主要負責
招攬媒體廣告業務。又依工商財經公司主張廣告招攬、刊
登及請款流程為「客戶開發→預定版面確認→委刊單遞交
→發稿單確認→廣告稿審查→登出見報→向客戶請款→確
認收受客戶款項→請款→給付相關報酬」乙節,為周韶華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僅爭執實際由何人向
工商財經公司請款),
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廣告招攬流程
可知,廣告記者招攬廣告時,需先完成開發客戶、聯繫,
客戶同意委刊後,再向工商財經公司確認版面、進行文稿
製作,嗣進行發稿單之確認及廣告稿之審查後刊出見報,
再由工商財經公司以此向客戶請款完成後,始給付廣告記
者廣告佣金。
是以,廣告記者所負責之業務除客戶開發、
廣告招攬及文稿製作外,尚包含與廣告招攬相關之預定版
面確認、委刊單遞交等與客戶服務相關之工作,並包含協
助雇主向客戶請款之相關服務。而其計酬方式,除按月領
取基本工資26,289元及交通津貼1,500元外,並依實際招
攬業績給付不固定報酬者,參酌廣告部記者負責之工作,
除招攬業務外,通常仍需為基本客戶服務,固定薪資部分
既僅需服勞務即可獲得(不計招攬業績好壞),應認主要
在支付基本客戶服務部分,性質上屬僱傭契約之工資,其
他依招攬業績而決定之非固定報酬,既依招攬工作完成多
寡計算,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之報
酬。佐以證人即工商財經公司廣告部記者黃全興到庭證稱
:伊於89年間有開立廣告商號,迄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
之後,就將佣金計入薪資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背
面至第242頁),足見工商財經公司所屬工商時報之廣告
招攬業務,部分由工商財經公司所屬員工直接以員工身份
招攬,非限於設立商號或公司始得招攬。而兩造不爭執
本件招攬廣告所應得之報酬,由周韶華以獨資設立「倍利
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向工商財經公司請領而匯入周韶
華之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則以周韶華擔
任工商時報廣告記者,另設立「倍利企業社」招攬廣告之
情以觀,及依
前揭說明,
堪認工商財經公司與負責招攬廣
告之員工間,係成立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員工領取固
定基本工資部分,應屬客戶服務部分之僱傭契約薪資,廣
告業績佣金部分則屬承攬契約之報酬。亦即兩造同意將其
等間之契約關係,分割為:客戶服務部分成立僱傭契約關
係(勞動契約關係);另由周韶華負責之「倍利企業社」
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廣告業務招攬之承攬契約關係。
3、周韶華雖主張:工商財經公司為規避相關稅法規定,強迫
要求伊開設「倍利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請領業務佣
金
云云。
惟查,證人黃全興乃
結證稱:工商財經公司在89
年間有通知廣告部記者可以開立廣告商號,因為報社有補
助5%之
營業稅,所以伊就有意願開立廣告商號,伊可以
自行決定是否開立廣告商號,並不是公司強迫設立,伊成
立信實企業社後,嗣因覺得業績沒有之前那麼好,已無開
立企業社的必要,所以於101年5月30日辦理歇業,關閉廣
告商號不需要向報社報告,只有告知報社,後來就將佣金
計入伊的薪資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3頁
背面)。足見廣告部記者是否設立廣告商號招攬業務,係
由其等自行考量決定,工商財經公司並未強迫其等必須設
立廣告商號才得以招攬。是以,周韶華既自行同意設立
獨
資商號倍利企業社,以承攬工商財經公司之廣告招攬業務
,自應認兩造間就客戶服務部分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勞動
契約關係),另由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
商財經公司成立廣告業務招攬之承攬契約關係。復參以周
韶華亦不爭執有以「倍利企業社」名義另外承攬其他公司
之業務,並收取費用乙節(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59
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4年8月7日函
附倍利企業社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5頁
、第8頁至第10頁),
益徵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
社」與工商財經公司係成立廣告業務招攬之承攬契約關係
。再者,提供勞務之員工與雇主公司間締結兩項合約,從
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
兩造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約定,核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亦未背於
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合法之無效情形,自
難認兩
造成立之上開契約關係(含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
部分)有何不合法。至工商財經公司是否為規避稅法規定
而希望員工配合,僅該公司之動機問題,亦不影響依兩造
合意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從而,本件自應依兩造之約定,
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非廣告招
攬之相關客服部分,廣告招攬關係之承攬契約關係,則存
在於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間。至
周韶華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
事判決,其屬個案認定之不同
法律見解,在法律上尚無
拘
束本院之效力,併予說明。
(二)工商財經公司有無未依周韶華實際工資金額為周韶華投保
勞工保險?周韶華請求給付短少受領死亡給付40,800元,
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如投保
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且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周韶華主張:伊每月除固定工資(基本工資及交通津貼)
外,因招攬廣告業務所得之佣金亦屬其工資,工商財經公
司未依上開工資金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受有短少受
領死亡給付40,8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僅存於非廣告招攬之客戶服務部分,廣告招攬關係則存
在於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間,已
如前述。則倍利企業社因招攬廣告所得之佣金,並非屬於
周韶華因勞動契約所得之工資。周韶華以工商財經公司未
將招攬廣告佣金納入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
3、次查,周韶華因家屬周姬仲死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其家
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發給
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計90,900元
等情,有勞保局103年11月
12日保職核字第103052096719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
191頁)。又兩造不爭執周韶華因勞動契約每月可得之固
定工資為基本工資26,289元及交通津貼1,500元乙節(本
院卷第183頁背面),是以周韶華之每月工資應為27,789
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薪資分級表換算,周韶華勞工保
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而工商財經公司自102年6月
1日起,為周韶華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有周韶華提出之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附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50頁)。足認工商財經公司向
勞保局投保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乃高於如上所述之應投保
金額,故尚難認工商財經公司為周韶華投保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有所不足,從而亦不得認有因投保薪資金額不足
,致周韶華受有短少受領家屬死亡給付40,800元之損失。
(三)周韶華請求附表編號1、3、4、6-17、19-29、31、41、42
、44、47已完成刊登廣告及編號32、43、45、46未完成刊
登廣告之佣金,有無理由?
1、周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應得之如附表編號32廣告佣
金,工商財經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匯入周韶華之系爭帳
戶乙節,為周韶華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
並有匯入周韶華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89頁),則該筆廣告佣金,業經工商財經公司給付之
事實,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廣告招攬關係存在於工商財
經公司與「倍利企業社」間,則此部分佣金雖應支付予「
倍利企業社」,但法律上並不承認「倍利企業社」有獨立
人格,且因「倍利企業社」為周韶華獨資設立,是應認「
倍利企業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周韶華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該部分佣金仍應支付予周韶華),周韶華自不得再請
求此部分廣告佣金。
2、關於請求如附表編號1、3、4、6-17、19-29、31、41、42
、44、47已完成刊登廣告佣金: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
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因周韶華獨資設立倍利企業社向工商財經公司承
攬有關廣告之招攬,係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又依前述之廣告招攬、刊登及
請款流程,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需先完成開發客戶、聯
繫,客戶同意委刊後,再由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向工商
財經公司確認版面、進行文稿製作,嗣進行發稿單之確
認及廣告稿之審查後刊出見報,再由工商財經公司以此
向客戶請款完成後,始給付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廣告佣
金。是以,應認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間
成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前者應製作文稿後,向工商財
經公司完成發稿單之程序,始為完成承攬工作;至於後
續之審查廣告稿、刊登及向客戶請款等須由工商財經公
司自行完成之工作,應認係屬工商財經公司應為之協力
行為。因工商財經公司對於是否發放廣告佣金之標準,
係以有無向公司完成發稿單之程序為準(本院卷二第
121頁背面)。則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即應向工商財經
公司完成發稿單之確認後,始得向工商財經公司請求給
付廣告佣金。周韶華主張其已為公司開發如附表編號1
、3、4、6-17、19-29、31、41、42、44、47之廣告客
戶,客戶亦已出具委刊單,依此請求廣告佣金云云,並
提出委刊單等為據(調解卷第75頁至第120頁),惟未
就其已向工商財經公司完成發稿單之程序舉證
以實其說
,
核屬無據。
(3)周韶華雖主張:伊已完成最重要之客戶委刊工作,係因
工商財經公司未為協力行為,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自仍應給付佣金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係
因工商財經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對其員
工周韶華為調職之懲戒處分,尚屬
於法有據(詳如後述
),雖然間接導致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無從繼續為承攬
工作之完成,然此為不同合約之
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
遽認屬於不正當之行為。況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若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經承攬人定
期催告仍不協力時,承攬人僅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
損害賠償,
而非逕行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且上
開規定已明文規範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之相關處理方式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與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條
件」迥然不同,自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則周韶華主張因工商財經公司未為協力行為,且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仍應給付佣金云云,容
有誤會,為不足採。
(4)從而,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3、
4、6-17、19-29、31、41、42、44、47所示廣告之承攬
工作,則其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上開廣告之佣金共計
248,662元,核屬無據。
3、此外,關於請求如附表編號43、45、46號未完成刊登之廣
告佣金部分,周韶華主張此部分廣告已同意刊登,係因接
手員工工作不力導致無法完成刊登,工商財經公司仍應給
付該部分廣告佣金云云。惟查: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應需
製作文稿、完成發稿單,並向工商財經公司完成發稿單之
確認後,始得向工商財經公司請求給付廣告佣金,已如前
述。則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既僅完成開發客戶行為,尚未
完成如附表編號43、45、46所示廣告之其餘承攬工作,則
其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上開廣告之佣金,核屬無據。
4、綜上,周韶華請求附表編號1、3、4、6-17、19-29、31、
41、42、44、47已完成刊登廣告及編號32、43、45、46未
完成刊登廣告之佣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周韶華合法終止?周韶華請求資
遣費3,880,301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勞工未符合上開規定情
事,自無由請求資遣費。
2、經查:周韶華雖然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
規定事由,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工商財經公司自103 年12月
31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有其提
出內容相符之律師函為證(調解卷第122頁至123頁)。但
工商財經公司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表
達周韶華無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旨,並請周韶華繼
續正常到職工作等語,亦有該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
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且周韶華
自承於103 年12
月31日即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並迄至目前為止,仍正常至
工商財經公司工作及領取每月薪資等情(本院卷二第159
頁暨背面),則工商財經公司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
止而仍繼續存在等語,自屬有據。周韶華雖主張其與工商
財經公司係成立新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但依周韶華提出其
於104年6月24日與直屬主管對談內容譯文,周韶華係稱:
「我從一個外勤調為內勤,…我現在降成26,289元(指每
月工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足見其知悉係
遭公司調動工作,而非與公司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復參以
周韶華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
嗣後仍繼續正常上班工作,
絲毫無終止勞動契約之跡象;且兩造不爭執勞健保並無周
韶華退保後再加保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26
頁背面),又有周韶華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
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02頁),益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並無終止後再重新訂立之情事。綜上,應認周韶華雖曾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經協商後,業已取消
辭意,同意繼續任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未終止。
亦即兩造已合意由周韶華撤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依上開說明,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勞工當無由請求資
遣費。因此,周韶華主張其得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資遣
費,於法
自屬無據。
(五)周韶華請求確認工商財經公司於103 年12月之記過及調職
處分無效,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
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
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
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
,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
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
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
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
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
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
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勞動基準法亦於104 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
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明揭斯旨。經查,工商
財經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並未就員工調動工作有何規範,
此有工作規則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60頁)。
兩造亦未主張勞動契約對於調動工作之方式及原則有何特
別之約定,故判斷工商財經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仍應就上述原則為綜合之考量。
2、次查,工商財經公司以周韶華長年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
諧、毀損報譽、影響報社營收,違反工商財經公司所頒訂
之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 款規定為由,將周韶華記
大過1 次,並改調內勤(地方業務中心專員),負責尋找
有開發潛力之廣告客戶及協助修訂地方廣告業務開發辦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
),並有公告、通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周韶華雖主張:工商財經公司係以不實之事由對伊記過
及調職云云。惟查:
(1)工商時報廣告部訂有業務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9 章第
82至85條規定,各區管理中心之業務區域以所在地之行
政區劃為原則,業務人員於其業務區域範圍內,負工作
執行與業務開發責任,此有工商財經公司之公告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 頁)。並經證人黃全興到庭證稱:工商
財經公司有戶頭管理辦法,因為只要有爭議就會依照戶
頭管理辦法來處理,所有員工應該都很清楚,如果違反
報社的戶頭管理辦法(即業務管理辦法),也就是與其
他同仁有業務上的衝突,當該同仁提出
異議時,即使我
有做到業務,業績也不能算我的;公司亦有規定廣告部
的業務人員禁止跨區作業,公司有跟伊說過等語(本院
卷一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證人即98年3月至103年
1月擔任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之魯惠國於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201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公司制度上
規定業務不可以跨區,在伊任職之前就有公告說明業務
不得跨區,伊曾公開發過公告希望同仁避免跨區等語(
見另案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工商時報
南區管理中心副理葉圳轍於另案證稱:公司有規定禁止
跨區,但伊主觀認知有跨區但不要衝突就好,有衝突的
話就要依報社規定處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8頁)。
足見工商財經公司廣告部所訂業務管理辦法,係就各區
管理中心之業務區域予以區隔,並明揭業務人員於業務
區域範圍內負責工作執行及業務開發,來避免衝突。至
證人即工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萬海波雖於另案證稱:
伊不記得公司內部有禁止跨區的規定,伊本身沒有限制
同仁跨區作業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證
人即工商時報員工傅秉祥於另案亦證稱:伊從76年7月1
日進工商時報,印象中沒有看過報告公告禁止跨區作業
,主管也不曾提示如果發生踩線的情形,報社規定要上
簽呈向報社通報處理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惟工商時報廣告部訂有業務管理辦法,明確
區隔各區管理中心及所屬業務人員之業務區域範圍,已
如前述。且工商時報業務部總經理楊國華前曾引據該辦
法第82至85條規定,公告重申
上揭業務辦法內容,以避
免人力與版面之重疊浪費,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33頁)。鑑此,可見工商時報就廣告業務本有劃
分業務區域之原則,雖前引辦法並無「禁止跨區」之用
詞,惟跨區作業於該報社既存規範下係屬例外情形,並
無疑義。證人萬海波、傅秉祥前揭證述,或因其等疏未
注意及此,或如證人葉圳轍上開證詞所顯示,工商時報
各級主管多於跨區作業併生業務衝突之情況始加以處理
、如未發生業務衝突則消極不予嚴格約束,累積而致工
作規範界線模糊之結果。然無從因其等前揭證述,遽認
工商財經公司對周韶華跨區作業採取負面評價,係缺乏
工作規則之依據或有所偏頗。是證人萬海波、傅秉祥上
開證詞,並無足採為有利於周韶華之判斷。
(2)證人魯惠國於另案證稱:周韶華是伊當時所管轄的人員
,負責南區高雄業務,在伊任內,周韶華與北、中、南
各區同仁在廣告開發上有發生過衝突;伊印象中,帶領
過周韶華的主管,如果沒有按照周韶華的想法做事,周
韶華就會用不同方式向上舉報說主管打壓或主管貪污等
;在跟同事相處之間,伊可以舉出10幾位同仁曾與周韶
華在工作上起過衝突,所有同事、主管都被周韶華用電
子郵件或口頭檢舉過,但事實上周韶華檢舉內容很多都
不正確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4頁暨其背面)。又證人
葉圳轍於另案證稱:周韶華一開始是在高雄任職,後來
調到台南,又調到台中,又調回高雄,伊在報社這麼久
,從來沒有人像周韶華這樣,因為周韶華到哪個地區,
都跟該區的同事處不來,所以才調區,後來周韶華調到
高雄之後,就由伊擔任周韶華直屬主管;周韶華因本件
被調離到行政單位之後,一年半以來,工商時報廣告部
門沒有發生任何衝突及客訴案件;周韶華調離之前,曾
發生過一件事,當時有哈伯公司的董事長要向中時報系
董事長蔡衍明
申訴周韶華,同時周韶華也上簽要申報哈
伯公司帳為呆帳;該公司在台中,周韶華跨區作業,伊
親自去台中了解哈伯公司這件事情,該公司原有工商時
報台中的同仁在服務,因為當年度哈伯公司有獲得經濟
部頒的一個很大的獎項,周韶華不以工商時報名義去邀
約,假藉大會專案記者的名義去邀約,哈伯公司誤認她
是經濟部派來的記者,就承諾要刊登廣告,哈伯公司董
事長去查證後,發現經濟部並沒有指派專案記者,而當
時哈伯公司又簽了委刊單,於是哈伯公司就消極不給周
韶華廣告稿來抵制周韶華,周韶華就強行刊登,並要向
哈伯公司收費,但哈伯公司不願意付款,於是就有哈伯
公司要向報社董事長投訴,而周韶華報呆帳的事情;這
件事發生期間,周韶華打電話給哈伯公司時,也給哈伯
公司造成很大壓力,還造成哈伯公司的秘書小姐離職;
這件事第一點是周韶華跨區與其他同仁搶客戶產生衝突
,第二周韶華假藉經濟部指定記者欺騙客戶,第三周韶
華的行為重大影響工商時報聲譽,哈伯公司董事長現在
為精密機械協會理事長,在業界地位高,事情被傳開絕
對會傷害報社的名譽,而且這件事後續的處置就是伊等
除了道歉外,再提供20萬元的廣告量補償給哈伯公司,
換取哈伯公司的原諒,隔天哈伯公司就把14萬元的廣告
費給伊等了;這些後續處理的經過伊都沒有跟周韶華講
,她也會獲得她應得的傭金,但是伊認為很累,所以就
沒跟周韶華再提起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此外,
觀諸周韶華之主管李振華於103年11月2
1日處分周韶華之內部簽呈所附之附件2至附件10、附件
17至附件20(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
第175 頁),可知下述情事:⑴周韶華曾於95年間與中
區同事發生20餘件客戶衝突事件,經中區經理羅榮釧、
副理陳瑞川召集會議由衝突雙方陳述意見後,其中7 件
判認應由周韶華享有部分或全部之客戶戶頭權利,其他
10餘件則未歸屬周韶華;⑵周韶華自96年起至103 年間
與本部同事發生業務衝突16件,其中3 件之客戶戶頭權
利因客戶抉擇(2件)或同事退讓(1件)而歸屬周韶華
,其他13件則非歸屬周韶華;⑶周韶華曾於96年4月9日
以電子郵件向羅榮釧投訴陳瑞川調查業務衝突之經過明
顯怠忽職守,經羅榮釧批示「爾後韶華(按即周韶華)
的任何事情必須尋求正常規定,先提報副主任再轉呈」
;周韶華曾於96年12月18日簽請發給績優獎金(即本院
卷一第145頁附件10簽呈),經陳瑞川批示稱「周員(
按即周韶華)未發績優獎金部分,應是配合管理不佳,
遇事不能循正常管道處理,越級上訴,造成管理困擾」
;⑷周韶華曾向工商時報高層投訴其主管羅榮釧、葉圳
轍及中區主管黃俊榮,羅榮釧、葉圳轍、黃俊榮因而分
於97年1月25日、102年3月22日、103年11月12日提出書
面就周韶華對台南機械展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
頁數、台中工具機展專刊發送、版面分配不公等爭議,
及周韶華與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之
廣告呆帳糾紛逐一說明。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
致,足見周韶華確有自95年起至103 年止,多次與同事
發生業務衝突,間有跨區作業之情事,並欺瞞或滋擾客
戶哈伯公司,致生工商時報管理欠佳之負評,甚至導致
報社補償哈伯公司20萬元廣告量,且就業務資源分配爭
議(諸如廠商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刊登
版面)數度越級投訴其主管等情事。
(3)又證人即中小企業處經營輔導組科長郭玲琳證稱:中小
企業處於103 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因周韶華有電話來
反應,她跟另一位工商時報的記者想要承接伊等的廣告
預算,而伊等執行單位中小企業總會實際上是找另一位
記者陳宗慶,周韶華有來反應幾次,所以伊等想做一個
溝通平台,才會召開協調會,協調會大概開了1 個多小
時,大部分時間是周韶華表示想要爭取廣告預算,最後
沒有達成什麼結論,因為當天就是找大家溝通;協調會
當天,中小企業處葉(雲龍)處長針對周韶華與陳宗慶
此種同一報社兩個記者來爭取廣告的現象,印象中好像
有提到記者不需要為了這樣的廣告,以這種方式來爭取
,周韶華在102 年10月有寫首長信箱,事後也有打電話
到經營輔導組,處長所指的方式是指這個意思;伊等公
務單位是不願意得罪媒體或記者,同一個報社有兩個記
者來爭取,就伊個人也很少遇到這樣的情形,同一家報
社有兩個記者來爭取,伊等會特別覺得不好處理,就伊
個人的認知,也會考量之後刊登廣告要避免這樣的困擾
,至於如何避免,不要買廣告是一種方式,或者跟其他
的報社買也是一種方式等語(另案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
頁背面)。證人即中小企業總會秘書長王振保證稱:國
家磐石獎是中小企業總會與中小企業處主辦,原本伊等
廣告都由陳宗慶負責,後來周韶華出現,她口才好,但
是她咄咄逼人,周韶華打電話給伊等的小姐要資料都是
這樣的態度;後來周韶華拿不到廣告,就說要往高層找
,這件事伊可以自己決定,但是周韶華一直打電話給伊
等上層的主管(按指中小企業處),所以長官才開會,
開會後決定不刊登;當時伊等單位被砍預算,剛好有這
件記者糾紛發生,所以伊等就決定不刊這筆國家磐石獎
的祝賀廣告;周韶華為爭取103 年國家磐石獎,過程中
伊等覺得很煩;伊等還出過函給工商時報,希望他們給
伊等一個聯絡窗口就好,並要求工商時報要廣告時口氣
要客氣,不要咄咄逼人;周韶華此種爭取廣告的行為,
如果伊可以代表中小企業總會,伊會覺得業務員應有倫
理觀念;伊等覺得工商時報管理上比較差等語(見另案
原審卷第100 頁暨其背面)。基上,互核證人郭玲琳、
王振保之證詞均相符合。再者,周韶華之主管李振華於
103 年11月21日處分周韶華之內部簽呈所附之附件12至
附件15、附件21(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第176
頁),核閱該等附件內容,可知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
總會舉辦之「國家磐石獎」自第1 屆至第22屆(按第22
屆於102 年舉辦)均由工商時報員工陳宗慶接洽刊登廣
告;中小企業總會秘書長王振保曾以電話連絡當時任工
商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之魯惠國,告稱該會遭受周韶華
邀約廣告之
騷擾,魯惠國因而於102年12月19日公告「
奉社長口
諭,中小企業總會指定由特約組陳宗慶服務,
請同仁配合遵守」;又因周韶華不斷騷擾客戶以爭取廣
告,中小企業處曾於103 年1月2日召開會議協調,周韶
華、陳宗慶均到場;工商時報曾於103 年1月3日以工公
廣字第103002號函回覆中小企業總會,敘稱「主旨:敬
覆有關本公司指派一名工商記者,擔任與貴會業務往來
之窗口。…說明:本公司與貴會多年來長期合作密切
,為因應日後業務往來之更加繁密,特指派工商記者陳
宗慶,擔任貴我雙方業務往來之窗口,以利各項業務之
推動」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之
證言相符,堪認周韶華自
102年底至103年初此一期間,確有屢向原由陳宗慶接洽
國家磐石獎廣告之中小企業總會、中小企業處表明競爭
該項廣告委刊業務之作為,非僅有意造成與陳宗慶間之
業務衝突,並引發中小企業總會、中小企業處相關權責
人員之困擾,甚而衍生工商時報管理欠佳之負評,間接
導致中小企業總會縮編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預算、
工商時報未如過往獲取該獎項之廣告營收。周韶華雖辯
稱: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未刊登,係因預算縮編所
致,並非周韶華之行為所致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為不足採。
(4)綜上,周韶華自95年起至103年止,多次與同事發生業
務衝突,間有跨區作業之情事,並欺瞞哈伯公司或騷擾
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總會,致生工商時報管理欠佳之
負評,甚至影響報社營收(補償哈伯公司20萬元廣告量
、未取得103年度國家磐石獎廣告),且就業務資源分
配爭議(諸如廠商攤位優惠、增加廠商大會手冊頁數、
刊登版面)數度越級投訴其主管。從而,工商財經公司
因周韶華有上開行為,認定違反工商財經公司所頒訂之
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定,遂將周韶華記大
過1次;又以因周韶華顯不適合繼續負責招攬廣告之業
務,遂調動周韶華為內勤工作(地方業務中心專員),
足見工商財經公司乃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調動周韶華
。次查,周韶華經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公司高雄原辦公
室,有工商財經公司調職通告及員工在職證明表在卷
可
考(調解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52頁),薪水亦與調動
工作前之薪水26,289元相同,為周韶華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35頁背面)。周韶華亦
自認:伊主管一直跟伊討
論新的工作項目,要伊進行策展的工作,因為伊跟主管
說要提起訴訟,且不接受調單位,又認為記大過也是錯
的,伊主管回答說要提起訴訟是伊的自由,但是依伊的
經歷都在報業,尤其是策展部分是伊的專長,所以他就
跟伊說以後可以幫忙公司負責展覽的部分,伊係因為策
展的工作而留在工商財經公司,伊後來就一直正常上班
及領薪水,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暨其背面
)。足見周韶華經調動後之新工作內容,勞動條件並未
作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非周韶華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
任。至周韶華未能獲得承攬報酬,則係倍利企業社無法
再承攬工商財經公司廣告業務所致。如此尚
難謂兩造間
之勞動條件有不當更異情事。是以,堪認工商財經公司
因周韶華有不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調動周韶華之工作
職務及內容,乃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應無不當動
機及目的,且未對周韶華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
明顯不利益之變更,亦無周韶華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
之情事。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工商財經公司所為
之記過及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因此
,周韶華主張工商財經公司之記過及調職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周韶華雖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然另由周
韶華獨資成立之倍利企業社與工商財經公司成立廣告業務
招攬之承攬契約關係,則廣告佣金自屬周韶華即倍利企業
社因承攬契約可得之報酬,非周韶華依僱傭契約可得之薪
資,周韶華主張工商財經公司未依實際工資金額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致其短少受領死亡給付40,800元,自屬無據。
又因周韶華即倍利企業社並未完成附表編號1、3、4、6-1
7、19-29、31、41、42、43、44、45、46、47所示廣告之
承攬工作,則周韶華請求上開廣告之佣金,為無理由。且
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經周韶華合法終止,周韶華請求資
遣費3,880,301元,
亦屬無據。此外,工商財經公司於103
年12月之記過及調動周韶華之工作亦屬合法,則周韶華請
求確認工商財經公司之記過及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按月
給付薪資差額,均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周韶華之先位請求工商財經公司給付家屬死亡給
付差額40,800元、積欠如附表編號1、3、4、6-17、19-29、
31、41、42、44、47已完成刊登廣告之佣金248,662 元及編
號32、43、45、46未完成刊登廣告之佣金83,200元、資遣費
3,880,301元暨均自104 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工商財經公司應給付周韶華如
附表編號1、3、4、6-17、19-29、31、41、42、44、47廣告
佣金共計263,6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廣告佣金共計
為248,862 元,原審判決計算錯誤超過15,000元而准許263,
662 元),於法未合,工商財經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周韶華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周韶華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周韶華追加備位請求給付家屬死亡給付差額40,
800元及附表編號32、43、45、46所示佣金83,200 元暨均自
104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確認工商財經
公司之記過及調職處分無效、請求回復原職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舊職務每月薪資差額184,60
1元暨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韶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工商財
經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周韶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類別 │客戶 │規格 │廣告金額(新│佣金(新台│
│號│ │ │ │台幣:元)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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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皮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彩色全頁 │67,200 │1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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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械年鑑 │北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全黑 │18,375 │3,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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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機械年鑑 │偉祥實業有限公司 │1/3彩 │14,280 │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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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械年鑑 │德鋒興業有限公司 │1/3黑 │7,560 │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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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械年鑑 │富茂電機有限公司 │1/4黑 │5,880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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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械年鑑 │高鈴凡而有限公司 │1/4黑 │5,880 │1,120 │
├─┼────────┼───────────────┼───────┼──────┼─────┤
│7 │機械年鑑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黑 │5,880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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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南展. 台中展│ │ │
│ │ │ │攤位 攤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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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5台南機械大展│大冠國際有限公司 │4 2 │131,250 │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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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5台南機械大展│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 │105,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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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5台南機械大展│裕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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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5台南機械大展│金吉億興業有限公司 │3 3 │131,250 │12,500 │
├─┼────────┼───────────────┼───────┼──────┼─────┤
│12│2015台南機械大展│北平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3 3 │131,250 │12,500 │
├─┼────────┼───────────────┼───────┼──────┼─────┤
│13│2015台南機械大展│昭俐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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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5台南機械大展│傑地有限公司 │1 1 │52,500 │5,000 │
├─┼────────┼───────────────┼───────┼──────┼─────┤
│15│2015台南機械大展│偉祥實業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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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5台南機械大展│享展王企業有限公司 │ 2 │52,5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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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15台南機械大展│程寬精機廠有限公司 │1 1 │52,500 │5,000 │
├─┼────────┼───────────────┼───────┼──────┼─────┤
│18│2015台南機械大展│中威密封元件有限公司 │1 1 │52,500 │5,000 │
├─┼────────┼───────────────┼───────┼──────┼─────┤
│19│2015台南機械大展│欣發企業社 │1 1 │52,5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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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5台南機械大展│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 3 │78,750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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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15台南機械大展│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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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15台南機械大展│琳瀚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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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15台南機械大展│亦勵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2 2 │105,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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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15台南機械大展│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1 1 │52,5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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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15台南機械大展│東京佑齒輪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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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5台南機械大展│格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105,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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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15台南機械大展│盧氏亞信企業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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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15台南機械大展│雅信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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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15台南機械大展│創麗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2 │50,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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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15台中機械大展│天福宏承密封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
│31│2015台中機械大展│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 1 │26,250 │2,500 │
├─┼────────┼───────────────┼───────┼──────┼─────┤
│32│報紙廣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社慶排名 │10,500 │2,000 │
├─┼────────┼───────────────┼───────┼──────┼─────┤
│33│報紙廣告 │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9A1十全 │214,000 │40,762 │
├─┼────────┼───────────────┼───────┼──────┼─────┤
│34│報紙廣告 │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23 A1十全 │214,000 │40,762 │
├─┼────────┼───────────────┼───────┼──────┼─────┤
│35│報紙廣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6 A1 十全 │214,000 │40,762 │
├─┼────────┼───────────────┼───────┼──────┼─────┤
│36│報紙廣告 │中國生產力中心 │12月文字廣編稿│52,500 │10,000 │
├─┼────────┼───────────────┼───────┼──────┼─────┤
│37│報紙廣告 │中國生產力中心 │12月文字廣編稿│47,250 │9,000 │
├─┼────────┼───────────────┼───────┼──────┼─────┤
│38│報紙廣告 │中國生產力中心 │國家品質獎十全│ │ │
│ │ │ │文字企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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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報紙廣告 │中國生產力中心 │國家品質獎十全│ │ │
│ │ │ │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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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報紙廣告 │中國生產力中心 │國家品質獎十全│300,000 │28,571 │
│ │ │ │廣告+10批文字│ │ │
│ │ │ │專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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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報紙廣告 │安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半三半年合約每│63,000 │12,000 │
│ │ │ │月記帳1 個半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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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報紙廣告 │台灣麥柯昇精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半三1 年合約 │126,000 │24,000 │
├─┼────────┼───────────────┼───────┼──────┼─────┤
│43│報紙廣告 │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全十字企巡 │126,000 │24,000 │
├─┼────────┼───────────────┼───────┼──────┼─────┤
│44│報紙廣告 │志豪工業有限公司 │黑白單位稿1 年│132,300 │25,200 │
│ │ │ │合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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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報紙廣告 │有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半三1 年合約 │126,000 │24,000 │
├─┼────────┼───────────────┼───────┼──────┼─────┤
│46│報紙廣告 │精工舍企業有限公司 │彩色單位稿1 年│174,300 │33,200 │
│ │ │ │合約 │ │ │
├─┼────────┼───────────────┼───────┼──────┼─────┤
│47│報紙廣告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A1全十廣告 │214,000 │40,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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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業績達成100萬元獎金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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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全月皆達成獎金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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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應給付佣金+業績獎金528,384元(原審判決誤記為528,3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