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凱爾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秉楓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瀅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5 月24日起受僱上訴
人,負責倉庫管理、網路出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2 ,000 元。
嗣於同年8 月間,因妊娠有安胎休養必要,上
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請
假安胎。
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1991
號
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
下稱
系爭四日),欠缺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為由,限期於同
年11月13日以前,提供系爭四日請假文件,否則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收受該信函,然因妊娠
期間更換就
診醫院,無法提出系爭四日之診斷證明,上訴人逕於同年11
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日
具請假之正當理由,且除該四日外均已檢附診斷證明完成請
假程序,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又因上訴人違法解僱而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依
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預為請求
尚未到期之報酬。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依序自次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初步同意被上訴人請假安胎休養,然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10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公司請假流程,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四
日完成請假程序。且被上訴人有無安胎必要,需仰賴專業醫
師之診斷,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四日之診斷證明,該四
日即欠缺請假之正當理由,而構成曠職,則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
自無不合。又兩造之僱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及自104 年
11月1 日起之每月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
院)。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為22,0
00元。
2、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產檢時,係妊娠8+3 週;於10
4 年8 月31日至訴外人生安醫院就診,醫師認宜休養2 週
。被上訴人
乃於104 年8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秉楓,陳秉楓同意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請假安胎,被上訴人並應允
嗣
後補正醫師診斷證明。
3、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9日至訴外人柏仁醫院就診,醫師
建議休養安胎1 個月。嗣柏仁醫院分別於104 年10月3 日
、104 年11月5 日出具診斷證明予被上訴人,醫師囑言欄
各載明「患者於104 年9 月19日至本院門診,建議休養安
胎壹個月」、「患者於104 年10月3 日至本院產檢,建議
休養壹個月,並門診追蹤」。
4、被上訴人就104 年9 月15日至同月18日之系爭四日期間無
法提出具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
5、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1991號存證信
函,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四日缺乏安胎必要之醫師證明為由
,限期於同年11月13日以前提供系爭四日之請假文件,否
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收受該函。
6、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後被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未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部分,是否構
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
2、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雖繼
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
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
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
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
第2 項、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者經醫師診
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 項
亦有明文。又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為申請
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性別
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公司請安
胎假之程序為事先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告知請假之理由及日
數,嗣再補正醫師診斷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暨其背面),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請安胎假時,自應遵循上開請假程序。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產檢時為妊娠8+3 週,
於同月31日至生安醫院就診,醫師認宜休養2 週,被上訴
人乃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請假安胎,嗣
於同年9 月19日轉至柏仁醫院就診,醫師建議休養安胎1
個月,又於同年10月3 日至柏仁醫院產檢,仍建議休養壹
個月,並門診追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妊娠初期曾更換產前就醫、檢
查之醫療院所,且其於104 年8 月31日經醫師診斷具休養
2 週必要,嗣於104 年9 月19日更換就診醫院後,經相異
醫師診斷仍需再休養安胎1 個月,是被上訴人於妊娠前期
之系爭四日前後期間,均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具安胎休養
必要,應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24日至生安
醫院就診,主訴因陰道出血及感覺間歇性下腹疼痛,經醫
師檢查評估孕婦症狀後,開立口服藥「培力婦安蒙軟膠囊
100 毫克」,以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慣性流產;嗣又於
同年11月10日就診,主訴因感覺間歇性子宮收縮及下腹疼
痛,經醫師診斷為妊娠22週又3 天併下腹痛,且建議宜休
養2 週,並繼續門診追蹤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第135
頁、第79頁),並檢附病歷影本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之妊娠情形,
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已達服藥及休養安胎必要,且其
迄至
同年11月間仍伴隨腹痛與間歇性子宮收縮之症狀,考量孕
婦妊娠初期所生不
適情形,衡情屬持續之狀態,況承前述
,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之前後期間均經醫師診斷具連續安
胎休養必要,且必要期間延續至同年11月間,即便被上訴
人於系爭四日因更換就診醫院,造成診斷之空窗期,
苟認
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於系爭四日突然改善至無安胎休養必
要,但自104 年9 月19日起復陷於安胎休養必要,尚與醫
學常情及被上訴人之妊娠病史相悖,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
爭四日具安胎休養必要,
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非專業醫師,無法自行判斷被上訴人安
胎請假之必要性,必須仰賴醫師之診斷證明,方得准許被
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之請假
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生安
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妊娠前期之系
爭四日前後期間,均經婦產專科醫師診斷具安胎休養必要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經醫師診斷時
即預估有休養2 週必要,嗣於104 年9 月19日更換就診醫
院後,經相異醫師診斷仍需再休養安胎,且休養期間延長
至1 個月,足見其妊娠所生不適情形仍屬持續且未好轉。
復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於104 年8 月25日與被
上訴人聯繫時曾陳述:「你過了這2 個月穩定了,就很OK
了」、「懷孕的初期3 、5 個月不穩定,我老婆也是這樣
」、「每個人狀況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6 頁),顯見
上訴人對於孕婦妊娠初期所生不適屬持續狀態,且不可能
於系爭四日突然改善至無安胎休養必要等情,應知之甚詳
。況且,勞工請假安胎休養時,固要求受僱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惟並無明文規範受僱者於「安胎假」之請假期
間應檢附含括該期間始日至終日之診斷證明書,復參以「
安胎假」具連續請假可能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因變更就診
醫院致看診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出現系爭四日之落差,
倘強迫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系爭四日之證明文件,始能完備
有安胎休養必要之安胎請假程序,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安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確有安胎休養之必
要。
(四)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楓欲請假安胎休養,陳秉楓同意被上
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請假安胎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嗣後被上訴人已
提出生安醫院與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
上開核准請假期間(含系爭四日)確有安胎休養之必要,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安胎假期間之請假程序
無訛。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云云,並不足採。綜上
,被上訴人於系爭四日不到工,已完備向上訴人之請假程
序,具有正當理由,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四日未
上班,自無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從
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自非適法。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