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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訴人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世新貨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貨櫃修理工作,實 際工作之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得領取之薪資,每月 領取薪資至少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提供勞務時 ,對於工作時間不得自行支配,對於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具有實質 決定權,薪資尚包括雇主應支付之勞健保費、退休金及資遣 費等費用,兩造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存在。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自僱用上訴人後,拒絕將上訴 人納入員工勞健保之投保對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4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 即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招 攬訴外人梁文芳、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合 夥共同施作,並按施作之總工點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 酬,兩造間係屬於承攬關係,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與世新公司訂立貨櫃修理承攬合 約,合約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合約期 滿後於95年3 月1 日訂立新約,期間為95年3 月1 日到10 0 年12月31日,事後依合約第9 條規定視同續約,而未再 另定書面契約,經雙方合意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 2、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與陳冠樺 、何益善、陳天德、蔡茂吟共同從事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 世新公司貨櫃之修理工作。 3、被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鍰100 萬元,其裁處違規事實為轉 包承攬工程金額計21,163,534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以104 年度財高國稅罰違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 貨櫃維修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8條、32條第1 項、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裁處罰鍰1,563,896 元 。 5、兩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有簽訂 「貨櫃修理契約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每年則簽訂「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 6、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茂吟、陳冠樺、何益善、陳天德曾於10 3 年1 月1 日簽立合夥切結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間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 確,將影響上訴人之勞工相關權益,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有據。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 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 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等情,業經證 人即世新公司廠長蘇進旺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事 件(下稱梁文芳二審訴訟)審理時證稱:伊自68年起擔任 世新貨櫃廠廠長,工作包括貨櫃修理,被上訴人與伊公司 間有關修理貨櫃之相關事宜,均由伊接洽、負責;被上訴 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因被上訴人並沒有自己員 工,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去找人 來一起共同負責修理,係由上訴人代表向被上訴人承攬工 作,大部分都是由他在指派工作,上訴人拿到工程款後, 再由大家均分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74-76 頁)。而兩造 多年來均簽定貨櫃修理契約書,明確約定乃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包貨櫃修理工作,於各期契約內容明確約定施工 標準乃上訴人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並 應照單修理,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 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重新修正,其 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賠償責任,承包 工價於98年12月31日前為每工時99元、99年1月1日以後則 為每工時96元;復約定上訴人承包此工作,必須派駐足夠 人員配合甲方委託公司之工作量等情,此有兩造間歷來貨 櫃修理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21頁)。可見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乃要求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品質之工作,如 上開施工不合標準時,上訴人尚須無條件重新施作,且被 上訴人不再給付工時費用,是上訴人所從事貨櫃修理之工 作內容,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以完成工作為支付對 價之要件,與一般僱傭契約受僱人僅供給勞務即給與報酬 ,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 之義務者,迥然不同。 (四)又訴外人梁文芳於103 年7 月間,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 僱傭關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上訴人於調解 時到場自承:伊與梁文芳在內共6 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 世新貨櫃廠修理工作,與梁文芳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每 月分2 次將承攬所得工價金額匯入伊帳戶,伊於扣除必要 費用後,由合夥人均分等語;訴外人蔡茂吟、何益善於調 解時亦到場陳稱:伊等與梁文芳等6 人係合夥共同向被上 訴人承攬世新貨櫃廠貨櫃修理工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3 年8 月11日勞資爭調解記錄附卷為憑(原審卷 一第22頁)。另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辦其涉嫌逃 漏稅時,亦提出承諾書及終止承攬合約通知書,承諾書上 明確記載:「本人於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銷售 貨物(勞務)予堃翊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予103 年10 月15日予告知合約終止,不繼續工作,不繼續承包工程」 等語,暨終止承攬合約通知書亦載明:「陳信良與堃翊工 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也同上時間宣告終止」等語(本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足認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並按 照上訴人與其他人工作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9或96元 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僅按上訴人陳報之 總工點時支付報酬,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 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等情, 應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工時報酬雖含括勞健保費、退休 金、福利、資遣費等費用,此為兩造間上開貨櫃修理承攬 合約書第參條「人員管理」第五點明載。然證人即被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 第123 號事件(下稱梁文芳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當初 係以陳信良設立公司行號的前提來談工時數,因為有公司 的話,他們就可以自己負擔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但因為上 訴人沒有成立公司,且上訴人不願負擔勞健保、退休金等 自費部分金額,不希望由被上訴人投保,而要求被上訴人 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自行處理,因為 上訴人他們要求,所以才幫他們多分擔這些費用等語(見 該卷第119 頁背面-12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 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等全額繳付勞健保費用,伊等 認為負擔不起,因為每個月要8 、9,000 元,所以拒絕以 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44 頁背面 )。足認係因上訴人不願意成立公司以加入勞健保及提撥 退休金,又不願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健保,兩造乃約定 被上訴人多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按照 上訴人領取之金額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額,益徵僅係 以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等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為由, 提高工點時之計算標準,是尚難以上開約定,即遽認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僱傭。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雇主之身分,開立伊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薪資所得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兩造係屬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 ,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出之承攬報 酬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梁文芳一審訴訟 證稱:因為伊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提供發票,但所得 稅公司要用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 面),則被上訴人公司稱其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付上訴 人之報酬列為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七)上訴人固主張:伊提供勞務時,人格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 性,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從寬認 定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 )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現今社會 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法各異,自無法以少 數標準判斷特定勞務給付方式是否屬勞動契約,因此必須 針對具體個案全面觀察,縱就從屬性採從寬認定,惟於分 別判斷是否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各項從屬性時,自仍 應綜合整體事證判斷,方能符合現代職場的現實情況。茲 就兩造之契約關係有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分述如下: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按人格上從屬性之主要特徵,在於 雇主可否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 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 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 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經查: (1)證人蔡茂吟到庭證稱:伊等不需要打卡,如果有事情要 請假,跟上訴人說一聲即可,不用跟被上訴人請假等語 (本院卷第48頁暨其背面),核與上訴人於梁文芳一審 訴訟審理時證稱:伊等沒有習慣打卡,被上訴人亦沒有 硬性規定要打卡,如果有一、二天要請假的話,不需要 告知被上訴人,從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按照時間工作或無 故不工作而扣薪水之情形等語(見該卷第144 頁);證 人許德昭於梁文芳一審訴訟證稱:上訴人他們工作期間 不需要打卡,渠等都共同講好幾點上班,並共同完成任 務,如要請假,也不需要跟公司請假等語(見該卷第11 9 頁);證人蘇進旺於梁文芳二審訴訟證稱:上訴人等 人請假並不需要跟被上訴人請假,聽渠等說若請假時間 不長,也沒有扣錢的問題,除非是請假很多天,沒有輪 班問題,就是6 、7 個人一起來做、一起結束等語相符 (見該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 員工上下班時須打卡簽到、簽退,以及須經嚴謹之請假 程序,並經公司核備之情形有別。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會至貨櫃 修理場指揮,並指導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 ,也會要求重做或扣薪,是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云云,並以證人許德昭於梁文芳一審訴訟之證詞為 佐(見該卷第121 頁)。然依證人許德昭之證詞觀之, 固足認許德昭有時會至貨櫃修理場指導上訴人等人如何 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時,並會要求重做或扣薪 等情。然系爭貨櫃修理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世新公 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 在此種轉承攬之情形,原承攬人通常會要求再承攬人必 須符合定作人要求之施工標準,避免有工作物瑕疵而影 響驗收或被扣款,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貨櫃修理承攬 合約書第肆條「施工標準」約定:「一、乙方(即陳信 良)必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施工。二 、貨櫃修理應照單修理,並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 方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乙方應無條 件重新修正;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 負賠償責任。」等情自明。而證人蘇進旺於梁文芳二審 訴訟亦證稱:伊等將派工單放在世新公司工具室內,上 訴人會去拿派工單,之後他們幾個會負責修理,因為係 上訴人代表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他在指派工作,除非 上訴人他們工作的內容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標準,伊等會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找陳信良他們協調,要求被上訴 人出面找上訴人修正工作內容,平常都是上訴人負責指 派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會處理;許德昭平常 沒有在現場,就是工作有問題時,許德昭才會至現場, 許德昭沒有定期至貨櫃修理場,但偶爾會去看一下上訴 人他們工作狀況有無問題,有時候一星期去一次,有時 候兩星期去一次等語明確(見該卷第74-75 頁背面)。 是堪認許德昭係因上訴人等人施工不符合定作人之要求 ,始基於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等人改善,尚難以許德昭 有至現場指導修理貨櫃方式或要求重做,即遽認被上訴 人係基於雇主身分進行指揮監督。況上訴人於梁文芳一 審訴訟證稱:伊修理世新公司之貨櫃係由世新公司分配 ,他們有估櫃人員,會到現場看貨櫃,他們會開立派工 單放在貨櫃上,伊等依照這來工作,伊等做完後會交給 被上訴人公司作帳等語(見該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 許德昭於同訴訟證稱:上訴人等人修理貨櫃係依照貨櫃 損害維修記錄,上面會記錄修繕什麼,再請上訴人去修 理,所以修理內容係由世新公司分配的等語相符(見該 卷第118 頁背面)。堪認貨櫃修理現場工作,實際並非 由被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係由定作人世新公司將需修 理之貨櫃製作派工單後,交由上訴人等人進行修理,被 上訴人無從監督與掌控上訴人修理貨櫃之方式,是上訴 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至於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雖固 定在世新公司之貨櫃廠,然此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所 約定,承作貨櫃修理工作之性質所使然,尚難以此即遽 認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3)綜上,依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 何時前往工作及完成工作之方式,其提供勞務之目的, 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監督、考 核,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請假,且無須上下班打卡 ,亦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等,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施 作修理工作者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總金額, 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與其他共同施作修理 工作者平分等情,業經證人許德昭、蘇進旺於梁文芳一審 訴訟證稱明確(見該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 匯款資料及薪資資料附該卷可稽(見該卷第59-61 頁、第 128-129 頁、該二審卷第52-5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 上訴人及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於103 年 1 月均分得73,539元、同年2 月均分得57,020元、同年3 月均分得75,840元、同年4 月均分得71,212元、同年5 月 均分得60,121元、同年6 月均分得56,312元,僅因「管理 費分擔」金額,致應領金額略有差異,堪認上訴人每月累 計可取得之報酬並非相同,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勞工之 每月薪資大致相同,且隨年資、工作表現逐漸調漲等情形 迥異;且不同勞工之薪資,理應依個人之年資、專業及出 勤日數不同而有高低,亦不會有如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施作 修理工作者等人薪資均相同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係按工點時計酬,為自己而工作,上訴人並非依附於被 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即使被 上訴人公司因事業經營有成,上訴人亦無法直、間接獲得 額外利益或報酬,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核與 一般僱傭關係之情形有別。綜上,上訴人應係為自己取得 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而工作,難以認定兩造 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綜上,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乃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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