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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梁財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勞 務給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被上訴人高雄廠 ,月薪新台幣(下同)29,000元,投保薪資30,300元。詎被 上訴人竟捏造事實,誣陷伊於104 年4 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 衝撞公司之守衛陳文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104年4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顯不合法。嗣伊於104年5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已表明欲請求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即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 上訴人自應依伊之年資7年5 個月,給付伊資遣費共107,542 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上訴人。㈢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預告工資29,000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敘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任職於伊公司理貨課洗籃組,惟於 伊公司品管人員告知其工作上應改進事項時,屢次態度不佳 ,甚且辱罵三字經,且伊公司於每週一會發給員工每人1 頂 髮帽,如員工多領需自付費用,詎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 上班時,竟意擅自拿取多頂髮帽,經伊公司之警衛陳文來制 止,其仍未予置理並辱罵陳文來,並於104年4月17日18時許 下班欲離開公司廠區時,故意開車衝撞於警衛室大門之警衛 陳文來,過程中完全未減速或煞車,亦未停車處理或查看, 伊公司當晚致電上訴人,均未獲回應,翌日上訴人則排定休 假並未上班。上訴人此舉係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影響伊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 ,伊公司廠長蔡欣華遂於是日即以口頭方式通知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9,000元, 投保薪資30,300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守衛 陳文來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何?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下班離開廠區時,有 駕車衝撞守衛陳文來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 勘驗上訴人104年4月17日駕車離開廠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①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0秒 :兩名守衛站在大門口路中間,其中守衛陳文來站在○○ ○區○○道,上訴人駕車以時速39km車速朝大門駛去欲離 開廠區(見一審卷第84之1頁,圖1)。②光碟畫面104年4 月17日17時58分52秒:上訴人以時速37公里朝守衛陳文來 所站車道駛去,距離陳文來約三公尺,陳文來開始朝路中 間躲避上訴人車輛(見一審卷第84之1頁,圖2)。③光碟 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3秒:上訴人以時速33公里行 駛,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距離陳文來不到一公尺,陳文來 已閃避到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持續朝路中間閃避,待閃避 至上訴人車頭左側時,伸出左手拍打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引擎蓋(見一審卷第84之2、84之3頁,圖3~6)。④光碟 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4秒:上訴人以時速23公里行 駛,陳文來已閃避至上訴人車子左側,上訴人車頭業已超 過停車受檢位置,陳文來左手仍貼在上訴人汽車引擎蓋, 但上訴人並未停車,並繼續駕駛車輛離去(圖7~8),此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一審卷第83~84之5 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下班欲離 開被上訴人廠區之際,見守衛陳文來站在大門欲○○○區 ○○道時,未煞停接近陳文來僅3 公尺之際,車速仍達時 速37公里,所幸陳文來即時閃避而未遭上訴人撞擊,於上 訴人車頭抵達陳文來原來所站位置時,上訴人車速仍達33 公里,若非陳文來於1 秒之內迅速反應,即時矯健地閃避 至上訴人車子左側,勢將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 撞擊即明。又上訴人稱:陳文來於事發前屢次故意對其加 強攔檢、對伊態度不友善,且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伊發生 口角衝突,本來當天伊正常下班時間是五點半,但因為伊 與守衛陳文來有衝突,所以故意延後下班時間,希望避開 陳文來等語(一審卷第82頁),可徵上訴人前揭舉措乃出 於對陳文來不滿之情緒所為。參以陳文來為00年出生,有 其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於案發時年屆54歲,未穿戴任何安 全帽或護具,果遭上訴人駕車以時速30公里正面撞擊,勢 將造成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是以 上訴人上揭舉措,顯係對共同工作之陳文來所實施之暴行 ,且情節重大,應已明確。 3.上訴人另主張:守衛陳文來多次故意對伊攔檢刁難, 104 年4月17日當天伊下午5點半就可以下班,然刻意延後下班 希望避開陳文來攔檢,但陳文來亦故意延後下班等伊,伊 當時係因一日工作疲累下而跟其他同事一樣單純沒有停車 受檢,並非針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拒絕指揮監督,不 能逕處以最後之懲戒手段解雇云云。然查,陳文來為被上 訴人大門守衛,主要職責乃在核對出入人員身分及檢查員 工有無擅自將被上訴人財物攜帶外出,業據證人陳文來證 述明確,故陳文來縱使於上訴人進出大門時,施以嚴格檢 查,亦為其職責所在,且上訴人為上揭危害陳文來生命身 體之暴行前2至3日,曾因多拿髮帽遭守衛陳文來發現制止 ,當場以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陳文來立 即向廠長蔡欣華反應後,蔡欣華指示陳文來通知上訴人前 來說明而未獲置理,蔡欣華亦透過上訴人之課長通知上訴 人去找他,上訴人亦不予理睬,蔡欣華更曾利用上訴人單 位開課會之時間去會場找上訴人,但上訴人看到蔡欣華到 場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文來、蔡欣華到庭具結證述明 確(一審卷第120~122 頁),可見上訴人對陳文來為上揭 暴行之前2至3日,已曾辱罵陳文來,且被上訴人之廠長蔡 欣華亦屢次通知上訴人說明,而均未獲置理,顯有不服從 監督之情事,實難期待對上訴人輕微懲戒得督促其改善。 又上訴人辱罵陳文來數日後,隨即出現上揭嚴重危及陳文 來生命身體法益之舉措,若不予解雇實難有效防免上訴人 後續可能對陳文來之重大危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文來下班時間雖為下午6 點,然依實際 守衛作業慣例下一班守衛通常會提早交接,上一班守衛即 可下工,而本件案發時,下一班守衛已上班交接,陳文來 卻刻意不下班等候上訴人,且其預知上訴人打算不停車受 檢卻刻意等候上訴人,增加衝突之機會,故上訴人駕車拒 絕受檢,不能評價為暴行,依一審被證七被上訴人之工作 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出入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攜帶物品 出入廠區而拒絕警衛或管制人員查詢者,僅能記申誡,被 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逕行解僱,顯違反工作規則與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惟查,陳文來縱有刻意等候 上訴人以便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之意思,在客觀上仍屬其 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停車受檢, 反而仍駕車朝站在前方之陳文來衝過去,自屬對陳文來之 施暴行為。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有關拒絕警衛或 管制人員查詢應予申誡之規定,係指單純拒絕警衛或管制 人員查詢之行為而言,而上訴人非僅單純未停車接受警衛 人員查詢或檢查,另有積極對警衛人員予以衝撞之施暴之 行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僅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記申誡 處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陳文來在一審作證是說上訴人罵其「 顧門口」的,並不是說罵其「顧門狗」的云云。惟經本院 調一審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證人陳文來確係證述上訴人有罵其顧門狗,還有罵三字經 ,有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9日以上訴人於同月17日駕 車衝撞守衛陳文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 1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542 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2.經查,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解雇,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勞基法第19條所稱之服務證明 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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