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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嗣於103 年7 月3 日辭職。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02 年12 月起則調為32,000元。而上訴人雖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上 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惟其中僅有標記薪資項目之匯款始屬給付之 薪資,亦即自101 年6 月至103 年6 月止,上訴人僅有給付 101 年6 月、8 月至12月、102 年1 月到3 月、5 月到12月 ,103 年1 月、4 月之薪資(即附表編號1 、3 至8 、10、 11、14至21、23、25),惟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薪資,隨即 又借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福成周轉使用。至於 101 年7 月、102 年4 月、103 年2 月、3 月、5 月及6 月 之薪資則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至103 年6 月之薪資共計764,000 元 (101 年6 月至102 年11月:30,000元x18=540,000 元,10 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32,000元x7=224,000元)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周福成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居於準 老闆娘之地位,替上訴人管理資金帳務及協助指揮員工,並 非單純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又上訴人每月均有以附表所 示之匯款、轉帳,以及另外給付現金之方式,按月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8,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形式上有以上訴人為名義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所 示之金額。 (二)周福成於103 年7 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匯1,000,000 元至 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之薪資未給付?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福成於原審自承:伊於98、 99年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當時被上訴人在一家汽車旅館 工作,而上訴人原本係由伊前妻擔任會計,因為離婚之故 ,因此請被上訴人過來幫伊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 被上訴人原本兩邊都做,後來被上訴人就從汽車旅館離職 ,只作上訴人公司的事情,她到上訴人的時間則較彈性, 被上訴人也會以上訴人會計的名義去台塑上課、開會等語 (原審卷第98、99、102 頁)。核與證人曾明淇於原審證 稱:伊於94年間在台塑六輕裡工作,是由台塑的承包商所 僱用,因為上訴人公司也是台塑的承包商,所以有業務往 來,一開始是跟周福成接觸,於98、99年則有跟被上訴人 透過電話而往來,洽談人員進出廠、現場施作等文書資料 ;依伊認知,被上訴人就是上訴人的行政事務小姐,與一 般承包商聘僱的小姐一樣;會跟被上訴人聯繫,係因周福 成告知伊如有需要,可以找上訴人公司的小姐,也就是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2-104 頁)。復參以上訴人 業務所需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皆由被上訴人填製乙情, 亦有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可佐(原審卷第122 至138 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約自98、99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負責處理公司之會計及行政等業務無訛。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周福成曾有交往,因而居於準 老闆娘之地位,代為管理資金帳務及協助指揮員工,非屬 單純員工身份,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0元及32,000元 ,性質為周福成所提供之生活費,而非薪資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周福成有無交往,周福成並因而支應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生活、醫病所需,與被上訴人有無另行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乙事,本不相斥,縱有男女朋友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仍可擔任上訴人會計之職務。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原本在汽車旅館每月薪水2 萬多 元,伊跟她說妳過來之後,伊固定給妳一個月生活費3 萬 元,後來被上訴人說要多2,000 元,伊有答應;給被上訴 人的錢都由公司帳戶撥款出來,伊自己的薪資也是生活費 每月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9頁)。則依周福成所述,顯 係以每月可固定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32,000元,取代 被上訴人原於汽車旅館可領之薪資,俾使被上訴人全心處 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且係按月定額之給付方式,則被上 訴人領取之上開費用,顯係基於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對價, 尚與一般生活費之性質迥異。此參諸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自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任職 本公司,每月所應支付其薪資,本公司皆每月固定於支薪 日給付等語(司雄勞調卷第29頁),益證被上訴人每月所 領之定額給付,係其擔任會計而提供勞務之對價,當無疑 義。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公 司之會計、帳務及行政等業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足認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2 月、3 月、5 月、6 月之 薪資共計128,000 元: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1 年6 月至103 年6 月 之月薪均未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確有給付10 1 年7 月及102 年4 月之薪資(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 頁),且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1 、3 至8 、10、11、14至 21、23、25所示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而匯款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額度(101 年6 月至102 年11月為30,000元、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則 為32,000元),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亦有註記「整批薪 」等情,有存摺內頁乙份可查(原審調卷第11-15 頁), 堪認上訴人確已給付上開月份之薪資無訛。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雖有給付編號1 、3 至8 、10、11、13至21、 23、25所示之薪資,但隨即又提領借給上訴人或周福成云 云,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周福成另行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償還,尚不得再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薪資,被上訴人就該等月份之主張,尚非有理。 2、又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2 月、3 月、5 月、6 月之薪資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3 年3 月20日匯款 之100,000 元,即係103 年2 、3 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 給付,而103 年5 月之薪資則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薪資現金 存入時,自行取走該月薪資,至於103 年6 月6 日之匯款 35,000元,即係103 年6 月之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主 張之附表編號24、26號之匯款,均僅有註記「網轉」,而 非薪資匯款之「整批薪」,且匯款金額100,000 元、35,0 00元,亦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金額不同,復參以兩造 之匯款資料,除薪資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記錄,是尚難以 上訴人有匯款之記錄即遽認屬薪資之給付。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已給付薪資,其抗辯業已給付薪 資云云,即難採信。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2 月、3 月、5 月、6 月之薪資共計128,000 元(32,0 00元x4=12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系爭帳戶之存摺│ │號│ │ (新台幣) │註記 │ ├─┼───────┼─────────┼───────┤ │1 │ 101年6月5日 │ 29,000元 │整批薪 │ ├─┼───────┼─────────┼───────┤ │2 │ 101年7月11日 │ 30,000元 │網轉 │ ├─┼───────┼─────────┼───────┤ │3 │ 101年8月6日 │ 40,000元 │整批薪 │ ├─┼───────┼─────────┼───────┤ │4 │ 101年9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5 │ 101年10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6 │ 101年11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7 │ 101年12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8 │ 102年1月7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9 │ 102年1月11日 │ 70,000元 │網轉 │ ├─┼───────┼─────────┼───────┤ │10│ 102年2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1│ 102年3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2│ 102年4月2日 │ 60,000元 │網轉 │ ├─┼───────┼─────────┼───────┤ │13│ 102年4月8日 │ 30,000元 │網轉 │ ├─┼───────┼─────────┼───────┤ │14│ 102年5月6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5│ 102年6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6│ 102年7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7│ 102年8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8│ 102年9月5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19│ 102年10月7日 │ 30,000元 │整批薪 │ ├─┼───────┼─────────┼───────┤ │20│ 102年11月15日│ 30,000元 │整批薪 │ ├─┼───────┼─────────┼───────┤ │21│ 102年12月5日 │ 32,000元 │整批薪 │ ├─┼───────┼─────────┼───────┤ │22│ 102年12月5日 │ 300,000元 │網轉 │ ├─┼───────┼─────────┼───────┤ │23│ 103年1月6日 │ 32,000元 │整批薪 │ ├─┼───────┼─────────┼───────┤ │24│ 103年3月20日 │ 100,000元 │網轉 │ ├─┼───────┼─────────┼───────┤ │25│ 103年4月7日 │ 32,000元 │整批薪 │ ├─┼───────┼─────────┼───────┤ │26│ 103年6月6日 │ 35,000元 │網轉 │ ├─┼───────┼─────────┼───────┤ │27│ 103年6月13日 │ 1,000,000元 │ │ ├─┼───────┼─────────┴───────┤ │ │ 合 計 │2,21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