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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肅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再審被告  寶麗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8年2 月3 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而於101 年8 月 間遭再審被告解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未休特 別假工資及資遣費,並經第一審判准工資新台幣(下同)42 萬8,006 元、未休特別假工資2 萬7,360 元及資遣費5 萬4, 720 元,合計51萬86元。然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以 伊前以再審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購買「ASM AD898 Die Bonder」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再轉售給訴外人益梅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益梅公司),而未將益梅公司所付價金147 萬元交付予再 審被告,經扣除支付予日月光公司之價金36萬7,500 元後, 請求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 萬2,500 元。而第一審認兩造就 該買賣已有達成「代客抽佣」之合意,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反 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鈞院以伊雖可請求 上開工資、未休特別假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1萬86元,然以 伊有故意隱匿上開買賣情事,且未將益梅公司給付之價金交 付予再審被告,而認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將147 萬元扣除應支付予日月光公司之價金36萬7, 500 元及維修費13萬元、佣金14萬元後,准再審被告請求83 萬2,500 元,並與伊可請求之上開51萬86元相互抵銷後,將 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伊51萬86元本息部分廢棄及駁回,且 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2,414 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 。又本件僅就再審範圍為論述,其餘不在再審範圍內部分, 則不贅述)。 ㈡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已達成「代客抽佣」交易模式之合意,則 伊收受益梅公司交付之價金後,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再審被告 ,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影響裁判 結果,自屬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並無隱瞞系爭買賣事宜 ,此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出貨單、再審被告開具 給益梅公司之發票、伊以電子郵件附加益梅公司訂購單傳予 再審被告負責採購之職員滕文玲,及再審被告自陳日月光公 司有開立發票給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滕文玲關於日月光轉 售二手機台之證言等事證,均可佐證再審被告業已知悉爭買 賣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致 誤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且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處理系爭機台之買賣事 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實報告義務,且以自己帳 戶收受益梅公司支付之價金,更未將價差款項及統一發票交 付予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就「代 客抽佣」交易模式之合意,僅係針對新客戶而言,而日月光 公司及益梅公司均為舊客戶,並伊同意以代客抽佣方式出 售之對象,伊亦未曾同意此模式適用於系爭買賣,原確定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事宜已達成「代客抽佣」交易 模式之合意,則其收受益梅公司交付之價金後,未將該款項 交付予再審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認定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影 響裁判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及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受僱負責銷售業務事宜,為 兩造不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受僱人應如 何服勞務,原則上係依各該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定,然 受僱人除依僱用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出外,因其受有薪資之 給付,而屬有償契約之性質,則受僱人在服勞務過程中,尚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以忠誠信實之方式為履行 ,此為僱傭契約本質上應有之規範。故如受僱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或在履行服勞務過程中,有未符合忠誠信實原 則之行為時,即因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之規範意旨,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⑶本件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業務本即為舊機台之銷售買 賣,且再審被告僅同意針對新客戶採「代客抽佣」之方式出 售機台,而日月光公司及益梅公司均為再審被告之舊客戶, 且其等間就系爭機台買賣之交易對象均為再審被告(即再審 被告向日月光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益梅公司;本件係以36 萬7,500 元購入,以147 萬元賣出),則系爭買賣自屬再審 原告服勞務之舊有業務範圍。又再審原告處理系爭買賣事宜 ,係以私人電子郵件及個人帳戶,與益梅公司進行系爭機台 買賣之聯絡、匯款,且未交還日月光公司之發票及轉賣價差 之款項予再審被告,而有隱匿系爭買賣資訊等情,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此部分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涉及任何法律意見之論述,則依上開 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無涉。 ⒉至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要旨,其內容係在說明受僱人在服勞務過程中,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若受僱人未盡此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此法律見解適用於上 開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 爭執,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與上開條款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日月光 公司出貨單、再審被告開具給益梅公司之發票、再審原告發 送給滕文玲有附加益梅公司訂購單之電子郵件、證人滕文玲 證言及再審被告自陳日月光有開立發票予再審被告之陳述等 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⒉本件雖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所稱之 上開證據亦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並經提出在卷之 證據,然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時,即與所稱漏 未斟酌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予 說明。 ⒊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係先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提出日月光公司出 貨單,而再審被告則於同年5 月29日提出同一單據,然再審 被告所提出上開出貨單之目的,係聲請法院向日月光公司查 證系爭機台係出售予再審被告,亦或委託再審被告代為出售 予益梅公司,此有該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則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出貨單來源,即不無係複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出貨 單之可能,且上開出貨單係日月光公司在101 年8 月27日出 貨時所開立(目的在供貨物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憑證,憑證名 稱為貨品出區放行單),而益梅公司亦在同日收受系爭機台 。可見依此出貨單所載日期,係在貨物交付階段之證據,而 非洽商買賣條件之期間,則依其內涵即不足以佐證再審被告 在洽商階段即已知悉有系爭買賣之情事。況本件主要爭議在 於兩造有無達成就系爭買賣採「代客抽佣」之交易模式(即 再審被告僅取得10% 佣金,餘額全歸員工)之合意,而其合 意內容應包括「再審被告事先知悉此交易模式」及「知悉後 同意該抽佣條件」,然此等情事與上開在日月光公司交貨時 所出具出貨單間之關聯性,即較為薄弱且輕微(出貨單係日 月光公司製作之貨物放行憑證)。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僅 憑再審被告曾提出日月光公司出貨單(依上所述,係用以聲 請調查證據),即遽認再審被告知悉系爭買賣係採上述「代 客抽佣」交易模式之論據。 ⑵又再審被告雖開具統一發票給益梅公司,然因再審被告係否 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有達成「代客抽佣」之合意,而此項合 意之內容應包括「知悉並同意相關抽佣條件」,已如前述, 且再審被告一再抗辯日月光公司及益梅公司均為舊客戶,而 日月光公司係明確表示系爭機台係出售予再審被告,益梅公 司亦係明確表示係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機台,故而不適用「 代客抽佣」之交易條件。就此而言,縱再審被告開立系爭買 賣發票予益梅公司,在證據證明力上,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 告有開立發票或知悉出賣系爭機台予益梅公司之情事,而仍 不足以佐證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再審原告所稱上開「代客抽佣 」之內容。 ⑶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雖陳稱可提出日月光公司 開立予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等語,然在第二審陳稱經向日月 光公司查詢,經由該公司傳真該統一發票後,發現發票開立 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此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 自陳係在101 年8 月27日益梅公司付款後,其即付款予日月 光公司,且於取得統一發票後即交還予再審被告,則就其所 稱日月光公司交付之日期及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相互勾稽, 即可見明顯不符(再審原告稱係8 月27日收受並交付,而發 票則為8 月31日),故再審被告所稱並未曾收到日日月光公 司開立之發票,已較為可採,況依證人王靖雅(再審被告之 會計)證稱再審被告並未曾在101 年7-8 及9-10月之申報營 業稅時,使用該發票為進項憑證而扣抵稅款,則若再審原告 有將統一發票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豈有不用於扣抵進 項款之理;且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 日遭終止勞動契約 ,而其在101 年8 月30日及31日均未到公司上班,衡情其亦 不可能在日月光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後持交予再審被告,亦可 佐證再審被告有關未收受日月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陳述, 應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屬可信。 ⑷至再審原告發送給滕文玲有附加益梅公司訂購單之電子郵件 及證人滕文玲證言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為論述, 並說明其審酌判斷及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據(見理由 之㈡、㈢即第14、15、17頁),故與上開條款所稱漏未斟 酌之要件即不相符,況滕文玲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機台應 該是二手的,日月光賣的都是二手的,伊不知道系爭機台要 否維修,伊沒有看到機台,但日月光都是用了很久的,通常 是需要維修始得轉售」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系爭機台 出售給益梅公司沒有經過公司,伊不知道,也不知道系爭機 台是否由原告(即再審原告)向日月光公司購買,他沒有講 「代客售機抽取佣金計畫」適用哪一家,所以伊不知道是不 是這家」等語,再參以日月光公司與再審被告於系爭買賣前 確已有多次交易及出貨紀錄,業如前述,則滕文玲所為上開 證述,亦難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為 斟酌,或經審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則其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均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再審 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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