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阮文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救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越南來台工
作之勞工,並自民國102 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鋼皇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然相對人就抗告人超時工作部分卻未給
付加班費,積欠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1,577 元,且
抗告人之薪資除支付食宿費用、所得稅、仲介服務費、勞健
保費外,其餘款項均匯回越南支付仲介費及貼補家用,又須
準備第二次來台工作之仲介費,實無
資力繳納
裁判費,並有
提出帳戶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
確無資力之情狀,即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另越
南與貴國簽訂有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兩國人民相互間享
有訴訟救助之權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
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就此
而言,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
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未能釋明,尚無從認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
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因此,勞工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0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為來台工作之越
南勞工,工作收入除支付食宿費用、所得稅、仲介服務費、
勞健保費外,其餘款項均匯回越南支付仲介費及貼補家用,
致無資力可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其就
所稱無資力部分,雖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其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存摺為證。然經本院
審核
上開資料結果,抗告人在103 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96,22
2 元(大多為薪資給付),而在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
(105 年3 月24日合約期滿),每月仍有相對人固定薪資給
付之入帳金額,可見其103 年
迄今均有相當之收入,況抗告
人具有工作能力,在符合法定工作條件下,仍得藉由工作換
取
報酬,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每月支出情形,自難
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將其聲請駁回
。又抗告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係請求加班費581,577 元,至於
主張職業災害部分尚未具體陳明請求金額,亦未載明於訴之
聲明,則其請求之581,577 元,即
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對
雇主提起民事訴訟,自無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抗告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係屬勞工提起請
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應繳
納之裁判費係暫免繳納2 分之1 ,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處
理。另越南與我國固簽訂有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兩國人
民相互間享有訴訟救助之權益,然此僅為越南人民在我國為
訴訟時,亦得享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權利,至是否符合准予訟
救助之實質要件,仍應受我國
法律規定要件之限制及審查,
均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