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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源昌 相 對 人 黃春木 相 對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後,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 稱法扶屏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 助之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形式審查尚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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