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源昌
相 對 人 黃春木
相 對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後,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
稱法扶屏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
助之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形式審查
尚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