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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間與伊簽約,承 攬施作「桃源鄉拉法阿勒吊橋重建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697 萬元(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2萬4,425 元,而伊則於 施工中依約先暫付估驗款予上訴人,並待工程驗收時再一併 結算。詎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即因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風災而 滅失,伊亦已於98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此項滅 失危險在工作物交付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可免除付 款義務,則上訴人已領取之估驗款1,209 萬1,125 元(下稱 系爭估驗款),既屬暫付性之墊款,在系爭契約經終止後,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伊。又系爭估驗款經扣除伊所 受領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金514 萬1,910 元及應返還予上訴 人之履約保證金42萬4,425 元後,餘額為652 萬4,790 元,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2 萬4,79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已合意約定系爭工程應依約定 標準計付各期估驗款,且不以完成驗收為必要,故系爭估驗 款性質應屬各期工程之承攬報酬。又伊已於98年6 月30日向 監造單位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申報竣工 ,而力匠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該通知應對被上訴人發 生效力,且力匠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已完成初驗,而 伊亦已完成缺失改善,故系爭工程應已進入驗收程序,雖尚 未完成驗收,然此僅係伊得否請求給付尾款及保留款之問題 ,並不影響伊先前已領取之承攬報酬。況被上訴人於初驗後 ,已同意先行開放供民眾通行而實質通車,自應視同被上訴 人已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工作 物係因風災而滅失,純屬天災不可抗力之損害,非可歸責於 伊,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應 補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其範圍包括伊先前已完工部 分之報酬及未完工部分可取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697 萬元,並於97年9 月12日申報 開工。而工作物於驗收前因98年8 月6 日莫拉克風災而滅失 ,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⒉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2萬4,425 元,並已受領估驗款1, 209 萬1,125 元。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金額為514 萬1, 910 元,在系爭工作物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後,已由被上訴 人全額受領。 ⒋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482 萬8,485 元未付及 履約保證金42萬4,250 元未返還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提出仲裁之聲請,經該會以102 年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 斷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⒌若上訴人有返還義務時,其應返還之金額為652 萬4,790 元 本息。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性質為何。 ⒉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之危險,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估驗款及返還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由高雄縣政府於高雄縣市合併前與上訴人簽約,而高 雄縣市合併後,因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屬原住民居 住區域,故就與原住民有關之各項事務,依組織配置均屬被 上訴人之職掌管理範圍,故本件由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就系 爭工程契約為訴訟當事人,先予說明。 ㈡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性質為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估驗款係其完成各期工程之對價,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應屬暫付性之墊款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而定作人則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從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即明。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同法第 第505 條所明定。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法 律上係採「後付原則」之立法,亦即報酬係在工作完成後始 為支付。但因如嚴格採取上述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勢必須 先自行支出施工成本,而影響其資金週轉,故工程實際上通 常會經由雙方之合意,就報酬依施工完成之進度為估驗,而 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即工程實務上所稱之各期估驗款)。此 時,承攬人所領取之各期估驗款,因係按工程進度為估驗核 付,則是否屬暫付款或上開條項所稱之分部交付之報酬,自 應就雙方所簽訂契約之約定,基於各該工程之履約目的、完 工效果、付款及結算需求等為通盤之審酌判斷。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給付估驗款:依下列 方式給付:工程進度完成50% 、75% 以上時,分別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1 次」、「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 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四 即「高雄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條第1 項記載:「甲 方依照本契約約定之總價,按約定方式分期估驗支付乙方。 但甲方逐期估驗支付乙方之款項,不得視為該期已完成工作 物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檢驗合格。工程數量、 及其費用之結算,應以主驗暨監驗人員認為合格者為準」( 見原審卷第30頁)。則依上開約款之文義所載,顯已明確約 定上訴人在工程施工中,得因完工一定比例而提出估驗明細 單申報,並經被上訴人(含監造單位)查核後取得系爭估驗 款,但仍不得視為該期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 工作物已經全部檢驗合格,且各期所受領之估驗款,須俟工 程驗收後之工程價款再另予結算,尚不得認係各期經估驗完 成之工程款,此從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同時約定核發 之估驗款應扣除5%~10% 之保留款,甚且在特定條件下得暫 停給付估驗款之約定,亦可得佐證。就此而言,系爭估驗款 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墊款,而非完成各期工程之對價。 ⑶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估驗款應屬各期工程之承攬報酬,而與民 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之「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之要 件相符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為吊橋重建工程, 而吊橋係以高空橫跨溪流之方式供通行使用(系爭工程橫跨 荖濃溪),與平面道路或一般路面橋樑之情形不同,則就履 約目的及完工效果而言,如該吊橋未能全部完工,即全部無 法供通行使用,且喪失系爭工程之目的,亦無任何工程價值 可言,故在性質上應無「分部完工交付」之可能(若屬平面 道路,或有部分完工交付時就該部分即可使用,而非需全部 完工始可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稱系爭估驗款係分期給 付各期工程之報酬,本院依上開事證為斟酌後,認尚難採認 。 ⒉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處理,係約定得依仲裁制 度處理,且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而予以撤銷, 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又就履約之重要爭議經當事人聲請為 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亦已就該重要爭議為判斷時,參酌民 事訴訟程序中有關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規定及原則,亦應解為 仲裁對此重要爭議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上之誠信原則。而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宜,前曾以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 482 萬8,485 元未付及履約保證金42萬4,250 元未返還為由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經該會以102 年仲 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且在仲 裁判斷中,就「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性質為何」之爭點亦作成 「屬暫付性之墊款」之判斷,此有該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頁)。而該仲裁判斷所援引之判斷資料,經核亦 與兩造在本院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相當,而無新訴訟攻防資料 或有判斷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該判斷結論與本院上開論述結 果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宜再為相反之認定,併予 說明 ㈢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之危險,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初驗,且被上訴人已實質受領, 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可排除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之效力,故其受領系爭估驗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則陳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正式驗收,則在交付受領前之滅失風 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經查: ⑴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有關驗收之約 定,驗收程序分為: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等資料送請監造單 位查核、監造單位查核是否確已竣工,並於查核後送請被上 訴人辦理初驗(工程總金額未達500 萬者免初驗,系爭工程 應進行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為初驗,並製作初驗紀錄、 初驗有瑕疵者限期命修補改善、初驗無瑕疵者則於20日內辦 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見就系 爭工程而言,在上訴人申報竣工後,應先由監造單位進行查 核是否確已竣工,再將查核結果送請被上訴人進行初驗程序 ,並視初驗結果有無瑕疵而為修繕,或進行驗收。 ⑵本件監造單位即力匠公司於98年6 月22日曾以函文向被上訴 人(當時為高雄縣政府)表示,系爭工程之吊橋原設計長度 為120 公尺,但實際施工長度減少10公分(即119.9 公尺) 及橋面預拱高施工極限僅80公分,而因施工機械極限,乃建 議以竣工圖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22日函復 稱因力匠公司確認施工長度少10公分及預拱高少70公分,不 妨礙使用需求,且吊橋無結構安全性虞慮,於評估研議後, 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拆換確有困難,故同意以竣工 圖辦理結算驗收,另就力匠公司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部分, 則處以契約價金總額5%之賠償金額,而就上訴人施工疏忽部 分,則於驗收時辦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2頁)。而 此時,因尚未有莫拉克風災之情事發生,故被上訴人在上開 函文中亦一併記載有關98年7 月6 日督導之相關缺失改善情 形,上訴人應儘速送力匠公司審核後報府備查。 ⑶又在上開被上訴人與力匠公司就驗收相關事宜為研議之期間 ,上訴人則於98年6 月30日向力匠公司申報竣工,力匠公司 於98年7 月6 日履勘後發現缺失要求改善(被上訴人陳稱並 非初驗而係督導,見上開7 月22日函文之說明五),上訴人 嗣於同年7 月29日逕行函知被上訴人已完成7 月6 日之缺失 改善,但力匠公司尚未將缺失改善之查核結果陳報予被上訴 人之前,系爭工作物即於98年8 月6 日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8年6 月30日及98年7 月29日函文、被上訴人98年7 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 可認定監造單位力匠公司雖曾確認實際施工情形與原設計圖 說略有不符,但基於施工困難而向被上訴人建議以竣工圖辦 理結算驗收,而被上訴人在評估研議後,原則上亦同意以竣 工圖辦理結算驗收,但仍要求上訴人應先將缺失改善報請審 核,且表示就長度不足等缺失,將在嗣後驗收結算時,採減 價收受方式處理。而上訴人雖曾申報竣工(6 月30日),並 經監造單位於履勘後要求改善缺失(7 月6 日),且上訴人 亦陳報業已改善完成(7 月29日),但因力匠公司並未再次 就上訴人所稱已改善完成之結果為查核並向被上訴人為報告 前,系爭工作物即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8 月6 日)。就此 而言,被上訴人在上開函文中雖表示同意以竣工圖辦理結算 驗收,但仍明確要求改善缺失,並由力匠公司審核後再報由 被上訴人備查。而力匠公司在上訴人表示已改善缺失後,既 尚未完成審核並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明顯可見系爭工程即尚 未經驗收合格程序,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作物。再 者,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颱風所致履約期間之一 切損失,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該條亦同時約定上訴人應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分擔颱風等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事故 之風險(損害),可見就風災所可能導致之履約風險,已在 系爭工程契約中為明確之約定,且同時採取保險機制為調整 平衡分擔可能之風險。故系爭工作物在被上訴人為驗收受領 前,既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經由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及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其不利益。 ⑷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9 頁),若經初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則 縱認98年7 月6 日為初驗,並於98年7 月29日陳報改善缺失 完畢,被上訴人依約得辦理驗收之期限,亦在98年8 月18日 之前即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就 此而言,被上訴人亦無遲延受領之情事,併予說明。 ⑸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主張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9日前,在當地居民及被上訴人要求下 ,已經實質通車,故系爭工程業已實質完工,被上訴人並已 實質受領,本件滅失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 完工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本件工 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因需要使用時,乙方( 即上訴人)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 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 壞者,應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此項所謂 「視同驗收」之要件,為工程未經驗收前,定作人向承攬人 表示有提前使用之需要,且經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對象均為本件工作物即 吊橋,然吊橋上並未見人車通行之情事。又依諸證人杜耀順 、尹正光、楊東奇在仲裁事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3~58頁 ),其中杜耀順證稱:「吊橋兩端有用塑膠布條綁起來,但 是我們過的時候會用手撥開去經過,7 月份我們就開始在過 ,我陳情要求先通行後,沒有多久我們就在過了,因為剛剛 有講過,它是稍微綁一個,一挑一挪開車子就可以過,後來 塑膠布條有拿掉,但我不清楚是誰拿掉的」等語;證人尹正 光證稱:「這個橋沒有對外開放,只有讓農產品可以運出來 ,有用護欄及拉警示帶封橋,簡單的封,不是封閉到很難過 去」等語;證人楊東奇證稱:「從當地居民的口語,知道說 他們有先行使用,但不清楚縣府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先行使 用,也沒有佐證資料公文書等等」等語。則依上開證言,至 多僅能證明有部分民眾自行穿越封鎖線擅自通行之事實,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先行開放通行,並向上訴人表示有 提前使用之需要,及由兩造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提前使用 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核確認 ,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有視同驗收情事,危險負擔業已移由 被上訴人承擔,自難採信。 ⑹上訴人雖另陳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可排除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所規定危險負擔之效力等語。然查,該 條約定為:「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 之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此項 款之用語,應為項之誤用)」。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係就契約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於公共利 益之情形(應予補償),同條第7 項則係就契約因上開政策 變更事由而終止時,若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則依契 約價金給付;若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 人得選擇由上訴人繼續予以完成,而依契約價金給付,或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 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2頁)。但上開約定之 適用前提,均係指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時,系爭工 程已全部完工且可使用、或部分完工但尚未能使用之情形而 言,核與本件並非因政策變更而終止,且履約標的物業已因 風災而完全滅失且無法復原之情狀不同,即無上述第20條第 8 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應受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拘束,已如前述,而上開仲裁 判斷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有無排除民法第508 條 第1 項規定之效力」、「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之情事」之爭點部分,均已作成判斷,而該仲 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約定,尚無排除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之效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已有視同驗收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遲延受 領履約標的物之情事,則本件履約標的物滅失之危險,於被 上訴人受領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仲裁判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則依上開有關仲裁判斷爭點效 之適用論據,本院亦不宜再作相反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估驗款及返還金額部 分: ⒈按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此項規定乃契約關係當然終止之法定原因。又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兩造)因 天災或事變(含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 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 原審卷第20頁)。則該項約定所謂得免除契約責任,其意即 指得因而終止契約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3款 參照)。又本件履約標的物(吊橋)於驗收合格前,因莫拉 克風災而完全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前 往現場履勘結果,亦確認該處河床上升約40~50公尺,現況 工區內結構物已全數遭土石掩埋,已完全無法復舊且無再施 作之必要,為被上訴人之終止函所載明(見原審卷第24頁) 。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依上開約款,自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8 項之約定為終止時 ,即應準用前2 款(項)規定,而應給予上訴人損失補償, 或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 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7 、8 項係就契約因政策變更 所生之情形為處理,與本件因風災而無從繼續履行之情形, 並不相同,而無從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為被上訴 人應補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包括先前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及其受領系 爭估驗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本件履約標的物(吊橋)於上訴人申報竣工後、驗收 合格前,即因遭莫拉克風災致全部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此項滅失原因,雖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然依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此項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承 擔,且被上訴人亦可因而免除對待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 上訴人所領之系爭估驗款,屬暫付性之墊款,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⒋本件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估驗款為1,209 萬1,125 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吊橋因風災而滅失之保 險事故,而由營造綜合保險受領理賠金514 萬1,910 元,且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2萬4,425 元亦尚未發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估驗款,應扣除上開保 險理賠金及履約保證金;而若上訴人有返還義務時,其應返 還之金額為652 萬4,790 元,亦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52 萬4,7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估驗款,在系爭 程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即應返還,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並無 返還義務,尚不足採。而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652 萬4,79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52 萬4,79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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