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開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瑛章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
人
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
司)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
),其中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程係屬標案工程
,由
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
報酬,其餘工程則屬長
約工程,兩造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
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其餘18% 則為上訴人之管理
費,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就其他工程進行修繕,按每人每
日8 小時新臺幣(下同)計付點工費用,並按月結清,經核
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各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尚未領取之
點工費用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
所載
,合計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及點工可得之報酬共7,480,
388 元。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陸
續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共8,519,776 元(預支時間、數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已逾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溢
領之1,039,388 元(計算式:8,519,776 -7,480,388 =1,
039,388 ),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於第二審不再主張)。又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應負擔
派遣工人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費用、五金材料費用及
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作工人宿舍使用所需租金每月6,000 元,經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代墊勞健保及雇主責任險費用543,029 元、五金材料
費用167,315 元、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租金10
2,000 元,合計812,344 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費用812,344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7,04
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均係約
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
,並未區分長約或標案工程而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就各該工
程及點工部分各得請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抗辯應付工程款
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合計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10,520,7
16 元 。又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然經被上訴
人簽認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11、15至22、26至40、
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66、67、69、71號
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7,393,940 元,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工
程款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所載之人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然被上訴人僅負擔
其等之勞健保費用,雇主責任險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房屋租金,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
金,且不得將為其他工班代購之五金材料費用歸由被上訴人
負擔。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抗辯抵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名稱建
豪代工W6C1時間管制門工程之浪板安裝工程及工令編號A000
00000D01、工程名稱型鋼工場屋浪板修繕工程之安全母索、
安全走道踏板拆除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3
萬元,上訴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抗辯抵
銷數額」欄所示之工程款
債權及追加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本
件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1,
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一所
示38個工項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中龍公司驗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一編號2 、29、36、37所示工
程屬標案工程,其餘則屬長約工程,兩者計價方式不同,標
案工程係由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各工項報酬,長約工程
部分,則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各項材料費用
後所得金額計算,其中82% 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其餘18% 則
為上訴人之管理費,並提出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廠商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四、附呈三),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為標案或長約工程
,均以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等語置辯。
經查:
⒈有關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工程之計價情形,
業據證人即
中龍公司人員廖裕民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開強公司為中龍
公司之長約承攬商,每兩年與中龍公司簽立修繕長約,依
據修繕長約執行修繕事務,除長約工程外,中龍公司之W6
1 單位會另外發包工程,由價低者得標,如果是開強公司
標到之案件,就由開強公司執行;2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就
是個案工程,要以開標方式處理,其他都是長約工程,長
約工程之單價是固定的,個案工程是由廠商填寫工程單價
,兩者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同,依其經驗,長約之單價會
低一點,個案工程之單價則會高一些,廠商會比較有意願
來標工程,公司在編列個案單價時是從這個方向編列,以
實際開標總金額除以數量,就會得到單價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14至1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中龍公司承包之
工程可分為長約工程及標案工程,二者計價方式不同等語
,應屬可採。而經比對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
)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 至31
、34、35所示工程之估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8至106 頁
)所載各工項之單價,除編號2 、29所示工程外,其餘工
程之相同工項之單價均屬相同,是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
工程為標案工程,編號1 、3 至28、30、31、34、35所示
工程為長約工程,應
堪予認定。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之
工程之計價方式,既會因分屬標案工程、長約工程而有不
同,則上訴人於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亦循此採
不同之方式計價,
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中龍公司對標案、長約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
乃將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區分標案、長約工程而為
不同之計價等語,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
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
一節,被上訴人
未曾
予以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工程款計付方式為按中
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之82% 計算之情,足見被上訴
人亦認為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其應得之
工程款,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
額時,關於各工項之數量部分,即應依中龍公司估驗明細
表所載數量認定之。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中工項為
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
屋面行走踏板鋪設、牆面浪板補孔、750 及800 型封口膠
條安裝、止水封條及安裝部分確有支出材料費
等情,業據
提出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2
9 至235 頁),被上訴人則自陳其確實沒有支出材料費,
大的材料均係上訴人所購買,其僅支出有些小五金之費用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8 頁),應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衡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後再轉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惟系爭工程之大型材料費實際上均由
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僅購買部分之小五金,而兩造就被
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計算比例為82% ,其餘18% 由上訴
人取得一節(兩造係就工項單價應否扣除材料費有所爭執
),並不爭執,於上訴人分配比例僅18% 之情形下,上訴
人豈有再為被上訴人負擔大型材料費,致其實際分配比例
更行減少之理?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可得利潤不致因支出材
料費而減少,於與被上訴人商議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時,就
長約工程中有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項,約定以中龍公司
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作為該工項之單價
,就標案工程中有前述材料費支出之工項單價則另為約定
,即以該等方式將材料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較為合
理。再參以證人即開強公司會計吳庭芳到庭亦證稱:被上
訴人係於101 年6 月間主動找老闆說要包工程,當時在家
中就講好單價,被上訴人純粹做工,不支付任何費用,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付薪水或其他生活費,就向老闆借錢,之
後再用工程款去抵,如果是長約,就只有給付工資,
是以
中龍的價錢扣掉材料費後乘以82% 計算,如果是標案,就
是依照編號29的單價去做,被上訴人說他無法提供材料,
請上訴人購買,如何計價就由公司計價,他沒有
異議,故
材料費用就以上訴人購買之材料費去計算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279 、280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長約工
程部分,係約定按中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不含材料
費)之82%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即前述有材料費支出之工
項,均以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單價扣減材料費後之數額,
作為該工項之單價,再依82% 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工
程款,標案工程部分則按兩造
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等情,
自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全係約定按中
龍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之82% 計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無需扣除材料費
云云,
委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分述
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9、20、32、34、36所
示工程各得領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33、37所示工程各得領
取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數額均高於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金額」
,上訴人既願以該數額計付該3 項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就該3 項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
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認定之。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19、
20、32至34、36、37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均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先
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
、26、28至30所示工程中所使用之油壓吊車、吊桿卡車
、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費用均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係由其派員擔任安衛監督人員,中龍
公司估驗明細表上所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
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
非應計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中龍公司
估驗明細表上所載工項為油壓吊車租用、吊桿卡車租用
、高空作業平台車租用、高空作業平台車運搬費、60噸
油壓吊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
員、安衛監督人員之工程款,亦屬其得依82% 之比例領
取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查,據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
副理之張志隆到庭結證稱:其處理鐵工工程比較多,浪
板工程多是由老闆自己處理,浪板工程款項都是老闆處
理,鐵工部分之款項才由其經手,被上訴人是做浪板工
程,後來有做一些浪板與鐵工在一起之案件,其在職期
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比較多,幾乎都沒有
用請款方式請領工程款,所以其幾乎沒有審核到工程請
款的事,於被上訴人施作型鋼倉庫浪板修繕工程時,現
場有派安衛人員、作業主管或監督人員,有時是由被上
訴人自己擔任安衛人員,有陣子是由上訴人派人擔任,
其不清楚哪些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指派,哪些工程是由上
訴人指派等語(本院卷二第5 、7 、11、12頁),及證
人廖裕民到庭結證稱:其有經手系爭工程中之16件工程
,但其不知道吊車費用、高空作業平台車費用等實際係
由何人支出,中龍公司不會過問兩造間之工程款如何給
付,只會針對工程上結算之數量作確認,再由財務支付
工程款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 、28至30所示工程中工
項為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監火警戒急救人員、安衛監
督人員部分,亦無從
佐證兩造間有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
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約定。況且,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至30所示工程中之
油壓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出等情,業經
證人吳庭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5 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實際上並未支付油壓吊車等之
租用費用,是要從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掉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 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油壓
吊車等之租用費用之工項,本即無工程款之可資請求等
語非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
、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亦應計入
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屬標案工程,被上訴人可領
取之工程款係按兩造合意之工項單價計算一節,已如前
述。而查:
①上訴人就此二工程之計價方式,業已提出中龍公司估
驗明細表及廠商請款單(下稱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
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原審卷外放
之原證四),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
款單上所載項目為其可領取之工程款工項(原審卷第
117 頁,本院卷一第140 、225 頁),僅爭執各該工
項之計價方式,並抗辯應加計吊桿卡車租用、油壓吊
車租用、安衛人員及作業主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吊桿
卡車租用等3 工項之工程款非屬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之工項即如系爭2 、29工
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先堪予認定。
②再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請
款單(原審卷第77頁)與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252 頁)互為比對結果,其上所載同工項之
請款單價均屬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29所示工程,有合意以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
工項之請款單價計付工程款等語,自屬可採,復審之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亦為標案工程,以與附表一編
號29所示工程相同之方式計價,較為合理,故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各工項單價與附表一編
號29所示工程相同,應依系爭2 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
之請款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亦堪予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應以中龍
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工項數量,確與
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經本院核對無誤。
則以此數量與前述各工項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2 、29所示工程得領取工程款即如系爭2
、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各為1,413,270 元、1,49
9,230 元(與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載金額相同)。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部分,縱扣除
油壓吊車租用及安衛監督人員工項,其得領取之工程
款數額仍超逾1,499,230 元,至少應有2,488,096 元
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77頁)。然
經本院將該工程請款單與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互為比
對,該請款單上所載工項為「屋牆面浪板、遮雨板拆
除」、「屋面浪板安裝」、「牆面浪板安裝」、「遮
雨板安裝」、「安全母索吊掛及裝拆」、「屋面安全
走道踏板」、「廢棄浪板切割須裁為1M尺寸」、「止
水封條及安裝」部分之合計完成數量均高於中龍公司
估驗明細表所載累積數量,更列有中龍公司估驗明細
表上所無之「封口板安裝」工項。該工程請款單關於
工項、完成數量等據以核算工程款數額之重要事項,
既與前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之各工項數
量應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算之情不符,
登載之工項、完成數量復超出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
載內容,已足見該工程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並
非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而來,自無從以其上載
有累計估驗金額為1,950,850 元,而推認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不止如系爭29工程廠商請款單所載
之1,499,230 元。況由證人吳庭芳於本院到庭證稱:
1,950,850 元為預估之金額,因為當時跟中龍公司還
沒有結帳,但被上訴人一直要求要拿工程款,不然要
借支,所以伊算個大概,就是估驗金額1,950,850 元
,累計請款金額185 萬元,這件工程被上訴人實際可
領的只有140 幾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已經預借270
多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後面還有工程,伊不怕被上訴
人跑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益
足徵該工程請
款單所載數額僅屬預估性質,仍須待中龍公司結算後
始能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
至少應有2,488,096 元云云,委無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至18、21至28、30、31、35
所示長約工程部分:
①關於長約工程之材料費計算方式,業據證人吳庭芳到
庭證述:安全母索中之立柱要先預做,所以除了素材
費用外,還要加上預做之工資,才是這部分的材料費
;行走踏板部分,除加計工人從台中下貨地點搬運到
中龍公司施工地點之工資,還要加計吊卡車之費用;
500 型封口板部分,需要開模、請人加工,需支出模
具費用、成型費用;800 型封口膠條部分,是單純的
素材費用,沒有額外加工的工資;材料費之計算,除
上開費用外,另需加計高雄到台中之運費、開車去領
貨之油資;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部分之材料
費包括螺絲錢、運費、浪板之加工成型費,牆面浪板
補孔之材料費,除素材費用即鋼板費、成型費、搬運
費外,還要加計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當初都有跟被
上訴人講好關於材料費部分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才
會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工項之施作相片、統一發票在卷
可
佐(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認為上訴人主張安全母索吊掛及拆卸之材
料費為每公尺32元、屋頂固定式不鏽鋼安全母索材料
費為每公尺1,152 元、500 型封口(簷)板置裝材料
費為每個9 元、屋牆面浪板遮雨板局部拆除安裝材料
費為每平方公尺287 元、屋面行走踏板鋪設材料費為
每公尺85元、牆面浪板補孔材料費為每1 孔處571 元
(面積小於1 平方公尺)、1,995 元(面積大於1 平
方公尺)、750 型及800 型封口膠條安裝、止水封條
及安裝材料費各為每公尺46元、35元、62元,尚屬合
理,自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中
之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部分,無工程款可請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中龍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一0五)中龍A6字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附
表一編號6 工程估驗明細表內容(本院卷一第58頁)
,確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工程數量為359 公
尺,且核以該工程之其他工項為屋頂自然通風氣拆除
、屋面浪板安裝等,可知屋面安全走踏板工項之施作
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工程已完工,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非被上訴人所施
作,則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項,自亦應計付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始屬合理。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6 工程製作之廠商請款單上所載屋面安全走道
踏板工項之廠商請款單價為90元(原審卷外放之原證
四),依中龍公司就該工項之發包單價為180 元
暨被
上訴人分配比例為82% 計算結果,可推知上訴人就該
工項所扣除之材料費為每公尺70元,與前述屋面行走
踏板鋪設材料費為每公尺85元相較,尚無何過高情事
,是以該廠商請款單上所載之每公尺90元計算被上訴
人就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屬合
理,則以該工項單價90元、工程數量359 計算,被上
訴人就此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為32,310元。
③被上訴人就長約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係以中龍
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金額扣除材料費用後之82% 計算,
且關於各工項數量係以中龍公司估驗明細表所載數量
計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 、5 至7 、12至16、22、23、26、28、30所示
工程,並無油壓吊車等租用費用工項及安衛監督人員
等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可請領等節,亦如前述。則依此
兩造所約定之長約工程計價方式計算結果,附表一編
號1 、3 至5 、7 、12至18、21至28、30、31所示工
程應計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即為附表一「上
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附表一編號
6 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另有屋面安全走道踏板
工項之工程款得領取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就此工程得
領取之工程款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
」欄所載金額加計屋面安全走道踏板工項之工程款32
,310元,計為180,639 元。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已施作完
畢,可領取48,802元之工程款云云。查,據證人張志
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於離職前有將該工程交給被
上訴人施作,但
迄至其離職時,該工程尚未完工,其
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施作後有無漏水狀況等語(本院卷
二第8 至10頁),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5所示工程確有完工,則被上訴人就此工程能否領取
工程款,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工程
之施作有瑕疵,中龍公司不予計價,
嗣由上訴人員工
拆除重做等情,業據提出中龍公司通知修繕及暫緩工
程相關申請之電子郵件、現場重新施作相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245 、246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並無工程款可資請領等語,即
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此工程可領取48,802元之
工程款云云,
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工部分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354,725 元云云,固提出點工計算表格、「
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開強/ 點工表」為憑
(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卷二第20至25頁)。
惟查
,依證人張志隆於本院到庭證稱:點工是經老闆要求施
作,例如別人沒有做好,叫他們去收尾,就用點工的方
式,有幾個人來,就要來親自簽名在上訴人印製之點工
單上,其僅負責將點工單、天數、幾個人出工之資料傳
給上訴人,不清楚點工費用請領程序,「開強/ 點工表
」3 張(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上之施工區域欄部分係
其填寫,「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3 張(本院卷
二第20至22頁)無其筆跡,最右邊之中機、中頂、高爐
屋頂字樣應該是小姐寫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計算
表格(本院卷一第264 至276 頁)並非上訴人之點工單
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1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述點工資料中,張志隆有經手者僅「開強/ 點工
表」部分,而「中鼎/ 開強D 區西側點工表」上既無張
志隆之字跡,即
難認屬張志隆曾經手之點工單,張志隆
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即非基於其親眼見聞為之,無從以之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經核算上開「開強/ 點工
表」所載點工總數為24日又7 小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按每人每日8 小時3,000 元計算點工費用,被上訴人可
領取之點工費用僅為74,625元,尚低於上訴人主張應計
付之點工費用數額,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點
工部分得領取之數額即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
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認定之。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
數額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再加計工項為屋面安全走道踏板之工程款32,310元,
共為7,512,698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預支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計8,519,
776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
、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附表一編號29工程之廠商請款單
等為證(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五、附呈二、本院卷一第13至16
、139 頁),被上訴人則以有借支轉帳傳票、簽收回條、付
款簽回單及轉帳紀錄之款項確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
其餘無簽收單據之款項,非其預支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向上訴人預支附表二編號4 、6 至11、
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63
、66、67、69、71所示之51筆、金額共計7,393, 940元之
款項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則此
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由上訴人交付上開51筆、
合計7,393,940 元之預支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後,或由被上
訴人於簽收回條、付款簽回條上簽名,或製作借支轉帳傳
票,或以轉帳紀錄等以為交易憑據之情,及證人張志隆證
稱被上訴人之借支均有簽立借支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
),足見兩造間就預支工程款之交付,存有由上訴人於收
受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或由被上訴人製作留存相關會計憑
證之交易慣例,非僅以被上訴人之手稿為憑,被上訴人既
否認該手稿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2至14、23至
25、41、47、49、54、60、62、64、65、68、70所示款項
,亦為其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借貸
並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
止,有向其預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共計647,000
元,並提出估驗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之廠商請款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廠商請
款單右下方「請款廠商」欄內確有被上訴人之署名,經本
院將之與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其親自簽名之簽收回條
、付款簽回條上之簽名互為比對結果,認為該等文書上之
被上訴人署名部分之字跡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
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
應堪
認上訴人主張該廠商請款單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屬實
。被上訴人既在該廠商請款單上簽名,即表彰該文件內容
業經其確認無誤,對於其上備註欄已載明101 年6 月21日
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預支工程款共647,000 元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而於事後任意否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向其支借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款項等語,即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於101 年7 月20日向其預支工
程款2 筆,金額各為66,000元、7 萬元,雖提出簽收回條
及付款單各1 紙(本院卷一第16頁)為據。然該簽收回條
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點工,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預支工程款
甚明,另紙付款單上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收受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款項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
11、15至22、26至40、42至46、48、50至53、55至59、61
、63、66、67、69、71所示共之55筆,金額合計7,540,94
0 元。至附表二編號10至14、23至25、41、、47、49、54
、60、62、64、65、68、70所示16筆款項部分,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預支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其自身及所屬工班之勞
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
付,並提出被保險人名冊以及費用統計表為證(原審卷外放
之原證六),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為其工
班,應由其負擔勞健保費用,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
惟以雇主責任保險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查,兩造
就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
,既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先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中陳稱:其工班之工人由其僱用,薪資由其發放,
勞健保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可知被
上訴人確為上述被保險人名冊上所載之人之實際雇主,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之雇主責任險保費,自較符合常理,且證
人吳庭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40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察案件)中亦證稱:意外險(即雇主
責任險)也是談好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明確(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82頁),堪認上述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雇主責任險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
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及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
029 元,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材料等費用167,315 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及英鋒工程有
限公司派工單、富毓五金行送貨單、峰翌工業派工單為證(
原審卷外放之原證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廠務長連彥森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工程
進行中有請上訴人代購五金材料,上訴人有跟五金行老闆說
哪些人可以跟他叫貨,且工程是何人要用到什麼材料,上訴
人應該都很清楚,不可能將其他承包商用的貨算到被上訴人
頭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亦陳稱:「……五金我有購買是我自己負擔,請告訴
人(即上訴人)代墊沒錯」等語在卷(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2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授權五金行老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後,將五金配件寄到被上訴人之工地,原證七之單
據是被上訴人自己跟五金行材料老闆叫貨,其與被上訴人有
協議由其先代墊五金材料費再扣回等語非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起至10
2 年10月止之租金102,000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
人並未要求其分擔租金,只要其負擔水電費等語置辯。經查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浪板承包商梁志松於本院證稱:其曾在
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有要求要分擔租金,其分擔房屋租金
5,000 元及停車位租金1,000 元,直接自工程款中扣租金,
不知道其他包商有無分擔租金,其要撤退時,被上訴人才搬
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僅足認定上訴人與
梁志松間有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亦
有此約定存在。另證人連彥森雖證稱:其係於101 年8 月到
上訴人公司任職,老闆有跟全部外包人員說要扣租金等語(
原審卷第98頁),然連彥森既係自101 年8 月始任職上訴人
公司,被上訴人則早於101 年6 月間即入住系爭房屋,連彥
森顯無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得以入住系爭房屋之緣由,即難
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租金102,000
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另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尚委由其施作追加
2 項工程,工程款各為3 萬元,並以證人張志隆之證詞為憑
,上訴人則否認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查,據證人
張志隆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對工令編號A00000000B01、工程
名稱建豪代工W6C1時間管制門工程無印象,浪板安裝工程要
經過上訴人才能找被上訴人來做,其不可能自己找上訴人來
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 、6 頁),尚無從證明工令編號A000
00000B01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至證人張志隆復證稱:工
令編號A00000000D01、工程名稱型鋼工場屋浪板修繕工程部
分,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來施作該工程,因為浪板鏽蝕要做
更新,由被上訴人施作浪板更換之項目,一個工程就是交給
一個人施作,該工程就是交給被上訴人施作等語(本院卷二
第6 、7 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陳:該工程乃因上訴人下游
廠商王文威工程未做完,轉由被上訴人收尾,施作安全母索
拆除及安全走道踏板拆除工程等情(本院卷一第261 頁),
有重大不相符之情事,張志隆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難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追加
工程,可領取共6 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及點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7,512,698 元,惟被上訴人
業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取得7,540,940 元,已逾其得領取之
工程款數額,其就此超過之23,242元(計算式:7,540,940
-7,512,698 =28,242),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前述被保險人
名冊所載之人之勞健保費、雇主責任險保費共543,029 元及
五金材料等費用167,315 元,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
惟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至
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 示工程數額
超逾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金額」欄所載金額32,3
10元部分,因本院於計算前開不當得利數額時,已將之計入
被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並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自無再重複為扣抵之理,另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
則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783,586 元(計算式:28,242+54
3,029 +167,315 =783,586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78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
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
院壹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判決時即為確定,從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一:
┌──┬───┬──────┬──────────┬──────┬───────┬─────┬─────┐
│項次│承辦人│工令編號 │工程名稱 │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抗辯應│左一欄減左│被上訴人抗│
│ │ │ │ │付工程款金額│付工程款金額 │二欄之差額│辯抵銷數額│
├──┼───┼──────┼──────────┼──────┼───────┼─────┼─────┤
│ 1 │沈師慰│A00000000S01│型鋼倉庫氣樓包封工程│ 167,452│ 231,178 │ 63,726│ 63,829│
├──┼───┼──────┼──────────┼──────┼───────┼─────┼─────┤
│ 2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倉庫H1庫屋頂浪板│ 1,413,270│ 2,141,641 │ 728,371│ 728,371│
│ │ │ │更新修繕工程-標單 │ │ │ │ │
├──┼───┼──────┼──────────┼──────┼───────┼─────┼─────┤
│ 3 │廖裕民│A00000000S01│煉鋼廠電爐工廠安全母│ 58,083│ 350,807 │ 292,724│ 308,236│
│ │ │ │索 │ │ │ │ │
├──┼───┼──────┼──────────┼──────┼───────┼─────┼─────┤
│ 4 │廖裕民│A00000000Y01│中央修護工場南側屋頂│ 179,095│ 183,480 │ 4,385│ 4,408│
│ │ │ │漏水修繕 │ │ │ │ │
├──┼───┼──────┼──────────┼──────┼───────┼─────┼─────┤
│ 5 │廖裕民│A00000000V01│中央修護工場廠房屋頂│ 140,336│ 150,234 │ 9,898│ 9,898│
│ │ │ │天溝清淤 │ │ │ │ │
├──┼───┼──────┼──────────┼──────┼───────┼─────┼─────┤
│ 6 │廖裕民│Z00000000000│集塵灰倉庫開孔封閉及│ 148,329│ 226,538 │ 78,209│ 78,281│
│ │ │ │天溝清理 │ │ │ │ │
├──┼───┼──────┼──────────┼──────┼───────┼─────┼─────┤
│ 7 │廖裕民│Z00000000000│2BF 出鐵間屋頂漏水補│ 216,845│ 236,146 │ 19,301│ 19,588│
│ │ │ │強工程 │ │ │ │ │
├──┼───┼──────┼──────────┼──────┼───────┼─────┼─────┤
│ 8 │廖裕民│Z00000000000│lOE-l5E天溝漏水-屋頂│ 173,983│ 173,110 │ -873│ 3,936│
│ │ │ │排水溝補強(轉爐323特│ │ │ │ │
│ │ │ │急件) │ │ │ │ │
├──┼───┼──────┼──────────┼──────┼───────┼─────┼─────┤
│ 9 │廖裕民│A00000000H01│llE-El3 BAR屋頂漏水 │ 145,842│ 145,842 │ 0│ 0│
│ │ │ │整修 │ │ │ │ │
├──┼───┼──────┼──────────┼──────┼───────┼─────┼─────┤
│ 10 │廖裕民│Z00000000000│新增熱軋工場盤捲區浪│ 7,895│ 7,895 │ 0│ 0│
│ │ │ │板修繕作業 │ │ │ │ │
├──┼───┼──────┼──────────┼──────┼───────┼─────┼─────┤
│ 11 │沈師慰│A00000000E01│中央修護工場校正室上│ 4,418│ 4,418 │ 0│ 0│
│ │ │ │方屋頂修繕工程 │ │ │ │ │
├──┼───┼──────┼──────────┼──────┼───────┼─────┼─────┤
│ 12 │廖裕民│Z00000000000│轉爐A-B BAY屋頂漏水 │ 301,059│ 337,372 │ 36,313│ 36,216│
│ │ │ │修繕 │ │ │ │ │
├──┼───┼──────┼──────────┼──────┼───────┼─────┼─────┤
│ 13 │廖裕民│Z00000000000│轉爐A-B BAY天溝漏水 │ 100,287│ 154,379 │ 54,092│ 53,903│
│ │ │ │修繕 │ │ │ │ │
├──┼───┼──────┼──────────┼──────┼───────┼─────┼─────┤
│ 14 │廖裕民│A00000000T01│W413責任區東二口屋頂│ 82,946│ 122,435 │ 39,489│ 33,682│
│ │ │ │漏水改善 │ │ │ │ │
├──┼───┼──────┼──────────┼──────┼───────┼─────┼─────┤
│ 15 │沈師慰│Z00000000000│L7-L12天車導電軌上方│ 185,264│ 246,459 │ 61,195│ 40,247│
│ │ │ │浪板修繕 │ │ │ │ │
├──┼───┼──────┼──────────┼──────┼───────┼─────┼─────┤
│ 16 │廖裕民│A0000000PM01│W6C1西四口備品區屋頂│ 99,088│ 146,672 │ 47,584│ 47,603│
│ │ │ │修繕 │ │ │ │ │
├──┼───┼──────┼──────────┼──────┼───────┼─────┼─────┤
│ 17 │廖裕民│Z00000000000│E/H Room屋簷縫隙填補│ 15,818│ 19,539 │ 3,721│ 3,763│
├──┼───┼──────┼──────────┼──────┼───────┼─────┼─────┤
│ 18 │李宜憲│Z00000000000│SHOP-4 2F辦公式屋頂 │ 35,710│ 38,137 │ 2,427│ 2,440│
│ │ │ │漏水檢修 │ │ │ │ │
├──┼───┼──────┼──────────┼──────┼───────┼─────┼─────┤
│ 19 │廖裕民│Z00000000000│電爐工場屋頂漏水修繕│ 68,697│ 68,697 │ 0│ 0│
│ │ │ │工程 │ │ │ │ │
├──┼───┼──────┼──────────┼──────┼───────┼─────┼─────┤
│ 20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屋頂│ 163,740│ 163,740 │ 0│ 0│
│ │ │ │氣樓牆面更新工程 │ │ │ │ │
├──┼───┼──────┼──────────┼──────┼───────┼─────┼─────┤
│ 21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屋頂氣│ 158,735│ 200,705 │ 41,970│ 42,128│
│ │ │ │樓屋面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 22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120,642│ 212,347 │ 91,705│ 91,705│
│ │ │ │屋面L3-5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23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148,092│ 215,393 │ 67,301│ 67,450│
│ │ │ │屋面L5-7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24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工場加熱爐區南側│ 54,958│ 76,623 │ 21,665│ 21,746│
│ │ │ │屋面L1-3浪板更新工程│ │ │ │ │
│ │ │ │(含爬梯) │ │ │ │ │
├──┼───┼──────┼──────────┼──────┼───────┼─────┼─────┤
│ 25 │零星 │A00000000G │熱渣倉庫公務車停車格│ 2,160│ 3,795 │ 1,635│ 1,636│
│ │ │ │前浪板修繕 │ │ │ │ │
├──┼───┼──────┼──────────┼──────┼───────┼─────┼─────┤
│ 26 │廖裕民│A0000000PR01│燒結一場電氣室屋簷排│ 82,813│ 86,804 │ 3,991│ 4,008│
│ │ │ │水系統修繕 │ │ │ │ │
├──┼───┼──────┼──────────┼──────┼───────┼─────┼─────┤
│ 27 │沈師慰│A0000000EW02│型鋼工場Smple Room屋│ 38,019│ 74,578 │ 36,559│ 1,256│
│ │ │ │頂浪板修繕工程 │ │ │ │ │
├──┼───┼──────┼──────────┼──────┼───────┼─────┼─────┤
│ 28 │李宜憲│A00000000N │型鋼倉庫屋頂氣雨遮凹│ 171,367│ 208,604 │ 37,237│ 37,427│
│ │ │ │槽封閉工程 │ │ │ │ │
├──┼───┼──────┼──────────┼──────┼───────┼─────┼─────┤
│ 29 │沈師慰│A00000000L01│型鋼倉庫屋頂浪板更新│ 1,499,230│ 2,574,873 │ 1,075,643│ 1,075,643│
│ │ │ │修繕工程(估驗請款)│ │ │ │ │
│ │ │ │- 標單 │ │ │ │ │
├──┼───┼──────┼──────────┼──────┼───────┼─────┼─────┤
│ 30 │沈師慰│Z00000000000│型鋼倉庫Hl庫屋頂浪板│ 80,356│ 102,798 │ 22,442│ 22,468│
│ │ │ │更新前修補工程 │ │ │ │ │
├──┼───┼──────┼──────────┼──────┼───────┼─────┼─────┤
│ 31 │沈師慰│ │型鋼倉庫Hl庫屋頂浪板│ 121,162│ 132,682 │ 11,520│ 11,808│
│ │ │ │更新前修補工程 │ │ │ │ │
├──┼───┼──────┼──────────┼──────┼───────┼─────┼─────┤
│ 32 │公司 │ │一號燒結台車新增動線│ 73,582│ 73,582 │ 0│ 0│
│ │ │ │(克羽案) │ │ │ │ │
├──┼───┼──────┼──────────┼──────┼───────┼─────┼─────┤
│ 33 │公司 │ │燒結機維護工場製裝工│ 316,840│ 295,840 │ -21,000│ 0│
│ │ │ │程(健豪) │ │ │ │ │
├──┼───┼──────┼──────────┼──────┼───────┼─────┼─────┤
│ 34 │公司 │A0000000B201│W6Cl SHOP儲存間鋼構 │ 14,330│ 14,330 │ 0│ 0│
│ │ │ │工程(建豪) │ │ │ │ │
├──┼───┼──────┼──────────┼──────┼───────┼─────┼─────┤
│ 35 │湯政瑋│A00000000C03│第4號熱軋調質重捲線 │ 0│ 48,802 │ 48,802│ 48,802│
│ │ │ │山牆面拆除暨收邊工程│ │ │ │ │
├──┼───┼──────┼──────────┼──────┼───────┼─────┼─────┤
│ 36 │ │ │電爐渣遮雨棚浪板安裝│ 92,960│ 92,960 │ 0│ 0│
├──┼───┼──────┼──────────┼──────┼───────┼─────┼─────┤
│ 37 │ │ │高爐工場廠房北側屋面│ 634,260│ 602,556 │ -31,704│ 0│
│ │ │ │浪板安裝工程 │ │ │ │ │
├──┼───┼──────┼──────────┼──────┼───────┼─────┼─────┤
│ 38 │ │ │點工(至102.12) │ 162,725│ 354,725 │ 192,000│ 192,000│
├──┼───┼──────┼──────────┼──────┼───────┼─────┼─────┤
│ │ │ │ 應付款合計│ 7,480,388│ 10,520,716 │ │ │
└──┴───┴──────┴──────────┴──────┴───────┴─────┴─────┘
附表二:
┌──┬─────┬─────┬────────────────────────┐
│項次│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101.06.21 │42,000 │李瑛璋手稿 │
├──┼─────┼─────┼────────────────────────┤
│ 2 │101.06.25 │15,000 │李瑛璋手稿 │
├──┼─────┼─────┼────────────────────────┤
│ 3 │101.07.05 │70,000 │李瑛璋手稿 │
├──┼─────┼─────┼────────────────────────┤
│ 4 │101.07.05 │130,000 │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5 │101.08.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 │101.08.06 │200,000 │李瑛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7 │101.08.20 │150,000 │李瑛璋手稿、借支轉帳傳票及簽收回條 │
├──┼─────┼─────┼────────────────────────┤
│ 8 │101.08.28 │1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9 │101.09.02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0 │101.09.10 │1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1 │101.09.10 │151,704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2 │101.09.15 │30,000 │李瑛璋手稿 │
├──┼─────┼─────┼────────────────────────┤
│ 13 │101.09.22 │20,000 │李瑛璋手稿 │
├──┼─────┼─────┼────────────────────────┤
│ 14 │101.09.25 │223,610 │李瑛璋手稿 │
├──┼─────┼─────┼────────────────────────┤
│ 15 │101.10.05 │109,264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16 │101.10.05 │1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17 │101.10.17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8 │101.10.22 │1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19 │101.10.25 │15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0 │101.10.30 │5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1 │101.11.07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2 │101.11.10 │13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3 │101.11.12 │50,000 │李瑛璋手稿 │
├──┼─────┼─────┼────────────────────────┤
│ 24 │101.11.14 │2,600 │李瑛璋手稿 │
├──┼─────┼─────┼────────────────────────┤
│ 25 │101.11.16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26 │101.11.20 │2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7 │101.11.22 │30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28 │101.12.10 │88,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39頁) │
├──┼─────┼─────┼────────────────────────┤
│ 29 │101.12.17 │6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 │
├──┼─────┼─────┼────────────────────────┤
│ 30 │101.12.25 │389,589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31 │102.01.11 │240,000 │李瑛璋手稿、簽收回條(本院卷第15頁) │
├──┼─────┼─────┼────────────────────────┤
│ 32 │102.01.25 │53,260 │付款簽回單 │
├──┼─────┼─────┼────────────────────────┤
│ 33 │102.01.25 │33,000 │付款簽回單 │
├──┼─────┼─────┼────────────────────────┤
│ 34 │102.01.25 │145,451 │付款簽回單 │
├──┼─────┼─────┼────────────────────────┤
│ 35 │102.01.25 │42,251 │付款簽回單 │
├──┼─────┼─────┼────────────────────────┤
│ 36 │102.02.05 │61,950 │付款簽回單 │
├──┼─────┼─────┼────────────────────────┤
│ 37 │102.02.05 │29,471 │付款簽回單 │
├──┼─────┼─────┼────────────────────────┤
│ 38 │102.02.13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39 │102.02.18 │2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0 │102.02.26 │20,000 │付款簽回單 │
├──┼─────┼─────┼────────────────────────┤
│ 41 │102.03.04 │10,176 │李瑛璋手稿 │
├──┼─────┼─────┼────────────────────────┤
│ 42 │102.03.05 │20,000 │付款簽回單 │
├──┼─────┼─────┼────────────────────────┤
│ 43 │102.03.11 │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4 │102.03.25 │17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5 │102.04.03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6 │102.04.08 │8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7 │102.04.25 │300,000 │李瑛璋手稿 │
├──┼─────┼─────┼────────────────────────┤
│ 48 │102.05.10 │4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49 │102.05.27 │28,850 │李瑛璋手稿 │
├──┼─────┼─────┼────────────────────────┤
│ 50 │102.06.11 │3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1 │102.06.25 │1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2 │102.07.10 │2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3 │102.07.25 │2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4 │102.08.10 │250,000 │李瑛璋手稿 │
├──┼─────┼─────┼────────────────────────┤
│ 55 │102.08.23 │1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6 │102.09.18 │2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7 │102.09.23 │3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8 │102.10.17 │3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59 │102.10.25 │4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0 │102.11.01 │2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1 │102.11.25 │4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2 │102.12.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3 │102.12.25 │32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 │
├──┼─────┼─────┼────────────────────────┤
│ 64 │102.12.25 │3,600 │李瑛璋手稿 │
├──┼─────┼─────┼────────────────────────┤
│ 65 │103.01.2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6 │103.01.16 │30,000 │李瑛璋手稿、轉帳紀錄 │
├──┼─────┼─────┼────────────────────────┤
│ 67 │103.01.24 │25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 │
├──┼─────┼─────┼────────────────────────┤
│ 68 │103.02.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69 │103.02.26 │300,000 │李瑛璋手稿、付款簽回單、轉帳紀錄 │
├──┼─────┼─────┼────────────────────────┤
│ 70 │103.03.01 │10,000 │李瑛璋手稿 │
├──┼─────┼─────┼────────────────────────┤
│ 71 │103.03.25 │400,000 │付款簽回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