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維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
「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凱
旋三路(賢明路至二聖一路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7998萬元,採實
作實算,系爭工程並已於104 年7 月7 日驗收合格。又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9 m
)(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11m
)(單側)」之單價,係約定每公尺1 萬0531.84 元,
詎上
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擅自將該單價變更為每公尺8180.61
元,其他勞工安全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包商管
理費之單價亦一併調整,致工程款少付110 萬5046元。伊從
未同意
上開單價變更,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由其單方
面所製作,且此單價之變更亦無任何書面,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給付上開短計之款項。另伊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
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
孔」、「5 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
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因伊所陳報之結算
數量,經上訴人初驗時發現與實作數量不符,應依修正後之
實作數量計算,扣減金額為37萬7772.28 元,詎上訴人竟以
上開陳
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
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扣款75萬5545元。
惟伊施工並無上開約定情事,上訴人之
扣款為無
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6 萬0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宣告附
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壹-1(17)鋼鈑
樁檔土設施費(H =9m)(單側)」,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
「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 =11m (租金3.0 月)」,單
價為3200元,經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
1 萬1200元,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元,以符合實際。
而系爭工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故契約單價1 萬
0531.84 元(1 萬1200×0.9403=1 萬0531.84 ),應修正
為8180.61 元(8700×0.9403=8180.61 )。又關於「壹-1
(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11m )(單側)」,預算單
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 =11m (租金3.
0 月)」,單價為3200元,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
萬1200元,本項因無決定單價可供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
定單價8700元為依據,實際仍打設11m ,超出之材料費用,
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原契約單價1 萬0343.76 元,修正後
預算單價為8180.61 元。上開兩工項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
扣除,其他相關費用單價,應依比例調整一併扣減。以上調
整事項業經
兩造及訴外人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一
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會議中達成結論,被上訴人當日並
無
異議,兩造應已達成契約價格變更之
合意,伊自得於工程
款中扣減。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17日進行初驗程序,發
現被上訴人陳報結算數量與驗收結果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應採減價收受,並依上開約定處以減價2
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 億7998萬元,採實作實算。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7 日經驗收合格。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
9 m )(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
11m )(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 萬0531.84 元,
嗣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將上開兩工項之單價變更為每公
尺8180.61 元,因此相差之工程款為110 萬5046元。
⒊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
)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 cm厚AC面
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
施作」等施工項目,所陳報之結算數量,經上訴人於初驗時
發現與實作數量不符,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結果,應
扣減之金額為37萬7772.28 元。上訴人於驗收系爭工程時,
即以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
⒋上訴人以上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屬於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採減價收受者,而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鋼鈑樁擋土設施費等價格是否合意變更?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
2 倍違約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1
0 萬5046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
卷第6 至48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短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
款,惟抗辯兩造及天一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達成會議結論
,對於上開兩工項之單價均變更為每公尺8180.61 元,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未表示異議,兩造應已達成契約價格變更之合
意
云云,並提出104 年6 月2 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67
至68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款約定:「契約之
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原審卷第42頁)。而
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
會議紀錄之結論,雖載有:「壹-1(17)項『鋼鈑樁檔土
設施費(H =9m)(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
『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 =11m (租金3.0 月)』,單
價3200元,依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
萬1200元,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元,以符合實際。本
工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1 億7998/1億9140),
原契約單價1 萬0531.84 元,應修正為8180.61 元(8700×
0.9403),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
整之單價一併扣減」、「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
(H =11m )(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
擋土設施,鋼鈑樁,L =11m (租金3.0 月)』,單價3200
元,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 萬1200元。本項因無決
定單價可供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定單價8700元為依據。
現場實際打設11m ,以9m鈑樁計價,超出之材料費用,請廠
商自行吸收,原契約單價1 萬0343.76 元,以8700元之決定
單價依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0.9403(1 億7998/1億9140),
修正後預算單價為8180.61 元(8700×0.9403),需減少計
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
等情,然並無兩造同意之文字記載,且該會議紀錄僅簽到簿
部分有兩造以及天一公司人員簽名,結論部分則無兩造再度
確認之簽名,尚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款之約定不符。又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寶芳出席上開會議,並未當場明示同意或
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衡諸上開減價達110 萬5046元,金
額非少,被上訴人自有從長計議,慎為考量之必要,故其總
經理未能於會議中立即決定是否同意,
核屬常情,則其未異
議,應為單純之沉默,不得謂為默示同意。況且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開會議紀錄後,即於104 年6 月24日函覆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會議結論,此有被上訴人104 年6 月24日氣二10406
字第25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86至87頁),
益徵上開會議並未
達成變更價格之合意。此外,
本件並無任何正式簽訂之書面
以及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兩工項已達成變更
單價之合意,即不得將上開兩工項及其他勞工安全維護費、
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包商管理費之單價一併調整減少計
價,上訴人片面依據變更後之單價短少給付工程款110 萬50
46元,
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短計之款項,應
堪採取。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1頁)
,本件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
19mm∮)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 cm
厚AC面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
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結算數量,經
上訴人於初驗時發現與實作數量不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
計算結果,認為應扣減金額37萬7772.28 元,嗣上訴人於驗
收系爭工程時,即以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符合前開實作實算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陳報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
乃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款所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情形,應依該規定減價收
受,並處以減價2 倍之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揆其意旨,顯係
針對驗收結果與設計規範不符,工程有所瑕疵,於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下,可採取減價收受之情形,而前述被上訴人
陳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僅係實際工程不需要超過其
所陳報之數量,被上訴人並無偷工減料情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單純實際施作數量
與其陳報結算數量不符,並無施作錯誤致驗收不符,或有何
尺寸不符、工料不符,致工程有瑕疵情事,經上訴人初驗發
現後,即可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尚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情形有間,上訴人依此規定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
約金,而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款75萬5545元,
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款75萬5545元,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
洵
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86 萬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