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崑煌
被上訴人即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友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右丞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超
逾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右丞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友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右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右丞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由右丞實業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右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右丞公司)
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伊
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轉包之海洋中心總部辦公室、海
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之輕鋼架隔間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結算工程款以實做實算計價。而伊已依約完
成全部工程,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
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經結算合約工程款應為新台幣(下同
)650 萬8,384 元及新增工程款為24萬1,901 元(均未稅)
,
詎上友公司
迄今尚有143 萬6,464 元之工程款未付。又伊
於簽約後即購買契約中「梯間展示櫃」工項所需材料之炭化
合板,而上開材料屬特殊規格致無法退貨,且業已送請建築
師審查通過,則該工項縱
嗣經業主取消,就伊已購入並進場
之材料費用28萬5,285 元,上友公司自仍應給付,故上友公
司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2 萬1,749 元(未稅)。
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友公司給
付172 萬1,749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經結算工程款為650 萬8,334 元(
未稅),而伊已給付544 萬7,111 元。又就新增工項及應扣
工項之工程款後,右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59萬2,483
元。然因右丞公司迄未提供出廠證明,伊自得依約拒付該款
項。另業主取消「梯間展示櫃」工項時,右丞公司尚未將炭
化合板送至工地進行第2 、3 階段查驗,自不得要求伊負擔
購料款,況右丞公司所購入炭化合板之規格與數量,均與
本
案工程所需不符,伊自
無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友公司給付158 萬2,764 元本息,並駁
回右丞公司其餘請求。上友公司提起上訴,右丞公司亦就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24萬6,739 元本息(即連
同在原審請求之172 萬1,749 元本息,合計請求196 萬8,48
8 元本息)。上友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友公
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右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右丞公司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右丞公司負擔。右丞公司則聲明:㈠上友公
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右丞公司後開13萬8,985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友公司應再給付右丞公司13萬
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友公司應再給付右丞公司新台幣24萬6,73
9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友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右丞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結算工程款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⒉上友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通知右丞公司取消施作系爭工程
中之「梯間展示櫃」工項,右丞公司亦未施作。
⒊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於105 年4 月間經業主完成驗
收。
⒋右承公司之實做金額在合約約定工項部分為650 萬8,384 元
(未稅)。
⒌上友公司已給付右丞公司之金額為544 萬7,111 元。
㈡爭執部分:
⒈右丞公司得請求之新增工程款為若干。
⒉上友公司得扣除之工程款為若干。
⒊右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右丞公司得請求之新增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
本件右丞公司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友公司給付工程款
,並主張另有追加新增工項之工程款亦未給付,而在原審請
求金額為172 萬1,749 元,經原審准許其中158 萬5,724 元
,上友公司提起上訴,而右丞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將請
求金額擴張至196 萬8,488 元(含稅金額),上友公司則就
部分新增工程款有爭執,且陳稱尚應扣除部分工項之金額。
本院經審酌兩造係就工程款之應給付金額有所爭執,且在本
院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較明確具體之陳述,故以兩造在
本院陳述之內容為據,而在判斷順序上,先認定右丞公司合
計可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再說明上友公司合計可扣除之工
程款為若干,而就兩者之餘額再加計5%之
營業稅,即為右丞
公司可請求之總金額,再就此金額扣除上友公司先前已給付
之金額後,即為上友公司尚應給付予右丞公司之金額,先予
說明。
⒉上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合約工程款部分為650萬8,384
元(未稅),而其已給付544 萬7,111 元予右丞公司
等情,
為右丞公司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右丞
公司主張上友公司除上開650 萬8,384 元外,尚有新增工項
及「梯間展示櫃」工項之材料費,合計24萬1,902 元(右丞
公司誤算為24萬1,901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再計入
上友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範圍。而兩造就上開24萬1,902 元
之款項中之6 萬3,360 元部分(未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但上友公司仍爭執其餘款項之給付義務(即新
增工項中之3 萬2,242 元及炭化合板材費用14萬6,300 元,
均未稅,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就右丞公司
所稱上開3 萬2,242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列有「12.5mm混凝土板雙面隔間」之工項,而
此工項之施作內容為施作一層骨架,並在骨架兩邊各鎖一層
混凝土板。又上友公司主張因實際施工時可能遇到骨架靠牆
壁,而僅需施作單面而無庸施作兩面混凝土板之情形,故應
扣除一面混凝土板之金額,並主張該混凝土板之單價為800
元,再乘以該部分面積62.85 平方公尺,而應扣除5 萬280
元。至此工項中雖有另增加一層骨架情事,但該部分費用業
以每層骨架200 元之單價,並以89.52 平方尺之面積,合計
1 萬7,904 元,而計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6 萬3,360 元範
圍內,自不應再為計入;右丞公司則陳稱其就此工項之兩面
混凝土板均有施作,自不得扣除一面混凝土板之金額。又骨
架單價為222 元,加上工資、搬運、損耗成本,故新增骨架
費用應以513 元計價,再乘以該工項面積62.85 平方公尺,
合計為3 萬2,242 元,並應計入新增工程款等語。
⑵
經查,上友公司就右丞公司所稱有增加一層骨架之事實,在
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則右丞公司主張新增工程款應包括新
增骨架費用,
即屬有據。又右丞公司主張新增骨架費用為51
3 元部分,係就骨架單價為222 元,加上工資、搬運、損耗
成本為合併計算,但該工項之原本施作內容即有一層骨架,
則施作該層骨架時,本即有支付工資、搬運之必要,且此項
費用已計入原先之工程範圍內,故就再增加施作之一層骨架
部分,既係一併同時施作,衡情應無再另增工資、搬運費用
之必要,且工項內容既為骨架,則所謂損耗成本亦應右丞公
司自行承擔,較為合理。故右丞公司就此工項應僅得請求1
萬3,953 元元(計算式:222 ×62.85 =13,95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又上友公司陳稱右丞公司原施作內容為在骨架兩邊各鎖一層
混凝土板,然施工時可能遇到骨架靠牆壁,而僅需施作單面
而無庸施作兩面混凝土板之情形,故應扣除一面混凝土板之
金額,然為右丞公司所否認,且上友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能舉
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即不得扣除該5 萬28
0 元。又上友公司所稱上開增加一層骨架費用已在另一工項
計入,其金額為1 萬7,904 元,而不應再計入本工項。本院
經審核結果,上友公司在其所列新增工程款之項目中,確有
列上開增加骨架之工項,雖其金額係列200 元為單價,但面
積係以89.52 平方公尺計算,明顯高於右丞公司所稱之62
.85 平方公尺,且其所列新增工程款1 萬7,904 元,亦高於
右丞公司所得請求之上開1 萬3,953 元,故右丞公司所稱應
再增加此工項3 萬2,242 元之工程款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就右丞公司所稱「梯間展示櫃」工項之材料費用14萬6,300
元部分:
⑴右丞公司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中「梯間展示櫃」工項,於
簽約後即購買該工項所需材料之炭化合板,而上開材料屬特
殊規格致無法退貨,且業已送請建築師審查通過,則該工項
縱
嗣經業主取消,就已購入並進場之材料費用28萬5,285 元
(含稅),上友公司自仍應給付;上友公司則陳稱右丞公司
在業主取消「梯間展示櫃」工項時,尚未將炭化合板送至工
地進行第2 、3 階段查驗,自不得要求該購料款,況右丞公
司所購入炭化合板之規格與數量,均與本案工程所需不符等
語。
⑵右丞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2 月間向訴外人百世邦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209 片炭化合板等情,
業據其提出炭化合板之出
廠證明書及出貨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百
世邦公司廠長郭丁元於原審證述:「右丞公司於103 、104
年間有向我們公司購買炭化合板,出廠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
具」等語屬實,再參以百世邦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出廠證明
日期分別為104 年2 月10日及16日,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之日約半個月後,且該單據上之施工名稱記載為「海洋
中心總部辦公室、海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營造單
位則記載為上友公司」,則右丞公司向百世邦公司所購入之
上開炭化合板之目的,應係為用於系爭工程之梯間展示櫃工
項無誤。
⑶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上友公司)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右丞公司
)不能
異議;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
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
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
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而右丞公司向百世邦
公司所購入之上開炭化合板,既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梯間展
示櫃工項,且已由百世邦公司交付,自應由上友公司就該料
價為計付。至上友公司於計付此款項後,右丞公司即應將該
部分炭化合板交付予上友公司,
自不待言。
⑷上友公司雖陳稱右丞公司購入之炭化合板之規格、數量與契
約約定不符,且其通知右丞公司時亦尚未購入等語。然
觀諸
系爭工程合約,就此工項僅記載數量為80公尺,而未就炭化
合板之規格、數量再為詳細之約定,可見有關施工所需之炭
化合板,係由右丞公司依設計圖說之內容,自行備料施作即
可。但兩造既約定有關工程款係於結算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
價,則炭化合板之規格、數量,雖可由右丞公司自行斟酌備
料,但因本工項係經業主取消另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則縱
右丞公司得依約施作,其所預為備料之炭化合板自仍應受實
際使用之工料數量為限,
而非所有備料均得為請求,始為合
理,否則,無異要求上友公司應為右丞公司承擔其自行超額
備料之風險。就此而言,右丞公司得向上友公司請求之此項
工程款,自應以若能施作時實際使用之工料為限。又上友公
司自陳係於104 年6 月10日通知右丞公司取消該工項,而右
丞公司於同年2 月間即已購料,已如前述,則上友公司所稱
其通知時右丞公司尚未購料,即不足採。
⑸上友公司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廢棄工項之材
料,係以已到場且經上友公司驗收者始
予以計價,而右丞公
司所購之炭化合板並未進場且未經上友公司進行第2 、3 階
段驗收,自無庸計付等語。然該條約定之意旨,係在補償因
上友公司變更計劃而廢棄工項時,就右丞公司已支出之材料
費用應予計價補償,藉以分擔已完成備料可能損失之風險。
而右丞公司在上友公司通知取消此工項時,既已完成備料,
可見此項材料未能進場或驗收,係因上友公司之取消工項所
致,則上友公司即仍應有計價補償之義務。
⑹又依設計圖說及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所示,梯間展示櫃係在
一層至三層之樓梯間施作,合計4 組展示櫃,且就施作之尺
寸亦有分別載明各層樓之樓層高度、階梯高度及深度各若干
公分,可見應可經由該設計圖說而確認梯間展示櫃所需材料
之規格尺寸及數量。而經依該設計圖說並對照現場實際施作
之照片為核算結果(詳細數據見原審卷第163 ~169 頁),
所需合板總面積為96萬1,200 平方公分。若依上友公司所稱
以4 尺乘8 尺之合板,數量為32片;而以右丞公司所購買之
上開炭化合板規格為3 尺乘6 尺(即90公分×180 公分)核
算,則共需60片(計算式:961,200 ÷16,200=59.33 )。
本院認因在實際施工時,會有邊材耗料之問題,故應再加計
2 成耗料核算,合計為72片,較為相當。而就每片單價部分
,依百世邦公司之出貨單
所載雖為1,300 元,但依證人郭丁
元於原審證述這批貨正常一片不會超過700 元,而右丞公司
在原審就此金額亦陳稱沒有意見,則依此金額核算,此部分
材料款應為5 萬0,400 元(計算式:700 ×72=50,400)。
右丞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0,400 元,超逾此
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右丞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22,144 元(計算
式:6,508,384 +63,360+50,400=6,622,144 ,此為未稅
金額)。
㈡上友公司得扣除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上友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款中,尚應扣除下列款項:
⑴「維修口含框原天花板面積扣除」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因業主於簽約後要求新增維修口且不另計價,
其故而要求右丞公司施作維修口,右丞公司報價每個維修口
400 元,包含框架及矽酸鈣板之費用,其亦已將此部分費用
計入支付(即上述6 萬3,360 元中),則原先維修口位置之
矽酸鈣板費用,自應扣除;右丞公司則陳稱上友公司要求維
修口以成本價計算,而開1 個維修口僅框及工資就要400 元
,且原本天花板都已完工,重開維修口就會損壞該位置已安
裝完畢之矽酸鈣板,其就新開維修口之矽酸鈣板係免費贈送
,自不得再為扣款等語。經查,上友公司就新增維修口之報
價包含矽酸鈣板之費用、原位置之矽酸鈣板未於施工中使用
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矽酸鈣板費
用,即屬無據,
尚難准許。
⑵「6mm 矽酸鈣暗架天花板工程之油漆減項」及「9mm 矽酸鈣
板雙面隔間工程之油漆減項」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此部分工項,依業主合約應包含油漆,但油漆
部分由其自行施作,自應扣除油漆部分之費用;右丞公司則
陳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包含油漆工項,自無扣款問題等語。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工項,依合約明細表所
示,其單價分別為800 元及1,300 元,而依上友公司與業主
間之合約工項明細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單價分別為1,069
元及1,725 元,且係包括油漆,而油漆工項之單價則分別為
載明為257 元及342 元。則若扣除油漆工項,其餘金額分別
為812 元及1,383 元,與右丞公司承包該工項金額800 元及
1,300 元相當,再參以上友公司所稱油漆工項之金額合計達
67萬5,380 元(分別為22萬1,645 及45萬3,735 元),若係
右丞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應不致在系爭工程合約中,僅
為上開明顯較低單價之計載。故依上開事證,右丞公司所稱
系爭工程合約之此工項並未包含油漆部分等語,應可採信。
上友公司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油漆費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15mm豹紋岩棉明架天花板工程部分工料減項」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此工項原訂安裝岩棉板,卻因改裝設燈具而未
安裝,而右丞公司並未交付岩棉板,致其另行購買岩棉板交
予業主當備品,故應扣除岩棉板費用;右丞公司則
自認確實
未安裝岩棉板,但陳稱此工項合約單價才188 元,上友公司
以194 元計算,並不合理,且該位置既裝置燈具,上友公司
向業主請款時亦未扣除燈具位置之岩棉板費用,自不得向其
主張扣款等語。經查,右丞公司既自認確未安裝此工項之岩
棉板,且其
自承包範圍係包含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故上友公司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至上友公司
與業主間之結算金額是否扣除此部分,為其等間之事宜,與
右丞公司
無涉,自不得採為不應扣除之論據。又依合約明細
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岩棉板之單價為188 元,而非上友公
司所稱之194 元,則以兩造不爭執之面積175.32平方公尺計
算,其金額應為3 萬2,960 元(計算式:188 ×175.32=32
,9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友公司得扣除之金額,在此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⑷「資訊機房鋁合金高架地板斜坡」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此工項依業主合約應包含斜坡,但斜坡部分係
由其自行僱工施作,自應扣除斜坡部分費用;右丞公司則陳
稱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並未含斜坡部分,且上友公司在
簽約當時亦表示要自行施作,自無扣款問題等語。經查,上
友公司就右丞公司之施作範圍應包括此工項之斜坡部分,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則其所稱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代清運廢棄物費用」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右丞公司依約應自行清運廢棄物,而右丞公司
並未清運,係由上友公司代為清運,故應扣除此部分費用;
右丞公司則陳稱其在合約內容及開會時,均提到要自行清運
廢棄物,但上友公司未依約通知即自行清運,自不得請求扣
款等語。經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由右丞公司
清運,而實際上係由上友公司代為清運,既為右丞公司所不
爭執,則上友公司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5,500 元之清運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混凝土隔間公差過大面積10.38 坪泥作修補費用」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因右丞公司所施作之混凝土板隔間牆有坑洞,
而由其代為修補,自應扣除該費用;右丞公司則陳稱此工項
之不平整瑕疵,係因混凝土板品質有問題,並非施工不良所
致,上友公司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經查,右丞公司既負責
施作此工項,且施工後出現不平整之瑕疵,自應為修補。而
上友公司有代為修補之事實,既為右丞公司所不爭執,則上
友公司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2 萬4,912 元之修補費用,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⑺「鋁窗修改工資」部分:
上友公司主張右丞公司施作矽酸鈣板時,將鋁窗框擠壓變形
,自應負責此部分修改費用;右丞公司則主張鋁框施作在先
,上友公司應要求鋁框廠商處理承壓問題,則鋁窗框因矽酸
鈣板過重而變形,自不得請求扣款等語。經查,上友公司主
張右丞公司施作矽酸鈣板時,將施作在先之鋁窗框擠壓變形
之事實,為右丞公司所不爭執,自有修補義務。則上友公司
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6,500 元之修改費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依上所述,上友公司得扣除之金額應為6 萬9,872 元(計算
式:32,960+5,500 +24,912+6,500 =69,872)。
㈢右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為若干部分:
⒈依上開所述,右丞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22,144 元,而
上友公司得扣除之金額為6 萬9,872 元,經扣除後,其金額
為655 萬2,272 元,再加計5%稅款,合計為687 萬9,886 元
【計算式:(6,622,144 -69,872)×1.05=6,879,886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友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為544 萬7,
111 元,為右丞公司所不爭執,則右丞公司尚得向上友公司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3 萬2,775 元( 計算式:6,879,886 -
5,447,111 =1,432,775 )。
⒉至上友公司雖陳稱因右丞公司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致其無
法結案而蒙受重大損失,右丞公司既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其自得拒付工程尾款等語。然查,系爭工
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且右丞公司開立保
固
切結書及保固票據為工程尾款請領要件,並未約定以右丞
公司提供材料出廠證明為請款要件,而該條雖謂「無待解決
事項時」方得辦理尾款請領,但此應指與上友公司給付價金
之主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之事項而言。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右丞
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
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中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
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則推求前後文義可知,該
條所謂「慣例上所應有者」應指工程圖說中未經註明而依工
程慣例應有之工項,亦屬承包商施作義務範圍而言。而兩造
對承包商應交付出廠證明為業界慣例雖無爭執,然此至多僅
可認定右丞公司有交付出廠證明之附隨義務,尚
難認此附隨
義務與上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主義務間,得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且此業界慣例亦非系爭程合約第8 條所稱情形,況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完畢,為上友公司所不爭執,
可見出廠證明已非上友公司與業主間履約之障礙事宜。故右
丞公司縱未提供出廠證明,亦
難謂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及第8 條之約定,上友公司自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右丞公司得請求上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6,622,
144 元,而上友公司得扣除之金額為6 萬9,872 元及已給付
之544 萬7,111 元,經扣除後再加計5%稅款,右丞公司尚得
請求之含稅金額為143 萬2,775 元。從而,右丞公司本於系
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友公司給付之金額,在上開
143 萬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命上友公司給付(即超逾143 萬2,
775 元本息至158 萬2,764 元本息),
尚有未洽。上友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143 萬2,775 元本息)部分,命上
友公司給付,並無違誤。上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即超逾158 萬2,764 元本息)部分,為右丞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右丞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右丞公司在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全
部核算結果,因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原審准許之金額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因未逾民事訴
訟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而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就原審所為供擔
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無變更調整之必要,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右丞公司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