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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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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萬 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善資。嗣上訴人因於民國106 年 12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聲報清算人為蔡佩娟,經臺南地院107 年3 月6 日南 院武民映107 年度司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及臺南地院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03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蔡佩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神鷗基地新建 第一期工程(水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承攬神鷗基地新建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付款約定,工程計價日為每月1 日及15日,放款日為每月5 日及20日。上訴人業已依合約約定,於104 年3 月8 日進場 施工,並於同年7 月23日依約呈送工程款第一次計價請款單 ,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12 萬9,132 元之工程款;104 年8 月5 日呈送工程款第二次計價請款單,共計請求5 萬3, 792 元之工程款。期間亦配合被上訴人為工程事項之增建、 修補。然被上訴人卻就上訴人之兩次計價請款,以其他非對 待給付之理由予以搪塞及拒付,遲至今日仍未予計價撥付款 項,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契約權益。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2,9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對 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約款第6 條雖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須開立同等金額分20期支票作為擔保。」 ,但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填寫支票發票日,依系爭契約內亦無 法確定該20張支票之發票日應如何填寫記載,且系爭支票亦 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簽收,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均未 曾聽聞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出任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異議, 何以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時始提出異 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理由。又上訴人由 楊承峯擔任工地主任,業已補正楊承峯之有效執照證件,並 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解釋未抵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及公 務員旋轉門條款,當時被上訴人聽聞後並未加以提出異議, 甚至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應無理由。本件應不生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工程 第一、二期工程,依約可請求工程款118 萬2,924 元,然按 系爭契約約款第6 條後段約定:「簽約完成日,須同時發放 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工程預付款。乙方(即上訴人) 須開立同等金額,分20期支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已 於104 年3 月13日依約給付上訴人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已交付被上訴人2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經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提供有效之 支票,詎遭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發律師函斷然拒絕,至今仍 未能提出有效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又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 ㈡項約定:「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人選資格,須於開工前15 日提報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若甲方認其資格無法勝任 時,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更換,不得異議,乙方未能配 合時,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而上訴人 未依約於開工前15日提報工地主任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查,經 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10日發函催告,且於 104 年7 月9 日兩造開會時亦要求上訴人依約提出符合資格 之工地主任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24日 發函提出工地主任人選楊承峯,惟楊承峯之執業證已於102 年11月18日逾期失效,且因楊承峯仍屬空軍之編組成員,由 楊承峯負責監工所承攬之空軍神鷗基地工程將來必有爭議而 明顯有球員兼裁判或旋轉門條款之不適宜的情形。為此被上 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提出楊承 峯之有效證書供被上訴人審查,希望上訴人能提出其他適當 無爭議之人選。詎上訴人未依期限提出有效證書,僅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學校出具之回訓證書,仍非有效之營造工地 主任執業證,始終未依合約提供適當之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查 ,致本件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至今。綜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於10 4 年10月1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 領之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針對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總計176 萬5,558 元部分主張抵銷(包含上訴人本訴請求及保留款部分),是 被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又反訴主張:被上 訴人業因前述理由,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 之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 起反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3 萬4,442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3 萬元 4,442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前 揭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1,141 萬1,48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423 萬4,44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118 萬2,9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揭第二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係就其 主張之反訴事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預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就該事實,變更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 已依約於104 年3 月8 日進場施工,並於104 年7 月23日第 一次請款112 萬9,132 元;又於104 年8 月5 日第二次請款 5 萬3,792 元,合計請款118 萬2,924 元。上訴人確實有完 成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所示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 撥付款項。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 年3 月13日給付上訴 人3,600 萬元之預付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並約定「 上訴人需開同等金額分20期支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於 104 年3 月6 日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20張支票,其上並 無發票日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函達7 日內依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提供總金 額為3,600 萬元之有效支票作為擔保,逾期未提供,則被上 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拒絕 。 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人選 資格,須於開工前15日提報被上訴人審查,若被上訴人認其 資格無法勝任時,上訴人須配合變換,不得異議。上訴人未 能配合時,則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上訴人不得異議。」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發函提出工地主任人選楊承峯, 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以上訴人提供之楊承峯之工作證 已於102 年11月18日過期,爰發函要求上訴人於5 日內補送 最新資料,以利工程推展,並提醒上訴人「因楊承峯退伍前 ,曾是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編組成員,是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有抵觸,請上訴人與楊君自行負責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發函呈送楊承峯回訓證明書 ,並於原審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楊承峯之新執 業證。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以上訴人未補正工地主任人選有 效之證件或更換其他合適人選;以及未提供有效票據作為擔 保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工程預付款3,60 0 萬元,而該函已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 ㈤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就系爭工程開會,其中就工地主任部 分,會議結論第8 點為:「工地主任資格須附學經歷及勞健 保證明,如無民間經歷,請附公家單位出具證明文件,於10 7 年7 月24日前提送。」,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10日檢 送前揭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會議紀錄辦理,並記載請上訴 人依會議紀錄承諾時限內完成,避免延誤工進。 ㈥系爭工程原係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與 喬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峯公司)所聯合承攬,嗣喬 峯公司再將水電設備工程轉包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龍公司),正龍公司又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再轉 包予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登載程澤普為系爭工程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8 月24日工 地主任。 ㈦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項次貳 ,非合約內施工計價399 萬5,010 元之部分,及項次壹第三 項第3 次計價91萬618 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同意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部分主 張抵銷。 ㈧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於107 年3 月6 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並開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再於107 年3 月16日當庭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如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第 一、二期保留款58萬2,634 元不爭執並同意抵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主張抵銷後剩餘 之工程預付款3,423 萬4,442 元,是否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 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 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至原審審判長未行使 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 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 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 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 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 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 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 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 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 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 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法 律上效力雖有不同,然其意在使契約失其效力者,並無二致 。上訴人於上開函件雖表示解除契約,惟其既同意支付被上 訴人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其意在使契約失效,自應解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 年3 月8 日進 場施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係繼續性質之承 攬契約,應無疑義。雖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以上訴人 未補正工地主任人選有效之證件或其他合適人選;以及未提 供有效票據作為擔保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83頁)。然該函之本意係在使系爭契 約失其效力等情,既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 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支付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之第一、二 期工程款,並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部分抵銷(此部 分詳後敍述),揆諸首開說明,前揭函件雖表示「解除契約 」,惟仍應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後,被上訴人亦變更法律上 之主張為其係主張系爭契約已依前揭函件之通知而「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第6 頁)。是以被上訴人雖 於函件中表示「解除」,實為「終止」之意。故後述均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論述,併此敍明。 ㈢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簽 約完成日,須同時發放工程總價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工程預 付款,乙方(即上訴人)須開立同等金額,分20期支票作為 擔保。」(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在簽 約完成日發放工程總價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工程預付款同時開 立同等金額「分20期」支票作為擔保,而該同等金額「分20 期」作為擔保之支票,自應係有效支票始足以供作擔保之用 ,應無疑義。經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104 年3 月13日給付 伊工程預付款3600萬元前之104 年3 月6 日交付20張未記載 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63 頁至第69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應為無效,自無法 以之供擔保被上訴人之所發放之3600萬元工程預付款。嗣雖 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函請上訴人補正提出20張有效 支票作為擔保,惟遭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 等情,有存證信函、吳澄潔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違 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堪予認定。 ㈣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人 選資格,須於開工前15日提報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若 甲方認其資格無法勝任時,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更換, 不得異議,乙方未能配合時,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不 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45頁)。是上訴人須於開工前15 日將工地主任人選提報被上訴人審查,若被上訴人認其資格 無法勝任,上訴人即需配合更換,不得異議,否則被上訴人 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對之亦不得異議。經查上訴人 係於104 年3 月8 日進場施工(即開工),惟上訴人迄未提 報工地主任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10日發函催告,且於104 年7 月9 日兩造 開會時亦要求上訴人依約提出符合資格之工地主任人選供被 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10日將該會議紀錄檢 送上訴人,囑其依會議紀錄之承諾期限(即104 年7 月24日 )內完成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函件、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又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24日 發函提送工地主任人選楊承峯(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 )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仍以楊承峯之執業證已過期(有 效期限為102 年11月18日),而於104 年7 月27日函請上訴 人於文到5 日內補送最新資料。惟上訴人僅於104 年9 月25 日發函補送楊承峯之回訓證明書,並於被上訴人104 年10月 1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原審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 日庭呈楊承峯之新執業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之約定,其有 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異議等情,即屬有理由,堪予 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並未約定應填寫支票發 票日,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收受系爭支票時,亦無 任何異議。又上訴人已補正楊承峯擔任工地主任之有效執業 證,並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解釋楊承峯擔任工地主任未抵觸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及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當時被上訴人 聽聞後並未表示異議,甚至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現在據 此主張終止契約,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未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之程序為之,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 為被上訴人發放3600萬元工程預付款之擔保,而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之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亦如前述,縱認系爭支票係因 工程請款日期無法事先特定,致系爭支票無法預先填載,亦 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乃上訴人竟於被上 訴人函催其補正有效支票作為擔保時,在104 年9 月18日委 由律師發函拒絕,且不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則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供有效支票作為工程預付款之 擔保,至為明顯。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 提供工地主任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查,業如前述,此外參以被 上訴人曾多次函催及於兩造會議中催促上訴人補正前揭違失 等事實,堪認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後段約定,未於其發 放3600萬元工程預付款之「同時」,提供同等金額分20期之 有效支票作為擔保;且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之約定, 提報工地主任人選供被上訴人審查,亦未補正工地主任人選 有效證件或更換其他合適人選等情,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 屬合法。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主張抵銷後剩餘之工程預付款34 23萬4442元,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已受領之工程材料預付款,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若該工程材料尚未依約施作,亦未交付定 作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所受 領之款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受領之工程 預付款原因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 工程預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確有完成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 所示之工作,其工程款合計為118 萬2924元,保留款為58萬 2634元,迄今仍未撥付。此部及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即如 附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中之項次貳,非合約內施 工計價399 萬5010元,暨項次壹、第三項第三次計價91萬06 18元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600萬元工程預付款 債權為兩造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經兩造就前 揭請求部分互為抵銷主張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扣除前揭抵 銷之金額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程預付款餘額為2932萬 8814元(即36,000,000元-1,182,924元-582,634元-3,995,0 10元-910,618元=29,328,814 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9,328,814元工程預付款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賠償項目(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上 訴人同意抵銷之項次貳,非合約內施工計價399 萬5010元, 及項次壹、第三項第三次計價91萬0618元二部分外)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此部分債權,又未能 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則上訴人另主張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予 以抵銷,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29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抵銷),不應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預付款2932萬8814元,及 自104 年10月10日(即自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收受被上 訴人所寄終止系爭契約函起算,至該函所訂7 日清償期屆滿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932萬8814元 ,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神鷗基地第一期工程(水電設備工程)賠償項目】 ┌──┬──────┬───────────────────────┬──────┬──────┐ │ │ 項 次 │ 名 稱 │ 金 額 │ 憑證編號 │ ├──┼──────┼───────────────────────┼──────┼──────┤ │ 壹 │ │合約內施工計價 │ │ │ ├──┼──────┼───────────────────────┼──────┤ │ │ │第一項 │第一次計價(104 年3 月9 日~104 年7 月14日) │0000000元 │ │ ├──┼──────┼───────────────────────┼──────┤ │ │ │第二項 │第二次計價(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31日) │ 80287元 │ │ ├──┼──────┼───────────────────────┼──────┤ │ │ │第三項 │第三次計價(104 年8 月1 日~104 年10月15日) │ 910618元 │ │ ├──┼──────┼───────────────────────┼──────┤ 附件㈠ │ │ │ │ │ │ │ ├──┼──────┼───────────────────────┼──────┤ │ │ 貳 │ │非合約內施工計價 │ │ │ ├──┼──────┼───────────────────────┼──────┤ │ │ │第一項 │(104 年3 月9 日~104 年10月15日) │0000000元 │ │ ├──┼──────┼───────────────────────┼──────┼──────┤ │ │ │ │ │ │ ├──┼──────┼───────────────────────┼──────┼──────┤ │ 參 │ │工地事務所設置及工地材料置放區設置款項 │0000000元 │ │ ├──┼──────┼───────────────────────┼──────┤ │ │ │第一項 │40尺辦公貨櫃及貨櫃內辦公桌椅、冷氣機 │ │ │ ├──┼──────┼───────────────────────┼──────┤ │ │ │第二項 │地坪整理及灌混凝土 │ │ 附件㈢ │ ├──┼──────┼───────────────────────┼──────┤ │ │ │第三項 │圍籬 │ │ │ │ │ │ ├──┼──────┼───────────────────────┼──────┤ │ │ │第四項 │材料置放架施作 │ │ │ ├──┼──────┼───────────────────────┼──────┼──────┤ │ │ │ │ │ │ ├──┼──────┼───────────────────────┼──────┼──────┤ │ 肆 │ │材料訂製預付款(訂金)款項 │0000000元 │ │ ├──┼──────┼───────────────────────┼──────┼──────┤ │ │第一項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高低壓變壓器 │ │ │ ├──┼──────┼───────────────────────┼──────┤ │ │ │ │合約金額$0000000 訂金金額$836325元 │ │ │ ├──┼──────┼───────────────────────┼──────┤ │ │ │第二項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壓器具 │ │ │ ├──┼──────┼───────────────────────┼──────┤ 附件㈣ │ │ │ │合約金額$0000000元 訂金金額$0000000元 │ │ │ ├──┼──────┼───────────────────────┼──────┤ │ │ │第三項 │惟盛企業社~配電箱 │ │ │ ├──┼──────┼───────────────────────┼──────┤ │ │ │ │合約金額$0000000 元 訂金金額$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伍 │ │辦公室費用款項 │ 232089元 │ │ ├──┼──────┼───────────────────────┼──────┤ │ │ │第一項 │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 │ │ 附件㈤ │ ├──┼──────┼───────────────────────┼──────┤ │ │ │第二項 │辦公室桌椅及辦公室機具 │ │ │ ├──┼──────┼───────────────────────┼──────┼──────┤ │ │ │ │ │ │ ├──┼──────┼───────────────────────┼──────┼──────┤ │ 陸 │ │工地工程師及辦公室人員薪資 │0000000元 │ │ ├──┼──────┼───────────────────────┼──────┤ 附件㈥ │ │ │第一項 │助理壹員、會計壹員、繪圖壹員、工程師貳員 │ │ │ │ ├──┼──────┼───────────────────────┼──────┼──────┤ │ │ │ │ │ │ ├──┼──────┼───────────────────────┼──────┼──────┤ │ 柒 │ │工程簽約介紹費 │0000000元 │ │ ├──┼──────┼───────────────────────┼──────┼──────┤ │ │第一項 │林一白先生工程介紹費 │ │ │ ├──┼──────┼───────────────────────┼──────┼──────┤ │ │ │ │ │ │ ├──┼──────┼───────────────────────┼──────┼──────┤ │ 捌 │ │工程利潤(15%) │00000000元 │ │ ├──┼──────┼───────────────────────┼──────┤ 附件㈧ │ │ │第一項 │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 │ │ │ ├──┼──────┼───────────────────────┼──────┼──────┤ │ │ │ │ │ │ ├──┼──────┼───────────────────────┼──────┼──────┤ │ 玖 │ │總合計$00000000元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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