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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 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2 項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881,088元之 本息(見本院卷第3 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 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9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PAULCHEN AQUATIC TECH LLC (下稱PA 公司)與A-MAX GROUP LIMIITED(下稱AG公司)分別為伊及 訴外人真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欣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子 公司,因PA公司承攬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 程,將其中有關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轉包予AG公司施 作,雙方為此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簽訂① 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②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 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Ⅱ)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Ⅱ 、系爭合約Ⅱ)兩份契約。嗣因雙方慮及PA公司與AG公司均 為外國公司,不受台灣法律拘束,故於102 年2 月4 日再行 簽訂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協議第1 條即 明文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境外公司,無法 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 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 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 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二工程總 價為4,900 萬元,PA公司先後除支付簽約定金、工程暫付款 ,合計500 萬元外,截至102 年7 月8 日AG公司擅自停工 主張終止合約時止,PA公司業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3,020 萬 元。再依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1 第5 條、補充協議第12條之 約定,PA公司有權在第7 期支付款起,檢查AG公司總體施工 進度而調整按月付款金額,如有雙方中途終止合約,應以已 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如 果AG公司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AG公司必須 退還差額。據此,AG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停工時,其已完 成之工作量經進行價值清算之結果,總值僅有8,318,912 元 ,而PA公司則已給付3,020 萬元,溢付金額21,881,088元, AG公司應依上述約定退還予PA公司,另依上述補充協議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AG公司應返還溢付款21,881,088元 之債務,對於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PA公司已將對於 AG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AG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1,88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為聲明減縮: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 息(聲明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AG公司並無故停工,係因PA公司屢以俄羅 斯業主未付款為由,不僅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之約定於 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供AG公司施作,更要求AG公司 配合停工向業主施壓,使得AG公司因而無法在上揭約定之10 2 年4 月15日期限前完工,顯然PA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獎勵金之條件成就,依法其條件視為已成就,PA公司應給付 獎勵金300 萬元,而PA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無疑。 嗣上訴人負責人楊三品雖承諾於102 年5 月底一併給付,但 仍未獲兌現。經AG公司兩次委請律師發函未得回應下,爰於 102 年7 月8 日終止合約並停工,是AG公司係有權終止合約 並停工。再者,AG公司每月皆定期提交工程進度回報予PA公 司,倘如上訴人所指工作量經濟價值僅800 餘萬元,不啻施 工進度遠遠落後已撥付款項之比例,而PA公司卻仍給付3,00 0 餘萬元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實際上AG公司已完成工程 進度達80%,施工金額價值應為39,541,744元。又PA公司及 AG公司雖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然依該協議係指PA公司與AG 公司均同意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PA公司與AG公司間 ,僅其因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母公司及其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此,上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退步言,就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形式觀之,僅有PA公司與AG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以其名義而簽名,從 而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AG公司因承攬PA公司所轉包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 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工程,雙方就工程 履約等事項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Ⅱ及系爭補充協議 等3 份契約書,總工程款為4,900 萬元。 ㈡PA公司與AG公司自102 年2 月4 日最後簽訂契約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AG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時止,PA公司已給付AG公司 工程款合計3,02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 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 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PA公司與AG公司為外國法人,其間因系爭工程所生民事 上之權利義務糾紛,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PA公司與AG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第1 條即明白揭示因雙方均 為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拘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 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 約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 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此 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PA公司 與AG公司就有關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其在欲使系爭工程 合約能藉由其母公司及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台灣法 律連結,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有 關PA公司與AG公司就系爭工程針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約定 部分,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所應適用之法律當為中 華民國之法律,則有關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部分,應適 用之法律亦係中華民國法律可明。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為諾成契約,由雙方當事人 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為 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可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在使本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博成公司 與真欣公司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 既已在協議書後親筆簽名,顯願對該協議書所提權利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就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立約人為PA公司與AG公司, 但立約當時,被上訴人不僅為真欣公司之負責人,亦代表AG 公司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原合約之 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 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當有認識並同意,則其雖係以AG公司之代表人簽立該協議書 ,但其中亦有關於其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對 該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親筆簽立該協議書,顯見被上 訴人就該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個人應負連帶保證一情與PA公司 及AG公司亦達成意思合致,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簽約時係以代表人身分簽名 ,否認有連帶責任之發生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可 ,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既應就AG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生 之權利義務對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現PA公司 已將就系爭工程所生對AG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1,881 ,088元讓與上訴人,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30 頁),PA公司並將此一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 知AG公司及被上訴人,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足認上訴人於PA公司 所讓與之債權額度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明。被上訴 人辯稱契約效力僅存在PA公司及AG公司,上訴人起訴顯非適 格之當事人等語,即有所誤。 ⒊上訴人主張因AG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量價值,依被 上訴人所提施工完成明細表核算後,僅值13,227,415元,故 有溢收16,972,58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 上訴人非無故停工,且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 41,744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Ⅱ第15條約定 :乙方如有施工遲延情事時,. . . ,甲方得通知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甲方未依合約議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請領之工 程款項,. . . ,乙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雙方如中途 終止合約,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又依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12條約定:增列合約15.5條文如下. . . ,如 有15.3及15.4條文狀況發生時,雙方必須進行已完成工作量 的價值清算,工作量完成之比例值依原合約4.5.1 之計價比 例值表如附件2-1 及2-2 完成比例值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現 場覆核同意後計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總值如果超過 甲方已支付乙方之金額,甲方應補足二者之差額予乙方。如 果乙方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乙方必須退還 差額。此有該二份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2頁至第25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是PA公司與AG 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均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 。而現被上訴人主張PA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AG公司已 依約終止合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 )。而上訴人亦主張因AG公司無故停工,亦經PA公司依約終 止合約等語。惟如前所述,PA公司與AG公司既均已主張終止 合約,則不論係由何造先行主張終止合約,依上開約定,PA 公司與AG公司均應進行工作量的價值清算。 ⒋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細表、 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20 頁至第105 頁)比對原合約附件2-1 及2-2 施工費用分配表 ,經上訴人核算後之價值為13,227,415元。對此,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41,744元等語, 並提出2013.6.20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惟依該電子郵件雖提及實際完成約80% ,但並未提及價值為 何,又因系爭工程之結算係以工作量的價值核計,而該工程 因項目不同,施工費用亦有所不同,是無法以該郵件中所提 完成約80% ,遽以概算施作量之價值。此外,被上訴人就施 作量價值值39,541,744元,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 則其主張無可採。又依上開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工作 量價值之清算,需由AG公司提出資料後,經PA公司現場覆核 同意後計算。而依上訴人所提PA公司通知AG公司,有關系爭 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量價值,經清算後總值為8,318,912 元, 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 132 頁),上訴人主張價值為13,227,415元,既較PA公司所 算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且係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 細表、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而得,其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又AG公司已領工程款為3,020 萬元,故可認AG公司就系爭工 程有溢領工程款16,972,585元,且應返還予PA公司。而被上 訴人就此一返還義務既應與AG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溢領之工程 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972,585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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