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約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
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
第2 項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881,088元之
本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
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9
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PAULCHEN AQUATIC TECH LLC (下稱PA
公司)與A-MAX GROUP LIMIITED(下稱AG公司)分別為伊及
訴外人真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欣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子
公司,因PA公司
承攬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
程,將其中有關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轉包予AG公司施
作,雙方為此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簽訂①
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合約書
(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②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
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Ⅱ)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Ⅱ
、系爭合約Ⅱ)兩份契約。嗣因雙方慮及PA公司與AG公司均
為外國公司,不受台灣
法律拘束,故於102 年2 月4 日再行
簽訂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協議第1 條即
明文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境外公司,無法
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
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
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
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二工程總
價為4,900 萬元,PA公司先後除支付簽約定金、工程暫付款
,合計500 萬元外,截至102 年7 月8 日AG公司擅自停工
暨
主張終止合約時止,PA公司業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3,020 萬
元。再依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1 第5 條、補充協議第12條之
約定,PA公司有權在第7 期支付款起,檢查AG公司總體施工
進度而調整按月付款金額,如有雙方中途終止合約,應以已
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如
果AG公司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AG公司必須
退還差額。據此,AG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停工時,其已完
成之工作量經進行價值清算之結果,總值僅有8,318,912 元
,而PA公司則已給付3,020 萬元,溢付金額21,881,088元,
AG公司應依上述約定退還予PA公司,另依上述補充協議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AG公司應返還溢付款21,881,088元
之債務,對於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PA公司已將對於
AG公司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
債務人
AG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1,881,0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為聲明減縮: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份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
息(聲明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AG公司並
非無故停工,係因PA公司屢以俄羅
斯業主未付款為由,不僅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之約定於
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供AG公司施作,更要求AG公司
配合停工向業主施壓,使得AG公司因而無法在
上揭約定之10
2 年4 月15日期限前完工,顯然PA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獎勵金之條件成就,依法其條件視為已成就,PA公司應給付
獎勵金300 萬元,而PA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無疑。
嗣上訴人負責人楊三品雖承諾於102 年5 月底一併給付,但
仍未獲兌現。經AG公司兩次委請律師發函未得回應下,爰於
102 年7 月8 日終止合約並停工,是AG公司係有權終止合約
並停工。再者,AG公司每月皆定期提交工程進度回報予PA公
司,倘如上訴人所指工作量經濟價值僅800 餘萬元,
不啻施
工進度遠遠落後已撥付款項之比例,而PA公司卻仍給付3,00
0 餘萬元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實際上AG公司已完成工程
進度達80%,施工金額價值應為39,541,744元。又PA公司及
AG公司雖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然依該協議係指PA公司與AG
公司均同意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PA公司與AG公司間
,僅其因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母公司及其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因此,上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退步言,就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形式觀之,僅有PA公司與AG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以其名義而簽名,從
而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AG公司因承攬PA公司所轉包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
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工程,雙方就工程
履約等事項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Ⅱ及系爭補充協議
等3 份契約書,總工程款為4,900 萬元。
㈡PA公司與AG公司自102 年2 月4 日最後簽訂契約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AG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時止,PA公司已給付AG公司
工程款合計3,02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
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債權附有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
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PA公司與AG公司為外國法人,其間因系爭工程所生民事
上之權利義務糾紛,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PA公司與AG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第1 條即明白揭示因雙方均
為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拘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
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
約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
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此
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PA公司
與AG公司就有關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其
乃在欲使系爭工程
合約能藉由其母公司及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台灣法
律連結,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有
關PA公司與AG公司就系爭工程針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約定
部分,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所應適用之法律當為中
華民國之法律,則有關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部分,應適
用之法律亦係中華民國法律可明。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
保證契約之一種,為諾成契約,由雙方當事人
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
合致,即為
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可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在使本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博成公司
與真欣公司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
既已在協議書後親筆簽名,顯願對該協議書所提權利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就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立約人為PA公司與AG公司,
但立約當時,被上訴人不僅為真欣公司之負責人,亦代表AG
公司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
所載「原合約之
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
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
等情
當有認識並同意,則其雖係以AG公司之代表人簽立該協議書
,但其中亦有關於其個
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對
該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親筆簽立該協議書,顯見被上
訴人就該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個人應負連帶保證一情與PA公司
及AG公司亦達成意思合致,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簽約時係以代表人身分簽名
,否認有連帶責任之發生等語,
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可
,金額為何?
⒈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既應就AG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生
之權利義務對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現PA公司
已將就系爭工程所生對AG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1,881
,088元讓與上訴人,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30 頁),PA公司並將此一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
知AG公司及被上訴人,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足認上訴人於PA公司
所讓與之債權額度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明。被上訴
人辯稱契約效力僅存在PA公司及AG公司,上訴人起訴顯非適
格之當事人等語,即有所誤。
⒊上訴人主張因AG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量價值,依被
上訴人所提施工完成明細表核算後,僅值13,227,415元,故
有溢收16,972,585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
上訴人非無故停工,且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
41,744元等語。
經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Ⅱ第15條約定
:乙方如有施工遲延情事時,. . . ,甲方得通知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甲方未依合約議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請領之工
程款項,. . . ,乙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雙方如中途
終止合約,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又依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12條約定:增列合約15.5條文如下. . . ,如
有15.3及15.4條文狀況發生時,雙方必須進行已完成工作量
的價值清算,工作量完成之比例值依原合約4.5.1 之計價比
例值表如附件2-1 及2-2 完成比例值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現
場覆核同意後計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總值如果超過
甲方已支付乙方之金額,甲方應補足二者之差額予乙方。如
果乙方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乙方必須退還
差額。此有該二份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2頁至第25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是PA公司與AG
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均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
。而現被上訴人主張PA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AG公司已
依約終止合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
)。而上訴人亦主張因AG公司無故停工,亦經PA公司依約終
止合約等語。惟如前所述,PA公司與AG公司既均已主張終止
合約,則不論係由何造先行主張終止合約,依上開約定,PA
公司與AG公司均應進行工作量的價值清算。
⒋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細表、
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20
頁至第105 頁)比對原合約附件2-1 及2-2 施工費用分配表
,經上訴人核算後之價值為13,227,415元。對此,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41,744元等語,
並提出2013.6.20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惟依該電子郵件雖提及實際完成約80% ,但並未提及價值為
何,又因系爭工程之結算係以工作量的價值核計,而該工程
因項目不同,施工費用亦有所不同,是無法以該郵件中所提
完成約80% ,遽以概算施作量之價值。此外,被上訴人就施
作量價值值39,541,744元,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
則其主張
洵無可採。又依上開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工作
量價值之清算,需由AG公司提出資料後,經PA公司現場覆核
同意後計算。而依上訴人所提PA公司通知AG公司,有關系爭
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量價值,經清算後總值為8,318,912 元,
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
132 頁),上訴人主張價值為13,227,415元,既較PA公司所
算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且係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
細表、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而得,其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又AG公司已領工程款為3,020 萬元,故可認AG公司就系爭工
程有溢領工程款16,972,585元,且應返還予PA公司。而被上
訴人就此一返還義務既應與AG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溢領之工程
款,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972,585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