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忠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
,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第
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應徵裁判費83,1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
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
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