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黃一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佰捌拾參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
司、業主)之電子廠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玻璃框架工程部
分發包予訴外人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設
計施作,另將玻璃安裝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伊
,
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承
攬合約)。
詎伊於進場施作前,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隱框,且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之明框有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
,而出售固定玻璃結構用Silicones (矽利康、結構矽膠)
之廠商即訴外人台灣道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康寧公司
)派員勘查後,亦發覺施工圖說之設計無法使結構矽膠發揮
作用,經伊及道康寧公司請求改善,被上訴人仍不同意更改
框架及圖說,並指示伊
按現場原有框架設法施工,伊遂依被
上訴人指示繼續施工,並於103 年3 月底前完成184 塊玻璃
之安裝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7 萬5,394 元,
而被上訴人僅給付245 萬6,691 元,尚有71萬8,703 元未付
。
嗣因業主要求應重做系爭工程,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
、圖說設計及框架施作方法有瑕疵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伊
,被上訴人自不得拒付工程款。
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8,703 元及
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
反訴,則陳稱被
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即已知悉伊未依施工圖說施工,則其
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反訴主張解約及
損害賠償,顯逾1 年
之時效
期間,而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發包給寶成公司施作之
鋁框為兩邊有框之明框,與業主要求四邊無框之隱框規格不
符,且被上訴人亦向業主承諾同意拆除伊已完工部分,並重
新設計及施工,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費用,即與伊施工品
質是否有瑕疵無關,其請求伊返還已付工程款及給付
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應以系爭承攬合約所附之施工圖說
及附件說明為施工依據,而各該資料均已明確標示玻璃與玻
璃框中間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 」,然上訴人
竟未依該約定工法施作,而自行以預留結構矽膠施打空間「
1-3mm 」不等之違約方法施工(下稱系爭瑕疵)。嗣因道康
寧公司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上情,並數次發函提醒,然上訴
人仍未改善,故伊於103 年1 月28日發現系爭瑕疵,而於同
年6 月16日所為解約,並於同年12月5 日提起反訴,均未
罹
於時效。又上訴人簽約前即明知現場玻璃框架為有凹槽之型
式,經評估工法、利潤、用料量後始報價、簽約,且上訴人
尚須依照實際窗框狀態提出施工詳圖送交道康寧公司審查以
便出貨,道康寧公司亦曾向上訴人說明該公司之結構矽膠於
有凹槽窗框之施工方法,則上訴人依約即應按照有凹槽框架
應有之工法,並配合道康寧公司提供之結構矽膠施工規範來
施作,
無庸伊另為指示或確認工法,上訴人既違反兩造約定
之施工規範,其給付即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且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故伊經催告上訴人重做未獲理會後所為解約,
即屬有據,上訴人自無
報酬請求權,並應回復原狀。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45 萬6,691 元
,並應負擔回復原狀(含設鷹架、拆除及清潔玻璃、補土及
烤漆等)之費用133 萬3,988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在原審
提起反訴,依系爭承攬合約(解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
上訴人給付379 萬679 元及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而就反訴部分
則命上訴人給付379 萬679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703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承
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工程,已給付245 萬6,
691 元。
⒉被上訴人將各系爭工程所需窗型(傳統有框或隱框式帷幕)
均發包予寶成公司施作,
本件有爭議部分在現場之框型為有
框格式(即所謂明框)。
⒊被上訴人因重新安裝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玻璃
對價為175 萬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及提起反訴有無罹於時效。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上訴人(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
付工程款71萬8,703 元)。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45 萬6,691 元及給付回
復原狀費用133 萬3,98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提起反訴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瑕疵,但
遲至103 年6 月16日始以
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且遲至同年12
月5 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
法定1 年期間;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於103 年1 月28日始發
現系爭瑕疵,故未罹於1 年時效等語。
⒉
經查:
⑴按定作人請求
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係謂定作人
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
民法第498 條至第
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
4 條之規定屬之。而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則均因瑕疵發
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
514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本件兩造係於102 年1 月7 日間簽訂系爭承攬合約,而上訴
人係於102 年11月初始開工,此從證人即道康寧公司之工程
師馬作棟、經銷商黃榮章在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等於102 年
11月5 日、9 日、12月17日及25日均有到工地現場;而11月
當時,施工班尚未進場,但有玻璃進場;12月當時,發現施
工方式可能有問題,且在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2 日
分別致函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說明上開施工結果無法完全
固定玻璃,而應為
適當補強或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
63、144 頁,卷㈡第6 ~19頁),即可得
佐證。則就此事證
觀之,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102 年11月間即知悉並發現系爭
瑕疵存在,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應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又道康寧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即明確
表示:「目前現場實際所提供玻璃與鋁框的距離僅有1mm-3m
m ,所施打結構矽膠僅在接縫外圍,並無法注入到正常玻璃
與鋁框間接縫,因此它無法滿足設計要求將無法安全黏著固
定前述區域玻璃,由於關乎幕牆安全,因此特謹以此書面函
件方式提醒貴公司對目前已安裝完成約184 塊玻璃的安全性
進行了解及評估,或進行必要適當補強或重作」等語,此有
該函文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3 年3 月初經與業
主開會並欲重行施作時,亦曾對被上訴人為報價,有報價單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則依上開時點為斟酌,被
上訴人應係於收受上開道康寧公司之函文後,至業主要求重
做前之期間(即103 年1 月至3 月間),已明確知悉系爭瑕
疵存在。
⑷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嗣於103 年12月5 日
提起反訴,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此有該存證信
函及回執、反訴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66、81
~86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解約及請求賠償,均未逾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
第498 條第1 項所稱「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規定,係以工作交付後為起算之時點,而
本件係在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即發現有系爭瑕疵存在,且上訴
人在當時尚未完成全部玻璃之安裝,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以本件承攬內容觀之,在發現系爭瑕疵時,應尚未完成正
式驗收交付之階段,可見仍尚未具備上開條文所稱開始起算
1 年期間之要件。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時效已完成而不
得行使之抗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上訴人(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
付工程款71萬8,703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圖說設計有
瑕疵及未依約提供框架等因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經道康
寧公司發函提醒仍未改善,況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明知現場玻
璃框架為有凹槽之型式,且依照實際窗框狀態提出施工詳圖
送交道康寧公司審查以便審核出貨,道康寧公司亦曾向上訴
人說明該公司之結構矽膠於有凹槽窗框之施工方法,則系爭
瑕疵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作所致等語。
⒉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4頁),其中
第4 、9 、10、11條分別約定:「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均列
為本合約之附件等同合約條文,廠商須確實執行」、「
本案
依各窗型(傳統有框或隱框式帷幕)及帷幕牆分割線配置施
作5+5 ㎜透明雙強化膠合玻璃,數量依施工圖面實作實算,
責任施工,包含施工前之預打Silicome」、「本案採用道康
寧Silicome,依詳圖配置」、「本案玻璃單價皆含施工所需
工料,含道康寧Silicome,含預打‥」,且合約書所附之施
工圖說及附件說明中之施工規範圖說中之圖號DV02、CH01號
圖(見原審卷㈠第44、47頁),亦均已明確標示玻璃與窗框
(直料及橫料)中間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 。則
依此事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道康寧結構矽膠之施打已約
定預留5 ㎜之空間,
堪予認定。然上訴人實際上僅以預留1m
m-3mm 之方式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康寧公司上
開促請補強或重做之函文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
定之預留空間施打結構矽膠,亦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所致,即非全屬無據
。
⑵上訴人雖陳稱其在施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現場之窗框為
明框
而非隱框之格式,若仍欲留5mm 之空間,即無從固定撐
住玻璃而有掉落風險,然因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成義仍指
示繼續施工,上訴人為確保玻璃不致掉落,僅能往前推移而
以僅留3mm 空間方式施作等語。然依證人王成義證述,其僅
係指示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並未指示上訴人以預留「1mm-
3mm 」之方式施工,且王成義僅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
主管,就兩造間契約應如何履行部分,在未經被上訴人以書
面變更契約約定或另為明確之指示前,應無自行變更調整施
工方式之權限,則其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設計圖施作,即與常
情相符,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改以預
留「1mm-3mm 」之方式施工,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即
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馬作棟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王主任有拿圖給我
們看,我們看了圖發現有很多問題,我告訴他們框的設計是
沒有辦法讓我們的料發生作用。有凹槽的框是普遍的,理論
上是可以安裝的,但是當初在現場框的橫料部分,要突出來
支撐玻璃的那部分,不夠支撐玻璃應該有的厚度」、「另外
我們的膠在有凹槽的框本來就不容易打進去,所以施工方法
要調整。本來設計是從室內打,但我們建議他們直料跟橫料
要改從正面打」、「現場的框是比較適合用明框的施工方式
,而不適合用我們結構膠的隱框方式,當時我去看的時候,
他們是從背面打膠,這種方式因為膠沒有辦法打到裡面的凹
槽」、「這樣就比較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我當時有建議他
們放背膠在中間,這樣兩邊都有打膠進來就比較不會有安全
上的顧慮」、「因為我們在跟他們講要這樣做的時候,他們
師傅說會這樣施作,所以我們才會同意出貨」、「依照現場
橫料的狀況,可以安裝10mm厚度的膠合玻璃,但是因為要留
6mm 的空間打膠,而膠合玻璃是兩片玻璃結合在一起的,裡
面那片可能會因為有結構膠的關係所以不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但是外面那一片可能就會有安全上的疑慮,這部分我們會
建議施作玻璃的廠商在玻璃安裝的時候要特別注意支撐的重
量,至於玻璃會不會掉落要看玻璃膠合的程度,就是所用的
膠合膜能不能把玻璃黏得住而不讓玻璃掉下來,如果膠合玻
璃黏得緊的話是不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
另其在原審卷㈡第6 ~12頁亦有相同意旨之證述)。
⑷另證人黃榮章證稱:「馬作棟每次到現場,我都有陪同,情
形就跟馬作棟所陳述的差不多」、「本件在設計的時候,就
決定要使用道康寧的結構膠,如果他們設計要使用我們的材
料,我們一定要看過設計圖說來決定」、「本件設計圖說一
開始不是很標準,但是我們有到現場去,如果依照我們建議
的施工方式調整,應該是可以安裝。但是調整時,可能會比
較費工,如果依照馬先生所說的施工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構
膠需求數量要2,300 支,不過上訴人當初跟我們叫貨時就只
有叫480 支」、「我們11月9 日去的時候,師傅就跟我們說
會照著我們說的做,而且師傅還說會全程錄影給我們看,但
是後來也沒有全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另其
在原審卷㈡第13 ~18頁亦有相同意旨之證述)。
⑸則依馬作棟、黃榮章之上開
證言,雖
可佐證本件設計圖說略
有瑕疵(現場窗框格式與欲施打之道康寧公司結構矽膠之適
當性),然若經調整施工方法後仍可預留5mm 空間施打矽膠
(道康寧公司施工規範為預留6mm 之施打空間,較兩造約定
之5mm 為嚴格),而上訴人所屬配合廠商之現場實際施工人
員亦表示同意依照馬作棟建議之工法施作,道康寧公司因而
同意出貨。可見上訴人在尚未開始施作前,即已知悉因現場
窗框之格式無法完整配合10mm膠合玻璃之施作,而有掉落之
風險,然在道康寧公司之馬作棟、黃榮章就配合現場窗框格
式為施工調整方式之說明後,既未以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為
由,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或變更設計,亦不以上開經建
議之工法調整施作,而仍逕自決定以違反約定工法之方式施
作,縱其目的係在避免玻璃可能掉落之風險,但仍無從
免除
其未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為施作之可歸責情事。
⑹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瑕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隱框
,且現場之玻璃框架有基座寬度不夠之瑕疵等語。然查,系
爭承攬合約第9 條已明白載有:「本案依各窗型(傳統有框
或隱框式帷幕)及帷幕牆分割線配置施作5+5 ㎜透明雙強化
膠合玻璃. . 」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見兩造約
定施作之窗框並不以隱框為限。而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道康
寧公司結構矽膠之施打,既已約定應預留5 ㎜之空間,上訴
人自應依約施工及執行,況依馬作棟、黃榮章之上開證言,
可知現場框架要預留5 ㎜之施打空間,並非無法施作,只是
比較費工、費料,且馬作棟已在施工現場向上訴人之施工人
員教示應有之施工規範與方法,現場施工人員亦同意依照該
建議之工法施作,道康寧公司始同意出貨,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玻璃框架規格不符或設計瑕疵為解免可歸責
之論據。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承攬合約前及簽約時,應
已看過合約及施工圖說與契約相關附件,而此等圖說已載明
在窗框之直料及橫料均有凹槽存在(見本院卷第60、61頁)
,如認依該窗框格式無法施作或有掉落風險,自應拒絕簽約
,以免履約產生疑義;且縱已簽約,於實際進場施工時,若
認為現場窗框設計不良,而有無法承受載重致玻璃可能掉落
之風險,亦可要求變更設計,而非逕自決定以違反約定之工
法施作,致施作結果無法符合業主之需求及約定之本旨。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民法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違約未依約定預留結構矽膠施打空間「5mm
」之應有工法施作,而自行決定僅以預留「1mm-3mm 」不等
之方式施工,則系爭瑕疵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之系爭瑕疵,致已施打之結構矽
膠僅在接縫外圍,並無法注入到玻璃與鋁框間接縫,與道康
寧公司結構矽膠之標準施工方法不同,無法滿足安全固定該
玻璃要求,且涉及帷幕牆安全
等情,業經道康寧公司之上開
函文說明甚詳,
堪認上訴人之給付確有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
質及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
⒋又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遭拒,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黃一偉證稱:「我們後來發現有問題之後,在10
2 年(應係口誤,應為103 年)3 月7 日協調會之後,大約
在3 月10日左右就有請吉品公司陳麗華到我們公司,我們允
諾會照原來的價格補貼他費用,請他修補,他就用各種因素
來拒絕,如漲價、工期沒有辦法配合等來拒絕」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3~25頁),並有上訴人就拆除及重做事宜所傳真
予被上訴人之「說明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
頁)。而被上訴人在103 年1 月間,既經道康寧公司告知有
不符應有固定玻璃效果之瑕疵,衡情自不可能不向上訴人要
求改善調整,且在上開103 年3 月7 日之協調會中,既經業
主要求應為拆除及重做,衡情自會再向上訴人要求後續處理
事宜,則被上訴人所稱已有要求上訴人改善調整,堪認屬實
,況上開原有施工情狀,已不符合業主要求,亦不符合系爭
承攬合約之約定本旨,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向上訴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即合法發生其效力。
而系爭承攬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報酬請
求權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8,703 元之已施
作未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45 萬6,691 元及給付回
復原狀費用133 萬3,988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第260 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245 萬6,691 元工程款,另被
上訴人因重新安裝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玻璃對價為175 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125 、127 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上
開使用玻璃之對價,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工程款應為70萬6,691 元(計算式:2,456,691 -1,750,00
0 =706,691 )。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款,在此金額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回復上訴人違約施工前之玻璃工程原狀,
而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工,致支出搭設鷹架、拆除玻璃、清
潔玻璃、並須補土、烤漆處理等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133
萬3,988 元等情,雖據提出與
第三人偉揚工程行、順泰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鑫實業社及信興油漆工程行間之簡易工
程合約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0~107 頁
),而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查,被上訴人支
出上開費用之目的,係為拆除已安裝之玻璃及鋁框,重新處
理後再行安裝,而被上訴人向業主承諾將已施作之玻璃含框
全數拆除、重新設計及施工,除因上訴人施工有系爭瑕疵外
,另亦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隱框予業主所致
,此有業主環球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 、
166 頁),則關於拆除鋁框部分之支出,即與上訴人之施工
瑕疵無關,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請
求搭設鷹架費用18萬9,715 元部分,因拆除玻璃及拆除框架
均需使用鷹架,本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需負擔一半之費用
較為合理,其金額為9 萬4,858 元(計算式:189,715 ÷2
=9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請求另僱工拆除
玻璃費用15萬1,450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回復施工程前原
狀之必要支出,應可准許。至清潔玻璃所支出之32萬9,968
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欲再使用該玻璃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自不得轉由上訴人負擔,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
被上訴人請求補土、烤漆處理之費用合計66萬2,855 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因1 、2 、3 樓之窗框全部拆除
後,為填平原先留存在直框之螺絲孔而為「補土」,而「烤
漆」就是指補完土後把補土部分重新做烤漆,然後加上一個
套子再將框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以被上訴
人拆除窗框之原因,係因業主認被上訴人原委由寶成公司裝
設之「明框」,並不符合業主欲採用「隱框」之要求,則有
關修補框架之部分,即與上訴人之安裝玻璃工程部分無關,
故上開補土、烤漆處理之費用,顯屬為修繕窗框部分之支出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金額,應搭建鷹架及清潔玻璃之部分,合計為24萬6,308 元
(計算式:94,858+151,450 =246,308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經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搭建鷹架及清
潔玻璃之費用,固係因上訴人所安裝之玻璃未能與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之施作工法相符所致,但上訴人在施作前即已發現
此風險,並已向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為反應,甚且在道康寧
公司之人員在場說明時,被上訴人即可知悉其委由寶成公司
施作之窗框並不符合業主所為帷幕玻璃牆之需求,則縱其仍
可本於契約相對性,而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定之設計圖說上施
作,但就本件應拆除已施作部分之結果而言,仍
難謂與該框
架之設計無關,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自係與有過失。又上訴
人本應依約施作(依上開道康寧公司之說明仍可施作),而
不得以該框架設計是否應為「明框」或「隱框」,或是否具
有瑕疵等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責任等事宜,而自行逕為
工法之調整,則其就上開應拆除之結果,本即有過失。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應負30% ,而被上訴人應負70 %
之責任比例,較為適當。又依此比例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7 萬3,892 元(計算式:246,308 ×
0.3 =7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在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已付工程款中之70萬6,
691 元及損害賠償中之7 萬3,892 元,合計78萬583 元。
六、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
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8,7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在78萬58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即未付工程款71
萬8,703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並無違誤。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在上開78萬58
3 元本息之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中不應准許部分(即逾78
萬583 元本息部分),仍命上訴人為給付,
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則就原
審所為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變更調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