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仁
被
上訴人 趙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委託上
訴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
系
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約定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
2 月28日,
嗣經
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
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6,274,100 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
迄至102 年9 月25日止,已給付承攬
報酬6,183,393 元
予上訴人(內含逕向水電工支付之報酬64,500元)。
詎上訴
人未遵期完工,遲至103 年4 月1 日始完工,於103 年4 月
8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
12月間陸續發見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
偷工減料等瑕疵存在(以下合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在第二
審不再主張抿石子部分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之瑕疵),
迭
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口頭催告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
乃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
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7 日
內派員修補,亦無結果。又系爭瑕疵經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
466,798 元,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規定,請求
按系爭
承攬契約報酬減價466,798 元,上訴人受
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
466,7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
縱有瑕疵,亦僅屬修補之問題,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確為6,183,39
3 元,但其中64,500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水電工之款項
,實際上給付予上訴人部分僅6,118,893 元。又上訴人確實
有施作防水層,僅願就鑑定報告應修補費用項目1 、2 、3
合計89,092元負責。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255,11
7 元及追加工程款457,595 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
上訴人
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
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業已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549,100 元,後變更
為6,274,100 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102 年12月12
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183,393 元,其中支付予上訴人部分
為6,118,893 元,另64,500元係支付予水電工。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
7 日內派員修補系爭瑕疵。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鑑定
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
偷工減料情事外,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卷7-8 頁即鑑定調查
記錄表瑕疵編號1 至18號)所示瑕疵存在。修補工法為:樹
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
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瑕疵修補
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
被上訴人催告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減少承
攬報酬。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
業據提出房屋內部
及外部相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其有於系爭工程房屋頂樓、
外牆施作防水層等語置辯。而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後,將系
爭工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技師乃
至現場為瑕疵痕跡比對,並於會同兩造現場會勘時進行部
分瑕疵檢測,鑑定結論及建議為:「①鑑定標的物除抿石
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外,有如原告(即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瑕疵項目列表編號1-18)存在(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②瑕疵修補工法有:樹脂灌注
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
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③瑕疵修補
總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詳表三、修復費用
及工期及表四、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明細(詳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6 至8 頁)。」,有該公會案號0000000 號鑑定報
告書(外放)在卷
可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受理系爭
工程鑑定後,即自104 年10月22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會
勘及就瑕疵進行檢測(包括浸水試水測漏及東西外牆裝修
材鑿除、取樣等方法,鑑定報告書第3 頁),嗣於104 年
12月17日將鑑定報告檢送原審,鑑定內容認系爭工程仍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偷工減料等系爭瑕疵存在
,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瑕疵鑑定之專業能力,並無
疑義,是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且有於房屋外牆及
屋頂施作防水層,並提出點交清單、驗收缺失單、維修工
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價單、請款單、保固書、
工程驗收表、施工相片記錄表、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
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料
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等
為證(原審卷第55、56、93至106 、134 至144 、187 至
190 、200 至211 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惟系爭工程
既經鑑定認定尚有系爭瑕疵存在,縱兩造前已就工程缺失
驗收,亦
難認上訴人就全部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且系爭工
程總價高達627 萬餘元,而屋屋之瑕疵尤其如漏水等瑕疵
,顯
非於驗收時能即時完全發現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兩造
曾會同驗收缺失即認定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瑕疵負修補之責
。況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
價單、請款單,為103 年7 月31日後之維修單據,益證系
爭工程於103 年4 月間驗收、完成交屋手續後仍有瑕疵存
在,且經上訴人持續修繕而仍未能修補完成。另依上訴人
提出之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
料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及證人即曾為上訴人管理
及發落系爭工程工作之傅榮杰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建物外
牆及屋頂防水工程,依照工程慣例,結構體完成後就是粉
刷,粉刷後就是針對外牆與屋頂做防水,有採購防水材料
,以塗刷方式施作防水工程,有做兩層防水,做工程一定
會有缺失,缺失有大有小,但就是要進行工程缺失改善等
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固
可徵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防
水層等語非虛,然系爭工程既經鑑定認定有滲水、防水漆
未施作等瑕疵存在,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確有瑕
疵存在,上訴人自應負修補責任甚明。
是以,上訴人抗辯
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有確實施作防水工程
云云,
委無可
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系爭瑕疵後,已多次電話通知上訴
人修繕,更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
於7 日內派員修補,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
第71、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被上
訴人既已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可認已有定有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完成,則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又系爭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466,798 元,有上
開鑑定報告
可證,核其鑑定內容
所載修繕項目、數量,確
係依現場勘查結果而為鑑估,所建議之修補工法亦確可修
補系爭瑕疵,且其依此修補方法所評估之修繕費用亦屬合
理,是本院認為此數額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予減少之
報酬數額,尚屬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減少報酬466,798 元,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55,117 元及追加工程款
457,595 元未給付,其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施作
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且陳稱尚未支付之尾款數額僅10多萬
元,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上訴人要追加
工項,應徵得伊同意,且燈具安裝部分乃伊私下請水電工邱
老闆安裝,並已支付該費用,浴室之鏡子亦係伊自行出資裝
設,另伊並未拿到門牌,上訴人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
。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274,100 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上訴人6,118,893 元,另給付水電工64,5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予水電工
之上開款項,非屬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一節,於本院已
未再予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
約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118,893 元,先
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其中10萬元屬設計費,不得計入工程款云
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10萬元亦屬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
程款一節,未予爭執,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7 月5 日
、8 月5 日
開庭時,亦未為爭執,係迄至同年9 月23日始
為此抗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故上訴人此抗辯即難
認屬實,自
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5,207 元【計算式:6,274,
100 -6,118,893 =155,207 】,
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於此範圍內者,
洵屬有據,
逾此數額者,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為證明本件有追加工程,金額為457,595 元,乃
聲
請訊問證人洪傳棟及提出報價單(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
卷第35頁)為證。
惟查:
⑴證人洪傳棟於原審係證稱:其已忘記兩造原契約約定工
程款數額,也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是事後
聽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說有追加工程,要向被上訴人請工
程款,但其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對於原審卷第199 頁之
報價單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22 頁),由其證詞內容
,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存在。
⑵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旗山別墅新
建工程數量表之記載,項次1d為建築執照
勘驗、使照申
報,費用20萬元,項次15原為外牆貼磁磚之工程,工程
金額369,000 元,
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東西側外牆改以
油漆加局部抿石子為準,價錢另議或酌減,項次18有木
門5 樘,每樘5,500 元,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附件工程
數量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3頁),顯見上訴人於
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 「外牆增加抿石子數量」、項次7
「木門(改實木門)」、項次11「使用執照規費」之工
項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即已載明之工項;另報價單項次
8 「前後屋頂造型欄杆」之工項係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
物透視圖(本院卷第58頁)上頂樓之條狀物部分,該透
視圖乃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明瞭建物完
成後之樣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情形下,上開工項均難認屬追加之工項。另上訴人自
陳:報價單項次6 「樓梯玻璃噴砂」,乃被上訴人認為
樓梯扶手下方所鑲嵌之玻璃隱私性不夠,遂要求加以噴
砂(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既未否認樓梯扶手下方玻
璃為系爭承攬契約本即約定之工項,則其就噴砂屬追加
工項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亦難
認此屬追加工項。
⑶又上訴人就報價單項次9 「玻璃」、項次12「門牌申請
費」部分,均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之單據以供本院查證,
難認上訴人有施作此工項。另就報價單項次3 「燈具安
裝」部分,上訴人
自承:其與水電工邱老闆之合約並未
包括燈具安裝,且未給付此項次之費用給邱老闆等語(
本院卷第75、76頁),則此部分亦顯非其所施作之工項
。另依上訴人陳稱:報價單項次13「配合窗戶封板拆除
費」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增加之工項,原本送
主管機關
之設計圖在房屋東側1 、2 樓並沒有開窗,其實際施作
時有開窗,遂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該窗戶封閉等語(本
院卷第51頁),足見此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送主管機關
審閱之設計圖說施作而產生,除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
人本即無負擔此費用之義務。
⑷再者,報價單所載項次2 「地坪(後階台)1F貼地磚」
、項次4 「地坪RC後階台)1F」、項次5 「前走RC(含
抿石子)」、項次14「1F後陽台排水函管」等工項,均
屬與系爭工程密切相關之工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
定以工程總價承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
),則上訴人本於其專業,於承攬時就是否須施作該工
項及施作該項所須工程款數額即得詳為評估,而將之計
入承攬總價款內,非得於事後任意以追加工項為由增加
工程款,是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
之追加工程之情形下,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追加工
程款
請求權存在。
⑸至報價單所載項次10「管理費10% 」、「空污費」部分
,依工程慣例,乃屬依工程款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項
目,然上訴人就報價單上其他工項屬追加工程一節,均
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以有追加工程款為由請
求管理費、空污費,自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追加工程,其對被上訴人有追
加工程款債權457,595 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規定,得請求減少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66,79
8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6,798 元,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尾款債權155,207 元可資請求,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金額為311,519 元【計算式:466,798 -155,207 =31
1,519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