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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被上訴人  趙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委託上 訴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約定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 2 月28日,嗣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6,274,1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迄至102 年9 月25日止,已給付承攬報酬6,183,393 元 予上訴人(內含逕向水電工支付之報酬64,500元)。詎上訴 人未遵期完工,遲至103 年4 月1 日始完工,於103 年4 月 8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 12月間陸續發見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 偷工減料等瑕疵存在(以下合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在第二 審不再主張抿石子部分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之瑕疵),迭 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口頭催告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乃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7 日 內派員修補,亦無結果。又系爭瑕疵經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 466,798 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規定,請求按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減價466,798 元,上訴人受 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 46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屬修補之問題,被上 訴人仍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確為6,183,39 3 元,但其中64,500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水電工之款項 ,實際上給付予上訴人部分僅6,118,893 元。又上訴人確實 有施作防水層,僅願就鑑定報告應修補費用項目1 、2 、3 合計89,092元負責。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255,11 7 元及追加工程款457,595 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 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業已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549,100 元,後變更 為6,274,100 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102 年12月12 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183,393 元,其中支付予上訴人部分 為6,118,893 元,另64,500元係支付予水電工。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 7 日內派員修補系爭瑕疵。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 偷工減料情事外,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卷7-8 頁即鑑定調查 記錄表瑕疵編號1 至18號)所示瑕疵存在。修補工法為:樹 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 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瑕疵修補 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 被上訴人催告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減少承 攬報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業據提出房屋內部 及外部相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其有於系爭工程房屋頂樓、 外牆施作防水層等語置辯。而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後,將系 爭工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技師乃 至現場為瑕疵痕跡比對,並於會同兩造現場會勘時進行部 分瑕疵檢測,鑑定結論及建議為:「①鑑定標的物除抿石 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外,有如原告(即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瑕疵項目列表編號1-18)存在(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②瑕疵修補工法有:樹脂灌注 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 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③瑕疵修補 總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詳表三、修復費用 及工期及表四、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明細(詳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6 至8 頁)。」,有該公會案號0000000 號鑑定報 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受理系爭 工程鑑定後,即自104 年10月22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會 勘及就瑕疵進行檢測(包括浸水試水測漏及東西外牆裝修 材鑿除、取樣等方法,鑑定報告書第3 頁),嗣於104 年 12月17日將鑑定報告檢送原審,鑑定內容認系爭工程仍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偷工減料等系爭瑕疵存在 ,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瑕疵鑑定之專業能力,並無 疑義,是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且有於房屋外牆及 屋頂施作防水層,並提出點交清單、驗收缺失單、維修工 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價單、請款單、保固書、 工程驗收表、施工相片記錄表、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 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料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等 為證(原審卷第55、56、93至106 、134 至144 、187 至 190 、200 至211 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惟系爭工程 既經鑑定認定尚有系爭瑕疵存在,縱兩造前已就工程缺失 驗收,亦難認上訴人就全部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且系爭工 程總價高達627 萬餘元,而屋屋之瑕疵尤其如漏水等瑕疵 ,顯非於驗收時能即時完全發現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兩造 曾會同驗收缺失即認定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瑕疵負修補之責 。況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 價單、請款單,為103 年7 月31日後之維修單據,益證系 爭工程於103 年4 月間驗收、完成交屋手續後仍有瑕疵存 在,且經上訴人持續修繕而仍未能修補完成。另依上訴人 提出之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 料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及證人即曾為上訴人管理 及發落系爭工程工作之傅榮杰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建物外 牆及屋頂防水工程,依照工程慣例,結構體完成後就是粉 刷,粉刷後就是針對外牆與屋頂做防水,有採購防水材料 ,以塗刷方式施作防水工程,有做兩層防水,做工程一定 會有缺失,缺失有大有小,但就是要進行工程缺失改善等 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固可徵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防 水層等語非虛,然系爭工程既經鑑定認定有滲水、防水漆 未施作等瑕疵存在,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確有瑕 疵存在,上訴人自應負修補責任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 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有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系爭瑕疵後,已多次電話通知上訴 人修繕,更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 於7 日內派員修補,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 第71、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被上 訴人既已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可認已有定有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完成,則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又系爭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466,798 元,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證,核其鑑定內容所載修繕項目、數量,確 係依現場勘查結果而為鑑估,所建議之修補工法亦確可修 補系爭瑕疵,且其依此修補方法所評估之修繕費用亦屬合 理,是本院認為此數額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予減少之 報酬數額,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減少報酬466,798 元,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55,117 元及追加工程款 457,595 元未給付,其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施作 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且陳稱尚未支付之尾款數額僅10多萬 元,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上訴人要追加 工項,應徵得伊同意,且燈具安裝部分乃伊私下請水電工邱 老闆安裝,並已支付該費用,浴室之鏡子亦係伊自行出資裝 設,另伊並未拿到門牌,上訴人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 。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274,100 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上訴人6,118,893 元,另給付水電工64,5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予水電工 之上開款項,非屬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節,於本院已 未再予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 約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118,893 元,先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其中10萬元屬設計費,不得計入工程款云 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10萬元亦屬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 程款一節,未予爭執,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7 月5 日 、8 月5 日開庭時,亦未為爭執,係迄至同年9 月23日始 為此抗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上訴人此抗辯即難 認屬實,自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5,207 元【計算式:6,274, 100 -6,118,893 =155,207 】,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於此範圍內者,洵屬有據, 逾此數額者,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為證明本件有追加工程,金額為457,595 元,乃聲 請訊問證人洪傳棟及提出報價單(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 卷第35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洪傳棟於原審係證稱:其已忘記兩造原契約約定工 程款數額,也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是事後 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有追加工程,要向被上訴人請工 程款,但其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對於原審卷第199 頁之 報價單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22 頁),由其證詞內容 ,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存在。 ⑵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旗山別墅新 建工程數量表之記載,項次1d為建築執照勘驗、使照申 報,費用20萬元,項次15原為外牆貼磁磚之工程,工程 金額369,000 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東西側外牆改以 油漆加局部抿石子為準,價錢另議或酌減,項次18有木 門5 樘,每樘5,500 元,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附件工程 數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3頁),顯見上訴人於 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 「外牆增加抿石子數量」、項次7 「木門(改實木門)」、項次11「使用執照規費」之工 項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即已載明之工項;另報價單項次 8 「前後屋頂造型欄杆」之工項係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 物透視圖(本院卷第58頁)上頂樓之條狀物部分,該透 視圖乃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明瞭建物完 成後之樣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情形下,上開工項均難認屬追加之工項。另上訴人自 陳:報價單項次6 「樓梯玻璃噴砂」,乃被上訴人認為 樓梯扶手下方所鑲嵌之玻璃隱私性不夠,遂要求加以噴 砂(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既未否認樓梯扶手下方玻 璃為系爭承攬契約本即約定之工項,則其就噴砂屬追加 工項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亦難 認此屬追加工項。 ⑶又上訴人就報價單項次9 「玻璃」、項次12「門牌申請 費」部分,均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之單據以供本院查證, 難認上訴人有施作此工項。另就報價單項次3 「燈具安 裝」部分,上訴人自承:其與水電工邱老闆之合約並未 包括燈具安裝,且未給付此項次之費用給邱老闆等語( 本院卷第75、76頁),則此部分亦顯非其所施作之工項 。另依上訴人陳稱:報價單項次13「配合窗戶封板拆除 費」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增加之工項,原本送主管機關 之設計圖在房屋東側1 、2 樓並沒有開窗,其實際施作 時有開窗,遂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該窗戶封閉等語(本 院卷第51頁),足見此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送主管機關 審閱之設計圖說施作而產生,除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 人本即無負擔此費用之義務。 ⑷再者,報價單所載項次2 「地坪(後階台)1F貼地磚」 、項次4 「地坪RC後階台)1F」、項次5 「前走RC(含 抿石子)」、項次14「1F後陽台排水函管」等工項,均 屬與系爭工程密切相關之工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 定以工程總價承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 ),則上訴人本於其專業,於承攬時就是否須施作該工 項及施作該項所須工程款數額即得詳為評估,而將之計 入承攬總價款內,非得於事後任意以追加工項為由增加 工程款,是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 之追加工程之情形下,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追加工 程款請求權存在。 ⑸至報價單所載項次10「管理費10% 」、「空污費」部分 ,依工程慣例,乃屬依工程款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項 目,然上訴人就報價單上其他工項屬追加工程一節,均 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以有追加工程款為由請 求管理費、空污費,自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追加工程,其對被上訴人有追 加工程款債權457,595 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規定,得請求減少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66,79 8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6,798 元,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尾款債權155,207 元可資請求,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金額為311,519 元【計算式:466,798 -155,207 =31 1,519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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