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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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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寬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上訴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 司)向訴外人鐵路局承包「第BCL111標屏東車站屏北鐵路 高架化工程」(下稱高架工程)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將其中120 、15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管基樁工程) 轉承攬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管基樁工 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同時約定工程款 以樁長每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 元,PVC 管(基樁完整 性試驗測管)每公尺40元計價,但鋼筋籠加工每公噸1,700 元、廢土運棄費每公尺100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於101 年 9 月間進場施作,至101 年10月25日止,施作完成26支全套 管基樁(下稱施作樁),完成基樁長度為1,040 公尺,PVC 管總長度為4,175.6 公尺,工程款總計為2,455,024 元,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應扣款項目及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1,368,303 元。至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雖記載簽約日 期為102 年5 月5 日(下稱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書面 契約簽訂前,已完成施作樁,嗣因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 以請款須有書面契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故書面契約 記載兩造約定全套鑽掘樁數量為2,880 公尺,並兩造實際 之約定數量。至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並無依據等情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及工程承攬放棄書,且於 未完工前即擅自退場,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如得請 求,惟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應施作數量為2,880 公尺,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至101 年10 月25日退場止,施作長度僅1,040 公尺,上訴人為免遭晉欣 公司罰款,只得接續完成,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包 損失460,000 元。其次,被上訴人所完成施作樁多有瑕疵, 上訴人另請訴外人銓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緯公司)處理 樁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8 、9 、10等費用;被上訴人 施工期間向上訴人租用挖土機,所生同附表編號3 租金、不 慎損壞挖土機所生編號4 修理費及編號5 挖土機運送費;被 上訴人僱用員工,因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致上訴人遭業主罰 款如編號1 所示安衛罰款;被上訴人私自叫車,非運送棄土 所生如編號6 土車費;被上訴人施工錯誤,導致損耗編號7 鋼筋損耗,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慣例及晉欣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清潔費均有固定扣款所生編號11清潔費,除經原審准 予扣款部分外,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均應予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777 元本息,並分別 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晉欣公司向鐵路局承包「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 高架化工程」後,將其中120 、150cm ∮全套管基樁工程 轉承攬予上訴人。 (二)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書面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管基樁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包含全套管鑽 掘樁2,880 公尺及基樁完整性試驗測管11,520公尺),工 程款為7,136,640 元(含5%營業稅)。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5 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施做工程均 依照工程合約之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絕無偷工減料或浪 費材料等情事(下稱切結書)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5 日出具承攬放棄書,記載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未依契約內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 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等,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等 (下稱放棄書,與切結書合稱系爭文書)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工,自101 年10月25日離 場,不再施作。 (六)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施作全套管基樁,並經兩造確認長 度1,040 公尺、PVC 管共4,175.6 公尺,工程計價款共2, 455,024 元(未稅)。 (七)被上訴人同意及起訴前預扣系爭工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上訴人可否依照系爭文書,拒 絕給付工程款?(二)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扣 款項目及金額,抗辯扣款,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以如附 表三編號11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抗辯扣款,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照系爭文書,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契約及系爭文書,依 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被上訴人願於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工期 完成及未達到施工標準時,無條件放棄承攬權,且將未領 工程款,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時止,致上訴人所受 損失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擅自離場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0、63頁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口頭約定主要報價及工作項目,均參 考上訴人與晉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當時上訴人係因機具 及人員不足,要求被上訴人支援,若被上訴人將來認為不 划算,不願意承作,隨時可以離場,而被上訴人係於取得 上訴人同意後,始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並非擅自離場 。至於書面契約及系爭文書,均係被上訴人離場後,為向 上訴人請款,依上訴人要求,始於102 年5 月5 日簽署,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文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7、60 、62、85、87頁)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於 101 年10月25日離場不再施作,而兩造於被上訴人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遲至102 年5 月 5 日始簽訂書面契約,且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切結書及 放棄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切結書及放棄 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0- 62頁)可稽認被上訴人於 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10月25日離 場後,兩造始於102 年5 月5 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暨由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交付上訴人收執。其次,承攬契約並 非法律規定要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於簽訂承攬契約時 ,自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而按工程承攬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為要件,惟工程承攬契約 之訂立,常涉及承攬人施作工程範圍、履約價金或付款條 件等契約重大事項,一般人多以書面契約為之,以避免紛 爭,縱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衡諸常情,若非定作人及 承攬人對於承攬標的、價金或付款方式等承攬契約主要內 容,已經達成口頭合意,承攬人應不至於進場施作工程。 本件兩造雖於102 年5 月5 日才簽訂書面契約,然被上訴 人既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前,兩造就承攬標的、價金或付 款方式等契約內容,已達成口頭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兩造除口頭達成本 件承攬契約價金及工作項目等之外,其餘並援用上訴人與 晉欣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即屬有據。另參酌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管基 樁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包含全套管鑽掘樁2,880 公尺 及基樁完整性試驗測管11,520公尺),工程範圍如契約後 附詳細價目表,工程款為7,136,640 元(含5%營業稅), 特定條款約定契約未說明(約定)部分,一切權利義務均 與上訴人和晉欣公司簽訂契約(下稱原訂契約)內容相符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 第60頁)可稽,揆諸書面契約內容所示,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上情大致相符,復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簽訂契約, 有援引原訂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乙節以 觀,則兩造雖自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後,迄至 102 年5 月5 日始簽訂書面契約,仍堪認書面契約內容, 即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兩造 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 年8 月間,即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5 日才於契約上用印,並將契約交付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33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兩造早於101 年9 月之前 ,即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且口頭約定的承攬 契約內容,與書面契約內容大致相符乙節,如前所述,則 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8 月間,即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 ,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甚者,上訴人縱使有於101 年 8 月間交付書面契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仍遲至10 2 年5 月5 日始於書面契約上用印,則兩造簽訂書面契約 之時間,即為102 年5 月5 日,自不因上訴人抗辯有於10 1 年8 月間交付書面契約,而異其認定結論,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後,始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文明與上訴人當時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陳振山( 阿東)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9-174 頁,譯 文部分下稱系爭譯文)為證,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1)惟查,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並未約定工期,有上開契約書 可稽,堪可認定。而揆諸書面契約雖記載契約未約定部分 ,即依原訂契約內容定之,然參酌原訂契約第6 條第2 項 完工期限約定,亦僅記載「配合工程進度並依專案負責人 指示進場、進貨及施作,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 之藉口」(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等語,足見兩造簽訂契 約就工期,並未為具體約定。而觀兩造簽訂契約,既未約 定工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身即有施作系爭工程能 力,當時上訴人因為機具及人員不足,始要求被上訴人支 援,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如被上訴人不願意承作,隨時 可以離場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2)其次,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迄至 101 年10月25日離場止,施作期間不足兩個月,施作長度 1,040 公尺(完成比例,約相當於原約定長度2,880 公尺 之36% ),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離場,並停 止施作,衡情,上訴人必然依約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如被上訴人拒絕施作,上訴人理應催告被上訴人施作,並 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採取後續相關措施。詎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離場後,迄至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書面 契約時止,在長達近7 個月期間內,非但未催告被上訴人 進場施作(上訴人固抗辯有於上開期間內,催告被上訴人 施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除提出102 年 5 月30日函文【另詳後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見本院卷第136 頁兩造之陳述】),或因被上訴 人停止施作,而採取後續相關措施,更與被上訴人補簽訂 書面契約,所為與常情不符。甚至於兩造補訂書面契約時 ,亦未見上訴人有於書面契約上,附記被上訴人違約或擅 自離場等事由。凡此,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於取得上訴人同 意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始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等語 ,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以公司函文, 載明被上訴人尚有未執行合約部分,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未 獲回覆,今再度行文,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作 等意旨,通知被上訴人(通知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乙 節,固據上訴人陳明,並有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可稽,而被上訴人雖陳稱最快可能於102 年6 月1 日或2 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否認上訴人除 寄送上開函文外,尚有寄送其他函文,以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則上訴人抗 辯除上開函文外,尚有以其他函文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云云 ,即屬無據。據上,足見上訴人僅於102 年5 月30日,才 以上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而按被上訴人如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場,停止施作,即屬違反承攬契約,上 訴人不可能在長達近7 個月,均未通知或發函要求被上訴 人進場施作,如前所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取得上訴人 同意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始於101 年10月25日離場乙 節,係屬有據。 (3)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1 頁),然否認譯文上對話者之一「東」,即屬上訴人當時 僱用之工地主任陳振山云云。惟陳振山即阿東乙節,據 被上訴人陳述詳,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旭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6 日簽訂之機械租用契約,亦 記載上訴人現場負責人「陳振山(阿東)」(見原審卷一 第155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陳振山即為阿東。本院審 酌系爭譯文上記載陳文明與阿東間之對話,其中對話者之 一「東」,或稱「(陳文明陳稱將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 日寄發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作之催告函,提 示及告知阿東)對阿,這文我也看不懂,也不用進機具, 這文也不知何意思」;或謂「(陳文明陳稱4 月28日要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說要簽合約,陳文明說先看完合約再 簽,上訴人有將合約寄給陳文明)他(華)都做這種事」 、「(陳文明陳稱伊在合約上蓋完章後,上訴人除寄送對 帳單給伊外,另發一個文,說依雙方合約約定辦理…PC管 多少錢)PC管是我們的」、「就跟她說這是陸陽的,直接 送過去就好」、「焊條(陳文明陳稱焊條的錢應該給你們 的。…」(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曾於 102 年5 月30日寄發公司函予被上訴人,暨要求被上訴人 於102 年5 月5 日簽署書面契約等客觀事實相符,而上開 事實,均與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及履約等有關,若系爭譯文 上之「東」,非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陳振文,衡情,應 不可能與陳文明為上述對話,足證系爭譯文上對話者「東 」即綽號「阿東」之陳振山無訛。而按系爭譯文既屬陳文 明與陳振山之對話,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譯文形式上真 正,則本院自得以系爭譯文對話內容,資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上訴人抗辯未經傳喚陳振山到庭,經上訴人進行詰 問,則有關系爭譯文上之對話,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尚屬無據。再審酌系爭譯文記載陳文明陳稱「之前我( 陳文明)機具要進場是怎麼說的明(陳文明)你來做如果 做不賺錢不會過工(不敷成本)沒關係機具可以拖出去, 做一個月看看,我做了一個月後虧本,他說做一個月本來 就不賺錢再做一個月看看,第二個月就賺錢了,我說不要 了,你另外找人來發包,後來他告訴我把那一個群樁做完 就可以出去了,我把那群樁做完才走的對不對,我不是說 走,要走前停工或怠工」等語,暨接著由陳振山回稱「對 ,你做完才走的」(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等詞,本院審 酌陳振山係當時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暨其針對陳文明 上開陳述,所為之回應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被上訴人離 場,確係獲得上訴人的同意。 (4)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擅自 離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依該文書記載內容 ,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且將未領工程款,充作 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時止,致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費用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 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先簽署系爭文書,始可進行對帳 ,並據以請款,被上訴人始簽署系爭文書,並未放棄請領 工程款之權利等語。 (1)經查,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同意後,於101 年10月25日離 場乙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既獲得上訴人同意而離場 ,足見兩造於被上訴人離場時,均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放 棄未完成工程之承攬權,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因須放棄承 攬權,而有向上訴人提出放棄書之必要。復參諸放棄書係 由上訴人單方提出之事先預繕文件,其內容記載:「…因 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 標準,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 ,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 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置完成為 止甲方損失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2頁)等語,不但 不利於被上訴人,且簽署文書日期,距離被上訴人離場, 長達近7 個月,依常情,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簽署放棄書之 動機及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出具放棄 書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請款,應上訴 人要求,始提出放棄書等語,應可採信。其次,兩造簽訂 之承攬契約既因雙方於101 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被上訴 人自無依約再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責任,詎切結書 竟記載:「一、保證施作工程均依照工程合約之圖說及施 工規範施工且絕無偷工減料或浪費材料等情事。二、施工 期間若發現機具設備及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 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公司視為不 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 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 棄充作修補、或後續工程置完成為止甲方之費用。」(見 原審卷一第61頁)等語,要求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後,須保證施作工程均依照工程合約,未偷工減料 ;施工期間若發現機具設備及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 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公司 視為不能勝任等,顯與被上訴人依約已無再施作未完成工 程責任之客觀事實不符,依常情,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簽署 放棄切結書之動機及必要,顯見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 ,始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 請款,應上訴人要求,始提出切結書等語,亦屬可採。而 按被上訴人既因向上訴人請款,應上訴人要求,始不得不 出具系爭文書予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文書 時,有放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出具系爭文書,已放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 云云,即屬無據。 (2)其次,觀諸放棄書記載「…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 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切結書記載「…施 工期間若發現機具設備及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 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公司視為 不能勝任…」等語,均係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文書時, 或即將開始系爭工程之施作,或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前 提,然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之7 個月前,已合意 終止承攬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衡情,被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文書時,自不存系爭文書所記載之上情。而被上訴人於 簽署系爭文書時,既不存在系爭文書所記載之上情,自亦 不可能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記載上情,而產生系爭文 書記載「…,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所保留未領 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 程置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之效果,益徵被上訴人 不因簽署系爭文書,致生放棄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文書,已放棄向 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屬無據 。 (二)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扣款項目及金額,抗辯 扣款,是否有據?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 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 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定作人如與承攬人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除雙方於契約終止時,另有特別約定 外,定作人即不得依原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 疵之費用等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施作全套 管基樁,並經兩造確認長度1,040 公尺、PVC 管共4,175. 6 公尺,工程計價款共2,455,024 元(未稅)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結算表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87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本件承攬契約經 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 訴人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關係,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工程款,即非無據。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368,303 元,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抗辯得扣款金額合計181,800 元,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1,186,503 元,詎原審仍判准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777 元,顯逾越被上訴人之聲 明範圍,該逾越部分金額,即屬訴外裁判(見本院卷第42 -43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得 請求工程款為2,455,024 元,並同意扣除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1,086,721 元之款項,因而訴請給付1,368,303 元(起 訴狀誤載為1,488,103 元),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被上 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扣除金額如附表一所示922,447 元, 加上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得再扣款金額為181,800 元,合 計得扣款金額為1,104,247 元,則原審逕以2,455,024 元 扣除1,104,247 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0,77 7 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得請求工程款為2,455,024 元,並同意扣除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086,721 元之款項,因而上訴人應給 付1,368,303 元(誤載為1,488,103 元)乙節,有起訴狀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被上訴 人起訴時,係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455, 024 元,並同意及預先扣除上訴人抗辯扣款金額1,086,72 1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368,303 元(原審卷一第54頁 ),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1,368,303 元,係已預先扣除 上訴人抗辯扣款1,086,721 元,於此情形下,倘原審審理 的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確為2,455,024 元 ,且上訴人抗辯得扣款金額亦為1,086,721 元,則應依被 上訴人訴請金額,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審理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55,024 元,惟上訴人 抗辯得扣款金額則逾越被上訴人起訴時預先扣除之金額1, 086,721 元,則應就被上訴人訴請金額1,368,303 元,再 扣除逾越被上訴人起訴時預先扣除之金額1,086,721 元部 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本件原審最終認定上訴人抗辯 得扣款金額為1,104,247 元(含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 之922,447 元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得再扣款金額181,80 0 元),較之被上訴人預先扣除金額1,086,721 元,多出 17,526元(1,104,247 元-1,086,721 元),則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368,303 元,應再 扣除17,526元,即為1,350,777 元(1,368,303 元-17,5 26元),而原審直接以被上訴人得主張工程款總金額2,45 5,024 元扣除922,447 元及181,800 元後,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777 元,其計算方式,雖與本院上 開論述,略有不同,然結果一致,故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777 元,其中逾1,186,503 元部分,屬於訴外裁判,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3、本件兩造合意於101 年10月25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乙節, 如前所述。而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除 雙方於契約終止時,另有特別約定外,上訴人即不得依原 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經 查,本院於審理中,曾就兩造如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則 於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後,是否約定後續處理方式及內容等 事項,詢問兩造。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 約時,並未有特別約定,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任 何工程施作瑕疵或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及舉 證證明兩造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就後續如何處理及其 內容,另有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83-84 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原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切 結書及放棄書,均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獲得上訴 人同意離場後,於102 年4 、5 月間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時,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並非針對兩造於101 年10月25 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自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況揆諸切結書或放棄書記載內容,均係以被 上訴人放棄工程款之請領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 提出請領工程款之要求,自不可能一方面表示請領工程款 ,他方面又同意放棄請領工程款權利,益徵該切結書及放 棄書載明被上訴人放棄請領工程款,以作為上訴人損失之 費用等語,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 人,故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4、茲就上訴人抗辯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扣款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1 安衛罰款24,4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大豐路 違規,致其遭罰款3,000 元;損害修復費用4,400 元及鄰 地扶正修復費用8,000 元合計12,400元;被上訴人未實施 勤前教育,致上訴人遭罰款9,000 元,均得為扣款云云, 固援引業主扣款明細表、晉欣公司101 年11月9 日函及扣 款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94、143-146 頁)為證。惟查, 罰款3,000 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業主扣款明細表所示, 係載明業主於101 年6 月27日發函扣款(見原審卷一第14 3 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顯見此 部分罰款與被上訴人施作無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 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其次,損害修復費用4,40 0 元及鄰地扶正修復費用8,000 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晉 欣公司101 年11月9 日晉欣屏北備字第694 、725 號函及 協力廠商扣款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44-146 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發生損害之施工範圍為其施作區域 ,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支出,係被上訴人施 作範圍所致,自不得抗辯扣款。況上訴人抗辯損害修復費 用,係屬施作工程所生瑕疵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 向被上訴人抗辯扣款。又關於未實施勤前教育罰款9,000 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業主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4 頁),惟觀諸明細表記載,其中扣款之2 次,訴外人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發函扣款日期為101 年8 月 29、31日,顯與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9 月間進場施作無涉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第3 次扣款,其發函日 期雖為101 年9 月6 日,惟依其內容記載「旨揭監察單位 提報貴公司之(第98期本(101 )年8 月13~8 月19日) 、(第99期8 月20日~8 月26日)勤前教育彙整提報資料 ,復經本處第三工程段查證仍有簽名未落實、衣著數日雷 同、爰依契約附件扣減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 ,可知第3 次遭罰款,係因提報101 年8 月勤前教育資料 仍有簽名未落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抗辯 扣款。 (2)附表三編號2 樁頭處理費117,000 元部分:關於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全套管鑽掘, 依契約約定,應包含樁頭處理項目(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91頁背面、147 頁)等語;或謂:樁頭處理費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工程瑕疵,始請訴外人張峰溢處理(見本院卷第 92、104 頁)等詞,則樁頭處理費究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應包含處理之工項,或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期間, 因發生瑕疵所導致的費用,前後抗辯不一,已難採信上訴 人之抗辯。其次,上訴人抗辯其交由張峰溢處理樁頭,因 而支出處理費117,000 元乙節,固據張峰溢於原審及本院 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80 頁、本院卷第 56-59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1 張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101 頁)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上開項 目及費用之支出,惟主張樁頭處理,並非工程瑕疵,且參 酌原訂契約(晉欣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所附價目 明細表,可知樁頭處理項目,並不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 圍等語。經查,上訴人如抗辯樁頭處理費,係因施作工程 瑕疵所致,則參酌前開說明,兩造於承攬契約合意終止時 ,既未有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瑕疵修復賠償, 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其次,參酌張峰溢證述:伊 只做合約內容,基本上都沒有瑕疵。伊沒有辦法確認全套 管基樁施作時有無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等語 ;「(施作基樁處理,主要工程內容為何?為何要去施作 基樁處理?目的為何?)那是橋墩的基座,有一些劣質的 混凝土要打除。」、「(為何灌漿之後會產生水泥和泥土 混合的劣質混凝土?)因為第一台水泥車灌漿下去時,會 將泥土擠壓上來,就會產生這樣的情形,但有些會產生劣 質混凝土,有些不會。」、「(會產生所謂泥土擠壓上來 ,變成劣質混凝土,是施作橋墩基樁工程必然會出現之情 形?或是因為施工不當或其他原因所產生?)這是正常會 產生的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 頁)等詞,足見樁頭 處理係施作橋墩基樁工程必然會出現之正常狀況,並非工 程施作瑕疵所造成,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 疵,致上訴人支出樁頭處理費,得抗辯扣款云云,即屬無 據。又張峰溢雖於原審證述及本院均證述:施作全套管基 樁工程,基本上會包含樁頭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 本院卷第58頁)等語。惟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施作範圍是否包括樁頭處理,自 應以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依據。至張峰溢並未見過兩造簽 訂承攬契約或原訂契約,亦未見計價項目乙節,業據張峰 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張峰溢證述上情,僅 得供作參酌,尚不得逕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兩造於101 年9 月前以口頭簽訂承攬契約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 係援用原訂契約之內容乙節,如前所述。觀諸原訂契約係 將全套管鑽掘樁與樁頭處理分別約定,並各有約定計價金 額,其中樁頭處理列有兩項,即「1.5m樁頭處理」,計48 5 支,每支單價3,000 元,合計1,455,000 元;「1.2m樁 頭處理」,計24支,每支單價3,000 元,合計72,000元( 見原審卷第201 頁),足見依原訂契約約定,樁頭處理費 係另行列項計價,且總價合計逾150 萬元,金額不低。而 兩造於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時,既係援用原訂契約內容,則 關於全套管鑽掘樁施作與樁頭處理,亦應各別約定計價, 自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承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基本上應包含 樁頭處理的施作,益徵張峰溢前開證述:施作全套管基樁 工程,基本上會包含樁頭處理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執兩造事後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 書面契約,其附件詳細價目表僅列載全套管鑽掘樁乙項, 暨援用張峰溢上開證述,抗辯被上訴人承作全套管基樁工 程,應包含樁頭處理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訂契約後附共 同施工規範篇2 施工方法2.1 ⑼,固記載:基樁完成後, 樁頭之劣質混土必須打除,其除長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 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等語,然施 工規範僅在指出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土必須打除, 至於打除費用是否應計價?如何計價?自應以契約約定為 依據,而原訂契約既於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明白記載樁頭 處理(打除)為計價項目,自不因施工規範上述記載,而 得謂承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不另計價,應包含樁頭處理, 故施工規範上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樁頭處理費117,000 元,即屬無據 。 (3)附表三編號3 挖土機租金65,0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出租 挖土機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65,000元云 云,固據援引上訴人租用全套管機具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56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未向上訴人租 用挖土機,而係上訴人出借挖土機,供被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願負擔挖土機損害之維修費(此部分維修費,已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租用全套 管機具明細,係上訴人與旭磊公司間之租用明細,自不足 資為兩造是否租賃挖土機之認定依據。其次,上訴人既主 張出租挖土機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挖土機租賃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從認定兩造就挖土機成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積欠挖土機租金65,000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 (4)附表三編號4 土車費22,5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土車費, 係被上訴人私自叫車費用,與泥漿運送無關,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固提出發票1 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背面)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書面契約後附 詳細價目表中泥漿運棄已包含契約單價,上訴人不得另行 請求等語。經查,書面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記載:泥漿運 棄,數量22,793㎥,複價含於單價等語,足見承攬契約有 包含泥漿運送;參以價目表備註2 記載:泥漿運棄按每M 施工費中扣除等語,益徵泥漿運送確已包含於契約單價, 並非另行計價。至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叫車而支 出之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 ,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扣款 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5)附表三編號5 鋼筋損耗64,719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 訴人施作瑕疵,而由上訴人修補瑕疵,致生鋼筋耗損64,7 19元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抗辯 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鋼筋耗 損之證據,不得扣除等語。經查,兩造於承攬契約合意終 止時,既未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瑕疵修復賠償,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其次,上訴 人迄僅提出手寫計算式一紙(見原審卷二第5 頁),並未 能證明系爭工程有鋼筋耗損及耗損數量,自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張峰溢於原審之證述,亦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從而,上訴人抗辯有鋼筋 耗損之瑕疵,並得以損耗額,主張扣款,即屬無據。 (6)附表三編號6 破碎機使用支出費27,000元、編號7 吊卡使 用支出費3,500 元、編號8 修補鋼筋工資33,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樁頭處理,而支出破碎機使用費,並因被上 訴人施作瑕疵,致需載運發電機修補鋼筋,而支出工資及 吊卡使用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此部分均係 樁頭處理,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無論 基於瑕疵修補或依承攬契約,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樁 頭處理費,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因 樁頭處理所生破碎機使用費,即屬無據。其次,兩造於承 攬契約合意終止時,並未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瑕疵修復賠償,故上訴人抗辯因修補瑕疵, 而支出吊卡使用支出費、修補鋼筋工資,得主張扣款云云 ,均屬無據。 (7)附表三編號9 清潔費12,275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依書面契 約備註3 記載,環保衛生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內,詎被上訴 人無端離場,致上訴人須另支出清潔費,自得主張扣款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書面契約無此約定,不應 扣款等語。經查,兩造於承攬契約合意終止時,並未有特 別約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因原承攬契約所 支出費用,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無端離場,致上訴人 須另支出清潔費,得主張扣款云云,即屬無據。其次,依 書面契約第7 條特定條款約定,契約未約定部分,均依原 訂契約處理。而書面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2 ,固載明本 工程包含環保衛生費用等一切費用,均含於契約單價內等 語,然並未載明總價0.5%清潔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60頁 正反面),尚不能逕依書面契約記載環保衛生費,即當然 包括清潔費。又參酌原訂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內,明確記 載總價0.5%清潔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然書面 契約並無清潔管理費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 ,已排除總價0.5%清潔管理費,益徵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慣 例或書面契約價目表備註欄記載,所謂清潔費,應由被上 訴人依約負擔云云,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 應予扣款,亦屬無據。 (8)附表三編號10應扣除保留款68,415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依 書面契約付款方法約定5%保留款,係待上訴人向晉欣公司 請款後,於3 日內支付。而晉欣公司尚有3%的保證保固金 (保留款轉換)未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款時,自應先扣除3%保留款68,415元(計算式:工程款2, 455,024 元×1.05【含5%營業稅】×3%保留款=77,333元 ,僅抗辯扣款68,415元。見本院卷第182 、201 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書面契約記載,僅稱上訴人向晉欣公 司請款後,並非向晉欣公司請領保留款後,故上訴人不得 抗辯扣除保留款。其次,如得扣除,僅得扣除45,977元( 計算式:2,455,024 【不另加計5%營業稅】-922,447 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扣款金額】=1,532,577 元再乘以3%保 留款=45,977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詞。經查,書面 契約第5 條付款方法,載明5%保留款,待上訴人向晉欣公 司請款後,於3 日內支付乙節,有書面契約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60頁)可稽,固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時,上訴人得抗辯其中5%保留款,須待上訴人向晉欣公司 請領款項後,於3 日內付款。惟書面契約付款方法,僅約 定上訴人向晉欣公司請款後,於3 日內付款,並未約定須 待上訴人向晉欣公司請得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的保留款,已徵上訴人抗辯須待上訴人向晉欣 公司請得5%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始得向其主張5%保留款, 核與書面契約之約定不盡相符,難予遽採。其次,上訴人 向晉欣公司承攬之管基樁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 格,上訴人除尚未請得21、22期工程款及2%保留款合計28 3 萬餘元外,其餘約6,000 萬元之工程款,均已領得,而 上訴人並就上開未領得款項,於104 年8 月11日起訴請求 晉欣公司給付,並於訴訟中之104 年11月6 日成立調解, 由晉欣公司給付上訴人1,429,307 元,另1,907,063 元之 保固金如有爭議,則另行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起訴狀 影本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可稽 ,足徵除1,907,063 元之保固金外,上訴人已向晉欣公司 請得全部工程款。而按上訴人既向晉欣公司請得全部工程 款(上述保固金除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 ,應扣除3%保留款,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抗辯應扣留之3% 保留款,依上訴人所述(參酌其與晉欣公司間成立之調解 契約記載),已轉換為保固金,而保固金性質,係作為工 程驗收完畢後,如有因承攬人施作工程瑕疵所導致之修補 必要時,倘承攬人經催告後,不予修補,則由定作人自行 修補,並自保固金內予以扣款之用,足見保固金係作為工 程瑕疵擔保之用。惟兩造於承攬契約合意終止時,並未有 特別約定,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因原承攬契約 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則上訴人抗辯應扣留之3%保固金 ,即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以應扣留3%工程款即68,415元,資為抗辯,即屬無 據。 (三)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1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抗辯 扣款,是否有據? 1、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繼續履約,致上訴人需趕工,以 完成未完工部分,並由於趕工,致向旭磊公司租用的機器 發生損耗,尚須支付修理費482,161 元,自得請求扣款46 0,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承攬契約已合 意終止,無論係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均不得抗辯 扣款。況依上訴人所述,顯係上訴人租用機械,自行施作 所造成之損耗,亦不得抗辯扣款等語。 2、經查,兩造既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就未完成工程 ,無論係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施作,除兩造於合意終止契 約時,另有特別約定外,關於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 施作所產生之費用或損耗,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兩造於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就後續未完成工項,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相關責任等,並未有特別約定,如前所述 ,則上訴人以其趕工,致向旭磊公司租用的機器發生損耗 ,尚須支付修理費482,161 元,因而抗辯得請求扣款460, 000元,即屬無據。 3、其次,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後,支出機具租賃費用685,29 4 元及修理費用482,161 元,有宣示判決筆錄、機具租賃 契約書、上訴人租用全套管機具明細、修理明細表及單據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4-116 、153-156 頁)可稽,固堪 認定。惟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後,係自行施作(見原審卷 一第301 頁背面),已與其抗辯另行發包所生損失不符, 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所謂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額外 增加之費用,本不應包含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成 本。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因被上訴人離場,致上訴人需 趕工,而造成機器耗損(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卷 第151 頁),足見上訴人向他人租用機具施作,其必要 之成本支出,而租用機具於使用中發生損耗,亦屬施作工 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從而 ,上訴人以另行發包損失460,000 元,抗辯扣款,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約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350,77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合計897,809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 項 目 │被上訴人同意及│ 備 註 │ │ │ │起訴前預扣款金│ │ │ │ │額(不在起訴請│ │ │ │ │求範圍內) │ │ ├──┼─────────┼───────┼─────────────┤ │ 1 │鋼筋籠加工費 │461,268元 │ │ ├──┼─────────┼───────┼─────────────┤ │ 2 │瞭望員費 │60,000元 │ │ ├──┼─────────┼───────┼─────────────┤ │ 3 │土方運棄(場內)費│104,000 元 │ │ ├──┼─────────┼───────┼─────────────┤ │ 4 │PVC 管材料費 │114,000元 │ │ ├──┼─────────┼───────┼─────────────┤ │ 5 │管蓋費 │1,800元 │ │ ├──┼─────────┼───────┼─────────────┤ │ 6 │焊條費 │7,200 元 │ │ ├──┼─────────┼───────┼─────────────┤ │ 7 │混凝土超用費 │119,429元 │ │ ├──┼─────────┼───────┼─────────────┤ │ 8 │超音波檢測費 │39,000 元 │ │ ├──┼─────────┼───────┼─────────────┤ │ 9 │修水管費 │6,000元 │ │ ├──┼─────────┼───────┼─────────────┤ │ 10 │無線電對講機費 │9,750元 │ │ ├──┴─────────┼───────┼─────────────┤ │ 總計 │922,447元 │ │ └────────────┴───────┴─────────────┘ 附表二:新台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扣款項目、金額及原審判准 扣款金額) ┌──┬──────────┬──────┬─────┬─────┐ │編號│ 項 目 │抗辯扣款金額│原審判准抵│備 註 │ │ │ │ │銷金額 │ │ ├──┼──────────┼──────┼─────┼─────┤ │ 1 │安衛罰款,細目如下:│79,400元(上│55,000元 │ │ │ │ │訴人於原審誤│ │ │ │ │ │載為76,400元│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136 頁】;│ │ │ │ │ │原判決第6 頁│ │ │ │ │ │第1 行雖亦誤│ │ │ │ │ │載為76,400元│ │ │ │ │ │,然判決論斷│ │ │ │ │ │金額則為79,4│ │ │ │ │ │00元【見原判│ │ │ │ │ │決第6-7 頁】│ │ │ │ │ │);上訴人於│ │ │ │ │ │本院確認為79│ │ │ │ │ │,400元,被上│ │ │ │ │ │訴人亦表同意│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286-287頁) │ │ │ │ ├──────────┼──────┼─────┤ │ │ │⑴被上訴人員工飲用酒│⑴25,000元 │⑴25,000元│ │ │ │ 精性飲料5 瓶,致上│ │ │ │ │ │ 訴人遭晉欣公司罰款│ │ │ │ │ │ 25,000元。 │ │ │ │ │ │⑵被上訴人員工無識別│⑵11,000 │⑵11,000元│ │ │ │ 證及戴膠盔,致上訴│ │ │ │ │ │ 人遭罰款11,000元 │ │ │ │ │ │⑶大豐路違規,致上訴│⑶3,000元 │⑶0元 │ │ │ │ 人遭罰款3,000元。 │ │ │ │ │ │⑷損害修復費4,400 元│⑷12,400元 │⑷0元 │ │ │ │ 及鄰地扶正修復費 │ │ │ │ │ │ 8,000元計12,400 │ │ │ │ │ │⑸被上訴人未為員工投│⑸15,000元 │⑸15,000元│ │ │ │ 勞健保,致上訴人遭│ │ │ │ │ │ 罰15,000元 │ │ │ │ │ │⑹被上訴人員工未覆蓋│⑹4,000元 │⑹4,000元 │ │ │ │ 防塵網、無識別證及│ │ │ │ │ │ 安全帽不符規定,致│ │ │ │ │ │ 上訴人遭罰4,000元 │ │ │ │ │ │⑺被上訴人未實施勤前│⑺9,000元 │⑺0元 │ │ │ │ 教育,致上訴人遭罰│ │ │ │ │ │ 款9,000元 │ │ │ │ ├──┼──────────┼──────┼─────┼─────┤ │ 2 │樁頭處理費 │117,000元 │0元 │ │ ├──┼──────────┼──────┼─────┼─────┤ │ 3 │挖土機租金 │65,000元 │0 元 │ │ ├──┼──────────┼──────┼─────┼─────┤ │ 4 │挖土機損害修理費 │119,800元 │119,800元 │ │ ├──┼──────────┼──────┼─────┼─────┤ │ 5 │挖土機運費 │7,000 元 │7,000元 │ │ ├──┼──────────┼──────┼─────┼─────┤ │ 6 │土車費 │22,500 元 │0元 │ │ ├──┼──────────┼──────┼─────┼─────┤ │ 7 │鋼筋耗損費 │64,719 元 │0元 │ │ ├──┼──────────┼──────┼─────┼─────┤ │ 8 │破碎機使用支出費 │27,000 元 │0元 │ │ ├──┼──────────┼──────┼─────┼─────┤ │ 9 │吊卡使用支出費 │3,500元 │0元 │ │ ├──┼──────────┼──────┼─────┼─────┤ │ 10 │修補鋼筋工資費 │33,000元 │0元 │ │ ├──┼──────────┼──────┼─────┼─────┤ │ 11 │清潔費 │12,275元 │0元 │ │ ├──┼──────────┼──────┼─────┼─────┤ │ 12 │另行發包損失 │460,000元 │0元 │ │ ├──┴──────────┼──────┼─────┼─────┤ │ 總計 │1,011,194元 │181,800 元│ │ │ │ │(被上訴人│ │ │ │ │未上訴爭執│ │ │ │ │) │ │ └─────────────┴──────┴─────┴─────┘ 附表三:新台幣(於本院抗辯扣款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上訴抗辯扣款│本院判准抵│備 註 │ │ │ │金額 │銷金額 │ │ ├──┼──────────┼──────┼─────┼─────┤ │ 1 │安衛罰款,細目如下:│24,4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147-153 │ │ │ │ │ │頁) │ │ │ │ │ ├──────────┼──────┼─────┤ │ │ │⑴大豐路違規,致上訴│⑴3,000元 │⑴ │ │ │ │ 人遭罰款3,000元。 │ │ │ │ │ │⑵損害修復費4,400 元│⑵12,400元 │⑵ │ │ │ │ 及鄰地扶正修復費 │ │ │ │ │ │ 8,000元計12,400 │ │ │ │ │ │⑶被上訴人未實施勤前│⑶9,000 元(│⑶ │ │ │ │ 教育,致上訴人遭罰│上訴人原誤載│ │ │ │ │ 款9,000元 │為6,000 元,│ │ │ │ │ │已於本院更正│ │ │ │ │ │為9,000 元,│ │ │ │ │ │並為被上訴人│ │ │ │ │ │所同意) │ │ │ ├──┼──────────┼──────┼─────┼─────┤ │ 2 │樁頭處理費 │117,000元 │ │ │ ├──┼──────────┼──────┼─────┼─────┤ │ 3 │挖土機租金 │65,000元 │ │ │ ├──┼──────────┼──────┼─────┼─────┤ │ 4 │土車費 │22,500 元 │ │ │ ├──┼──────────┼──────┼─────┼─────┤ │ 5 │鋼筋耗損費 │64,719元(原│ │ │ │ │ │審抗辯64,719│ │ │ │ │ │元,上訴時,│ │ │ │ │ │誤載為64,625│ │ │ │ │ │元,已於本院│ │ │ │ │ │更正為64,719│ │ │ │ │ │元,並為被上│ │ │ │ │ │訴人所同意(│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5 頁背面至28│ │ │ │ │ │6頁) │ │ │ ├──┼──────────┼──────┼─────┼─────┤ │ 6 │破碎機使用支出費 │27,000 元 │ │ │ ├──┼──────────┼──────┼─────┼─────┤ │ 7 │吊卡使用支出費 │3,500元 │ │ │ ├──┼──────────┼──────┼─────┼─────┤ │ 8 │修補鋼筋工資費 │33,000元 │ │ │ ├──┼──────────┼──────┼─────┼─────┤ │ 9 │清潔費 │12,275元 │ │ │ ├──┼──────────┼──────┼─────┼─────┤ │ 10 │應扣除保留款 │68,415元 │ │ │ │ │(本項為第二審新增抵│ │ │ │ │ │銷項目) │ │ │ │ ├──┼──────────┼──────┼─────┼─────┤ │ 11 │另行發包損失 │460,000元 │ │ │ ├──┴──────────┼──────┼─────┼─────┤ │ 總計 │897,809 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