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訂定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萬年溪流域
整體整治計畫─「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6,677 萬元。工程
期
間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240 日曆天內竣工,歷經
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9 日開工,並於101
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
程序,並延宕至102 年9 月17日始准被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
。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8日,應付
違約
金1,493,633 元,
惟其中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展延之工期
16日,不應計入逾期,上訴人即不得要求該16日之違約金1,
327,674 元,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327,674 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進行巡視,係針對工
程品質是否有待改善進行確認,縱以工務通知單指示被上訴
人應於101 年4 月14日前完成改善,然不得合理化被上訴人
早已於101 年4 月5 日為搶工而擅自進場施工之事實,則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
5 日至20日既有施工,即不符免計工期之約定,上訴人該先
前同意免計工期之函,
業據承辦人員表示應計工期,並載於
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屬撤銷先前同意免計工期16日之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674 元及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3,823,900 元本息,其中經原審駁回之部分
,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9 日開工,於101 年6 月28日竣工,於101 年12月20
日驗收合格,契約金額原為6,677 萬元,結算總價為8,297
萬9,624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扣款
逾期違約金為149 萬3,633 元。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界面等因素,導致溪水高漲、動線中斷
,餘土置水中無法清運等主要徑工程即
渠底工程無法施作,
故向上訴人申請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4 年4 月20日合計16
日不計工期,經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10
10109969號函表示同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1 年4 月5 日
(101 )元字第101040501 號函、上訴人101 年5 月8 日屏
府城交字第1010109969號函、系爭工程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
等
可證(原審卷一第89-91 頁)。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
1 年5 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1010109969號函表示同意,惟
被上訴人為搶工徑,仍於停工日進場施工,違反工程契約免
計工期之日不得施工之約定,該約定既未區分主要徑工程或
非主要徑工程,被上訴人擅自進場施作,違反契約之約定,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自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先前同
意停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計工期,工程結算
驗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該16日免計工期
之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銷並繳納逾期罰款等語抗
辯。
經查: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之日進場施工,其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免計工期之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1 年12月20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逾期違約金149 萬3,63
3 元)、及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元字第102052903 號函
影本(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核上該102 年5 月29日所為
該函,係被上訴人為請款,故而就有關工程結算相關事項為
說明,請上訴人「同意辦理」,其中在該函之說明欄第二項
中固敍及「逾期罰款(1,494,427 元)」……,由工程尾款
中一併扣除辦理」諸語,被上訴人所以如此,
乃係因上訴人
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內,為
上開記載被上訴人違約18天,應
課以違約金之故,被上訴人若未為如此表明,係因工程款項
尚未領取,恐上訴人程序上為難,故而呼應驗收證明書之記
載,行此作為,在上訴人未准其領取工程款項之情勢下,自
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承認逾期16日之違約。又撤銷意思表示
之本身,與撤銷後所生之
法律效果有別,上訴人雖以:工程
驗收時承辦人員口頭表示應計違約天數18日,並在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逾期18天,自屬撤銷同意免計工期16日之
意思表示
云云。惟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負逾期16日之效果
事實,與撤銷其先前同意免計16日工期意思表示本身,兩者
乃不同之事實,上訴人徒執其於結算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
逾期16日違約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自
難認已有為撤銷先前
同意之意思表示。況,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5 日以溪水高漲無法施工,影響主要徑工程,已達不計工
期標準
等情,函請召開工務協調會,經同年月10日會議後,
上訴人始於同年5 月8 日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不計工期16
日之申請(原審卷第89至91頁),即該同意乃上訴人召開協
調會議,且事後經審查始為同意,則上訴人
嗣又執施工日誌
上有記載4 月5 日至20日間有施工,據為上開主張,亦難認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己之過失。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同意該16日不計工期,乃上訴人經審查而事後同意,不得撤
銷等語,自非無據。職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同意之意思表
示,該16日仍應計入工期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工程結算驗收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8日,計算
違約金149 萬3,633 元,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逾期,其中前述
上訴人已同意展延之工期16日,不應計入逾期,即不得向被
上訴人要求該逾期16日之違約金,132 萬7,674 元(計算式
82,979,624×0.0001×16=1,327,67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