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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磐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為被上訴人 施作「統一超商湖西門市水電新建工程」,工程總款為新台 幣(下同)50萬457 元,而伊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30日驗收完畢。又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被上訴 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伊所開立之發票,更 在驗收單上簽收確認完工情事,可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及買 賣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萬457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之簽約加盟經營超市,依約應由統一超商指定之 廠商施作門市新建及維修工程(含水電工程),伊乃依統一 超商之指示及告知,將有關裝潢及水電工程交由第三人繹湛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施作,上訴人 僅係繹湛公司之分包廠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又伊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亦已依統一超商之指示,與繹 湛公司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完畢,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5 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並經 營統一超商湖西門市。 ⒉系爭水電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並經完工及驗收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並經 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且收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兩造間 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統一超商之加盟主 ,並依一超商指示及告知,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施 作,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繹湛公司。至繹湛公司實際委由何人 施工,款項如何轉交,均與其無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⒉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之完工驗收單,及被上訴 人收受其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主張兩造確有成立契約 之合意。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而經營湖西門市(新開 店),而依該加盟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有關:「新開店裝潢 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冷氣機 、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超商)設計 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 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此有該加盟契約在卷可稽。 可見統一超商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 護有全權安排之權利,而加盟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 亦應由統一超商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且應經統一超商驗收 後始得開幕營運。則依此約定,身為加盟主之被上訴人,在 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能順利開幕營運,衡情應 會委由統一超商所指定之廠商施作新開店所需之各類相關工 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而不會自行找人施作,以免 因規格不符致無法順利開幕營運。 ⑵又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裝潢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約廠 商簽約而交由其等承攬施作,而其與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 1 日即簽訂工程統包商合約書,將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 )之裝潢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 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嗣並約定延長至103 年6 月30日,此有該工程統包合約及合約整協議書在卷可稽。而 依此工程統包合約所載,雙方係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統一超 商指定區域之7- 11 門市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事宜,並約 定繹湛公司應受相關附約(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 之拘束,且此等管理、評鑑辦法中,均明確記載包括「新開 店/REMODEL工程」之規範事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 年4 月 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高屏 (含台東、澎湖)地區所有門市之裝潢與水電工程,並包含 新開店及REMODEL 之工程在內。 ⑶另依統一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係記載「本公司就高屏地 區磐石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加盟主之統一超商門市新開 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介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繹湛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或巡邑企業 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非本公 司所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等語。又該證明書上蓋有 統一超商之契約專用大小章,而此大小章經核與加盟契約上 之統一超商大小章相符,且符合上開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簽 約統包承攬之情事,可見繹湛公司在當時係承攬統一超商於 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之門市裝潢及水電統包工程,而 上訴人則非統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就此而言,亦可佐認 被上訴人就加盟開店所需之裝潢及水電工程,確係委託統一 超商指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無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 係之可能。 ⑷再者,上訴人另案向統一超商其他加盟主訴請給付工程款之 案件,在各該案件中均經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監工錢進福、 林豐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榮能、莊家瑋,及繹湛公司之 總經理阮滄國到庭具結證述,而其等證述事項均涉及上訴人 為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之加盟店施作新建 水電工程之相關待證事實,且經上訴人援引為論述依據,故 本院自可據以審酌判斷。而錢進福於另案證稱:「巡邑水電 是我們統包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商是繹湛,他旗下的廠商 我們透過繹湛來管理;我的職務是負責監工、驗收,若監工 發現有問題會找現場負責人員;我們先作現場確認才作估價 表,在現場由繹湛的監工確認裝潢部分、巡邑做水電的確認 ,然後統一超商制定的施作項目及價目表會以電子郵件通知 統包商繹湛,但因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會請水電直接用電子 郵件通知我們;驗收時繹湛和巡邑會在場,施作項目因為他 們比較清楚,所以會請巡邑到場;驗收單上廠商部分由實際 施作人員簽名,驗收完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請款,水電 部分會給巡邑,請款和發票的問題是廠商直接對加盟主」等 語;林豐智證稱:「繹湛公司是統一公司的合約廠商,巡邑 水電是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門市施工完畢後,工程款要給 付給繹湛公司;我是統一超商派駐加盟門市的監工;我會以 電子郵件送交制式估價單給繹湛公司,副本給巡邑,會後巡 邑水電會拿單價表給統一公司,我們再拿給加盟主;若在施 作過程中,水電部分有缺失須改善,我會先找現場的水電師 傅,如果不在,才會透過繹湛處理,且會開立工程修繕單給 繹湛公司,驗收時也是通知繹湛公司到場;水電和裝潢是一 個統包公司,裝潢商是由統一公司簽訂」等語;阮滄國證稱 :「繹湛公司曾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雄的水電部分合夥 ,現在沒有合夥,但仍是我們的下包商,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吳榮能、會計是蘇雅萍,合作一年多後他們跟 我說要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負責人亦是吳榮能,我們分包 出來的水電工程我會找他談,我們承接工程後屬於水電部分 會給他們作,他們是跟我們請工程款;我們透過統一超商去 承接加盟門市的統包工程,負責室內裝修工程,水電亦屬於 我們的營業範圍,工程款是直接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下包 ;工程若有缺失,如果可以當場改善會直接跟他們(指巡邑 )說,沒辦法當場改善的或改善數量多的,統一公司會開工 程改善單給繹湛公司;因為繹湛公司曾要求統一公司關於水 電部分之E-MAIL要發副本給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巡邑公 司也會收到E-MAIL,驗收時我們和巡邑都會派人到場,水電 驗收單由他們(指巡邑)直接簽名即可」等語,此有另案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筆錄在卷可憑。 ⑸則依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述,亦可佐證統一超商係與繹湛公司 簽立包含水電在內之統包工程合約,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施 作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所有門市之裝潢及 水電工程,再由繹湛公司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巡邑企業有限公 司或上訴人,而因水電工程涉及專業,且繹湛公司與巡邑企 業有限公司曾有合夥關係,故系爭水電工程之會勘、施工、 驗收等階段,均需上訴人會同參與,繹湛公司乃通知統一超 商寄發工程事項之電子郵件時,一併發送副本予上訴人,並 委託上訴人製作估價單、簽署驗收單。而此等情事,亦與一 般承包工程慣例中,承攬廠商(特別是統包廠商)在與業主 約承攬後,會將部分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其下游之配合廠 商施作,而在施工現場之相關事宜,亦會由實際負責施作之 配合廠商為處理之常情相符,況上開證人或為統一超商之員 工,或繹湛公司之人員,而其等證述之內容均係基於自身實 際處理事務之認知,且與上開統包合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 慣例相符,亦查無其他虛偽杜撰或不實情事,本院經斟酌後 ,認可採信。 ⑹又上訴人曾因承攬統一超商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而 與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並於103 年10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44 萬1,870 元,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所載: 「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各直 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 . . 等 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上訴人)施作,. . . ,委託人既已 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 端請求全部工程款. . . 」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在該存證信 函內係自陳繹湛公司確有將其所承攬之統一超商門市之部分 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而非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或加盟 主(如被上訴人)直接承攬,亦可見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存 在。 ⑺另上訴人雖為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人,但實際施作者可 能為承攬人,亦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商 ),自無從以此項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採為該施作者係 承攬廠商(即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而被上訴人 雖收受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但此項發票開立及交付,其主 要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在我 國商場交易實務上,常遭廠商間在接續交易時,採為規避2 次開立發票致需繳納2 次稅款之手法(即一般俗稱之跳開發 票),而此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屬違法,但衡其性質,仍 不足採為開立發票者與收受發票者間,即係存有契約關係之 論據。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既認定上訴人僅為繹湛公司 之下游配合廠商(分包商),則此項開立及收受發票之情事 ,應較偏向僅為付款憑證之屬性,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即有契 約關係存在。 ⑻至證人錢進福、林豐智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水電工程之各階 段均有參與,然此僅係因上訴人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並 基於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之託付所為,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吳榮能、莊家瑋在 另案雖均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向統一超商承包並施 作,且開立統一發票向加盟主請款,而非由繹湛公司承包等 語。然其等所為證言與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所簽訂之統包合 約所示不符,亦與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有違,本院 經斟酌後,認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統一超商就高屏地區(含台東、澎湖)所有門市 之裝潢統包工程(含水電工程),係與繹湛公司簽約交由其 負責施作,而被上訴人既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 約定,亦僅能委託繹湛公司施作,故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繹湛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工程 之各階段雖均有上訴人之參與(包含實際施作及開立統一發 票),然僅因其為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基於工程專業及 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託付所為,並不足佐證兩造間即有契 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本院認定 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並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該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依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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