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洪王峯鶯(即洪清泉之
承受訴訟人)
洪國堯(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君(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芬(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峻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清泉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亡,其
繼
承人為配偶洪王峯鶯及子女洪國堯、洪瑞君、洪瑞君
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34、35、85至90頁),洪王峯鶯、洪國堯、洪瑞
君、洪瑞君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之
被
繼承人洪清泉簽立
承攬契約,向洪清泉承攬位在高雄市大
○○○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鋼骨結構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0 萬
元,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洪清泉
嗣後復追加牆壁、屋頂
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等工程項目,追加
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60,415 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後,即購買材料自行施作或轉包由他人施作,於103 年11
月20日前,計已完成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編號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
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暨追加工程之施
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
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
詎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委
由訴外人孫明華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上訴
人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乃出具終止契約書予孫明華。而被
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711,88
0 元,且因將部分工程項目委由他人施作,支出安裝工資等
人事成本費用271,188 元,經以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100 萬
元及工程款100 萬元扣抵後,洪清泉尚應給付983,068 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洪清泉均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1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
口頭承諾於3 個月內完工,然被上訴人
非但未於3 個月內完
工,且施工逾1 年竟僅完成部分混凝土及鋼架施工,經洪清
泉多次催促,仍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有施工品質不佳情事,洪清泉乃委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協
商,因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施作,洪清泉與被上訴人遂於10
3 年11月22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洪清泉所給
付之200 萬元作為工程結算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且,上訴人事後委由新德洋企業社
施作後續工程,共支出270 萬餘元,其中為完成系爭工程之
外牆、屋頂、雨遮及鋼筋混凝土地板等已支出180 萬元,如
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已達2,983,068 元,上訴人
何須再支出前述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 元,及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與洪清泉簽立
承攬契約,向洪清泉
承攬位在高雄市大○○○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 萬元,工程項目如附表所
示共計11項。
㈡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支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
復於103 年7 月支付工程款100 萬元。
㈢洪清泉於103 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
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11月22日終
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洪清泉於102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洪清泉於103 年11月間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
契約乃於103 年11月2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出具之103 年11月22日終止契
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9 、32頁),是被上訴人有
向洪清泉承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雙方嗣於103 年11月
22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先
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契約
既為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屬民法第512 條第1 項之當然終止
情形,而無同條第2 項之
適用餘地。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雖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未同意其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以200 萬元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工程款為200 萬元
達成合意等語置辯。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103 年11月22日
終止契約書之內容,載明:系爭工程費用為380 萬元,追加
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整核
後費用為360,415 元,故本鋼骨結構工程款總計4,160,415
元,至7 月29日止已收到工程款200 萬元等字語,但無結算
款項之記載(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
2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款項之意,否則何須加載本鋼骨
結構工程款總計400 餘萬元、至7 月29日止已收到200 萬元
字語。證人孫明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洪清泉委託其去和被
上訴人談,其告訴被上訴人已經拿了200 萬元,如果不願意
施作,看你拿多少,就施作多少錢,被上訴人之後有繼續施
作,都是陸陸續續施作,記憶中又施作1 個多月,才出具終
止契約書表示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並保固,被上訴人並未表示
他出的錢比200 萬元還多,當時終止契約的意思就是洪清泉
已經給被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就做到這個程度,也不
再跟洪清泉要錢的意思
云云(原審建字卷第69、70頁),然
其證述內容已與前述終止契約書
所載內容不符,而難遽以採
信,加以其復證稱:簽終止契約書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施作這
些部分,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不管多還是少不是由其評估,是
被上訴人自己評估,終止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所
載的金額,其只有負責200 萬元的部分,原先估價和之後追
加多少和其無關,因為原先圖面不是交給其,是之後被上訴
人沒有施作,洪清泉不在國內才委託其處理等語(原審建字
卷第70、71頁),孫明華既未就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逐一核
估,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復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有將200
萬元及保固事宜載明在終止契約書內,更表示系爭工程原先
之估價及有無追加均與其無關,顯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洽談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為若干、如何計價給付
一節,根本未為協議。
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與洪清泉達成以2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之合意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於終止契約時已就工程
款一併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再請求云云,
委無
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
、編號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
溝橋板、地藏樑暨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
不鏽鋼側門等追加工程之施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
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等情
,
業據提出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盛公司)土木包工程
資料、系爭工程相片、曜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際公司)
出貨單、輿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輿全公司)鐵皮屋工程請
款證明、同順立有限公司(下稱同順立公司)C 型鋼出貨資
料、估價單、久中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泉鴻鋼有限公
司報價明細日報表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29頁),上訴
人則以建物高度增加、女兒牆、風拉杆及不鏽鋼側門均屬系
爭工程本即應施作部分,並無追加情事,且被上訴人根本未
施作不鏽鋼側門,另被上訴人僅將附表編號6 、7 之電捲門
裝上去,沒有接電,不能認屬已完工等語置辯。
經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狀況,業經證人即輿全公司會計吳
秀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需系爭工程材料是向輿
全公司購買,購買品項包括H 型鋼、槽鐵、角鐵、鐵板下
去切割成菱形的補強板,這些材料由輿全公司師傅製作完
成後交給被上訴人自己去現場安裝,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
骨結構、噴漆部分,鋼骨結構、噴漆的工項都已經完成,
包括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程都已經完成等語(原
審建字卷第63背面、64頁);證人即同順立公司業務高明
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同順立公司購買C 型鋼
,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自己施作,其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在
系爭工程上,應該有完成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頁);證
人即曜際公司負責人郭明維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
曜際公司購買基礎螺絲,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其去向被上
訴人收取貨款時,看到此部分已經完工,基礎已經包在柱
子裡面,必須先完成基礎之後,才可以架設H 型鋼及C 型
鋼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
林正賢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組裝鋼骨結構部分發
包由其施作,包括鋼構C 型鋼、固定螺絲(魚尾螺絲、碳
鋼螺絲)及H 型鋼組裝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建
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盟盛公司工地負責人顏旭星於
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轉包由
盟盛公司施作,有施作基礎及地樑部分,包括水溝橋板、
地藏樑、女兒牆及RC底柱,都已經完工,貨車工作坑及地
面鋪平部分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7、68頁);證
人即泉鴻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泉於原審到庭證稱:泉鴻
鋼有限公司有出售鐵捲門類的材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己施作,白鐵的部分有2 座,烤漆的有4 座等語明確(
原審建字卷第68、69頁),並
參酌證人孫明華於原審到庭
亦證稱: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項已完成,編號9
有部分有施作,烤漆浪板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0
頁背面),應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編號
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
板、地藏樑,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未施作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電捲門裝上去後並未接電,自
屬尚未完工云云,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原審司促字
卷第9 頁),所載施工項目並無水電工程項目,是被上訴
人主張水電工程非屬其施作範圍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承包水電工程,電捲門裝上後須已接電,
才屬完工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復追加工
程將建築物高度增加一米二、增加女兒牆、不鏽鋼小門,
並要求以風拉杆增加屋頂結構強度,固
核與系爭工程終止
契約書記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及風拉杆、增建女兒牆、
不鏽鋼側門字語相符(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惟該終止
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既否認該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有追加上開工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⑴遍觀系爭工程相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2頁),並無
任何關於不鏽鋼小門出現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影像,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
屋工程請款證明、C 型鋼出貨資料、估價單、送貨單、
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10、23至29頁),均
無與不鏽鋼小門有關項目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
作不鏽鋼小門之工項云云,已
不足採信。
⑵另衡以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為鋼骨結構廠房新建工程
,施工範圍本即包括整體廠房四周、屋頂之鋼骨結構暨
地面之相關土木工程,且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上確載明施
作項目包括鋼骨結構、女兒牆等工項,則系爭工程終止
契約書所載追加之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女兒牆工
項,顯均屬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本即應施作之工項,已
難
遽認有追加工程情事。況且,依前述輿全公司之鐵皮
屋工程請款證明(原審司促字卷第24頁)及吳秀鑾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H 型鋼、固
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即鐵皮屋圍牆鋼骨及屋頂
部分,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共計重459,687 公斤,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房粗估表(本院卷第149 頁)之記
載,其粗估系爭工程所需H 型鋼為42,942公斤,如再加
計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之鋼材重量後,與其
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總重量應即相差不遠,則由被上
訴人粗估H 型鋼重量與其事後訂購數量並無重大差距之
情,益
足徵並無追加鋼骨結構工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清泉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是
其主張
本件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女兒牆等
工項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
影響;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
雖未全部完工,但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中之鋼
骨結構H 型鋼、部分C 型鋼、固定螺絲、基礎螺栓、土木工
程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及鐵捲門8 座中之
6 座已施作,僅烤漆浪板、烤漆鐵捲門兩座、土木工程中之
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辦公室隔間、廁所及部分C 型鋼
尚未施作,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此完成
部分自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對於上訴人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故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自得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
承攬報酬,應以其已實際支出之2,711,880 元,加計以此金
額10% 計算之管理費,即2,983,068 元計算,固提出前述土
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C 型鋼出貨
資料、估價單、送貨單、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
10、23至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以38
0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
計算工程款,且由上訴人事後支出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足
見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未達2,983,068 元等語,
資為
抗辯。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確有載明各該工項及總造價為38
0 萬元(原審司促字卷第9 頁),是被上訴人與洪清泉係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 萬元之情,
堪予認定,則關於被
上訴人就所完成之各該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應於380
萬元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原計價方式計算之,故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其實際支出金額加計管理費用之金額計算云
云,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不符,自不
足憑採。
⒉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總工程款380 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應付工程款,作為結算標準(本院卷
第176 、177 頁),爰依此結算方式,論述被上訴人得領
取之工程款如下:
⑴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各該工項之工程款金
額,僅記載總造價38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該
380 萬元係其估算後與洪清泉議價而來,並提出系爭工
程各工項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0 、136 頁)。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中有
關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即附表編號1 之H 型鋼、編
號3 至7 、編號8 中之4 座之工程款數額,與被上訴人
就各該工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內容(原審司促字卷第23、
24、27至29頁)互為比對,金額並無過高而呈明顯不合
理之處,另關於附表編號9 土木包工程(部分施作)之
工程款金額,高於盟盛公司出具之土木包工程資料(原
審司促字卷第10頁),數額亦無不合理情事,認為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工程款金額應與系
爭工程契約簽立時之各工項金額相當,以此工程明細表
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自屬適當。是以,
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即附表編號1 之C 型鋼、編號
2 之烤漆浪板、編號8 之烤漆電捲門2 座、編號9 之土
木包工程、編號10之辦公室隔間、編號11之廁所之原應
付工程款數額,即應以此工程明細表所載金額為計算依
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其將後續工程發包予新德洋企業社施作,
共支出270 萬餘元之情,固提出新光銀行存摺資料、請
款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6頁),並
經證人吳嘉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惟綜觀請款單、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合
約之工項已非完全相同,且該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3 年
11月24日,系爭工程契約則係於102 年11月19日訂立,
兩者已相差1 年,各工項之價格本即會因訂約時原物料
價格之不同而有差異,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之發包金額
推認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工項,全部未施作
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數額為計
算,被上訴人因未施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工項,
應予扣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659,000 元(計算式:337,
400 +225,800 +55,800+40,000=659,000 )。又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 之烤漆電捲門工程,有2 座未施作
,亦如前述,則以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該工項總金額
157,200 元與原應施作數量6 座、2 座未施作計算後,
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應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52,400元(計
算式:157,200×2/6=52,400)。
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之C 型鋼部分,僅完成一部分之
情,已如前述;而依同順立公司C 型鋼出貨資料(原審
司促字卷第25頁),其上載明總尺寸為5549.8公斤,
應
堪認被上訴人就C 型鋼之施作數量為5549.8公斤;另參
以被上訴人
自承曾於103 年11月18日出具終止契約書予
孫明華,然孫明華表示須載明保固
期間,始於103 年11
月22日再出具終止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有
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建字卷第10
2 頁),而衡以此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上載明屋
頂C 型鋼取消施工部分為5,640 公斤,與上訴人後續施
工報價單上所載C 型鋼數量5,720 公斤(本院卷第74頁
),僅有些微差距,應足認被上訴人103 年11月18日終
止契約書上所載未施作數量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之C 型鋼數量即為5,640 公斤。則將被上訴人
已施作之C 型鋼數量與取消施工數量加總,即為附表編
號1 之C 型鋼本應施作之數量即11,189.8公斤(計算式
:5549.8+5,640 =11,189.8),再以前開工程款明細
表所載C 型鋼工程款為61萬元,與C 型鋼應施作數量、
取消施作數量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因取消施作部分C 型
鋼而應扣除之工程款即為307,459 元(計算式:610,00
0 ×5,640 /11,189.8 =307,4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 之土木包工程,僅施作RC底柱、
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部分,貨櫃車工作坑、地面
鋪平則未施作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提
出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本院卷第151 頁),載
明土木包工程各細項之價格,惟觀之該細目及價格表上
並無地面鋪平之工項,僅列載附表編號9 所示其餘工項
,金額復已達762,120 ,高於前開工程明細表所載土木
包工程價額76萬元,顯見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
所載各工項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
就土木包工程估算之工程款數額,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
及價格表即無從採為認定本件工程款數額之依據。又經
本院將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部分,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互為比對後,可
認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之「地板鋼
筋與RC」即為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部分,再審以此
終止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而自行出具,其上
所載取消施作金額顯係被上訴人估算後認為合理之金額
,自非全然不足憑採,是於綜合客觀情事後,認為被上
訴人因未施作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而應扣減之工程
款為該終止契約書上所載之360,500 元。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未施作之工項,應扣減之工程款數
額總計為1,379,359 元(計算式:659,000 +52,400+
307,459 +360,500 =1,379,359 )。惟審以前開工程
款明細表之記載,全部工項工程款之加總金額為3,840,
600 元,乃經議價後始為380 萬元,則於計算被上訴人
所應扣減之工程款數額時,亦應將該二數額之比例列入
計算,使較為合理,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予扣
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1,364,777 元(計算式:1,379,35
9 ×3,800,000/3,840,600 =1,364,77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工程得領取之工程
款數額為2,435,223 元(計算式:3,800,000 -1,364,
777 =2,435,223 ),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受領定金100 萬元及工程款100 萬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扣除已領
取之2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435,
223 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在435,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原審104 年度事聲字第123 號卷第6 頁、第24頁背
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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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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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骨結構 │H 型鋼 600/200 │
│ │ │C 型鋼 15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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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烤漆浪板 │屋頂 四合一0.5鋁鋅55%角浪板 │
│ │ │側邊 一般0.5鋁鋅55%清板 │
├──┼──────┼─────────────────────────┤
│3 │固定螺絲 │碳鋼 3/4*2" │
│ │ │魚尾 3/8*3/4 │
├──┼──────┼─────────────────────────┤
│4 │基礎螺栓 │1"*600L │
├──┼──────┼─────────────────────────┤
│5 │連接板 │支撐板含搪孔 │
├──┼──────┼─────────────────────────┤
│6 │SD電捲門 │5000*5000 1 座 │
├──┼──────┼─────────────────────────┤
│7 │SD電捲門 │4000*5000 1 座 │
├──┼──────┼─────────────────────────┤
│8 │烤漆電捲門 │4000*1500 6 座 │
├──┼──────┼─────────────────────────┤
│9 │土木包工程 │RC底柱(16座)、女兒牆(1m高*12cm 寬)、水溝橋板、│
│ │ │地藏樑(450*300 )、地面鋪平、貨櫃車工作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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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辦公室隔間 │767 金壁板(素面)、塑料門及鋁窗、輕鋼架含兩座燈 │
├──┼──────┼─────────────────────────┤
│11 │廁所 │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