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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洪王峯鶯(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堯(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君(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芬(即洪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訴人  黃峻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清泉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洪王峯鶯及子女洪國堯、洪瑞君、洪瑞君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4、35、85至90頁),洪王峯鶯、洪國堯、洪瑞 君、洪瑞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洪清泉簽立承攬契約,向洪清泉承攬位在高雄市大 ○○○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鋼骨結構廠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0 萬 元,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洪清泉後復追加牆壁、屋頂 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等工程項目,追加 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60,415 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後,即購買材料自行施作或轉包由他人施作,於103 年11 月20日前,計已完成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編號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 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暨追加工程之施 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 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委 由訴外人孫明華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上訴 人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出具終止契約書予孫明華。而被 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711,88 0 元,且因將部分工程項目委由他人施作,支出安裝工資等 人事成本費用271,188 元,經以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100 萬 元及工程款100 萬元扣抵後,洪清泉尚應給付983,068 元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洪清泉均 置之不理。民法第490 條、第51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 口頭承諾於3 個月內完工,然被上訴人但未於3 個月內完 工,且施工逾1 年竟僅完成部分混凝土及鋼架施工,經洪清 泉多次催促,仍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有施工品質不佳情事,洪清泉乃委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協 商,因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施作,洪清泉與被上訴人遂於10 3 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洪清泉所給 付之200 萬元作為工程結算之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且,上訴人事後委由新德洋企業社 施作後續工程,共支出270 萬餘元,其中為完成系爭工程之 外牆、屋頂、雨遮及鋼筋混凝土地板等已支出180 萬元,如 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已達2,983,068 元,上訴人 何須再支出前述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68 元,及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與洪清泉簽立承攬契約,向洪清泉 承攬位在高雄市大○○○區○○○路與華六街路口之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 萬元,工程項目如附表所 示共計11項。 ㈡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支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復於103 年7 月支付工程款100 萬元。 ㈢洪清泉於103 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 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11月22日終 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洪清泉於102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洪清泉於103 年11月間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 契約乃於103 年11月2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出具之103 年11月22日終止契 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9 、32頁),是被上訴人有 向洪清泉承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雙方嗣於103 年11月 2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先予認定。又系爭工程契約 既為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屬民法第512 條第1 項之當然終止 情形,而無同條第2 項之用餘地。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雖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未同意其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以200 萬元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工程款為200 萬元 達成合意等語置辯。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103 年11月22日 終止契約書之內容,載明:系爭工程費用為380 萬元,追加 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增建女兒牆、不鏽鋼側門,整核 後費用為360,415 元,故本鋼骨結構工程款總計4,160,415 元,至7 月29日止已收到工程款200 萬元等字語,但無結算 款項之記載(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 2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款項之意,否則何須加載本鋼骨 結構工程款總計400 餘萬元、至7 月29日止已收到200 萬元 字語。證人孫明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洪清泉委託其去和被 上訴人談,其告訴被上訴人已經拿了200 萬元,如果不願意 施作,看你拿多少,就施作多少錢,被上訴人之後有繼續施 作,都是陸陸續續施作,記憶中又施作1 個多月,才出具終 止契約書表示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並保固,被上訴人並未表示 他出的錢比200 萬元還多,當時終止契約的意思就是洪清泉 已經給被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就做到這個程度,也不 再跟洪清泉要錢的意思云云(原審建字卷第69、70頁),然 其證述內容已與前述終止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難遽以採 信,加以其復證稱:簽終止契約書就是因為被上訴人施作這 些部分,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不管多還是少不是由其評估,是 被上訴人自己評估,終止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所 載的金額,其只有負責200 萬元的部分,原先估價和之後追 加多少和其無關,因為原先圖面不是交給其,是之後被上訴 人沒有施作,洪清泉不在國內才委託其處理等語(原審建字 卷第70、71頁),孫明華既未就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逐一核 估,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復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有將200 萬元及保固事宜載明在終止契約書內,更表示系爭工程原先 之估價及有無追加均與其無關,顯見孫明華與被上訴人洽談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為若干、如何計價給付一節,根本未為協議。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與洪清泉達成以20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之合意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於終止契約時已就工程 款一併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再請求云云,委無 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 、編號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 溝橋板、地藏樑暨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增建女兒牆、 不鏽鋼側門等追加工程之施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 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尚未施作等情 ,業據提出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盛公司)土木包工程 資料、系爭工程相片、曜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際公司) 出貨單、輿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輿全公司)鐵皮屋工程請 款證明、同順立有限公司(下稱同順立公司)C 型鋼出貨資 料、估價單、久中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泉鴻鋼有限公 司報價明細日報表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29頁),上訴 人則以建物高度增加、女兒牆、風拉杆及不鏽鋼側門均屬系 爭工程本即應施作部分,並無追加情事,且被上訴人根本未 施作不鏽鋼側門,另被上訴人僅將附表編號6 、7 之電捲門 裝上去,沒有接電,不能認屬已完工等語置辯。經查: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狀況,業經證人即輿全公司會計吳 秀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需系爭工程材料是向輿 全公司購買,購買品項包括H 型鋼、槽鐵、角鐵、鐵板下 去切割成菱形的補強板,這些材料由輿全公司師傅製作完 成後交給被上訴人自己去現場安裝,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 骨結構、噴漆部分,鋼骨結構、噴漆的工項都已經完成, 包括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程都已經完成等語(原 審建字卷第63背面、64頁);證人即同順立公司業務高明 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同順立公司購買C 型鋼 ,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自己施作,其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在 系爭工程上,應該有完成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頁);證 人即曜際公司負責人郭明維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 曜際公司購買基礎螺絲,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其去向被上 訴人收取貨款時,看到此部分已經完工,基礎已經包在柱 子裡面,必須先完成基礎之後,才可以架設H 型鋼及C 型 鋼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 林正賢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組裝鋼骨結構部分發 包由其施作,包括鋼構C 型鋼、固定螺絲(魚尾螺絲、碳 鋼螺絲)及H 型鋼組裝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建 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盟盛公司工地負責人顏旭星於 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轉包由 盟盛公司施作,有施作基礎及地樑部分,包括水溝橋板、 地藏樑、女兒牆及RC底柱,都已經完工,貨車工作坑及地 面鋪平部分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7、68頁);證 人即泉鴻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泉於原審到庭證稱:泉鴻 鋼有限公司有出售鐵捲門類的材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己施作,白鐵的部分有2 座,烤漆的有4 座等語明確( 原審建字卷第68、69頁),並參酌證人孫明華於原審到庭 亦證稱: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項已完成,編號9 有部分有施作,烤漆浪板沒有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0 頁背面),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1 之全部H 型鋼、部分C 型鋼、編號 8 之4 座烤漆電捲門、編號9 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 板、地藏樑,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全部工項及編號9 之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則未施作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電捲門裝上去後並未接電,自 屬尚未完工云云,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原審司促字 卷第9 頁),所載施工項目並無水電工程項目,是被上訴 人主張水電工程非屬其施作範圍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承包水電工程,電捲門裝上後須已接電, 才屬完工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洪清泉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復追加工 程將建築物高度增加一米二、增加女兒牆、不鏽鋼小門, 並要求以風拉杆增加屋頂結構強度,固核與系爭工程終止 契約書記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及風拉杆、增建女兒牆、 不鏽鋼側門字語相符(原審司促字卷第32頁),惟該終止 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既否認該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有追加上開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遍觀系爭工程相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2頁),並無 任何關於不鏽鋼小門出現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影像,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土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 屋工程請款證明、C 型鋼出貨資料、估價單、送貨單、 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10、23至29頁),均 無與不鏽鋼小門有關項目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 作不鏽鋼小門之工項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另衡以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為鋼骨結構廠房新建工程 ,施工範圍本即包括整體廠房四周、屋頂之鋼骨結構暨 地面之相關土木工程,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上確載明施 作項目包括鋼骨結構、女兒牆等工項,則系爭工程終止 契約書所載追加之牆壁、屋頂結構、風拉杆、女兒牆工 項,顯均屬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本即應施作之工項,已 難遽認有追加工程情事。況且,依前述輿全公司之鐵皮 屋工程請款證明(原審司促字卷第24頁)及吳秀鑾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H 型鋼、固 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即鐵皮屋圍牆鋼骨及屋頂 部分,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共計重459,687 公斤,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房粗估表(本院卷第149 頁)之記 載,其粗估系爭工程所需H 型鋼為42,942公斤,如再加 計固定螺絲、連接板、支撐板工項之鋼材重量後,與其 向輿全公司購買之材料總重量應即相差不遠,則由被上 訴人粗估H 型鋼重量與其事後訂購數量並無重大差距之 情,益足徵並無追加鋼骨結構工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清泉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是 其主張本件有追加牆壁、屋頂結構與風拉杆、女兒牆等 工項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 影響;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 雖未全部完工,但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中之鋼 骨結構H 型鋼、部分C 型鋼、固定螺絲、基礎螺栓、土木工 程之RC底柱、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及鐵捲門8 座中之 6 座已施作,僅烤漆浪板、烤漆鐵捲門兩座、土木工程中之 貨櫃車工作坑、地面鋪平、辦公室隔間、廁所及部分C 型鋼 尚未施作,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此完成 部分自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對於上訴人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故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自得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 承攬報酬,應以其已實際支出之2,711,880 元,加計以此金 額10% 計算之管理費,即2,983,068 元計算,固提出前述土 木包工程資料、出貨單、鐵皮屋工程請款證明、C 型鋼出貨 資料、估價單、送貨單、報價明細日報表(原審司促字卷第 10、23至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以38 0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 計算工程款,且由上訴人事後支出龐大之後續施工費用,足 見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未達2,983,068 元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確有載明各該工項及總造價為38 0 萬元(原審司促字卷第9 頁),是被上訴人與洪清泉係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 萬元之情,堪予認定,則關於被 上訴人就所完成之各該工項得領取之工程款,即應於380 萬元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原計價方式計算之,故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其實際支出金額加計管理費用之金額計算云 云,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不符,自不足憑採。 ⒉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總工程款380 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應付工程款,作為結算標準(本院卷 第176 、177 頁),爰依此結算方式,論述被上訴人得領 取之工程款如下: ⑴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各該工項之工程款金 額,僅記載總造價38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該 380 萬元係其估算後與洪清泉議價而來,並提出系爭工 程各工項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0 、136 頁)。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中有 關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即附表編號1 之H 型鋼、編 號3 至7 、編號8 中之4 座之工程款數額,與被上訴人 就各該工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內容(原審司促字卷第23、 24、27至29頁)互為比對,金額並無過高而呈明顯不合 理之處,另關於附表編號9 土木包工程(部分施作)之 工程款金額,高於盟盛公司出具之土木包工程資料(原 審司促字卷第10頁),數額亦無不合理情事,認為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工程款金額應與系 爭工程契約簽立時之各工項金額相當,以此工程明細表 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自屬適當。是以, 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即附表編號1 之C 型鋼、編號 2 之烤漆浪板、編號8 之烤漆電捲門2 座、編號9 之土 木包工程、編號10之辦公室隔間、編號11之廁所之原應 付工程款數額,即應以此工程明細表所載金額為計算依 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其將後續工程發包予新德洋企業社施作, 共支出270 萬餘元之情,固提出新光銀行存摺資料、請 款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6頁),並 經證人吳嘉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惟綜觀請款單、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合 約之工項已非完全相同,且該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3 年 11月24日,系爭工程契約則係於102 年11月19日訂立, 兩者已相差1 年,各工項之價格本即會因訂約時原物料 價格之不同而有差異,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之發包金額 推認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工項,全部未施作 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數額為計 算,被上訴人因未施作附表編號2 、10、11所示工項, 應予扣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659,000 元(計算式:337, 400 +225,800 +55,800+40,000=659,000 )。又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 之烤漆電捲門工程,有2 座未施作 ,亦如前述,則以前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該工項總金額 157,200 元與原應施作數量6 座、2 座未施作計算後, 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應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52,400元(計 算式:157,200×2/6=52,400)。 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之C 型鋼部分,僅完成一部分之 情,已如前述;而依同順立公司C 型鋼出貨資料(原審 司促字卷第25頁),其上載明總尺寸為5549.8公斤,應 堪認被上訴人就C 型鋼之施作數量為5549.8公斤;另參 以被上訴人自承曾於103 年11月18日出具終止契約書予 孫明華,然孫明華表示須載明保固期間,始於103 年11 月22日再出具終止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有 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建字卷第10 2 頁),而衡以此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上載明屋 頂C 型鋼取消施工部分為5,640 公斤,與上訴人後續施 工報價單上所載C 型鋼數量5,720 公斤(本院卷第74頁 ),僅有些微差距,應足認被上訴人103 年11月18日終 止契約書上所載未施作數量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之C 型鋼數量即為5,640 公斤。則將被上訴人 已施作之C 型鋼數量與取消施工數量加總,即為附表編 號1 之C 型鋼本應施作之數量即11,189.8公斤(計算式 :5549.8+5,640 =11,189.8),再以前開工程款明細 表所載C 型鋼工程款為61萬元,與C 型鋼應施作數量、 取消施作數量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因取消施作部分C 型 鋼而應扣除之工程款即為307,459 元(計算式:610,00 0 ×5,640 /11,189.8 =307,4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 之土木包工程,僅施作RC底柱、 女兒牆、水溝橋板、地藏樑部分,貨櫃車工作坑、地面 鋪平則未施作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提 出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本院卷第151 頁),載 明土木包工程各細項之價格,惟觀之該細目及價格表上 並無地面鋪平之工項,僅列載附表編號9 所示其餘工項 ,金額復已達762,120 ,高於前開工程明細表所載土木 包工程價額76萬元,顯見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及價格表 所載各工項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 就土木包工程估算之工程款數額,此土木包工程之細目 及價格表即無從採為認定本件工程款數額之依據。又經 本院將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部分,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互為比對後,可 認103 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書所載取消施工之「地板鋼 筋與RC」即為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部分,再審以此 終止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而自行出具,其上 所載取消施作金額顯係被上訴人估算後認為合理之金額 ,自非全然不足憑採,是於綜合客觀情事後,認為被上 訴人因未施作貨櫃車工作坑及地面鋪平而應扣減之工程 款為該終止契約書上所載之360,500 元。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未施作之工項,應扣減之工程款數 額總計為1,379,359 元(計算式:659,000 +52,400+ 307,459 +360,500 =1,379,359 )。惟審以前開工程 款明細表之記載,全部工項工程款之加總金額為3,840, 600 元,乃經議價後始為380 萬元,則於計算被上訴人 所應扣減之工程款數額時,亦應將該二數額之比例列入 計算,使較為合理,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予扣 減之工程款數額即為1,364,777 元(計算式:1,379,35 9 ×3,800,000/3,840,600 =1,364,77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工程得領取之工程 款數額為2,435,223 元(計算式:3,800,000 -1,364, 777 =2,435,223 ),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受領定金100 萬元及工程款100 萬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扣除已領 取之2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435, 223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在435,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原審104 年度事聲字第123 號卷第6 頁、第24頁背 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編號│項目 │明細 │ ├──┼──────┼─────────────────────────┤ │1 │鋼骨結構 │H 型鋼 600/200 │ │ │ │C 型鋼 150/125 │ ├──┼──────┼─────────────────────────┤ │2 │烤漆浪板 │屋頂 四合一0.5鋁鋅55%角浪板 │ │ │ │側邊 一般0.5鋁鋅55%清板 │ ├──┼──────┼─────────────────────────┤ │3 │固定螺絲 │碳鋼 3/4*2" │ │ │ │魚尾 3/8*3/4 │ ├──┼──────┼─────────────────────────┤ │4 │基礎螺栓 │1"*600L │ ├──┼──────┼─────────────────────────┤ │5 │連接板 │支撐板含搪孔 │ ├──┼──────┼─────────────────────────┤ │6 │SD電捲門 │5000*5000 1 座 │ ├──┼──────┼─────────────────────────┤ │7 │SD電捲門 │4000*5000 1 座 │ ├──┼──────┼─────────────────────────┤ │8 │烤漆電捲門 │4000*1500 6 座 │ ├──┼──────┼─────────────────────────┤ │9 │土木包工程 │RC底柱(16座)、女兒牆(1m高*12cm 寬)、水溝橋板、│ │ │ │地藏樑(450*300 )、地面鋪平、貨櫃車工作坑 │ ├──┼──────┼─────────────────────────┤ │10 │辦公室隔間 │767 金壁板(素面)、塑料門及鋁窗、輕鋼架含兩座燈 │ ├──┼──────┼─────────────────────────┤ │11 │廁所 │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