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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被上訴人  鴻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光天 訴訟代理人 于家斌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承攬上訴人104 年度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公兒4 工程)之水電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詳細施作內容及價格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示。伊業已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內容及上訴人之指示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之「西區」部分(下稱系爭西區工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22,495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其中系爭 西區工程雖有「試水壓工事」及「竣工申報及勘驗」未施作 ,此係因上訴人於伊施作完系爭西區工程後,以其與訴外 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致伊無法施作,且上開試水壓工事、竣工申 報及勘驗等工項,僅係伊完工後之檢測、查驗過程,若上 訴人終止合約,伊本得受領此部分報酬,故依民法第511 條 ,上訴人仍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損害。又伊依系 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所載,尚另施作「臨時水電」, 此部分工程款55,65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上揭工 程款為578,145 元,再加計5 %稅金則為607,052 元,屢經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第492 條、第505 條、第51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總價為68萬元,其中系爭 西區工程議價為459,920 元,而非系爭估價單所示之522,49 5 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 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交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伊驗收,難認 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符合約定,況伊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後係依照崴鼎公司負 責人洪士瑋之指示而為施作,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施工有瑕 疵且僅完成8%進度,至多僅能請領8 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府養工處)於104 年間將系爭公兒4 工程發包與崴鼎公司,崴鼎公司再將其中 園藝植栽及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又將水電埋設工作(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本院 卷第53頁反面),兩造間定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 萬元(原審卷一第6 至19頁)。 ㈡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須另加5 %之稅金給付 。 ㈢系爭合約總價與附件之系爭估價單金額相差62,575元(原審 卷一第9 、16頁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為何?㈡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 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均已施作完成: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上訴人驗 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上 訴人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故不辦理估驗、驗收,致被上 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請款等語。惟按工作已完成 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 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工程實務上估驗 僅係估算性質,且若日後無反證即可以估驗之內容推認為完 成之工作,但承攬人若得證明工作已完成者,定作人亦不得 僅以無估驗即主張工作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若能舉證證明其 所完成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未辦理估驗、驗收而 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 ⒉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公兒4 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高市 府養工處驗收給付工程款與崴鼎公司,因而以高市府養工處 104 年8 月3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施工進 度為73.48 %等情事,向崴鼎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原法院105 年建字第33號(下稱崴鼎案)審理,嗣上訴人與 崴鼎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崴 鼎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實際上7 月初就 沒有施作了,崴鼎就轉包給上訴人的部分直到8 月底才由浩 德工程行繼續施作,因此上訴人才會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 是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本院斟酌上 訴人前揭所為「實際上7 月初就沒有施作了」,應係為附和 其所陳:「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 等語,此部分說詞既與上訴人於崴鼎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矛盾 ,無從採信,並佐以上訴人陳稱:「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 是上訴人施作」等語,則核與其於崴鼎案主張之事實相符, 故認施工日誌所載之施作內容,其中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中 已完成工作,應屬上訴人所承包施作完成。又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係將其承包崴鼎公司之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即系爭工 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等情,互核上訴人陳稱崴鼎公司 轉包與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上訴人退場後,至8 月底始 由浩德工程行繼續施作,故施工日誌登載之施作內容顯無可 能為浩德工程行所施作。系爭工程既然已經交由被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於崴鼎案主張為其所施作者,於客觀上即等同於 被上訴人所施作。是以,上訴人既於崴鼎案援用施工日誌請 求崴鼎公司給付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對 於上訴人有用者,且經上訴人受領,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 範圍即應按照兩造均不爭執之業主即高市府養工處所提供之 施工日誌為判斷依據。本院互核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之內 容,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 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原審卷外 放監造報表影本),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 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已完 工,應為實在。 ⒊上訴人雖以:其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故被上訴人嗣後依照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之指示 所為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款云云,並舉證人劉家成 、賴國榮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劉家成關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先證稱:係於104 年7 月20日以其所使用之 手機0000000000通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小于」,小于電話 為0000000000;嗣改稱:104 年7 月17日通知小于(原審卷 二第11、14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且對照被上訴 人所提出「小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明細(原審卷 二第26至29頁),尚顯示於104 年7 月20日當日並無證人劉 家成所稱之來電通話紀錄。況證人劉家成於原審證稱之被上 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如:西區電氣設備工程PVC PIPE配 管另件另料及黏劑僅完成0.8 ;600V級XLPE CABLE 1/C 5m ㎡僅施作500M,另西區給排水設備工程之PVC PIPE "B"管3/ 4"*3.0mm,僅完成55M ,另有多筆一式之工項,均僅以0.8 或0.6 計算,亦核與施工日誌記載已完成,有所出入,此有 原審筆錄以及系爭估價單劉家成之註記可稽(原審卷二第13 頁、卷一第62至64頁、原審卷外放監造報表影本),本院審 酌高市府養工處為業主,對於施作內容應無馬虎記載或刻意 為有利被上訴人記載之必要,且於記載時應無預知兩造日後 會發生訴訟之可能,施工日誌所為記載較為客觀可採,證人 劉家成所述,顯然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不足採信。至於證 人賴國榮雖證稱:上訴人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下包廠商 益昌企業社不要再進場施作,惟益昌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不 同主體,有通知益昌企業社未必能代表有通知被上訴人,故 證人賴國榮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施工僅完成8%進度,且施工有瑕疵云 云,固據提出所謂第二次估驗104.07.16 前施做之工程明細 表為佐(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該工程明細表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施工瑕疵及僅完成8%工程進度之情。況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系爭西區水電工程之配管及拉線均已完工,驗收 沒有過,係因為上訴人施作之路燈基座之位置及尺寸有問題 ,都要修改,後來才請被上訴人重新拉線,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沒有問題;崴鼎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就西區部 分估價單所列之工項都有做,崴鼎公司係認為上訴人有施作 錯誤之情形,因而認為上訴人僅完成70%,而上訴人否認有 施作錯誤,仍就西區部分全部向崴鼎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 人即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 8 至140 、193 至196 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按照上 訴人所交付的圖說施工,並且施工完成,至於上訴人放樣錯 誤、路燈基座位置、尺寸不對等錯誤,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停止進場施作,上訴人復援用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其施作內 容於崴鼎案請求崴鼎公司給付工程款,並對照施工日誌與系 爭估價單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西區工程,除 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 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應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有施作臨時水電: 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記載:臨時水電費(45天), 須依現場狀況,配合台電及自來水施工,故未列入估價範圍 ,如需申請,屆時向業主另外報價等語,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臨時水電並支出工程款5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 立德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各乙紙為憑(原審卷 一第19、66、174 頁)。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之工地有臨時 水電,但不是其施作,此部分是請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有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衡情 上訴人承攬崴鼎公司之工程後,既有施作臨時水電之必要, 上訴人又將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則工地現場有可能施作臨時水電者,應僅有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上訴人既自陳沒有施作臨時水電,被上訴人又可提出施 作臨時水電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臨時水電 ,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 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 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 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西區工程部分,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 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業如 前述,關於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勘驗費部分,因上訴人已 自陳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不再進場,被上訴人亦稱崴鼎公 司有告知其與上訴人解約乙事(原審卷一第161 頁),且被 上訴人亦未就東區工程部分進場施作,足認系爭合約已經上 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知悉後,亦未進場,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後,自無從參與試水壓、竣工申報勘驗等工作, 但此非被上訴人不願為之,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所致,故就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未能領取係因上訴人 終止合約所致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 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①系爭西區工程估價單之 金額522,495 元、②臨時水電工程款55,650元,①+ ②總和 為578,145 元,再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607,052 元。惟上 訴人抗辯第①項金額,經兩造議價後,應以合約總價68萬元 扣除系爭估價單所列東區工程總金額220,080 元後,僅為45 9,920 元,且未施做之工程即「試水壓工事」、「工程另料 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等項金額均應扣除。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承包為68萬元(未稅),合約簽訂後 ,雙方均不得依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補貼。. . . . 系爭合約細項內容如附件(當時報價單及議價金額),此 觀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三十條特約條款第4 點之內容即明( 原審卷一第6 、13頁)。是被上訴人當初雖提出系爭估價單 報價東、西區工程部分各為220,080 元、522,495 元(此金 額尚未包含臨時水電在內),然上開金額合計本為742,575 元,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68萬元承包(原審 卷一第19頁估價單總計金額欄),是系爭西區工程部分之承 包價已非522,495 元,而應以比例折算為478,466 元(計算 式:680,00 0/742,575×522,495=478,4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應回復以系爭估價單之報價金額計算 ,核不足採。 ⑵又所謂另料,係指完成工程所必須之細項材料,且無法一一 列舉,諸如施作中使用之膠帶等;所謂耗損,係指完成工程 所使用之相關器械,於施作中就該器械使用之耗損費用,就 上開難以一一列舉之項目,統一以該項目計價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原審卷二第62、83頁)。依此兩造所不爭之定義, 若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有關者,自應列為其所完成之部分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西區工程之配管拉線等 工作,而竣工申報勘驗應屬配合業主跑照送件等行政工作, 此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家成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需另外支出成本,應符合工程實務, 堪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 勘驗)全部金額。 ⑶至於試水壓工事一式(系爭估價單編號二之6 ,原審卷一第 1 7 頁)報價為7500元,雖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 完工領取,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因無從施作而節省之成本自應 扣除,被上訴人復未能計算所需成本為若干,本院爰參酌財 政部頒布之104 年度(系爭合約所屬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依被上訴人所屬行業別即水電 工程(分類編號4331-11 )之淨利率9%計算其所失利益為67 5 元(計算式:7500元×9%=675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是依系爭估價單計算之系爭 西區工程金額應減為515,670 元(計算式:522,495 元-750 0+675= 515,67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西區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2,21 6 元(計算式:680,000/742,575 ×515,670=472,21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臨時水電工程款55,650元,合計 為527,866 元(以上均未稅),另加計5 %之營業稅款,即 為55 4,259元(計算式:527,866 ×1.05=554,25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492 條、第505 條及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於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554,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9日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25頁),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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