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發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黃秋存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就「
前鎮區凱
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由伊負責修繕屋頂,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32 萬元
(下分稱
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伊並於簽約日即進場
施作。
詎被上訴人出租供傢俱展示之區域,於104 年10月18
日0 時34分因電氣因素而失火,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工程所在
之區域,致將伊已施作完成近80% 之部分燒燬。又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固遭燒毀,但系爭工程合約仍屬存在,伊亦有依
約重新施作之意願,然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11月17日單方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伊無法續為施工及請款,亦無從申請保
險理賠,實屬
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21條第7 款
準用第6 款約定,賠償伊已施作部分(包含已進
場工料)之工程費用及合理利潤,合計146 萬6,130 元。
爰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6 萬6,13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該欲換修屋頂之房屋因火災燒燬而不
存在,致已無可供上訴人履約施作之標的,故而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並未經伊驗收及
受領,依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毀損、滅
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伊亦無補償義務。又縱認
伊有補償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5
款約定,伊之補償範圍亦不包括所失利益,且上訴人就其
所
稱之完工比例及損害金額,均亦未能舉證證明。至伊所出具
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並
非公文書,且該文書係伊針
對上訴人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使用,並未經
兩造會勘現
場及實際清點,自無從採為認定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萬
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⒉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供傢俱展示之區域,於104 年10月18日
因電氣因素失火,並延燒至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且將上
訴人已施作部分燒毀。
⒊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
⒋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工地建物發
生火災,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工程合約自104 年
10月18日終止。
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就
系爭工程向
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而上訴人於火災後曾向該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但因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工程需修復或
重置時始為理賠」之要件,致未能領取保險金。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可請領已施作部分工程
款之要件。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領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可請領已施作部分工程
款之要件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前段、
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工
作於定作人受領前所生毀損、滅失之風險,係由承攬人自行
負擔。另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則若工作在交付予定作人之前,因不可歸責於承攬
人或定作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而不存在時,因承攬人尚
未交付予定作人而應自行負擔風險,故定作人依上開條文規
定,即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
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後,在施工
期間之104 年10
月18日因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供傢俱展示之區域失火,並延
燒至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且將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燒毀,
而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被上
訴人並於104 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
,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工程合約自104 年10月18
日終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施工照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被上訴人終止函及火損後現
況照片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⒊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在被上訴人驗收受領前,既因非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火災)而毀損,而新光保險公司在受領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經委請第三人南山
公證有公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派員前往現場
履勘結果,亦確認上訴人已完
成之工作物業已全數遭火災
灼損或燒燬,且因施工
標的物即
前鎮區凱旋世貿倉庫屋頂業已燒毀滅失,而無重置之可能等
情,亦為南山公司所出具之查勘初步報告書
所載明。則以系
爭工程之施工內容為置換屋頂,而房屋本身既遭火災燬損而
滅失,自無再置換屋頂之需求及必要為斟酌,被上訴人以工
地建物發生火災致無法再繼續施工所為之終止,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7條第5 項第5 款:「甲方及乙方(即兩造)因天災
或事變(含火災)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即上訴人)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
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應屬合法有據。而系爭
工程在火災前已完成部分,既於被上訴人驗收受領前即已滅
失,其危險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依上開條文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即無請求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之權利。
⒋上訴人雖陳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在非因政
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
條第6 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此與民法第508 條係規定承攬人在
契約未為終止時,應自行負擔在交付前所生毀損滅失風險之
規定不同,故不應
適用該條項等語。然查:
⑴上開第21條第7 款雖約定在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條第5 、6 款之約定處理
。然既係準用,自應在性質相同情況下始得準用,若性質不
同,即無準用之餘地。而該條第5 款係就契約因政策變更,
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被上訴人得為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與上訴人協議補償所生損失之情形為約定;另
同條第6 款則係就契約因上開政策變更事由而終止時,若已
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則應依契約價金給付;若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則得選擇由上訴人繼
續
予以完成,並依契約價金給付,或停止施作,但仍給付上
訴人已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⑵則依上開約款內容及要件觀之,承攬之工作在交付前,若因
政策變更致需終止時,依下列方式處理:①就承攬人尚未施
工時,協議補償承攬人所受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②就
承攬人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約定價金給付;③就
承攬人僅部分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則「繼續予以
完成並依約定價金給付」或「停止施作但仍給付已施作之費
用及合理利潤」。可見在工作尚未施工,或已施工但尚未完
成,或已完成且可使用但尚未交付,或已部分完成但尚未能
使用等情形,被上訴人之補償或給付義務,均仍係以供履約
標的尚存在為前提,而僅係是否要求承攬人續為履約之考量
而已,此從條款所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部
分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等語對照觀之,即可得
佐
證。故就同條第7 款所稱在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條第5 、6 款約定,自應
以供履約標的仍存在之情形,始得準用,亦即係以供履約標
的在被上訴人為終止時仍屬存在為前提。而若供履約標的在
被上訴人為終止時已不存在,因其準用之前提已不相同,自
無從準用。故上訴人雖認得為準用,然本院經斟酌上開條款
之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承攬之工作在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所生毀損滅失之風險,基於
承攬契約係承攬人將工作完成
或交付後始得請求報酬之原則(民法第505 條
參照),此項
工作物在未交付前即已毀損滅失之風險,亦應由承攬人自行
負擔,此即民法第508 條所欲規範之意旨。而本件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既係在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毀損滅
失,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風險,尚無從再
轉由被上訴人為補償給付。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得依約續行施作且亦有意
願施作時,單方逕為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續作而取得工
程款,亦無法因修復或重置而領取保險理賠,即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等語。但被上訴人係因該欲換修屋頂之房屋因火
災燒燬而不存在,致已無可供上訴人履約施作之標的,故而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業如前述。此項終止,不僅合於上述系
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 項第5 款之約定,且與民法第225 條
及第266 條所規定當事人在不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下,
得免為給付之規範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
提供房屋供上訴人置換屋頂,現房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可免為提供予上訴人之義務)
。故縱上訴人表示仍願依約施作,被上訴人之終止仍屬
於法
有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終止,係權利濫用或有違
誠信原
則,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認。
⒍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
就履約標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分擔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
失之風險(損害),且就保險契約約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其
風險則由上訴人負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款
約定,就施工期間所發生火災可能導致之受損風險應如何分
擔,已在系爭工程合約中為明確約定,並可經由保險機制為
調整。而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
合保險,在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第1 項亦約定:「本保險契
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
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
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該
保險單及基本條款
在卷可稽。可見就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內
,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風險(就
某程度而言,應係包括民法第508 條所規定之風險),上訴
人仍得藉由保險機制為調整填補。至上訴人在申請保險理賠
時,雖因該條款所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之要件爭議,致
新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然此為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就
該保約條款所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約款,就
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所生爭議之風險,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故此部分爭議所生無法理賠之結果,即與本件
無涉,併予
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為請領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業如前述
。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
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仍有
給付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費用及合理利潤之義務,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已施作完成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
則其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應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