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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上訴人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承攬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50kg-N道碴軌道鋼軌銲接 (行走銲及場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89 3萬5,901元,工程結算總價實作實算。又兩造另口頭合意 追加「潮州基地焊接工程-踏面檢測70口」(下稱踏面檢測 ),約定每口單價900元,合計6萬6,150元(含稅),系爭 工程及踏面檢測均已完工,復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 ,並提供踏面檢測紀錄(70口)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保留款 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合計98萬6,934元,並踏面檢測款6 萬6,150元,總共積欠105萬3,084元。上訴人經伊於104年5 月18日函催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踏面檢測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銲接鋼軌施 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 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可知踏面檢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 系爭工程範圍,屬追加工程,自不得另行請求踏面檢測款 項6萬6,150元。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口,卻 僅施作70口,且未依約定施作,伊已於103年7月18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並檢退被上訴人所提送之踏面檢測記錄表,惟 被上訴人仍未據實陳報,致伊需自行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 實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 萬880元(計算式,900×784×1.05=740,880,含稅),被 上訴人尚可請領之工程餘款僅為24萬6,054 元(計算式:98 6,934-740,880 =246,054 )。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1 年,並應提交票面金額89萬3,590 元之本票(下稱保固本票)予伊,然被上訴人今未提交保 固本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餘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084元,及自10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工程,總價893萬5,901元,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3 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 部工程處驗收完成,並於104 年10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 書。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98萬6,934元(含驗收 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曾施作踏面檢測70口。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踏面檢測部分有理由,兩造合意踏面檢測之 每口單價以9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萬6,150元(含稅 ,900×70×1.05=66,150)。 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105年9月3日屆滿,並未發生被上訴人 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之負擔保固責任或相關費用 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 ㈠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萬6,934元,有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內容: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踏面檢測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施 作之內容,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內容為:「預計行走焊528口、場焊240 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主頒發之一 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合約總 價:總價金約計新臺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一元整(含 稅)。報價單明細表如附件,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 ,此觀系爭契約第3、4條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32頁),又 審閱報價單明細表所示之項目及附註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踏 面檢測」之相關文字(本院卷第36頁),而兩造簽定系爭契 約之前曾經歷經八次報價,此有兩造各自陳報排列報、議價 順序之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為被上訴人排序、 第121至124頁則為上訴人排序),互核兩造雖就第一次至第 六次之報價順序先後排列不同,然最後之第七、八次之二份 報價單內容順序均為相同,因前六次之報價單既均未經兩造 合意,則先後排序究竟如何,應無關緊要,仍應逕以其內容 為審酌兩造締約真意之參考。觀之上開八張報價單之內容, 除其中兩張未提及踏面檢測外(本院卷第110、111頁),其 餘六張均於附註欄載明「使用鋼軌踏面器」之內容(本院卷 第107至109、112至114頁),兩造均不爭執之第七、八次報 價單之報價明細表依序為:「⒈動員費(場地整理、機具進 場)1式320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482口、0000000。 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0。⒋扣件拆卸與組裝(含工資) 19190M、0000000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 、580000。計00000000(不含5%營業稅),...附註3.本報 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本院卷第 113頁第七次報價單)、「⒈動員費(場地整理、機具進場 )1式300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528口、0000000,以 實際焊口數計算。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0,以實際焊口 數計算。⒋扣件拆卸與組裝(含工資)19190M、0000000, 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180000。計0000 000(不含5%營業稅),...附註3.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 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本院卷第114頁第八次報價單 ),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則為:「⒈動員費(場地 整理、機具進場)1式276000。⒉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528口 、000000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⒊基地焊接240口、000000 0,以實際焊口數計算。⒋扣件拆除與組裝(含工資)19190 M、0000000,以實際拆組裝M數計算。⒌怪手牽引車1式、16 5600。計0000000(不含5%營業稅)」(本院卷第36頁)。 是對照第七、八次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可見,工 項相同,差異處在於價格調整,且逐次遞減,因而系爭契約 之明細表已無「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 踏面器」之施工內容。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未註明 使用鋼軌踏面器之內容係經上訴人副總鐘英峰指示不必施作 該部分踏面檢測,再精算後,被上訴人願意承攬之締約價格 ,並據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 素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 被上訴人抗辯踏面檢測已經兩造合意約定非屬被上訴人應施 作之工項,屬有據,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契約附 件之報價明細表為契約內容,自應受該內容拘束。 ⒉至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其他廠商龍佑興業有限 公司、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第八次) 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據為主張系爭 工程依慣例本應施作踏面檢測云云。然上開報價單及兩造簽 約前,被上訴人所為之最後二次報價單固均約定包含施作踏 面檢測在內,但其中關於「基地焊接」、「移動式焊接」之 每口單價金額依序為「基地焊接6000元」、「移動式焊接80 00元」(原審卷第115頁龍佑報價單),及「基地焊接6800 元」、「移動式焊接18300元」(原審卷第116、117頁東泰 元報價單),「基地焊接5665元」、「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 6570元」(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第八次報價單),均明 顯高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基地焊接52 11元」、「移動式焊接6044元」,而本件乃實作實算,非總 價承攬之工程,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踏面檢測每 口單價900元計算者,則784口之含稅總價高達740,880元( 計算式,900×784×1.05=740,880,含稅,不含稅則為705 600元),此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價之8%(計算式:7408 80/00 00000×100%),且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非 如一般總價承攬計價之工程有10%之伸縮空間,衡之常理, 此踏面檢測之施工金額應非一般承攬廠商願意無償施作之工 程金額。且依此金額對照被上訴人第八次報價單總價為0000 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金額為0000000元,兩者差價( 均不含營業稅)為751,3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 51318)。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83頁背面) ,若謂踏面檢測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何以均未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顯與常情有悖 。足認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益徵,上訴人發 包系爭工程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於報價時特別 註明系爭工程於施作時使用鋼軌踏面器者之價格均明顯較高 ,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明細表既無使用踏面檢 測工項之記載,且價格亦相較偏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承 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不包含踏面檢測部分在內,洵屬有據。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其副總鐘英峰均不否認真 正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與鐘英峰之通話譯文略載: 「吳俊彥:這個東西有一次你打電話給我,你說你要合約用 完我們才做,你不是打給我說,你們怎麼合約還沒用好,結 果我現在問到我現在都作完了,你們合約還沒蓋給我們。鐘 英峰:哪一個合約?吳俊彥:這個踏面檢查的合約啊。…鐘 英峰:啊你現在是在說哪部分。吳俊彥:我現在是說踏面檢 查這個耶,這個我那時候說六萬九未稅,要加5%的稅金這 個部分,這個合約都還沒有打ㄋㄟ。鐘英峰:合約現在還在 我們邊而已啊,你們那個時候有做一張訂單嘛。吳俊彥:就 我簽出去的那張啊。鐘英峰:我們一樣是照原合約去追加, 這個六萬九千塊是這樣子啊。…鐘英峰:我們合約會作給你 讓你請款。吳俊彥:你們合約做給我,我就給你。」等語, 此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信兩造就踏面檢測部分,已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工 程款之合意。參以,電腦式踏面檢測若果應屬被上訴人應施 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則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未為施作之情 形下即願給付總價90%之工程款?凡此益徵踏面檢測應非屬 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項。鐘英峰於本院證稱:上開70口踏面 檢測係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不合格部分,經監造單位要求另外 追加云云(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尚與證人即監造人員林家 豪證詞不符(詳如後述),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踏面檢測乃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契約義務,非屬 追加工程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焊接 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規定為佐。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預計行走焊528口、場焊 240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主頒發之 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業主自訂 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規定:「鋼軌焊接部 位之外觀須如下列標準:…註:1.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 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等語,是兩造所約定上開規定,僅 係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所頒訂之「施工方法」 而已,蓋依前述㈠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各廠商所出具之報價單 或明細表所載,均將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特別予以註明,若 兩造確有將踏面檢測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理應在系爭 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特別予以載明,而非完全未形諸於文 字。至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之字樣, 既屬上訴人對其業主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非不可由上訴人自 行施作或另委由其他協力廠商施工,是上訴人執前開約定之 文義,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施作踏面檢測云云,尚難憑採 。 ㈢綜上各節,本院審酌兩造締約前,縱就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 、基地焊接等工程項目,均以包含鋼軌踏面檢測之價格進行 議價、磋商,堪信使用鋼軌踏面器進行踏面檢測為鋼軌焊接 工程是否合格之必要作為與慣例,然互核被上訴人及其他廠 商歷次報價單顯示之應施作踏面檢測之價格與系爭契約附件 報價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締約價格,兩者價差及履約過程兩 造合意追加施作70口踏面檢測,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90%等情以觀,足認使用鋼軌踏面檢測非屬於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工項。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向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依鐵路軌道工程之工程慣例,「鋼軌焊接」之「基地焊接 」及「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工項,發包金額是否均包含使 用鋼軌踏面測定器測量精密度之費用,然揆諸首開說明,兩 造既未於報價明細表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踏面檢測之工 項,且兩造間尚另有追加施作70口踏面檢測工項之合意,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反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改 以工程慣例或常情而為認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已施作踏面檢測70口完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66,150元,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有指派鍾敏勝施作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70口,製 作70張紀錄表,經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至現場抽查,並製作抽 查記錄,抽查結果已經施作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工程師鍾敏勝及時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林家豪分別於原審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第133頁) ,並有證人林家豪提出之查核記錄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37至142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踏面檢測70口,並經 監造單位抽驗合格。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施作時之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 值與業主要求不符,且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故 遭監造單位認定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先後以103年7月18日高 榛南字第10389900078號函文檢退踏面測定器檢測紀錄表正 本35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復以103年8月21日高 榛南字第10389900098號函文再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 原審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踏面檢測係由承商自主檢查,再由監造單位進行抽驗,並無 承商施作踏面檢測時,應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監督之施工 規範,且監造單位抽驗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時,並未發現踏 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業主要求不符之情形,系爭工 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業主應該有收受檢測紀錄表等情,業 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林家豪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 4 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施作踏面檢測70口完成,且經 抽驗合格無瑕疵,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監造單位認定 檢驗不合格,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1日高南字 第10389900078 、10389900098 號函文固各記載:「檢退貴 廠商承攬本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331標潮州車 輛基地A03 維修廠房軌道鋪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50KG - N 道碴軌道鋼軌(含行走焊及場焊)焊接工程」案所提『踏 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一、旨揭 工程鋼軌焊口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不 符,並於執行檢測時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乙節, 較早於103.07.18 即以高臻南字第10389900078 號函通知併 檢退在籍,未料迄今月餘仍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本案驗收 程序。」等語(原審卷第51、12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 受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檢退之「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 」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並稱上訴人係以該函檢退鋼軌焊口 檔案卡93口,被上訴人已補正檔案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收受上訴人之103 年8 月21日函文,亦係要其補正鋼軌焊 口檔案卡(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而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 表與鋼軌焊口檔案卡係屬不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5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郵局限 時掛號函件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上訴人於其上手寫 加註文字為「函」、「高津寄承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寄送所謂踏面測定器紀錄表正本共35 紙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檢退前揭檢測記錄表予被 上訴人並施作有瑕疵之事實,則其所指被上訴人施作之70口 踏面檢測有上開瑕疵而遭檢退,影響業主驗收之情事,尚難 遽信。 ⒊上訴人另援引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特定條款壹、四、注意事項 第19條第24款約定:「二級品管檢驗:本工程『所用材料』 工程司代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進行抽驗、取樣並送請檢驗 單位檢驗,如檢驗通過,檢驗費由甲方(按:業主)負責支 付(由本工程間接工程費之工程管理費用項目支付),如檢 驗未能通過,檢驗費由乙方(按:上訴人)負責支付。」之 內容(本院卷第138頁),據為主張業主未支付70口之踏面 檢測費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70口踏面檢測結果 不合格云云。惟上開條款乃關於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檢 驗費用之約定,尚與踏面檢測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 稽。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包含踏面檢 測部分,兩造乃合意另追加施作踏面檢測70口,而被上訴人 若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者,兩造 同意以每口900元之單價計算,即被上訴人得請求66,150元 (含稅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含稅價),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合計為986,934元(含 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踏面 檢測在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 ,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0,880元為由,據為抵銷抗辯 ,自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2、3款約定:「2.完工款 20%:…於本工程整體施工安裝完成報請竣工查驗,經原業 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由甲方(即被告)於次月15日以現金 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即原告 );3.驗收款10%:…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精度驗收完成後 ,由甲方於次月結以60天期票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 例之金額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兩造係約 定以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或驗收完成,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 清償期。系爭工程既於104年9月3日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期限即已屆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契約第25條固約定,被上訴人須簽 發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保固金,被上訴人 於保固期1年內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本院卷第34頁), 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05年9月3日屆滿,並未發生被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之負擔保固責任或相 關費用之情事,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8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無負擔保固責任或相關費用之義務。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保固性質之公司本票為由而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53,084 元(系爭工程款986,934 元+ 系爭追加 工程款66,150元=1,053,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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