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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泰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球磨機2 台(下稱系爭球磨機)為相對人享有專利(專利字號M43104 0 )之機台,因抗告人初始成立,公司資力不足,兩造公司 之負責人同一,為扶植抗告人發展順利,遂將由相對人所製 造且具有專利之系爭球磨機借予抗告人使用。並由相對人前 往抗告人公司安裝,期間並數次前往維修。然嗣後抗告人之 負責人異動,頃聞陸續變賣機台等情事,為維護相對人專利 權等權益,特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 抗告人將系爭球磨機返還相對人。惟抗告人竟回函表示系爭 球磨機非相對人所製造而拒不返還,顯有佔為己有之意圖, 且系爭球磨機有使用年限,倘任由抗告人繼續使用,勢必磨 耗損壞無法回復之情事,因恐抗告人處分系爭球磨機,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准就系 爭球磨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移轉、隱匿、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 台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而准許之(另相對人 就其聲請選任其為保管人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未提抗告 而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榮興,於當初即為 抗告人之名義負責人,方士瑋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方 榮興既僅為抗告人之名義負責人,豈有為抗告人採購及向相 對人借用系爭球磨機之理?且抗告人目前所使用之之球磨機 係抗告人於100年及101年間自行購買高錳鋼、震動篩等零件 組裝,並非相對人所製造。抗告人亦無變賣機台之情事。再 者,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之機器中集塵機、變頻器、震動篩 並非球磨機,乃執行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請求,誤將抗告人之 球磨機及相關設備予以查封,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 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 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 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 實體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抗告人101 年公司登記表、修繕球磨機設備明細表 ,抗告人105 年公司登記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採購訂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系爭球磨機為其所有, 借予抗告人使用,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乃抗告人竟回函表示系爭球磨機非相對人所製造,而 拒不返還,且頃聞抗告人陸續變賣機台等情,亦經相對人提 出系爭球磨機安裝照片,維修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回函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1號卷附件、證物三、 五、六),而抗告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球磨機僅是用以處理 廢棄物,並不會影響抗告人公司的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42 頁)。則抗告人不惟否認相對人對系爭球磨機之所有權,又 如將現占有之系爭球磨機予以讓與、移轉、隱匿或設定抵押 等行為,既不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且僅需由抗告人單方 面之行為即可。是一經抗告人為該等行為,日後恐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球磨機係伊自行購買零件組裝,而非相 對人所製造云云,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 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以資解決。又抗告人另主張執 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請求,誤將抗告人之球磨機及相關設備予 以查封云云,核係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均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所應審認之 事項,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復依 相對人主張系爭球磨機折舊後之價值為300 萬元;又本案訴 訟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 ,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4萬9950 元(即3,000,000元5%4又1/3=649,950元,元以下4捨5 入)。爰酌定擔保金為60萬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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