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持對
債務人陳玉
記(
遺產管理人為陳傅金格)、陳傅金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
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
查封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6 、8 號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巷○○號房屋(均登記為陳玉記所有)、建號12號
門牌號碼同上建物(登記為陳傅金格所有),及坐落
上開土
地及同段42、59、60-1地號土地上暫編7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同上、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相對人於向陳玉記承租上述已登記部分之房地後,
自行出資興建並經申報稅籍登記,而屬相對人所有,竟一併
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416 號),
倘仍為
拍賣而不停止執行,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經審核後,認
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
參酌系爭土地之鑑價及訴
訟程序之可能
期間,而准其供
擔保23萬1,000 元後,在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標的為其享有第1 順位
抵押權之
標
的物,而系爭建物依其範圍、位置、構造及使用情形,均無
獨立性而係附屬於建號6 、8 、1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主
建物間具有一體性,自應屬各該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應有必要性,
且應考量所提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當事人是否
適格、是否顯
無理由、繼續執行有無害及第三人之權利,
而非一經起訴並
願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況縱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
依
民法第877 條規定,亦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不影響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原裁定遽准停止執行,
尚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
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職權
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
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關係人(含
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
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抵押物之
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
抵押權設
定後附加者,
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為民法第862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故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
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若係具有
獨立性之建物,抵押權人則可聲請法院為併付拍賣,但就該
部分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五、
經查:
㈠依相對人之
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其就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其所述
之原因事實,則係陳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在承租期間所自行
出資興建,且經申報稅籍登記而為其所有,但遭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之稅籍資料、並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為查核結果,相對人雖為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但各該稅籍登記之資料,至多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需求所
為之稅籍編定,尚無從逕採為該稅籍所示之建物即係具有獨
立結構及可獨立使用之認定依據。
㈡又依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測量圖所示,系爭建物與已登記
之建物即建號6 、8 、12號建物相連接,而依鑑價報告所附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與上開已登記建物在外觀上為一
體而無從區分,且依抗告人依本院指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建物與上開已登記建物內部亦相通,並無任何明顯
可供辨識之區隔(本院亦同時指示相對人應提出照片說明,
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則依此等事證之形式觀之,系爭建物
應已成為已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並合併使用,而無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建物縱係相對人所出資增建,因不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上開說明,該已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系爭建物,以已登記建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相對人自無從排除抗告人就供擔
保之抵押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依上開相關卷內資料及
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發現相對人明顯就
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亦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難准許,並應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