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墾丁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羚筠
抗 告 人 林榮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
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授權抗告人對外公開使用「永
慶不動產屏東墾丁加盟店」全銜為商標及名稱,未料開業至
今,營運不如預期,相對人卻從未關心或派員輔導,為此
爰
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票據,而
本件履約地點
乃
屏東縣恆春鎮,應由原法院管轄審理,原法院裁定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即屬違誤,爰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
經查,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及票據,有
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9頁),足認本
件訴訟係基於加盟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該契約第30條約定
,足見兩造曾以文書合意若因加盟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契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
)。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且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相對人亦爭執原法院非合意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01頁)
,故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北地院,
於法有據
。
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雖定有:「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
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
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
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
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
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惟抗告人林榮發當初係以抗告人墾
丁不動產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
,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加盟契約
可佐(原審卷第35、
50頁),
難謂其非商人,且其僅主張本件履約地點乃屏東縣
恆春鎮,隸屬原法院管轄
云云(本院卷第5 頁),其釋明亦
有不足。足認兩造於加盟契約中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加盟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抗告人誤向原
審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
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