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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抗 告 人 林榮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授權抗告人對外公開使用「永 慶不動產屏東墾丁加盟店」全銜為商標及名稱,未料開業至 今,營運不如預期,相對人卻從未關心或派員輔導,為此爰 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票據,而本件履約地點乃 屏東縣恆春鎮,應由原法院管轄審理,原法院裁定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即屬違誤,爰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及票據,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9頁),足認本 件訴訟係基於加盟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該契約第30條約定 ,足見兩造曾以文書合意若因加盟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且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相對人亦爭執原法院非合意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01頁) ,故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有據 。 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雖定有:「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 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 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 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 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抗告人林榮發當初係以抗告人墾 丁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 ,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加盟契約可佐(原審卷第35、 50頁),難謂其非商人,且其僅主張本件履約地點乃屏東縣 恆春鎮,隸屬原法院管轄云云(本院卷第5 頁),其釋明亦 有不足。足認兩造於加盟契約中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加盟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抗告人誤向原 審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 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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