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啟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7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原審法院 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38442 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標別8 ) ,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為點交。惟系爭建物於88年 2 月10日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之前,自87年7 月25日起即出 租予案外人吳清河,伊就該查封標的物並未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詎經伊聲明異議求為更正拍賣公告之註記為不點交 ,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 定。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 ,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 等是。經查,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於88年2 月10日經原審法 院實施假扣押前,即自87年7 月25日起出租予案外人吳清河 乙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件為憑(原審卷第8-17 頁、本院卷第7-19頁)。惟核閱該等租賃契約書顯示,抗告 人與吳清河首次係於87年7 月25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租約,租 期至90年11月25日即屆滿;嗣屆期後另訂租約續租3 年,其 後遞為續租迄今(最後一次租期為104 年12月25日至107 年 12月24日)。是系爭建物於88年2 月10日受查封後,抗告人 自90年11月26日起歷次所為續租,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且 案外人吳清河自90年11月26日起占有系爭建物,亦屬第三人 於查封後之占有,依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 拍定後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故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內 註記系爭建物應點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為變更註記 為不點交,洵無所據。從而,原審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曲第3 項)鷻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