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啟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7 樓之2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即原審法院
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38442 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標別8 )
,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為點交。
惟系爭建物於88年
2 月10日原審法院執行
假扣押之前,自87年7 月25日起即出
租予案外人吳清河,伊就該
查封標的物並未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
詎經伊
聲明異議求為更正拍賣公告之註記為不點交
,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
定。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
,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
等是。
經查,抗告人
所稱系爭建物於88年2 月10日經原審法
院實施假扣押前,即自87年7 月25日起出租予案外人吳清河
乙情,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4 件為憑(原審卷第8-17
頁、本院卷第7-19頁)。惟核閱該等租賃契約書顯示,抗告
人與吳清河首次係於87年7 月25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租約,租
期至90年11月25日即屆滿;
嗣屆期後另訂租約續租3 年,其
後遞為續租
迄今(最後一次租期為104 年12月25日至107 年
12月24日)。是系爭建物於88年2 月10日受查封後,抗告人
自90年11月26日起歷次所為續租,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且
案外人吳清河自90年11月26日起占有系爭建物,亦屬第三人
於查封後之占有,依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
拍定後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故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內
註記系爭建物應點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為變更註記
為不點交,
洵無所據。從而,原審維持該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曲第3 項)鷻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