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李欣樺
蘇華勤
鄭雅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正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訴外人鄭朝輝、鄭振益(下稱鄭朝輝等2
人)因經營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灣內加油站),自民
國104 年間起陸續向伊等借款,分別積欠李欣樺、蘇華勤、
鄭雅馨新臺幣(下同)6,660,000 元、3,100,000 元、2,45
0,000 元。
詎鄭朝輝等2 人未清償債務,伊等於105 年4 月
6 日至
上開加油站,發現已人去樓空,且鄭朝輝於
翌日(即
同月7 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
登記於訴外人黃正吉,黃正吉再於同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致伊等之
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損害,伊等自得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詐害行為之民事訴訟。
惟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尚得將
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
伊等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伊等願供
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
前揭
行為之假處分。又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及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33年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雖准
予假處分,惟酌定之擔保金過高,
顯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法
院就
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
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
判例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灣內加油站之公司基本資料、灣內加油站簽
發之支票、匯款予灣內加油站之存摺明細、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查封筆錄、撤銷
詐害債權起訴狀為證(
原審卷第6 至61、74至77頁)。依上開文件資料所示,李欣
樺確曾匯款至灣內加油站,蘇華勤、鄭雅馨並各
持有灣內加
油站簽發之支票,而灣內加油站之負責人即為鄭朝輝,抗告
人已對灣內加油站、鄭朝輝、鄭振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
並執行假扣押在案,且鄭朝輝亦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黃正吉,再由黃正吉以買賣之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抗告人主張鄭朝
輝積欠其等借款,其等得對相對人訴請撤銷買賣及
所有權移
轉詐害行為之民事訴訟,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抗告人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
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
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能上開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
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
終結所需
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
後酌定之。
是以,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
為32,285,240元,並以法定利率計算,及預估本案訴訟期間
約5 年,經核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8,071,
310 元,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為8,072,000 元,應屬適當。至抗告
人以: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依土地法規定城市租金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5%計算,且本案訴訟期間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共4.33年估計,始為合
理
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係包括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行為,並非
僅限制其出租而已,自應斟酌相對人無法就土地讓與之價金
為任何利用所受損失,是抗告人以土地法所定租金為計算基
準,
要無足採。又審酌本案訴訟之難易程度,預估訴訟期間
即包括辦案期間及
上訴送卷期間約為5 年,並無不合,抗告
人所辯本案訴訟期間應為4.33年,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
已依職權充分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始酌定擔保金
額,應屬相當,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五、按聲請假處分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
第2 項所明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其財產
,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
,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
,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4 項亦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
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
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
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處分,業經原裁定准許,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
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
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且該擔保金額
核屬相當,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