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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隴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昶嬉 相 對 人 寓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妙榛 相 對 人 承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友君 人 相 對 人 盧奇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移轉管轄)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91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下稱寓楓公司 )、盧奇漳二人,違反其等與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系 爭和解書已約定因和解涉訟者,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伊係以契約、共同侵權、債務不履 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而相對人承瓚有限公司 (下稱承瓚公司)係由盧奇漳獨資設立,相對人劉友君則為 盧奇漳配偶,並繼受承瓚公司全部股權,其等雖非系爭和解 書當事人,然伊並非基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組 織法第3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其管轄 法院。況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相對人如銷售大行程龍 門式顯微鏡相關設備及400mm 以上行程,應經伊同意,並給 付伊按每組全機含稅銷售額5%之權利金,故不論相對人製銷 顯微鏡機台有無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均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權 利金。本件為單純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且執行標 的所在地屬原法院管轄,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執行,此 與實體訴訟究否歸屬智財法院無關,並無移轉智財法院管轄 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 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而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 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以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含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自仍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承瓚公司放置於 高雄市○○區○○○街○○○ 號1 樓營業址之機台3 部,及相 對人劉友君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4 樓房屋,並提出照片2 張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 卷第20、21頁)。是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即位於原法院管 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自有 管轄權。原法院認系爭和解書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未簽署 之承瓚公司、劉友君不生效力,兩造間無管轄合意可言,固 無不當,然其未審酌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規定應有管轄權,而維持司法 事務官所為移轉智財法院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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