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相 對 人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懷珞
相 對 人 賴金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812 、81
3 、814 、815 、81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賴金誠為相對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
乃訴請其等返還系爭土地
,且因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污染,
抗告人遂一併請求其等賠償
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土壤檢測費新
臺幣(下同)48,000元、除草費用9,000 元、土壤改良費用
943,000 元,且相對人為占有系爭土地而破壞抗告人原所設
置之大門圍籬,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回復費106,10
8 元。抗告人
上開1,106,108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返還土
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將此部分與返還土地部分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
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
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抗告人係依
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3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每人276,527 元,前者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後者係就相對人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破壞圍籬致抗告人另受之損害,請求賠
償,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
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
關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459,348 元【土地部分:1,500 ×(135.78+
3.28)+2,200 ×(28.5+37.25 )=353,240 ,除草等費
用部分:276,527 ×4 =1,106,108 ,353,240 +1,106,10
8 =1,459,348 ,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繳之
上訴費用為23,181元,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