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永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淵荃
相 對 人 黃百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
反訴部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抗告人永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博公司),抗告人甲○○為該公司負責人
,因不滿伊與另一名員工之表現,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
廢物」、「臭機歪」、「幹你娘」等詞辱駡伊兩人。另甲○
○為追討伊擅自挪用永博公司之款項,欲藉伊配偶蔣凱民對
伊施壓,於105年3月間以電話向蔣凱民告稱伊有「設局性
騷
擾」、「在外有男朋友」、「多位跟他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
(他自己親口說)」等不實情事。甲○○
前揭所為侵害伊之
名譽權及基於
婚姻關係之身分
法益;永博公司應就甲○○與
職務相關之前揭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66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擔任永
博公司之會計出納兼收發文,就永博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以偽
刻便利商店代收款章蓋印於繳款單之方式,詐取該等款項自
行花用,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抗告人因而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所提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涉及其工作上之紛爭,與伊
等就相對人
侵占永博公司款項所提反訴,為相關或牽連之原
因,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而
兩造亦均同意行
反訴程序,原審遽然駁回反訴,係有未洽,應予廢棄
云云。
三、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相牽
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
經查,相對人所提本訴係主張甲○○對其以穢語辱駡並以
電話向其配偶蔣凱民傳述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權及基於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抗告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所提反訴係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其原應對外給
付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
是以,此本訴、反訴顯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
之法律關係,僅事實上相關、無密切連結,且審判資料並無
共通或牽連性。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反訴不合前揭法定要
件而予駁回,尚無違誤。至相對人詐取抗告人對外應付款項
,至多為甲○○口出穢語或傳述前開情事之動機,無從因此
而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防禦方法法律關係之先
決問題。又
對造之同意並非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
前揭主張俱無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