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反訴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永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淵荃 相 對 人  黃百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反訴部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抗告人永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博公司),抗告人甲○○為該公司負責人 ,因不滿伊與另一名員工之表現,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 廢物」、「臭機歪」、「幹你娘」等詞辱駡伊兩人。另甲○ ○為追討伊擅自挪用永博公司之款項,欲藉伊配偶蔣凱民對 伊施壓,於105年3月間以電話向蔣凱民告稱伊有「設局性騷 擾」、「在外有男朋友」、「多位跟他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 (他自己親口說)」等不實情事。甲○○前揭所為侵害伊之 名譽權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永博公司應就甲○○與 職務相關之前揭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66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擔任永 博公司之會計出納兼收發文,就永博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以偽 刻便利商店代收款章蓋印於繳款單之方式,詐取該等款項自 行花用,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抗告人因而受有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所提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涉及其工作上之紛爭,與伊 等就相對人侵占永博公司款項所提反訴,為相關或牽連之原 因,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而兩造亦均同意行 反訴程序,原審遽然駁回反訴,係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相牽 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相對人所提本訴係主張甲○○對其以穢語辱駡並以 電話向其配偶蔣凱民傳述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權及基於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所提反訴係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其原應對外給 付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是以,此本訴、反訴顯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 之法律關係,僅事實上相關、無密切連結,且審判資料並無 共通或牽連性。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反訴不合前揭法定要 件而予駁回,尚無違誤。至相對人詐取抗告人對外應付款項 ,至多為甲○○口出穢語或傳述前開情事之動機,無從因此 而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防禦方法法律關係之先 決問題。又對造之同意並非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 前揭主張俱無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