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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余瑞文 代 理 人 余福全 相 對 人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禎男 人 相 對 人 王昭貴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曹天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極品公司)因承攬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遭欠款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 ,嗣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相對人極品公司、曹禎 男主觀上認抗告人必須負擔該債務,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 樓,並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且阻擾抗告人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另相對人王昭貴則係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通謀 簽訂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權,經抗告人發函通 知其洽談有關系爭房屋履約事宜,均遭退件,現抗告人已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以大量木作裝 潢,容易因潮濕而腐壞,而兩造前即有嫌隙,系爭房屋2 樓 以上是否有可能因遭人破壞或放任其遭風吹雨淋而損害,皆 因相對人之阻擾而不得知,抗告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對 於損壞之部分亦有可能因無法確實舉證致求償無門,而受有 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 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屋2 、3 、4 、5 樓之部分,應容忍抗告 人通行系爭房屋1 樓,並不得有妨礙或阻止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 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 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另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 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 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因無權占有並阻擾其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或無法通知商談履約事宜,造成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行使之妨礙,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有抗告人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遭退回之郵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頁至第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 使有爭執,抗告人並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至抗告人 雖另陳明因兩造有嫌隙,如繼續任由相對人阻擾抗告人使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將因無人管理、保養,或遭人 破壞,致受損壞,令抗告人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事 實,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系 爭房屋裝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1頁),但抗告 人投標時即已知系爭房屋1 樓部分有相對人極品公司承租中 ,而2 樓以上僅能經由1 樓通行,且於房屋拍定後,已委由 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點交完畢,業經 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4頁),是抗告人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於承買前已有相當之認識,並知悉 其所有權之行使現況將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仍承買,是 尚難認若令抗告人繼續忍受此一不利益有何過苛之情,故無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兩造於 系爭房屋之本案爭執判決前,有何可認有任何人有毀壞系爭 房屋之計畫及行為,或系爭房屋將遭受風吹雨淋,而有避免 造成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為釋明,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無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抗告人又未釋明有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所 釋明,而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釋明。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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