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吳素真
訴訟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相 對 人 黃金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
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所
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雖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
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
字第833 號裁定確定(以下合稱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
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
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圍籬,經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惟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另已委
託建築師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1505、1506地號土地規劃為
路外之收費停車場,即將向高雄市政府送件申請設置許可,
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有不可預知情事,需用土地為由
,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兩造自
斯時起就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抗告人復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所致損害甚鉅。
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抗告人
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方
法,況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不違反抗告人將系
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規劃目的,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
高雄地院更為裁定,或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侵害相對
人之通行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在案,抗告人前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案號: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104 年度訴字
第2082號,下稱前案),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企圖拖延執
行程序,惟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後,抗告
人已撤回前案訴訟。執行法院原訂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續為執行,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通知執行法院已自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相對人並到場拍照確認
無訛
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
抗告人自行履行而終結,自無從再循聲請停止執行或
聲明異
議之方式以為救濟,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請求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
裁判要旨足
參。
四、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業於105 年2 月18日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圍籬為由,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有撤回執行
聲請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74、72至73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
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告終結,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引說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