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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相 對 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 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所 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雖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 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833 號裁定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 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圍籬,經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另已委 託建築師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1505、1506地號土地規劃為 路外之收費停車場,即將向高雄市政府送件申請設置許可, 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有不可預知情事,需用土地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抗告人復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所致損害甚鉅。 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抗告人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方 法,況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不違反抗告人將系 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規劃目的,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 高雄地院更為裁定,或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侵害相對 人之通行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在案,抗告人前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案號: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104 年度訴字 第2082號,下稱前案),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企圖拖延執 行程序,惟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後,抗告 人已撤回前案訴訟。執行法院原訂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續為執行,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通知執行法院已自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相對人並到場拍照確認無訛 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 抗告人自行履行而終結,自無從再循聲請停止執行或聲明異 議之方式以為救濟,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請求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判要旨足 參。 四、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業於105 年2 月18日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圍籬為由,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有撤回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74、72至73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 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告終結,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引說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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