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復盛
代 理 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抗
字第355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122,101,844 元供
擔保後,禁止
抗告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104 年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第2 案、第
3 案、第4 案議案所示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
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相對
人
迄今仍未起訴。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
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
,於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準用之。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予以
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一
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電話查詢
記錄單2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