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亞雲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美云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289 號),現行
準備程序中。被
上訴人陳美云
係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董事
長,其在訴訟外與聲請人對談間,自陳
本案受命法官是李慶
榮
律師的太太,其公司以往訴訟案件都委由李慶榮處理,與
李慶榮很熟,她早就知道這個案子承辦法官謝靜雯是他的太
太,以此足認法官謝靜雯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謝法官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行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該款之規定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類此情形,
該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矧法官之
配偶職業律師之情形,在當今社會不乏其例,
彼等各就其專
業之領域,各司其職,故而訴訟當事人之先前縱曾因其他訴
訟委任該法官之配偶(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辯護人),
該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目前之本案訴訟,分由該法官
參與審判,除另有具體之特別利害關係情事外,不能徒執法
官之配偶曾在
他案件曾受當事人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指該法
官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
本件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陳美云在第一、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
非李慶榮律
師,亦非與李慶榮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則聲請人執上情
臆指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無據
。且陳美云擔任董事長之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8年
8 月,陳美云擔任
監察人之利富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91年6
月,各該公司自91年起
迄今,
經查並無該二家公司之民事訴
訟案件,更遑論有委任李慶榮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
徒執於104 年12月18日其與陳美云間之對話為據,亦無足取
。
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
陳美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3
年11月4 日,
期間歷經多次訊問、勘測、鑑定,據聲請人陳
稱:其係於104 年12月18日因聽聞陳美云敍述始知悉承辦法
官有迴避事由
云云。
惟在此時間後之105 年2 月23日、4 月
26日二次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皆有到庭,並就該訴訟有所陳
述,但迄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陳述或表示,
業據本院調閱該卷
審核
無訛,其迄至105 年5 月20日始為本件迴避之聲請,依
上揭規定,亦不得主張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
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