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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289 號),現行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陳美云 係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董事 長,其在訴訟外與聲請人對談間,自陳本案受命法官是李慶 榮律師的太太,其公司以往訴訟案件都委由李慶榮處理,與 李慶榮很熟,她早就知道這個案子承辦法官謝靜雯是他的太 太,以此足認法官謝靜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謝法官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行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該款之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類此情形, 該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法官之 配偶職業律師之情形,在當今社會不乏其例,等各就其專 業之領域,各司其職,故而訴訟當事人之先前縱曾因其他訴 訟委任該法官之配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該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之本案訴訟,分由該法官 參與審判,除另有具體之特別利害關係情事外,不能徒執法 官之配偶曾在他案件曾受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指該法 官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本件聲請人與陳美云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陳美云在第一、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李慶榮律 師,亦非與李慶榮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則聲請人執上情 臆指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無據 。且陳美云擔任董事長之利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8年 8 月,陳美云擔任監察人之利富建設有限公司設立於91年6 月,各該公司自91年起今,經查並無該二家公司之民事訴 訟案件,更遑論有委任李慶榮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 徒執於104 年12月18日其與陳美云間之對話為據,亦無足取 。 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 陳美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3 年11月4 日,期間歷經多次訊問、勘測、鑑定,據聲請人陳 稱:其係於104 年12月18日因聽聞陳美云敍述始知悉承辦法 官有迴避事由云云在此時間後之105 年2 月23日、4 月 26日二次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皆有到庭,並就該訴訟有所陳 述,但迄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陳述或表示,業據本院調閱該卷 審核無訛,其迄至105 年5 月20日始為本件迴避之聲請,依 上揭規定,亦不得主張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 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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