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佑
相 對 人 吳昭樺
吳鈺寶
吳律美
吳月凰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
第151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125 萬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於1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
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電話查詢
記錄單在卷
可查(本院卷)。
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