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相宇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亮
被上訴人 雅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與徐新亮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宇公司主張:徐新亮自民國89年6月起,受僱相宇公司擔
任資訊部經理,負責研發漁業、航運、通訊及代理相關電子
設備應用軟體開發等相關業務,並於90年6月間在職務上完
成「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
),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相宇公司所有。
嗣徐新亮於96年
6月間表明欲離職,拒絕交付系爭軟體
並聲明系爭軟體為其
所有,相宇公司
乃於97年1月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軟體著作
權屬於公司所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公司
所有後,相宇公司再次請求交付系爭軟體,徐新亮始於100
年10月14日寄送光碟給相宇公司。然該光碟內雖含有系爭軟
體部分程式,但欠缺子目錄、原始碼等編輯、使用系爭軟體
所必要之原件,致系爭軟體無法使用,
嗣經相宇公司資訊人
員於98年1月21日催告交付系爭軟體仍遭拒絕。相宇公司因
徐新亮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行為,除支出另行設計軟體
費用新台幣(下同)1,732,500元外,尚有因開發系爭軟體
所支出之10,791,483元(含支付徐新亮之薪資6,363,500元
及其他因系爭軟體開發所支出之費用4,427,983元)。此外
,因徐新亮拒絕交付系爭軟體,造成相宇公司約4年時間無
法對外銷售,喪失銷售利益共計4,210,800元【0000000(一
年之銷售利益)×4=0000000】。
是以,相宇公司因徐新亮
之
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金額合計16,734,783元,得依
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徐新亮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
僅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徐新亮負賠償責任。又徐新亮
為雅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顥公司)負責人,徐新亮以雅
顥公司名義將系爭軟體售予訴外人嘉藤電氣股份公司(下稱
嘉藤公司)使用,並收取權利金至少500萬元,顯已不法侵
害相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規定,請求徐新亮與雅顥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又雅
顥公司擅自出售相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並收取權
利金500萬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宇公司受有
損害,相宇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雅顥公司返還
所受之利益5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一)徐新亮與雅顥
公司應
連帶給付相宇公司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徐新亮應給付相宇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徐新亮與雅顥公司
抗辯:徐新亮曾於89年間撰寫VesselTrac
軟體,擁有該軟體之著作權,雖於90年6月間受雇於相宇公
司,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開發完成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
著作權雖屬相宇公司所有,但因系爭軟體是以VesselTrac軟
體為基礎,附加其他軟體零件而成之衍生著作,VesselTrac
軟體之著作權仍屬於徐新亮,而系爭軟體之原始碼即為Vess
elTrac軟體之原始碼,該原始碼自仍歸徐新亮所有,徐新亮
自無提供系爭軟體原始碼之義務。況依徐新亮與相宇公司間
之
僱傭契約,徐新亮所撰寫之系爭軟體,係為安裝於
第三人
國仟公司,徐新亮已完成安裝,有關衍生著作之原始程式碼
已交付完畢,相宇公司並無請求徐新亮再將系爭軟體交付予
相宇公司之權利;況且相宇公司要取得VesselTrac軟體之原
始碼,是為了要再修改編譯以銷售圖利,
核與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不符合,自無從要求
徐新亮無償提供原始軟體之原始碼。另外,雅顥公司銷售予
嘉藤公司之軟體,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是徐新亮另行根據
VesselTrac軟體所設計客製化之軟體,所以相宇公司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雅顥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
或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還500萬元,均屬無
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徐新亮應給付相宇公司1,994,752元,及自10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餘之訴,並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宇公司、徐新
亮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宇公司
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相宇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
部份,徐新亮、雅顥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宇公司500萬元,及
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徐新亮應再給付8,005,248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徐新亮與雅顥公司答辯聲明:駁回相宇公司
之上訴。徐新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徐新亮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宇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徐新亮之上訴
。
四、協商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徐新亮於89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
展協會
期間,曾撰寫VesselTrac軟體(原始著作)。
2、徐新亮於90、91年間曾為相宇公司所僱用,於90年6月間
,相宇公司為
承攬國仟公司開發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
報系統計畫,與徐新亮約定由徐新亮改作VesselTrac軟體
,徐新亮即於同年10月間開發完成系爭軟體(衍生著作)
。
3、國仟公司於90年月15日向相宇公司訂購系爭軟體1套,雙
方簽訂「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
」。
4、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相宇公司所有。
(二)本件之爭點:
1、相宇公司得否請求徐新亮交付系爭軟體?又徐新亮是否已
將系爭軟體全部交付予相宇公司或僅交付部分?
2、相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新亮
負損害賠償責任?
3、如相宇公司得請求徐新亮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4、相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與雅顥公司連
帶賠償5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
還利益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宇公司得否請求徐新亮交付系爭軟體?又徐新亮是否已
將系爭軟體全部交付予相宇公司或僅交付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本件應
適用之87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
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
所稱「另有規定」,即指第11條及第12條。而第11
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
約定或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從事之著作。又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如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受雇人因職
務上完成而
持有之著作,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將該著作交付予雇用人。
2、
經查,系爭軟體乃徐新亮在受僱於相宇公司期間,為相宇
公司與國仟公司所簽訂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
體開發合約書,於職務上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
生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且因
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
權歸屬相宇公司享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宇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等情,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
著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
字第886號
裁定駁回確定。而兩造對於相宇公司與徐新亮
間就系爭軟體之創作有僱傭關係,且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
權為相宇公司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
堪信為真實。是以,徐新亮既係受僱相宇公司從事系爭
軟體之創作,徐新亮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系爭軟體
,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相宇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
徐新亮於職務上完成而持有之系爭軟體,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軟體交付予相宇公司。則相
宇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徐新亮交付在受僱
期間所完成之系爭軟體,
核屬有據。
3、徐新亮雖主張已於93年間將系爭軟體之「軟體執行檔」交
付相宇公司,已交付完整之系爭軟體等語。
惟為相宇公司
所否認,主張:徐新亮應交付系爭軟體之全部,徐新亮於
100年10月14日寄送光碟所附之系爭軟體程式並不完整(
不含完整原始碼、子目錄等執行、編輯系爭軟體所必要之
部分)等語。經原審法院檢附前述光碟及智財法院99年度
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系爭軟體操作單機版手冊送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
,請其依相宇公司與第三人國仟公司所簽訂之「INMARSAT
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及上開操作手冊就系爭軟體之內容物應包含項目為說
明,並請其就系爭光碟內之軟體是否具備完整項目為說明
,經其函覆稱:系爭軟體應包括系爭軟體原始碼、系爭軟
體執行程式、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體、相關資料庫
,而前述光碟(即徐新亮於100年10月14日寄予相宇公司
之光碟)內所附之系爭軟體僅只有部分原始碼編譯所得之
結果,依據檔案名稱,尚缺乏資料庫、執行軟體、伺服器
接收軟體等部分,故該光碟之內容應僅為系爭軟體之主要
程式部分,並無法於電腦上執行安裝完成,經測試可能原
因為原始碼不完整,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且亦缺乏BK子目
錄項目所致等語(參見卷附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
書,第40頁至第51頁)。徐新亮亦
自承並未交付系爭軟體
與原始軟體相同之原始程式碼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依此,徐新亮於100年10月14日所交付予相宇公司之
光碟,並
非系爭軟體之全部,徐新亮辯稱其已交付完整之
系爭軟體
云云,
並無可採。
4、至徐新亮另抗辯:未交付之部分原始碼,是我擁有著作權
之VesselTrac軟體之一部,無提供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軟
體乃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依87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關於系爭軟體(即就
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創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而完整之系爭軟體,依前述鑑定意見既包括系爭軟體
原始碼、系爭軟體執行程式、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
體、相關資料庫,倘欠缺完整之原始碼系爭軟體即無法順
利執行,且擁有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相宇公司,得請求
徐新亮交付之系爭軟體,均如前述。則徐新亮應交付之系
爭軟體,自應包括系爭軟體原始碼、系爭軟體執行程式、
安裝軟體、伺服器端接收軟體、相關資料庫。倘僅因系爭
軟體為衍生著作致有部分原始碼與原始著作相同,徐新亮
即無需交付完整之系爭軟體予相宇公司,無異宣告系爭軟
體雖為衍生著作,然無法視為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顯與
前揭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意旨不符,徐新亮此部分所辯,
難認為可採。又徐新亮抗辯:是因相宇公司欲改作系爭軟
體,並非合理使用,所以拒絕交付自己所有著作財產權之
原始程式碼云云。然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6條規定,關於系爭軟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惟其保
護對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相宇
公司取得系爭軟體後,若欲改作該系爭軟體,自應取得徐
新亮之同意或授權,若侵害徐新亮對VesselTrac軟體之著
作權,乃徐新亮另行請求保護或賠償之問題,
尚非徐新亮
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徐新亮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
採。
5、綜上,相宇公司得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徐新亮交付系爭
軟體,而徐新亮尚未將系爭軟體全部交付予相宇公司。
(二)相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徐新亮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
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2、經查,依徐新亮所寄予相宇公司之98年1月21日
存證信函
所載,相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相宇已於98年1月間,指派
許瑞麟負責與徐新亮聯繫交付系爭軟體事宜,而徐新亮亦
表明於98年1月21日止即終止雙方間關於維護系爭軟體之
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
頁)。核與證人許瑞麟即相宇公司資訊部主任於原審證稱
:我是97年12月1日到任相宇公司資訊部,職稱為主任,
在到任前,相宇公司無相關資訊人員,我於98年1至4月有
與徐新亮接洽,請其交付系爭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大致相符。故應認至遲於98年1月21日止,相宇
公司請求徐新亮給付系爭軟體之期限即已屆至。又徐新亮
應交付之系爭軟體,因徐新亮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軟體全部
原始碼致無法順利使用,其情形係可以補正者,且可歸責
於徐新亮,依上開說明,應認徐新亮自98年1月21日翌日
(即98年1月22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徐新亮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規定,對相宇公
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宇公司依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徐新亮就其不交付系爭軟體
致相宇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相宇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徐新亮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為有理由,其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
(三)如相宇公司得請求徐新亮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宇公司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相宇公司得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徐新亮交付系爭軟體,因
徐新亮拒不交付,相宇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徐新亮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相宇公司主張:徐新
亮不給付系爭軟體,致相宇公司受有需支出另行設計軟體
費用、開發系爭軟體所支出費用等損害,及損失無法銷售
系爭軟體之利益等語。茲就相宇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一審核如下:
(1)設計軟體費用1,732,500元部分:相宇公司主張其因徐
新亮拒不交付系爭軟體,而受有另行委請巨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鷗公司)開發、設計替代系爭軟體支
出費用1,732,50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發票為證,核與證人許瑞麟於原審證稱:因
徐新亮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原始碼不完整無法啟用,故相
宇公司始委託巨鷗公司設計新的監控軟體,該新軟體之
功能與系爭軟體大致相當,該新軟體係於99年3月31日
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大致相符,可信為
真實。又徐新亮所交付之上開光碟僅含有系爭軟體主要
程式,欠缺原始碼等開啟系爭軟體必要之原件,已如前
述,且證人許瑞麟另於原審證稱:新軟體完成後,有適
用於相宇公司客戶華偉公司,但華偉公司人員堅持續用
系爭軟體,相宇公司只得與其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頁至第5頁),及依據徐新亮至今仍堅稱未交付之
原始碼為其所有VesselTrac軟體之一部,可拒絕交付云
云,
堪認徐新亮離職後,相宇公司已無法使用系爭軟體
,確有另行委請他人開發設計新軟體之必要。準此,相
宇公司請求徐新亮賠償支出之設計軟體費用1,732,500
元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因開發系爭軟體所支出之10,791,483元部分:相宇公司
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支付徐新亮之薪資6,363,500元,
及其他因系爭軟體開發所支出之費用4,427,983元,合
計10,791,48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徐新亮之薪資明細表
、資訊部門投資明細表、估價單、收據為證。惟徐新亮
受雇於相宇公司期間,亦有執行相宇公司資訊部門之業
務,依相宇公司所述至少有國仟公司、臺灣航業、中鋼
運通、裕民航運等多家公司之船運軟體客製化修改及維
護,應認徐新亮所領取之薪資屬其執行上開業務之
對價
,亦為相宇公司經營之必要開銷,應屬相宇公司上開業
務得以順利遂行之對價,尚難認此為相宇公司之損害。
至相宇公司提出之其他費用部分,依其所提之上開明細
表包括:為成立資訊部門購買之房屋、裝修費用、辦公
室冷氣設備、電腦周邊設備等,上開費用均用以建置相
宇公司之資訊部門,硬體部分雖有費用支出,亦同時成
為公司資產,尚難認為屬相宇公司之損害。另軟體部分
僅係興德資訊Delphi7企業版,相宇公司除費用收據外
,並未舉證該軟體是否為與系爭軟體建置有關,自難為
有利相宇公司之認定。是以相宇公司主張上開因開發系
爭軟體所支出之10,791,483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均難
認與徐新亮拒不給付系爭軟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
,相宇公司此項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應無足採。
(3)設計替代軟體期間所失利益:相宇公司於徐新亮完成系
爭軟體後,於92年3月售予台灣航業公司、93年8月售予
中鋼通運公司、93年10月售予裕民航運公司,業據相宇
公司提出其與台灣航業公司、中鋼通運公司、裕民航運
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
88頁)。足認相宇公司於徐新亮完成系爭軟體後,得以
銷售獲取利益,然因徐新亮拒絕給付系爭軟體,相宇公
司委外設計完成替代軟體期間,相宇公司受有無法銷售
系爭軟體之所失利益。又對於相宇公司無法銷售系爭軟
體之所受利益,應以98年1月22日至99年3月31日止損失
之銷售額1,248,819元,並按財政部公布之98、9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暨同業利率標準21%計算所失利益為
262,2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則相宇公司得請求因徐新亮拒不給付系爭軟體致所
失利益262,252元。
2、綜上,相宇公司得請求徐新亮賠償因不給付系爭軟體而支
出之設計軟體費用1,732,500元,以及所失利益262,252元
,合計1,994,752元(0000000+262252=0000000)。從
而,相宇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給付
損害賠償1,994,752元,為有理由。
(四)相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與雅顥公司連
帶賠償5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
還利益5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相宇公司主張:徐新亮為
雅顥公司負責人,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將系爭軟體出售
予嘉藤公司使用,並收取權利金至少500萬元云云。惟為
徐新亮與雅顥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雅顥公司售予嘉藤公
司之軟體,是徐新亮改作其所有VesselTrac軟體後,重新
設計之客製化軟體,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等語。則相宇公
司自應就上述出售系爭軟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相宇公司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軟體侵權鑑定報告為據,
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說明:比對鑑定項目,依據
侵權人公布型錄及被侵權人至侵權人銷售安裝軟體客戶處
拍攝照片型錄,提出鑑定報告說明。」(參見原審卷一第
191頁),依此,前述鑑定是依據該軟體之型錄及翻拍影
像,並非直接依據系爭軟體與嘉藤公司使用之軟體程式及
原始碼作實際比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前述鑑定報
告,其所指相同部分,如:軟體設計高雄港區碼頭編號數
字、位置及符號相同,軟體設計經緯度及數字相同,全球
海圖外觀相同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應不論該軟
體是否相同,地區之相對位置及經緯度均不會有所差異,
足見該鑑定報告,可信度實有疑義。
3、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徐新亮所有之原始著作與相宇公司
所有之衍生著作,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兩者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為:兩者設計之海面圖形
均有相同之圖形顯示選項、太平洋區經濟海域線設計之相
對位置、放大及縮小比例範圍與順序、顯示功能符號
態樣
,且均有監控管理船位經緯度、航向、船速等功能,其餘
鑑定事項則不相同或無法判斷等情,此有該院107年3月22
日(106)著侵法字第12006號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在卷可
稽。然系爭軟體乃改作VesselTrac原始軟體而完成之衍生
著作,則兩者之設計及功能有部分相同之處,核屬正常。
況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出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亦係改
作VesselTrac原始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因此系爭軟體
與原始軟體之設計或功能部分相同,尚無從據以證明徐新
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出售予嘉藤公司之軟體即為系爭軟體。
是以,相宇公司以此主張徐新亮以雅顥公司名義將系爭軟
體出售予嘉藤公司使用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準此,相宇公司既無法證明雅顥公司銷售嘉藤公司之軟體
與系爭軟體為同一軟體,則其主張雅顥公司銷售該軟體予
嘉藤公司已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暨雅顥公司因此取得
之授權金為不當得利云云,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
相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與雅顥公司連
帶賠償出售系爭軟體之利益5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雅顥公司返還出售系爭軟體之利益500萬元,均
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相宇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新亮
給付損害賠償1,994,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徐
新亮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徐新亮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
分,為相宇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相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相宇公司、徐新亮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宇公司、徐新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