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止
按月給付部分;㈡
駁回長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
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如
附圖編號一八三、編號一八三之一至一八三之九、一八三之十一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
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再給付長景公司新台幣(下同)1,777,78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
司36,522元。㈣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
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長景公司主張:長景公司原名為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
緯公司),於98年9 月22日改組,由訴外人張原豪、信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等人經營,公司名稱變更
為長景公司,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
為屏東縣○○市○○路○○○ 巷○ 號建物,均屬長景公司所有
,因德實益公司向訴外人即長景公司之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葉博鏗表示,願以每月租金30萬元向長景公司承租坐
落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⑴守衛室面積21平方
公尺、183 ⑵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平方公尺、183 ⑶涼棚面
積45平方公尺、183 ⑷鋼筋水泥造辦公室面積112 平方公尺
、183 ⑸磚造平房面積8 平方公尺、183 ⑹廠房面積115 平
方公尺、183 ⑺磚造舊守衛室面積80平方公尺、183 ⑻鐵架
造廠房面積2,433 平方公尺、183 ⑼涼棚面積464 平方公尺
、183 ⑾涼棚面積243 平方公尺,合計3,856 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自98年7 月起即進入系爭
建物占有
迄今。然長景公司將草擬之廠房場地及機器設備
租
賃契約書交付德實益公司審閱後,未獲德實益公司回應,德
實益公司即逕自使用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於占有系爭建物
期間,雖與信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
惟雙方均未達成
合
意,則德實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長景
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德實益公
司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又德實益公司
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及土地5,128 平方公尺(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
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長景公司原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2 月28日止之
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
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
,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81,92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⑵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1,28
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⑷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三、德實益公司則以:德實益公司於98年3 、4 月間決定與信肯
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協議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
,協議廠房、土地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
司,而德實益公司則係負責廠內機器設備設置,德實益公司
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
非屬無權占有,長景公
司無從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德實益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投
入鉅額資金設置機器設備,迄99年間花費共55,240,431元,
長景公司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
語,於本院已
捨棄該抗辯,不予論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長
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53,326元,並駁回長景公司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長景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至第69頁)。德實益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德實益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實益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長景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181-2 地號
應有部
分2 分之1 土地、17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長景公司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4 )之
地上物即為屏東縣○○
市○○段○號○○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8 )地上物
即為同段建號11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9 )之地
上物即為同段建號115 建物,上開3 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
東市○○路○○○ 巷○ 號。
㈡如附圖所示183 (1 )-183(9 )、183 (11)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全部均位在183 地號土地上,上開地上物占用
183 地號土地總面積3,856 平方公尺。
㈢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
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
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㈣德實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占有建物範
圍為104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183 (1 )-183(9 )、18
3 (11)(即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
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系爭建物及前
開占用之土地(即系爭房地),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㈤長景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
存證信
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長景公司對
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得對德實益公司之貨款
債權
主張抵銷。
㈦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及定型試驗
用之人手孔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
㈧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㈨人手孔蓋成品之製程如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所示、德實益公
司負責部分為砆喃砂造模及鐵水澆注即本院卷第253 頁螢光
筆標示部分。
㈩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
事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六、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
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㈡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何?
七、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
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㈠
經查,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
作,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之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
負責新廠房之建置及機器設備之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
調式人、手孔蓋
等情。
業據證人蔣瑞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
是德實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目前是德實益公司股東,有參
與德實益公司營運。於97年6 月份間信肯公司董事長葉博鏗
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我共同合夥,要從事人孔蓋業
務,當時我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葉博鏗負責,由我負責
機器設備。當時約定共同出資4 千萬元,一方各出2 千萬元
,後來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 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 千5 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廠址在屏東市○○路○○
○ 巷○ 號,該址土地為長景公司所有,一開始整修時,長景
公司有派人在該址整修,整修完畢後,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
。長景公司成立之後,我還是跟葉博鏗接洽,當時葉博鏗並
沒有擔任長景公司的職務,他是信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這
幾年來沒有與葉博鏗提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
協商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證
人劉焜榮於原審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德實益公司於98年搬
到現址,因為當時信肯公司協理官煥章委託我去清理土方,
我在德實益公司清理土方時,有看過葉博鏗,因為德實益公
司與信肯公司合夥,所以葉博鏗夫妻當時去德實益公司看廠
房。我有參與葉博鏗與蔣瑞融談合夥事宜,後來因為雙方認
知差太多,葉博鏗就沒有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
面至第136 頁)。證人官煥章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葉博鏗
與蔣瑞融洽談過程,因為研發的人孔蓋專利本來是我的,我
轉給信肯公司後,也在信肯公司上班,並幫忙信肯公司做台
電及中華電話人孔蓋的實驗報告,之後我介紹葉博鏗與蔣瑞
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
司的舊廠房及土地,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他們的
協議沒有完成,因為股份沒有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
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德實益公
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設備時,當時信肯公司
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
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
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觀諸證人蔣
瑞融、劉焜榮及官煥章所述,關於在98年間葉博鏗與德實益
公司洽談合作共同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由葉博鏗購買東
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另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機
器設備建構等合作事宜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0年間起擔任信肯公
司董事長,信肯公司是長景公司股東,東緯公司由信肯公司
收購之後,東緯公司就更名為長景公司,長景公司的股東為
信肯公司1 人。我自始都
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
洽談合作事宜,因為當時尚未購入東緯公司,所以未達成協
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相互符合。長景公司復不
爭執信肯公司確有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僅未達成協議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足認德實益公司主張:信肯公司
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由葉博鏗購
買東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
機器設備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語,
堪以採信。
㈡次查,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
人投資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
濟部於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
,目前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長景公司董事
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經理人為簡
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為
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葉博鏗為信
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復有
長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觀諸
信肯公司於98年間併購東緯公司,成為東緯公司之唯一法人
股東,復將東緯公司更名為長景公司,信肯公司為長景公司
之唯一法人股東。葉博鏗則為信肯公司董事長,長景公司董
事長張原豪為葉博鏗之女婿、長景公司之董事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均為葉博鏗之子女,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則
為葉博鏗之妻,足認信肯公司、長景公司均係葉博鏗家族經
營之公司。再
參諸兩造曾於102 年7 月16日召開合併協調會
,出席人員為蔣美珍、蔣瑞融、簡玉玫、葉博鏗等人,葉博
鏗於該會議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
會,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出
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⒈德實益現值估算
。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語,該次會議地點在信肯公司會
議室,此有102 年7 月6 日會議
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4頁至第48頁),及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5 月
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等情,此有開會通知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葉博鏗於長景公司成立前,
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協議,然於
長景公司成立後,則由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併協議
,並由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等人代表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協
商合作事宜,要無疑義。則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之協
議合作對象為信肯公司,
而非長景公司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
要無足採。至證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當時信肯公司
購買東緯公司尚在接洽之前,我曾經於98年4 月12日邀同蔣
瑞融合資購買東緯公司一起經營,蔣瑞融於10日後向我表示
不願意購買東緯公司,遭蔣瑞融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與蔣瑞
融洽談合作事宜云云,亦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復觀諸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葉博鏗於會議中表
示會議議題為⒈德實益現值估算。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
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項
,
益徵此時兩造仍繼續為合併事宜進行討論。
斯時距98年7
月間起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已逾4 年,長景公司於會
議中,竟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未置一詞,若其業已無
權占有4 年,則應無不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德實益公司應
給付賠償金等節,
予以討論,始符常情。嗣兩造
復於103 年
5 月2 日再次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亦如前述。衡諸常情,倘
長景公司非於兩造洽談合作協議之基礎下,無償允許德實益
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德實益公司豈可能在葉博鏗之協助下,
自98年7 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於該處實際從事生產
人、手孔蓋之可能?且於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兩
造曾多次洽談合併事宜,卻均未於合併會議中,提及德實益
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應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賠償金,
據此足認,德實益公司辯稱:其基於與長景公司之合作協議
,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堪以採信。又該
合作協議與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
所稱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無涉,長景公司主張該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該合作協議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㈣然查,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因涉及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之
現值估算、資金需求等事項,兩造經多年協商洽談後,仍未
能達成共識,致最終仍未能達成合併協議乙節,有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又長景公司已於
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德實
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交還長景公司,嗣德實益
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長景公司已無與德實益公
司再繼續洽談合作,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德實益公司使用之意
願,亦即德實益公司已無由基於兩造合作協議,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是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
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交還長景公司等語,
即屬有據。
八、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何?
㈠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德實益公
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長景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
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
其
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
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
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
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
暨該條項蘊含
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
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
現況為工廠使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
有放置沙斗、震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
、溶解機等,以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連接建國路,建國路
為省道3 號,係主要交通幹道,往來交通便利,建國路上店
家林立;18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 元;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 號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 元,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
勘驗筆錄、長景公司廠房配
置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7 月8 日函送之房屋課稅明
細、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審
卷五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8 頁),本
院審酌183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
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德實
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本院卷一
第178 頁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
及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益公司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
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
頁背面),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空地579 平方公尺
(即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附圖183 (10)
空地693 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3,856 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 地號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德實益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5,128 ㎡×申報地價1,440 元/ ㎡+
房屋課稅現值2,446,200 元)×10%÷12=81,9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
公司應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1,921元等語,即為可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
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8頁背面)。經本院認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為無
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
4 年2 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578,732 元
(計算式:81,921元/ 月×7 月又2 日=578,732 元;7 月
以31日計算),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貨款債權3,792,78
8 元,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
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背面)。長景公司請求以該債權抵銷,經以貨款
債權中之578,732 元為抵銷後,長景公司於該期間已無不當
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有貨款債權
3,214,056 元)。又長景公司另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
,已如前述,然計算至本院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合計3 年4
月4 日;7 月以31日計算),長景公司得向德實益公司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7,410 元,德實益公司主張以貨
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長景公司73,3
54元(計算式:3,287,410 元-3,214,056 元=73,354元)
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81,921元。從而,長景公司得請求德實益公司再給付73,3
54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81,921元。
九、
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長景公司勝訴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金額,尚無不合,德實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長景公司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給付73,354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德
實益公司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
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期間自99年1 月間起至
103 年7 月29日止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德實益公司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長景公司敗訴之諭知,
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