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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止月給付部分;㈡駁回長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 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如 附圖編號一八三、編號一八三之一至一八三之九、一八三之十一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再給付長景公司新台幣(下同)1,777,7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 司36,522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 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長景公司主張:長景公司原名為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 緯公司),於98年9 月22日改組,由訴外人張原豪、信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等人經營,公司名稱變更 為長景公司,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 為屏東縣○○市○○路○○○ 巷○ 號建物,均屬長景公司所有 ,因德實益公司向訴外人即長景公司之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葉博鏗表示,願以每月租金30萬元向長景公司承租坐 落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⑴守衛室面積21平方 公尺、183 ⑵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平方公尺、183 ⑶涼棚面 積45平方公尺、183 ⑷鋼筋水泥造辦公室面積112 平方公尺 、183 ⑸磚造平房面積8 平方公尺、183 ⑹廠房面積115 平 方公尺、183 ⑺磚造舊守衛室面積80平方公尺、183 ⑻鐵架 造廠房面積2,433 平方公尺、183 ⑼涼棚面積464 平方公尺 、183 ⑾涼棚面積243 平方公尺,合計3,856 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自98年7 月起即進入系爭 建物占有今。然長景公司將草擬之廠房場地及機器設備租 賃契約書交付德實益公司審閱後,未獲德實益公司回應,德 實益公司即逕自使用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於占有系爭建物 期間,雖與信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雙方均未達成合 意,則德實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長景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德實益公 司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又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及土地5,128 平方公尺(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 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長景公司原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 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 ,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81,921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⑵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1,28 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⑷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三、德實益公司則以:德實益公司於98年3 、4 月間決定與信肯 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協議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 ,協議廠房、土地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 司,而德實益公司則係負責廠內機器設備設置,德實益公司 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長景公 司無從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德實益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投 入鉅額資金設置機器設備,迄99年間花費共55,240,431元, 長景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 語,於本院已捨棄該抗辯,不予論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長 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53,326元,並駁回長景公司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長景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至第69頁)。德實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德實益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實益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長景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181-2 地號應有部 分2 分之1 土地、17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長景公司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4 )之地上物即為屏東縣○○ 市○○段○號○○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8 )地上物 即為同段建號11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9 )之地 上物即為同段建號115 建物,上開3 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 東市○○路○○○ 巷○ 號。 ㈡如附圖所示183 (1 )-183(9 )、183 (11)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全部均位在183 地號土地上,上開地上物占用 183 地號土地總面積3,856 平方公尺。 ㈢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 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 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㈣德實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占有建物範 圍為104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183 (1 )-183(9 )、18 3 (11)(即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 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系爭建物及前 開占用之土地(即系爭房地),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㈤長景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 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長景公司對 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 ㈦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及定型試驗 用之人手孔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 ㈧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㈨人手孔蓋成品之製程如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所示、德實益公 司負責部分為砆喃砂造模及鐵水澆注即本院卷第253 頁螢光 筆標示部分。 ㈩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 事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 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㈡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何? 七、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 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㈠經查,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 作,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之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 負責新廠房之建置及機器設備之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 調式人、手孔蓋等情業據證人蔣瑞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 是德實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目前是德實益公司股東,有參 與德實益公司營運。於97年6 月份間信肯公司董事長葉博鏗 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我共同合夥,要從事人孔蓋業 務,當時我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葉博鏗負責,由我負責 機器設備。當時約定共同出資4 千萬元,一方各出2 千萬元 ,後來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 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 千5 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廠址在屏東市○○路○○ ○ 巷○ 號,該址土地為長景公司所有,一開始整修時,長景 公司有派人在該址整修,整修完畢後,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 。長景公司成立之後,我還是跟葉博鏗接洽,當時葉博鏗並 沒有擔任長景公司的職務,他是信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這 幾年來沒有與葉博鏗提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 協商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證 人劉焜榮於原審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德實益公司於98年搬 到現址,因為當時信肯公司協理官煥章委託我去清理土方, 我在德實益公司清理土方時,有看過葉博鏗,因為德實益公 司與信肯公司合夥,所以葉博鏗夫妻當時去德實益公司看廠 房。我有參與葉博鏗與蔣瑞融談合夥事宜,後來因為雙方認 知差太多,葉博鏗就沒有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 面至第136 頁)。證人官煥章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葉博鏗 與蔣瑞融洽談過程,因為研發的人孔蓋專利本來是我的,我 轉給信肯公司後,也在信肯公司上班,並幫忙信肯公司做台 電及中華電話人孔蓋的實驗報告,之後我介紹葉博鏗與蔣瑞 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 司的舊廠房及土地,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他們的 協議沒有完成,因為股份沒有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 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德實益公 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設備時,當時信肯公司 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 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 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觀諸證人蔣 瑞融、劉焜榮及官煥章所述,關於在98年間葉博鏗與德實益 公司洽談合作共同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由葉博鏗購買東 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另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機 器設備建構等合作事宜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0年間起擔任信肯公 司董事長,信肯公司是長景公司股東,東緯公司由信肯公司 收購之後,東緯公司就更名為長景公司,長景公司的股東為 信肯公司1 人。我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 洽談合作事宜,因為當時尚未購入東緯公司,所以未達成協 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相互符合。長景公司復不 爭執信肯公司確有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僅未達成協議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足認德實益公司主張:信肯公司 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由葉博鏗購 買東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 機器設備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語, 以採信。 ㈡次查,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 人投資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 濟部於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 ,目前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長景公司董事 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經理人為簡 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為 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葉博鏗為信 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復有 長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觀諸 信肯公司於98年間併購東緯公司,成為東緯公司之唯一法人 股東,復將東緯公司更名為長景公司,信肯公司為長景公司 之唯一法人股東。葉博鏗則為信肯公司董事長,長景公司董 事長張原豪為葉博鏗之女婿、長景公司之董事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均為葉博鏗之子女,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則 為葉博鏗之妻,足認信肯公司、長景公司均係葉博鏗家族經 營之公司。再參諸兩造曾於102 年7 月16日召開合併協調會 ,出席人員為蔣美珍、蔣瑞融、簡玉玫、葉博鏗等人,葉博 鏗於該會議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 會,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出 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⒈德實益現值估算 。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語,該次會議地點在信肯公司會 議室,此有102 年7 月6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4頁至第48頁),及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5 月 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等情,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葉博鏗於長景公司成立前, 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協議,然於 長景公司成立後,則由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併協議 ,並由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等人代表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協 商合作事宜,要無疑義。則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之協 議合作對象為信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足採。至證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當時信肯公司 購買東緯公司尚在接洽之前,我曾經於98年4 月12日邀同蔣 瑞融合資購買東緯公司一起經營,蔣瑞融於10日後向我表示 不願意購買東緯公司,遭蔣瑞融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與蔣瑞 融洽談合作事宜云云,亦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復觀諸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葉博鏗於會議中表 示會議議題為⒈德實益現值估算。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 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項 ,益徵此時兩造仍繼續為合併事宜進行討論。斯時距98年7 月間起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已逾4 年,長景公司於會 議中,竟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未置一詞,若其業已無 權占有4 年,則應無不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德實益公司應 給付賠償金等節,予以討論,始符常情。嗣兩造復於103 年 5 月2 日再次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亦如前述。衡諸常情,倘 長景公司非於兩造洽談合作協議之基礎下,無償允許德實益 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德實益公司豈可能在葉博鏗之協助下, 自98年7 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於該處實際從事生產 人、手孔蓋之可能?且於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兩 造曾多次洽談合併事宜,卻均未於合併會議中,提及德實益 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應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賠償金, 據此足認,德實益公司辯稱:其基於與長景公司之合作協議 ,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堪以採信。又該 合作協議與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無涉,長景公司主張該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該合作協議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㈣然查,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因涉及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之 現值估算、資金需求等事項,兩造經多年協商洽談後,仍未 能達成共識,致最終仍未能達成合併協議乙節,有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又長景公司已於 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德實 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交還長景公司,嗣德實益 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長景公司已無與德實益公 司再繼續洽談合作,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德實益公司使用之意 願,亦即德實益公司已無由基於兩造合作協議,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是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 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 讓交還長景公司等語,即屬有據。 八、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德實益公 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長景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 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 其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 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 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 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該條項蘊含 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 現況為工廠使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 有放置沙斗、震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 、溶解機等,以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連接建國路,建國路 為省道3 號,係主要交通幹道,往來交通便利,建國路上店 家林立;18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 元;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 號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 元,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長景公司廠房配 置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7 月8 日函送之房屋課稅明 細、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審 卷五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8 頁),本 院審酌183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 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德實 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本院卷一 第178 頁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 及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益公司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 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 頁背面),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空地579 平方公尺 (即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附圖183 (10) 空地693 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3,856 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 地號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德實益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5,128 ㎡×申報地價1,440 元/ ㎡+ 房屋課稅現值2,446,200 元)×10%÷12=81,9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 公司應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1,921元等語,即為可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 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8頁背面)。經本院認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為無 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 4 年2 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578,732 元 (計算式:81,921元/ 月×7 月又2 日=578,732 元;7 月 以31日計算),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貨款債權3,792,78 8 元,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 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背面)。長景公司請求以該債權抵銷,經以貨款 債權中之578,732 元為抵銷後,長景公司於該期間已無不當 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有貨款債權 3,214,056 元)。又長景公司另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 ,已如前述,然計算至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合計3 年4 月4 日;7 月以31日計算),長景公司得向德實益公司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7,410 元,德實益公司主張以貨 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長景公司73,3 54元(計算式:3,287,410 元-3,214,056 元=73,354元) 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81,921元。從而,長景公司得請求德實益公司再給付73,3 54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81,921元。 九、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長景公司勝訴判決,並知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金額,尚無不合,德實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長景公司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給付73,354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德 實益公司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 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期間自99年1 月間起至 103 年7 月29日止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德實益公司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長景公司敗訴之諭知, 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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