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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上訴人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靜歆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自 民國80年6 月間起營業蒸蒸日上,營利尚佳,陸續購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上訴人多年前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再難存有信任,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就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拒不辦理。類推民法第45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施文和之妻,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有4 人,分別為上訴 人、施文和及2 名子女施柏佑、施柏宇。被上訴人係由施文 和與上訴人共同創立及經營,公司並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 股利,公司財務並與施文和及上訴人之家族財務混合。被上 訴人自80年6 月起營業獲利,公司盈餘則由施文和及上訴人 共同決定分配方式,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施文和及上 訴人所有財產分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三者所持有之不動 產筆數相差不多。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予 銀行,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 價金,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創立起均為其大股東,其有資力 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允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出名登記,兩造間係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附表一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 納,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足認該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 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日期如附表一登記 日期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文和與上訴人為夫妻。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53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信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其中 附表一編號1 房地,為其向華雄建設公司購買一節業據提 出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號(受 款人:公園旺族)支票存根照片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 第57頁)。被上訴人陳述:此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帳 號13253 帳戶是施文和個人,支票為施文和之個人支票,然 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背面) 。次就編號2 房地,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0000000 、0000 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華雄建設;金額共90萬元)、支 票領取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58頁至第59 頁)。附表一編號4 房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企銀號碼為 AP0000000 、AP0000000 號支票存根,上載:「受款人:買 房屋、皇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金額共 278,200 元)。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是施文 和個人簽發之支票,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且從土 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向銀行為抵押貸款可以證明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云云(本院卷㈣第157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並據提 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57頁 )。然查,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僅記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以及借款人或義務人為上訴人,且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由 銀行撥款予借款人(本件即上訴人),本為常情,尚難以銀 行貸款撥款予上訴人一情,即遽認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此外,上訴人自承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買 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綜 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資金,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云云,屬無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情形: ①附表一編號1 房地:係自99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出租予 訴外人李美錦,租金每月6,000 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另自100 年5 月至10 6 年2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王川遠,租金每月7,000 元,匯 款至上訴人設於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 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㈢第 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㈣第64頁至第66頁)。 ②附表一編號2 房地,自97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出租予訴 外人廖桐華,97年10月租金13,000元,之後租金每月15,0 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內;另自103 年10月至110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林怡芬 、何苡甄,租金每月1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103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503 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05 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51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9頁 至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212 頁至 第221 頁、本院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㈣第55頁至 第58頁)。 ③附表一編號3 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主張係自101 年8 月至 102 年7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鳳梅,租金每月15,000元; 另103 年9 月至105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黃佳娟,租金 每月14,2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雄院民公正字 512 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 90頁、本院卷㈣第60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係自10 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將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佳 娟,每月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000 0000000 帳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岡山 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 62頁至第66頁)。 ④附表一編號4 房地,上訴人主張係自97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余銘仁,租金每月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 年8 月至105 年10 月則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920 號房屋租賃契約公 證書、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212 頁至第221 頁)為證。另被上訴人主張係自87 年11月至97年5 月、91年2 月至92年7 月,將土地及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儒聖補習班,每月租金收入明細記載於臺灣 企銀、彰化銀行之代收簿,亦有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 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之代收簿、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0 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0頁至 第77頁、第79頁)。 ⑤綜上,兩造各自主張前開收取租金之情與前揭各提出之事 證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其中部分由 上訴人收取,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 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情形: ①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土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此有10 0 年度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78504685號 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 79頁、第86頁至第91頁)。 ②附表一編號2 房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此有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 ;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 000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及存摺、臺灣企銀岡山分 行107 年4 月11日(107 )岡山字第0033號函代扣繳納房 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78504685號函、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㈣ 第7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4 頁)。 ③附表一編號3 房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100 年度至10 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又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公司繳納,此有 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000 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台灣企銀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1日(107 ) 岡山字第0033號函,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企銀岡山分行代扣 繳納房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 房字第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 7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 ④附表一編號4 房地:土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100 年度 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 152 頁)。又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有 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及 存摺、台灣企銀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1日(107 )岡山字 第0033號函,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企銀岡山分行代扣繳納房 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69頁 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4 頁)。 ⑤足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各自有繳 納之事實,應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了節稅,而將其出資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下云云。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共同創 業,上訴人都是大股東,不動產係夫妻二人共同賺錢購買等 語,而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兩人一起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賺錢,且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 人公司資金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從78年6 月成立至80幾年, 賺錢並無分配給股東,賺取金錢均係購買不動產等語,被上 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公司買不動產有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另外以施文和名義、上訴人名義及施文和與上訴人子女名 義購買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則自兩造上開 陳述以觀,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營收所購 置。再參以被上訴人股份歷次持股數,當被上訴人股數為1, 000 股,其中上訴人持股150 股、施文和為200 股,後被上 訴人增加股份數為5,000 股,上訴人持股2,150 股、施文和 為2,200 股,此有被上訴人自78年6 月13日以來歷次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0頁),核與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文和均為大股東一節相 符,應堪認定。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共 同創業,上訴人與施文和均為大股東,被上訴人為公司,自 其所稱營業獲利甚多之80年6 月起,今未曾分配任何營利 予股東,而股東人員除上訴人、施文和為大股東外,其餘股 東曾有變動,被上訴人營收用以購置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施文和名下,再以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日期分別於80年、81 年、81年、84年間,迄今長達20多年,且由上訴人收取部分 租金,並繳納土地地價稅,而被上訴人20多年來亦未曾未分 配任何盈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與施文和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 以公司營利所得而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 應為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 其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及建物(以下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日期(民│ │ │ │國年月日) │ │ │ │ │ ├──┼────────────────┼──────┤ │ 1 │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0.06.21.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80.07.15. │ │ │(門牌號碼:復安204-56號) │ │ ├──┼────────────────┼──────┤ │ 2 │①高雄市○○區○○○段○○○○○○號 │81.09.03. │ │ │ 土地 │81.09.26.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4號) │ │ ├──┼────────────────┼──────┤ │ 3 │①高雄市○○區○○○段○○○○○○號 │81.09.03 │ │ │ 土地 │81.09.26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6號) │ │ ├──┼────────────────┼──────┤ │ 4 │①高雄市○○區○○段○○○○○○○號 │84.08.24. │ │ │ 土地 │84.09.19.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大仁北路390之2號)│ │ └──┴────────────────┴──────┘ 附表二: ┌──┬─────────┬─────────┐ │登記│被上訴人公司 │施文和 │ │所有│ │ │ │人名│ │ │ │義 │ │ │ │ │ │ │ ├──┼─────────┼─────────┤ │ 1 ○○○區○○段605建 ○○○區○○段4-1地 │ │ │號建物(即被上訴人│號土地 │ │ │所在廠房,但坐落土│ │ │ │地登記在施文和名下│ │ │ │)。 │ │ ├──┼─────────┼─────────┤ │ 2 ○○○區○○段○○號 ○○○區○○段514-6 │ │ │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324建號建物 │ │ │ │ │ ├──┼─────────┼─────────┤ │ 3 ○○○區○里○段515 ○○○區○○段514-7 │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330建號建物 │ │ │ │ │ ├──┼─────────┼─────────┤ │ 4 ○○○區○里○段519 ○○○區○○段465-8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187建號建物。 │339建號建物 │ │ │ │ │ ├──┼─────────┼─────────┤ │ 5 ○○○區○里○段520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188建號建物。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