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何金汝
訴訟
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靜歆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蕙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自
民國80年6 月間起營業蒸蒸日上,營利尚佳,陸續購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多年前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再難存有信任,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兩造就不動
產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拒不辦理。
爰類推
適
用
民法第45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施文和之妻,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有4 人,分別為上訴
人、施文和及2 名子女施柏佑、施柏宇。被上訴人係由施文
和與上訴人共同創立及經營,公司並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
股利,公司財務並與施文和及上訴人之家族財務混合。被上
訴人自80年6 月起營業獲利,公司盈餘則由施文和及上訴人
共同決定分配方式,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施文和及上
訴人所有財產分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三者所
持有之不動
產筆數相差不多。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有設定
抵押權予
銀行,均係以上訴人為
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
價金,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創立起均為其大股東,其有
資力
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允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出名登記,兩造間係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之
合意,且附表一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
納,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足認該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日期如附表一登記
日期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文和與上訴人為夫妻。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53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嗣該信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其中
附表一編號1 房地,為其向華雄建設公司購買
一節,
業據提
出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號(受
款人:公園旺族)支票存根照片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
第57頁)。被上訴人陳述:此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帳
號13253 帳戶是施文和個人,支票為施文和之個人支票,然
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背面)
。次就編號2 房地,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0000000 、0000
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華雄建設;金額共90萬元)、支
票領取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58頁至第59
頁)。附表一編號4 房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企銀號碼為
AP0000000 、AP0000000 號支票存根,上載:「受款人:買
房屋、皇國」(本院卷㈢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金額共
278,200 元)。上訴人雖
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是施文
和個人簽發之支票,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且從土
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向銀行為抵押貸款可以證明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
云云(本院卷㈣第157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並據提
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57頁
)。然查,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僅記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以及借款人或義務人為上訴人,且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由
銀行撥款予借款人(本件即上訴人),本為常情,尚難以銀
行貸款撥款予上訴人一情,即
遽認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此外,上訴人
自承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
買
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綜
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資金,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云云,
洵屬無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情形:
①附表一編號1 房地:係自99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出租予
訴外人李美錦,租金每月6,000 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另自100 年5 月至10
6 年2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王川遠,租金每月7,000 元,匯
款至上訴人設於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
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㈢第
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㈣第64頁至第66頁)。
②附表一編號2 房地,自97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出租予訴
外人廖桐華,97年10月租金13,000元,之後租金每月15,0
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內;另自103 年10月至110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林怡芬
、何苡甄,租金每月1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103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503 號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
、105 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51號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9頁
至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212 頁至
第221 頁、本院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㈣第55頁至
第58頁)。
③附表一編號3 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主張係自101 年8 月至
102 年7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張鳳梅,租金每月15,000元;
另103 年9 月至105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黃佳娟,租金
每月14,200元,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雄院民公正字
512 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
90頁、本院卷㈣第60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係自10
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將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佳
娟,每月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000
0000000 帳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岡山
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
62頁至第66頁)。
④附表一編號4 房地,上訴人主張係自97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余銘仁,租金每月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岡
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 年8 月至105 年10
月則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920 號房屋租賃契約公
證書、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88
頁、第212 頁至第221 頁)為證。另被上訴人主張係自87
年11月至97年5 月、91年2 月至92年7 月,將土地及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儒聖補習班,每月租金收入明細記載於臺灣
企銀、彰化銀行之代收簿,亦有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
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之代收簿、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0
000000000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0頁至
第77頁、第79頁)。
⑤綜上,兩造各自主張前開收取租金之情與
前揭各提出之事
證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其中部分由
上訴人收取,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
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情形:
①附表一編號1 不動產:土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此有10
0 年度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78504685號
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
79頁、第86頁至第91頁)。
②附表一編號2 房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此有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
;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
000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及存摺、臺灣企銀岡山分
行107 年4 月11日(107 )岡山字第0033號函代扣繳納房
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78504685號函、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㈣
第7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4 頁)。
③附表一編號3 房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100 年度至10
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152
頁)。又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公司繳納,此有
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000 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台灣企銀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1日(107 )
岡山字第0033號函,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企銀岡山分行代扣
繳納房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
房字第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
7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
④附表一編號4 房地:土地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100 年度
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㈢第138 頁至第
152 頁)。又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有
被上訴人號碼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及
存摺、台灣企銀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1日(107 )岡山字
第0033號函,被上訴人授權台灣企銀岡山分行代扣繳納房
屋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1078504685號函覆91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69頁
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4 頁)。
⑤足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各自有繳
納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了節稅,而將其出資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下云云。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共同創
業,上訴人都是大股東,不動產係夫妻二人共同賺錢購買等
語,而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兩人一起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賺錢,且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
人公司資金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從78年6 月成立至80幾年,
賺錢並無分配給股東,賺取金錢均係購買不動產等語,被上
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公司買不動產有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另外以施文和名義、上訴人名義及施文和與上訴人子女名
義購買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則自兩造
上開
陳述以觀,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營收所購
置。再參以被上訴人股份歷次持股數,當被上訴人股數為1,
000 股,其中上訴人持股150 股、施文和為200 股,後被上
訴人增加股份數為5,000 股,上訴人持股2,150 股、施文和
為2,200 股,此有被上訴人自78年6 月13日以來歷次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0頁),
核與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文和均為大股東一節相
符,應
堪認定。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上訴人與施文和夫妻共
同創業,上訴人與施文和均為大股東,被上訴人為公司,自
其
所稱營業獲利甚多之80年6 月起,
迄今未曾分配任何營利
予股東,而股東人員除上訴人、施文和為大股東外,其餘股
東曾有變動,被上訴人營收用以購置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施文和名下,再以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日期分別於80年、81
年、81年、84年間,迄今長達20多年,且由上訴人收取部分
租金,並繳納土地地價稅,而被上訴人20多年來亦未曾未分
配任何盈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與施文和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
以公司營利所得而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
應為可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
其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及建物(以下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日期(民│
│ │ │國年月日) │
│ │ │ │
├──┼────────────────┼──────┤
│ 1 │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80.06.21.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80.07.15. │
│ │(門牌號碼:復安204-56號) │ │
├──┼────────────────┼──────┤
│ 2 │①高雄市○○區○○○段○○○○○○號 │81.09.03. │
│ │ 土地 │81.09.26.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4號) │ │
├──┼────────────────┼──────┤
│ 3 │①高雄市○○區○○○段○○○○○○號 │81.09.03 │
│ │ 土地 │81.09.26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6號) │ │
├──┼────────────────┼──────┤
│ 4 │①高雄市○○區○○段○○○○○○○號 │84.08.24. │
│ │ 土地 │84.09.19. │
│ │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大仁北路390之2號)│ │
└──┴────────────────┴──────┘
附表二:
┌──┬─────────┬─────────┐
│登記│被上訴人公司 │施文和 │
│所有│ │ │
│人名│ │ │
│義 │ │ │
│ │ │ │
├──┼─────────┼─────────┤
│ 1 ○○○區○○段605建 ○○○區○○段4-1地 │
│ │號建物(即被上訴人│號土地 │
│ │所在廠房,但坐落土│ │
│ │地登記在施文和名下│ │
│ │)。 │ │
├──┼─────────┼─────────┤
│ 2 ○○○區○○段○○號 ○○○區○○段514-6 │
│ │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324建號建物 │
│ │ │ │
├──┼─────────┼─────────┤
│ 3 ○○○區○里○段515 ○○○區○○段514-7 │
│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330建號建物 │
│ │ │ │
├──┼─────────┼─────────┤
│ 4 ○○○區○里○段519 ○○○區○○段465-8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187建號建物。 │339建號建物 │
│ │ │ │
├──┼─────────┼─────────┤
│ 5 ○○○區○里○段520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 │188建號建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