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立顧問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
月24日止,由被上訴人提出為期2 年顧問服務,提供上訴人
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專案分析解決、人資改革相關事
宜,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需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基本費用(實際薪酬13.3萬元),兩造亦於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據該公司
協助上訴人減少支出、提升績效及變革人事等成效,計算貢
獻程度,該公司可獲特別貢獻數額四成之紅利,以資獎勵特
別貢獻,
嗣該公司盡力執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800 萬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得
依貢獻成果計算貢獻度,亦未約定得據此請求給付紅利,被
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萬8,540元,及自10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
或草稿,兩造嗣於100 年12月20日簽立委任書,已取代系爭
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分享紅利
等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立顧問約,約定「⑴服務目的:被上
訴人提供協助以利上訴人公司營運更為順利;⑵服務內容:
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⑶合約期間:自
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⑷服務方式:透過
下列方式進行服務,並將會談共識做成書面文件,供雙方參
考:①被上訴人親赴上訴人公司協助,②面對面會談,③書
信文件往來,④專案分析解決,⑤人資相關事宜;( 5)支付
方式:①固定費用,②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手
寫)】(並有系爭契約文件附於原審卷㈠第6 頁
可稽)。
㈡於上開履約期間,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服務費2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間之正式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3萬8,540元,有
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間之正式契約?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契約僅為草稿或意向書,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分享紅利,兩造權利義務應依委
任書決定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兩造於100年8月間
簽立系爭契約之
形式真正,系爭契約第2、3、4、5條約定之
內容,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於顧問期間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顧問報酬,及兩造關於被上訴人
之報酬僅約定:「五、支付方式:⒈固定費用。⒉紅利分享
(翔美60%、勤誠40%)」等節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20、23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
定之
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委任書,
迄上訴後,始
提出該委任書據為抗辯兩造間並無所謂紅利分享之約定云云
,然衡之常情,
倘若委任書係兩造間之正式契約,上訴人豈
有不於原審提出,而仍以系爭契約之內容據為爭執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給付紅利報酬之理。另觀之系爭契約雖無蓋用上訴
人公司之大章,但其上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高義泰
、方全銘、方怡靜及方孟琳等人分別簽名(原審卷一第6 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
自承系爭契約上有兩個顧問費
之金額15萬元、20萬元,其選擇顧問費20萬元,並於簽立系
爭契約後,即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20萬元(本院卷
一第289 頁至290 頁);上訴人公司股東高義泰在外接受記
者採訪亦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履約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參以委任書簽定之合約期間
乃10
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顯未涵蓋兩造全部契約期間,而
被上訴人按月領取20萬元顧問費後,雖另有依委任書之約定
,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或實報實銷代墊費用之方式
(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惟此應屬節稅之考量,核兩造當
時立約真意應係以系爭契約及委任書一起履行,而無以委任
書取代系爭契約之
合意,此互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
被上訴人實際執行顧問業務之凃汝霖之說詞及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簡君綺證詞(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 頁、卷二第80至85
頁)及
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契約與委任書上所揭示之工
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提供之顧問服務範圍即明。綜上各情,
足認系爭契約及委任書均為兩造間履約之依據,系爭契約並
非僅屬草稿或意向書之性質。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內容較
為籠統,非正式契約用詞,未載明固定費用金額,委任書之
內容及目的較為完整具體明確等節抗辯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
委任書之內容為準,故無所謂紅利分享之約定云云,
洵無可
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3萬8,540元,有
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且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亦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兩造間履約之依據,非僅屬意向書
或草稿而已,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於系爭契約第5
條:「支付方式:⒈固定費用。⒉紅利分享(翔美60% 、勤
誠40% )」(原審卷一第6 頁),兩造就上訴人已經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顧問服務費20萬元,共26個月,即100 年8 月25
日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合計520 萬元(其餘代墊代付實報
實銷之款項除外),並不爭執,惟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紅利分享40% ,及所謂紅利分享40% 應如何定
義及計算。
經查: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束。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婉自陳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紅利分享後
方之「翔美60% 勤誠40% 」為其手寫加註,其真意為上訴人
公司有賺錢的話,就分給被上訴人40% 等語(本院卷一第28
9 頁反面),足認該手寫字樣確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結
算顧問服務契約期間之紅利40% 分享,
即屬有據。
⒉關於「紅利分享40%」之定義及計算方式:
原審係
參酌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流動現金增加」及「
負債情形改善」等二數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
報酬即紅利703萬8,540元,上訴人不服,抗辯所謂紅利分享
應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自應以稅後淨利計算,且履約期間
未滿一年部分,亦僅能依比例請求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經明確揭示為「紅利分享」,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陳稱其就此部分手寫兩造比例時之主觀
認知為公司有賺錢時之分享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
,被上訴人之實際執行者凃汝霖就高文婉手寫此部分比例之
緣由則稱:這是高文婉寫的,也是兩造的合約內容,上訴人
公司已經虧損五千多萬,如果能夠幫公司減少虧損,也算是
我們(指被上訴人)的功勞,後來我跟高文婉說她自行決定
要怎麼給紅利,高董自己手寫了60% 、40% ,我們公司覺得
她很大器,所以決定挺她,因為從財務報表顯示上訴人公司
已經營運虧損,還需要賣工廠土地充作營業額、週轉資金,
財務報表為了要借貸,並沒有真實反映狀況等語(本院卷一
第290 頁),本院詢問凃汝霖:「所以減少虧損的部分計入
紅利盈餘分配嗎?」,凃汝霖則答復:「不是,我不是這樣
說的,我說至於你(指高文婉)覺得到時候的功勞怎麼計算
你自己寫,後來她寫了60%40%,我們公司的人才覺得那高董
很大器,夠意思,我們挺她,. . . 因為你從勤業會計師的
報表,從安侯會計師的觀點,這一家公司絕對要破產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凃汝霖於高文婉手寫紅利分享
比例時並未向其表示上訴人公司減少虧損的部分亦要計算盈
餘分配。且據凃汝霖上開
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等顧問服
務時,係處於營運虧損,尚需出賣工廠土地充作營業額,週
轉資金之窘境,足見以此情境,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提供顧
問服務後,僅減少帳面上之虧損,仍無實際盈餘者,則在現
實情況下根本無所謂「紅利」可供分享(公司法第232 條規
定參照)。是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為「紅利分享」等詞,
望文生義,自應解為兩造立約時真意乃指系爭履約期間,上
訴人公司有「盈餘」時之利潤分享。至上訴人抗辯此「紅利
分享」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貢獻之績效由上訴人審核認可
云云,顯屬強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
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1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員工簡君綺所寄
發高文婉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紅利分享係以「
為客戶抑止的損失、為客戶賺到的利潤、為客戶節省的稅額
、為客戶投入的時間」作為計算基準,若僅以盈餘計算報酬
,不足以完整評價被上訴人盡心盡力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云云
。然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您(指高文婉)
上週問起之顧問費的獎酬通常如何計算?我無法直接回答,
但可以舉其他客戶的例子給您參考,請查閱附檔」,而依附
檔所示略以:「通常我們認列『貢獻』之方式有如下幾大項
:⑴為客戶抑止的損失,⑵為客戶賺到的利潤,⑶為客戶節
省的稅額,⑷為客戶投入的時間」,有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
料
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固
堪認被上訴人確
曾告知上訴人如上開附檔資料,然此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為10
1年3月22日顯然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100年8月間,相差
近7 個月,該電子郵件內容則是舉列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有何意思表示,是僅憑該電
子郵件之寄送尚
難謂上訴人即有接受改以此電子郵件內容取
代系爭契約所揭示之「紅利」之意。況依系爭契約已明確約
定顧問費支付方式分固定費用及紅利分享。紅利分享部分既
未明文記載關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舉認列「貢獻」之方式,且
衡之系爭契約既屬顧問服務性質,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
檢視執行公司營運計畫,改善營運及財務窘困,並按月支付
顧問費2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應投入時間,提供專業知能服
務,以期能為客戶即上訴人達成抑止損失、賺取利潤、節省
稅額及厚植產業未來獲利之基石等成效,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本旨。而公司營運改善應以綜合績效認定,實質反映在年度
盈利上,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紅利分享自應以上訴人公司之
實質盈餘為計算基礎,若上訴人公司無盈餘,即無所謂分享
紅利可言,此參酌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即明。是公司之盈餘應以扣除
所有成本及費用後之「稅後淨利」為準,至於資產負債表所
列之現金流量及負債情形乃為公司財務狀況之呈現,尚非公
司之實質盈餘。故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顧問服務之
紅利分享自應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之盈餘為計算基
準,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契約文義。
③觀諸上訴人公司經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務報表
暨
查核報告書顯示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淨利依序為
28,270元、41萬8,512 元及92萬2,582 元(本院卷一第119
至163 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係
經專業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出具無保留意見
之稅務簽證,應屬真實、可採,足以真實反映上訴人公司之
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
二第259 頁)。是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
訴人得請求紅利分享之數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內,
前揭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顯示之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之稅
後淨利為計算基準,若履約期間未滿一年者(如100 年及10
2 年間),則應比例計付,始為公允。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係領取26個月的顧問費,足認
本件履約期間應自100 年
8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而前揭查核報告書顯示10
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淨利依序為28,270元、41萬8,
512 元及92萬2,582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分享
紅利40% 之金額應共為47萬1,683 元(計算式:100 年度8
月25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129 天,102 年度1 月1 日起至
10月24日止,共297 天;28270 元×129/365 ×40% +418,5
12元×40% +922582 元×297/365 ×40%=3,997+167,405+30
0,281=471,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
其提供顧問服務後之101 至102 年期間,較之未提供顧問服
務前之97至100 年期間,上訴人公司負債情形共改善9,664,
826 元,現金流量改善增加7,931,524 元,則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契約之紅利分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改善金額40
% 之顧問報酬,核計為7,038,540 元(【9,664,826 +7,93
1,524 】×40% =7,038,540 ),尚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以:公司帳面上之稅後淨利實際上係由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及股東高義泰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所
挹注的資金782 萬元,若將該部分資金扣除,上訴人公司實
無獲利,並無盈餘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既經專
業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稅務
簽證,並經上訴人用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
報結算營利事業所
得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
51002103號函送上訴人公司98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盈
餘分配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會計師稅
務簽證報告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95至204 頁),此外,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上
開財務報表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可採用上開財務報表所顯示
之資料為審酌計算紅利分享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47萬1,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
18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