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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山       蔡王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李逸芳       李進雄       李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潘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丙○○、甲○○連帶給付己○○超逾 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零貳佰零玖元本息部分;㈡命乙○○、丙○○ 、甲○○連帶給付庚○○、戊○○○本息部分;㈢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庚○○、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丙○○、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己○○、庚○○、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甲○ ○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庚○○、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庚○○、戊○○○( 下稱己○○等3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丙○○、甲○○(下稱乙○○等3 人)連帶賠償 損害,經原審判決乙○○等3 人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庚○○、戊○○○各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雖僅乙○○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爭執己○○原本 患有橋腦小腦角之許旺氏細胞瘤,屬特殊體質之人,且就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己○○請求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非財 產上損害之數額均過高,庚○○、戊○○○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等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乙○○之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丙○○、甲○○,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丙○ ○、甲○○,爰併列丙○○、甲○○為上訴人。 二、己○○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協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2 年3 月 19日下午2 時35分前某時,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占滿整個高雄市○○區○○路○○○ 號前 之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另有乙○○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上開 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切入快車道,適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快車道,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 ,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 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治療 迄今,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乙○○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協飛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就丁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之權利,應與丁○○負連帶賠 償責任;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己○○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害:⑴醫療費用572,327 元(包含已支出232,335 元、 將來支出339,992 元)。⑵看護費用8,499,789 元。⑶勞動 能力喪失8,827,941 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合計18,900,057元,暫就其中損害額12,000,000 元(即醫療費用232,335 元、看護費用2,139,724 元、勞動 能力喪失8,827,941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扣除己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請求10,000, 000 元。庚○○、戊○○○為己○○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須 費心照料己○○而身心俱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等3 人與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給付庚○○、戊○○○各 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等3 人與被上 訴人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等3 人則以:系爭事故乃因丁○○未緊靠路邊逆向停 車,且占滿整個慢車道,迫使包含乙○○在內之所有慢車道 用路人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乙○○當時雖駛 入快車道、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己○○有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戴緊安全帽之情形,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 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乙○○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己○○已 支出醫療費用232,335 元,惟己○○所受左側顏面神經麻痺 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 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係其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 旺式神經細胞瘤,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 症與手術風險,故不能將之全部歸責於乙○○,己○○請求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應扣除此部分舊疾之 原因力比例20% 。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 最低工資計算,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同? 己○○原有前述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能否正常工作至 65歲?均有疑問,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己○○ 已經成年,系爭事故並未侵害庚○○、戊○○○對於己○○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 ㈡被上訴人即丁○○及協飛公司(下稱丁○○等2 人)則以: 系爭事故乃因乙○○侵入快車道,且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所 肇致,丁○○雖違規逆向停車占用慢車道,但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協飛公司 亦無僱用人責任可言。縱認丁○○應負賠償責任,己○○亦 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協飛公司每日工作早會 均會要求公司幹部對所屬送貨人員作勤前訓練,並要求於早 會時複誦張貼於早會場所之工作要點,其第一點即為要求所 屬人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要項,協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不爭執己○○已支出醫療 費用232,335 元,惟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高 於一般行情,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 提出事故發生時當年度之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申報資料加以證 明,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同?己○○原有 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能否正常工作至65歲?均有疑問 ,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己○○已經成年,系爭 事故並未侵害庚○○、戊○○○對於己○○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 給付庚○○、戊○○○各6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己○○等3 人其餘請求。己○○ 等3 人、乙○○等3 人分別提起上訴,己○○等3 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部分廢棄。㈡丁 ○○就原審判命乙○○給付己○○10,000,000元,連帶給付 庚○○、戊○○○各6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乙○○負 連帶給付之責。㈢協飛公司應與丁○○就前項給付數額負連 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㈤乙○○等3 人之上訴駁回。乙○○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乙○○等 3 人連帶給付超逾232,335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己○○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協 飛公司及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庚○○ 、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丁○○受僱於協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2 年3 月19日下 午2 時35分前某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車 占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乙 ○○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慢車道,嗣變換切入快車道,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行 經德賢路249 號對面之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接近行車分向線處 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己○○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 、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己○○治療迄今,中樞系統遺存 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 。 ㈡己○○已支出醫療費用232,335元。 ㈢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就其請 求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原因力比 例為20% 。 ㈣己○○受傷前每月薪資38,200元。 ㈤己○○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乙○○、丁○○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丁○○停車行為是否與系爭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是否與有過失? ㈡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㈢庚○○、菜王秀枝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七、得心證理由: ㈠乙○○、丁○○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丁○○停車行為是否與系爭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己○○是否與有過失? 1.己○○等3 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丁○○駕駛小貨車逆向 停放占滿整個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東往西方向 慢車道,乙○○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德賢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該小貨車,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變換切入快車道所肇致。乙○○等3 人則辯稱 :系爭事故乃因丁○○未緊靠路邊逆向停車,且占滿整個 慢車道,迫使包含乙○○在內之所有慢車道用路人必須變 換至快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乙○○當時雖駛入快車道、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己○○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戴緊安全帽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 因乙○○侵入快車道,且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肇致,丁 ○○雖違規逆向停車占用慢車道,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① 影片開始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3 月19日14時40 分00秒。②l4:46:58~14:47:10畫面上方,由丁○ ○駕駛之小貨車自路口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攝影機拍攝角 度之順向外側車道後,逆向停放於接近路口斑馬線之外 側車道上。③14:48:17~14:48:20乙○○騎乘腳踏 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行駛於外側車道。④14: 48:21~14:48:23乙○○車頭偏左並朝左邊看一下, 22秒車頭向左前方接近車道分隔線往左前方行駛,23秒 車身完全切入內側車道。⑤14:48:22己○○騎乘機車 車頭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內車道。⑥14:48:23開始 可看見己○○完整人車出現在畫面中,己○○位置在路 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同時乙○○騎乘之腳踏車由外側 車道以45度斜角駛入快車道,此時乙○○的後輪已駛出 快慢車道分隔線,前輪相對位置可對應到路面雙黃線靠 近鏡頭的一端。此時丁○○停放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車 頭,對應路面雙黃線位置約在雙黃線之中段。⑦14:48 :24~14:48:28乙○○在內側車道車頭向左,腳踏車 車身呈現橫向與車道幾近垂直繼續向左行駛。此時己○ ○煞車燈亮起,乙○○車頭跨越雙黃線後,腳踏車之左 側車身與己○○騎乘之機車車頭於雙黃線邊發生碰撞, 己○○人車向右側倒下,有一不明物品在人車倒下後, 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等情,核與截圖照片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241 至299 、334 、335 、 371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丁○○係將小貨車 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東往西方向靠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 經過1 分多鐘後,乙○○騎乘腳踏車於該路西向慢車道 上直行,在與上開小貨車尚有相當距離之處,開始往快 車道方向偏斜,並以約45度之角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進入快車道,旋即向左90度轉彎,而此際己○○騎乘 機車在同向後方快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在雙黃線之路中 心處發生碰撞肇事。參諸乙○○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在 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車是打算到下個路口左轉 才騎到內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10頁),復於102 年8 月24日警詢時又陳稱:當時我本來就是要往外騎一 點點,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後方有很多車子的聲音,然後 我看對面沒有車子,我就看一下左方沒有車子騎過來, 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了,騎到一半就發生車禍了等 語(警卷第7 頁),足徵乙○○當時確有騎乘腳踏車橫 越德賢路快車道至對向之想法,並與勘驗監視錄影檔案 結果其當時之行進方式相符,堪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乙 ○○駛入快車道後,約90度左轉欲橫越快車道,致其左 後方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己○○反應、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 ⑵己○○等3 人雖謂:乙○○確實是因為丁○○違規停車 ,才開始由慢車道往左偏移騎乘,丁○○自小貨車違規 停車之行為,已將德賢路東向西慢車道全堵住,致使己 ○○也必須騎乘在快車道上,是丁○○違規停車行為確 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丁○○固有將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德賢路慢車道上之 行為,致慢車道來車必須繞過小貨車偏向駛入快車道始 得前行,惟衡諸一般交通實態之經驗法則,行車如遇前 方車道遭他車占據時,僅需沿占據車輛邊緣繞過即可前 行,並不致發生來車須大幅轉向,甚至橫越車道到對向 之結果。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4:47:11~ 14:47:33畫面中外側車道出現一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該人在19秒時往左前方行駛,22秒時接近小 貨車時閃過小貨車,跨越分隔線駛入內側車道,之後繼 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到路口右側停等(本院卷第 334 頁),可見,丁○○停車即使足以影響乙○○偏離 慢車道行駛(即第一階段),惟於通常經驗上,並不會 使乙○○須90度左轉跨越快車道(即第二階段),難認 丁○○可能預見及之。佐以,乙○○係欲橫越快車道左 轉至對向,已如上述,可見其左轉橫越快車道,係一單 獨足以導致肇事之危險行為,致當時同向在後方行駛於 快車道之己○○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則丁○○違規 停車行為對於乙○○因此偏左閃避侵入快車道可能肇致 之風險,已因乙○○之後另有左轉橫越快車道之危險行 為發生而中斷因果關係。易言之,乙○○與己○○間之 碰撞結果發生對於丁○○違規停車行為而言已屬偶然, 自不能將結果歸究於丁○○,故而丁○○逆向在慢車道 上停車,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所 涉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認乙○○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未緊靠道 路右側且逆向停車為違規行為,有該會105 年3 月3 日 高市車鑑字第1057015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可查(偵卷一 第9 、1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於鑑定委員 會提及乙○○慢車侵入快車道部分,因系爭事故乃乙○ ○起意橫越快車道左轉之單一危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乙○○左轉前行向即切入快車道僅屬違規行為,應予 辨明。 ⑶己○○等3 人固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之鑑定結 果為其論據,然觀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 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偵卷一第17、25至28頁 ),均僅以丁○○之車輛未僅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 影響乙○○行進動線或迫使乙○○必須變換至快車道方 能繼續行駛為由,即認為丁○○之違規行為亦為系爭事 故之肇因。然覆議會針對乙○○變換至快車道後,又有 另一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為介 入之情形下,何以仍得認為丁○○之行車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詳為說明,自難 遽採為不利於丁○○之認定。而屏東科技大學函覆本院 其鑑定丁○○為肇事次因,係將乙○○由慢車道切入快 車道至突然左轉行為分成兩階段行為,認為切入快車道 係因丁○○逆向占用慢車道停車所致,突然左轉是偶發 駕駛行為,惟既係突然左轉,且屬偶發,顯然與第一階 段的行為,欠缺相當性,而僅有自然上的因果而已,蓋 己○○行駛於快車道中間偏左處,而快車道寬3.3 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9頁),己○○ 人車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至少尚有1.5 公尺寬之距離, 如乙○○僅切入快車道並繼續前行,而非左轉橫越快車 道,則己○○同向由後駛來,未必會發生撞擊,故屏東 科技大學認為突然左轉跟第一階段的關連性甚強,可視 為前行為之延伸,並無可採。 ⑷乙○○等3 人抗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事故現場之黃虛線 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錄影畫面時間14時48分23 秒己○○出現,至14時48分24秒與乙○○發生撞擊,己 ○○行進距離至少為1 個黃虛線及2 個間距共16公尺, 換算時速為至少每小時57.6公里,顯然超過該路段之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云云。然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 時間14:48:23開始可看見己○○完整人車出現在畫面 中,己○○位置在路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本院卷第19 5 、371 )。畫面時間14:48:24~14:48:28乙○○ 在快車道車頭向左,腳踏車車身呈現橫向與車道幾近垂 直繼續向左行駛。此時己○○煞車燈亮起,乙○○車頭 跨越雙黃線後,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與己○○騎乘之機車 車頭於雙黃線邊發生碰撞,己○○人車向右側倒下,有 一不明物品在人車倒下後,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 處,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附卷可參。據此估算己○○ 於畫面時間14:48:23在路面黃色虛線之間隔處,至14 :48:24煞車燈亮起,1 秒行進距離約係1 段黃虛線及 1.5 個間距(即黃色虛線間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黃虛線 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則己○○行進距離約13公 尺(4 +0.5 ×6 +6 =13),換算時速約46.8公里( 13÷1,000 ×60×60=46.8),並無超速情事,乙○○ 等3 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乙○○等3 人又稱: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看出己○○ 原本安全帽上有一白點,隨己○○與乙○○之距離漸漸 拉近,其安全帽上之白點卻已不見,足徵己○○應係將 頭轉向別處,而有未注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己○○頭戴安全帽並無左右 轉向的情況,僅係隨著遠離鏡頭,原可見的安全帽白色 區塊逐漸不明顯(本院卷第335 頁),乙○○等3 人此 部分抗辯,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⑹乙○○等3 人謂:己○○未戴緊安全帽,就損害擴大與 有過失乙情,經本院勘驗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有一不明 物品在己○○人車倒下後,沿著雙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 處(本院卷第335 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救護之情形,該局106 年7 月18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2728200 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病患主訴」乙欄之內容記載「P't (病患)為機車騎 士,與腳踏車發生擦撞,倒在馬路上,安全帽掉在頭旁 2 公尺處,對痛無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89 至393 頁 ),可見己○○人車倒下後,其原配戴之安全帽沿著雙 黃線滾向行人穿越道處,己○○並未戴緊安全帽之事實 ,應可認定。本件己○○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主要位 於頭部,己○○未戴緊安全帽,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安 全帽脫落,己○○頭部直接碰撞地面,造成嚴重傷害, 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查,乙○○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滿16歲,當知悉騎乘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快車 道上以約90度左轉橫越快車道,致其左後方同向行駛於快 車道上之己○○反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 故,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應就己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惟己 ○○未戴緊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形及己○○所受傷 勢,認己○○未戴緊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比例為15% ,乙○ ○主張己○○與有過失比例為50% ,並無可採。至於己○ ○另主張丁○○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則其請求丁○○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協飛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丁○○連帶給 付,均屬無據。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其父、母,依乙○○當時年齡及在學學生之身 分,騎乘腳踏車時,非無識別能力,丙○○、甲○○未能 舉證證明就監督乙○○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丙○○、甲○○對 乙○○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經原審判決 認定醫療費用為232,335 元,兩造已無爭執,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全日看 護,其由家屬看護,看護費每月以30,000元計算,依102 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餘命為44年,看護費用損害8,499,78 9 元,暫請求2,139,724 元等語。乙○○等3 人對於己○ ○終身需全日看護乙節,雖無爭執,惟抗辯:己○○所受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 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係其自身 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瘤,經醫療人員施以 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不能將之全部 歸責於乙○○,己○○請求看護費用損害應扣除此部分舊 疾之原因力比例20% ,己○○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 ,高於一般行情,己○○受傷後之餘命期間是否與常人相 同,尚有疑義等語。查,己○○不爭執其請求看護費用損 害受其舊有疾病影響之原因力比例為20% 。其次,己○○ 由其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然己○ ○主張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乙○○等3 人認為過高, 己○○援引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所載文雄護理 之家安養照顧之看護費用32,000元,係該事件當事人實際 支出之數額,與己○○之情況是否相當,仍有疑義,而乙 ○○等3 人僅提若干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養護服務之收 費標準,無從知悉該等收費環境、品質如何,且未針對己 ○○之情況具體評估,本院審酌政府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定有標準,雇主須支付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 費,合計約22,220元或22,787元(加班4 日或5 日),倘 另列計每日餐費,每月雇主花費約為27,000元,是己○○ 請求每月30,000元,尚屬過高,乙○○等3 人陳報收費標 準,則嫌過低,認以每月2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據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函覆稱: 己○○年壽與正常人相當,依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約76歲, 推估其餘命約4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頁),足認己○ ○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經治療後,其生命、健康狀況尚 屬穩定,並未顯低於常人而無法適用平均壽命標準衡量其 餘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4 年9 月25日 高總管字第1043402447號函雖表示:己○○其年壽應無法 與一般正常人相當,但不能推估尚餘年壽幾何。然己○○ 102 年3 月19日於榮總醫院手術治療,於102 年6 月25日 起在高醫醫院復健科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業據高醫醫院 104 年1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566號函說明甚詳( 原審卷二第5 、6 頁),可見高醫醫院係依己○○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該院住院、門診追蹤治療之結果,評估其 年壽與正常人相當,應較貼近己○○實際狀況,而為可採 。至於該函另提到:個人之餘命受到其本身病史、家族病 史、生活型態等影響,難以預估其餘命等語,僅係認為針 對己○○個人具體餘命難以評估,而非否定之前認為己○ ○年壽與正常人相當,而依國人平均壽命所推估之餘命。 故己○○(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推估其餘命 期間40年,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7,228,207 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24, 000 ×22.00000000 =7,228,207.29672 。其中22.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本判決計算金 額均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再扣除己○○ 不爭執其舊有疾病對於其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之原因力比例 20% ,己○○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為5,782,566 元 (7,228,207 ×80% =5,782,566 )。 ⒊勞動能力喪失: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無工 作能力,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屆滿65歲止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8,827,941 元,乙○○等3 人對於己○○ 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雖無爭執,惟辯以:己○○請求勞 動能力喪失之每月薪資數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己○○ 原有疾病,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未必能正常工作至65歲云 云。查,己○○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8,200元,乃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2 頁),又審酌己○○係崑山科 技大學碩士畢業,原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而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 200 元係以月薪資總額為申報基準,非僅以底薪或所謂固 定薪資為申報基準,如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交 通津貼、生產獎金、工作獎金…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的報酬,均須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故足以反映己○○ 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報酬,又依通常情形,薪資收入將隨 年資而增加,故己○○主張按月薪38,200元計算其勞動能 力,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乙○○等3 人抗辯應以最低工 資計算,並無可採。至於乙○○等3 人所提網路查詢資料 ,並無法證明己○○原有疾病將無法正常工作至65歲,而 榮總醫院函覆原審亦僅謂「巨大神經瘤若未施予治療,遲 早會出現來文說明六所提及之症狀」等語,亦即,係假設 未施予治療之情況下,並非謂此疾病必將影響己○○正常 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況且,醫療、科技日新月異,要難 斷言己○○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瘤,即無 可能持續工作至65歲。是己○○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屆 滿65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8,827,941 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5 8,400 ×19.00000000 +(458,400 ×0.00000000)×( 19.00000000 -00.00000000 )=8,827,941.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365=0.00 000000) 。兩造不爭執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 旺氏神經細胞瘤,影響其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原因力比 例為20 %,是經扣除後,己○○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 7,062,353 元(8,827,941 元×80% =7,062,353 )。 ⒋精神慰撫金: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其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核係有據。而按非財產上賠償 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 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為碩士 畢業,原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8,200元,名下有 汽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為學生,無收入 ,無財產;丙○○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甲○○是菲律賓籍,已取 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大專畢業,目前在賣小吃,每月收入 約25,000元至30,000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6,000 元, 名下有汽車,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以,己○○受傷時年僅33 歲,所受傷害對其往後數十年之人生,影響甚鉅。原審未 予考量己○○受傷時正值青年,往後數十年人生,將在受 他人看護,無法自理之情況下度過,認其主張非財產上損 害以800,000 元為適當,尚嫌過低,本院認己○○主張其 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 元,並無過高,應為可採。兩 造不爭執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氏神經細胞 瘤,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力比例為20% ,是扣除 己○○舊疾之原因力比例,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 為800,000 元(1,000,000 ×80% =800,000 )。 ⒌綜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32,335 元 、看護費用5,782,566 元、勞動能力喪失7,062,353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己○○ 與有過失比例為15% ,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 乙○○等3 人賠償金額15% ,己○○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197,485 元(232,335 ×85% =197,485 元)、看護費用 4,915,181 元(5,782,566 ×85% =4,915,181 )、勞動 能力喪失6,003,000 元(7,062,353 ×85% =6,003,000 元)、精神慰撫金680,000 元(800,000 ×85% =680,00 0 元)。己○○一部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 喪失、精神慰撫金依序於197,485 元、2,139,724 元、6, 003,000 元、680,000 元範圍內,合計9,020,209 元,為 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己○○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0,000 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己○○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己○○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7,020,209 元(9,020,209 -2,000,000 =7,020,209 )。 ㈢庚○○、菜王秀枝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⒈庚○○、戊○○○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為己○○ 之父母,因己○○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 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 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 之。 ⒉經查: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終生需受他人看護, 喪失勞動能力,庚○○、戊○○○為己○○之父母,衡情 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 感同深受,己○○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有缺損,因左 腦損傷併失語症,無法正常語言表達,肢體功能右上肢肌 力近端3 分,遠端2 分。右下肢近端3 分,遠端2-3 分。 左上肢肌力,近端4 分,遠端3 分。左下肢近端4 分,遠 端3-4 分。靜態坐姿平衡可,動態平衡差。活動能力需 坐輪椅由他人推動。日常活動能力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業 經高醫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庚○○、戊○○○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 ,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庚○ ○、戊○○○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 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己○○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 等3 人連帶給付,在7,02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6 月11日(司雄調字卷第3031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請求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 給付超逾上述金額部分,自有未恰,乙○○等3 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判決己○○等3 人敗訴,核無違誤,己○○等3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 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等3 人上訴為無理由,乙○○等3 人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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