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金水
上列
當事人與神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6 萬7,583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
6 萬3,4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
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
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