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冠懿
上 訴 人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
7,300 元【計算式:927.73(每股淨值)×10,000(股)=9,27
7,300 】,應徵裁判費139,3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