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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搖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00000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祥 號即被上訴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 訴訟法第28條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 論,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 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 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 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 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補 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原於起訴狀主張其因相對人所 造成之劣質油風暴,對其商譽之侵害情節重大,致其103 年 度7 月至12月份之銷售額相較於102 年同期衰退,該衰退之 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2萬9716元係商譽上之損害, 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原審卷一 第5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但其嗣於104 年7 月 15日具狀(補充理由㈠狀)略以:「本件原告(聲請人,下 同)起訴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佐以102 年度與10 3 年度同期之銷售額資料,證明原告因被告(相對人,下同 )之侵權行為而有銷售額大幅衰退之情形,足認係原告商譽 、營業信用所受之嚴重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若鈞院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僅指『精神上痛苦』,即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採相同之狹義解釋,認定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以 衰退之營業額作為商譽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就 此營業額衰退之部分,與其他所受損害之部分,同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販售問題油品,致生原告受有產 品報廢、退貨及營業額衰退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損害」等語(原審卷一 第124 頁至126 頁),復以105 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狀㈡主 張略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之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 原告及各分店於103 年度原本應有達到甚至超越102 年 度同期銷售額之可能,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此銷售額之落差,理當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 . . 同年9 月劣油事件爆發至今,消費者對於本公 司產品之信心仍處於重建階段,銷售額雖有復甦,但已大不 如前,而原告僅以103 年度7-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 之落差,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應認合理」、「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其中所受損害包括報廢商品損失846 萬4253元、退貨 商品損失358 萬9672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 萬2570元;所 失利益則係以103 年7-12月相較前一年同期衰退之營業額66 02萬9716元充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迄原 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先前主張之聲明、事實 及理由有無變更?聲請人陳稱:「沒有」(原審卷二第4 頁 )。據上足認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商譽損害之營業額衰退66 02萬9716元部分,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外,尚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 害(所失利益)。惟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營業額衰退之損害 僅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論述聲請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漏未判斷其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所失利益),而逕判決駁回聲請人關 於營業額衰退損害之請求,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判決第10 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足認原判決就聲請人已聲明請 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所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就原 判決漏未審酌營業額損失即所失利益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並表明其上訴係就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為請求,沒有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48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卷三第3 頁反面),則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 依法裁定移送於原法院管轄,由原審以判決補充之,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