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搖
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00000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祥
號即被上訴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
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
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
訴訟法第28條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
論,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
上級法院不得以
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
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1569號裁判意旨
參照)。亦即,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
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
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聲請補
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原於
起訴狀主張其因相對人所
造成之劣質油風暴,對其商譽之侵害情節重大,致其103 年
度7 月至12月份之銷售額相較於102 年同期衰退,該衰退之
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2萬9716元係商譽上之損害,
而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賠償(原審卷一
第5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但其
嗣於104 年7 月
15日具狀(補充理由㈠狀)
略以:「本件原告(聲請人,下
同)起訴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佐以102 年度與10
3 年度同期之銷售額資料,證明原告因
被告(相對人,下同
)之
侵權行為而有銷售額大幅衰退之情形,足認係原告商譽
、營業信用所受之嚴重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若
鈞院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僅指『精神上痛苦』,即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採相同之狹義解釋,認定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以
衰退之營業額作為商譽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就
此營業額衰退之部分,與其他所受損害之部分,同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販售問題油品,致生原告受有產
品報廢、退貨及營業額衰退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損害」等語(原審卷一
第124 頁至126 頁),復以105 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狀㈡主
張略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之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 . 原告及各分店於103 年度原本應有達到甚至超越102 年
度同期銷售額之可能,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此銷售額之落差,理當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 . . 同年9 月劣油事件爆發至今,
消費者對於本公
司產品之信心仍處於重建階段,銷售額雖有復甦,但已大不
如前,而原告僅以103 年度7-12月相較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
之落差,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應認合理」、「
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其中所受損害包括報廢商品損失846 萬4253元、退貨
商品損失358 萬9672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 萬2570元;所
失利益則係以103 年7-12月相較前一年同期衰退之營業額66
02萬9716元充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
迄原
審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
兩造先前主張之聲明、事實
及理由有無變更?聲請人陳稱:「沒有」(原審卷二第4 頁
)。據上足認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商譽損害之營業額衰退66
02萬9716元部分,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外,尚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
害(所失利益)。
惟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營業額衰退之損害
僅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論述聲請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漏未判斷其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所失利益),而逕判決
駁回聲請人關
於營業額衰退損害之請求,此有原判決
可參(見原判決第10
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足認原判決就聲請人已聲明
請
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所脫漏。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就原
判決漏未審酌營業額損失即所失利益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並表明其上訴係就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為請求,沒有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48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卷三第3 頁反面),則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
依法裁定移送於原法院管轄,由原審以判決補充之,
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