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欽堂
上 訴 人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滎華
楊崔麗
楊滎國
楊滎亭
楊志賢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乙○○,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變更為丙○○,有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
頁、第22頁),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利用自91年11月7 日至97
年3 月10日
期間擔任上訴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分別於96年5 月25日(原判
決誤載為95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96年
5 月25日共兩次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927,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⒋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共3,
567,000 元,至訴外人楊鄧來妹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帳戶)。又丁○○另於96
年5 月21日自永鴻公司設於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設於永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
戶(即附表三,
上開3 筆款項,下合稱系爭3 筆款項),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楊鄧來妹取得系爭3 筆款項,基於其不法
侵權行為而來,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楊鄧來妹返
還不當得利。至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3 、5 、8 、12
外,其餘受款人或為乙○○個人,或為楊鄧來妹增資款項,
或為丁○○等,均不得列入楊鄧來妹匯還上訴人之款項。而
丁○○與乙○○於98年9 月23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記載交還
優普洛與永鴻公司之存摺、印鑑等,足認丁○○自陳該日之
前,永鴻公司星展楠梓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等為其
持有,上開
匯款係由丁○○所為。乙○○已撤回另案原將系爭3 筆款項
列入其與丁○○
離婚事件中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之請求。又因
楊鄧來妹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5 人為其
繼
承人,依法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就系爭3 筆款項負
連
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鄧來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給付永鴻公司
3,5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丁○○原為夫妻。上訴人公司原係
其夫妻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
分別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及永豐銀(下合
稱系爭帳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丁○○之帳戶及楊
鄧來妹之系爭帳戶均係丁○○提供作為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
使用之帳戶,因之,本件雖有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
項至楊鄧來妹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均係經乙○○同意之財務
運作,
而非掏空上訴人。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
受轉帳系爭3 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
之受有損害。況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7 號離婚事件中,夫妻剩餘財產結
算已包含系爭3 筆款項在內。既經結算,
縱有債權存在亦應
已消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等5
人雖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
惟楊鄧來妹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之債務存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連帶給付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鄧來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連帶給付
永鴻公司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丁○○自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之期間,擔任優普洛
公司之負責人。
㈡丁○○於96年5 月25日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2,640,000 元及927,000 元
至楊鄧來妹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永鴻公司
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 月21日
有轉帳存入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記錄。
㈢楊鄧來妹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均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並有高雄少家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
1070010312號函在卷
足憑。
㈣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
○○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經高雄少家法
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 號判決准予離婚及
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
產分配項目,
嗣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3 筆款項之主張,該案現由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
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
7,000 元、3,500,000 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
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於
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
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7,000 元及3,500,000
元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
還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
妹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根本不
知系爭3 筆款項自上訴人帳戶轉帳滙入楊鄧來妹系爭帳戶,
本件係至丁○○交還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後,乙○○查帳始
知上情。楊鄧來妹受有系爭3 筆款項,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甲○○曾於丁○○訴請確認與優普
洛公司
僱傭契約存在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
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間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至今,自任
職以來老闆都是乙○○,丁○○是總務經理等語;乙○○
亦自陳:「公司重大決策由丁○○提出,經過我同意,丁
○○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家用都是
丁○○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丁○○離職,丁○
○擔任負責人時都是如此」等語,亦有本院系爭離婚事件
判決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認乙○○為
優普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丁○○擔任優普洛公司法
定代理人、總務經理期間,對於優普洛公司之財務與他人
帳戶之往來情形,應知之甚詳,且附表一、二
所載優普洛
公司及乙○○帳戶與楊鄧來妹帳戶來往期間長達數年,金
額甚鉅,且自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戶亦曾滙款500 萬元
予優普洛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乙○○既在優普洛公
司簽核相關支出之准許業務,尤無不知之可能。又上訴人
雖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妹
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並不知
情,係丁○○私自為之,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亦因訴外人理禾公司聲請
假扣押,
曾提供900 萬元
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優普洛
公司96年度內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中,有一筆96年5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該現金支出傳票摘要包括「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及「委託洪鍚鵬律師代
辦
提存程序之委任費用新台幣3000元」等科目,惟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僅有丁○○之印文,並無乙○○之印文,其上
亦未記載「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新台幣900 萬元
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科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足證
丁○○並未將公司每一筆款項支出作傳票,且將傳票供乙
○○簽核」
等情,已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㈠117
頁背面),而乙○○就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曾為免理禾公
司之假扣押執行,而委託律師提供擔保金900 萬元以撤銷
假扣押執行等事實,雖丁○○未將傳票供其簽核,然亦應
知之甚詳,實無疑義。是丁○○縱就部分優普洛公司之支
出,未製作傳票供乙○○簽核,亦未能據以推認丁○○此
行為係有損優普洛公司,且係乙○○所不知悉等情,
堪予
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②又證人甲○○亦於系爭離婚事件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所有附表五編號1-2 、1-4 、1-5 、5-1 帳戶(即丁○
○星展楠梓分行帳戶)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及乙○○
名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等語,並有相關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滙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附於該事件二審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2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又乙○○於系
爭離婚事件之二審上訴狀亦陳稱在丁○○訴請離婚前,兩
造全家每月生活開銷20萬元,全由優普洛公司支付等情(
見原審卷第64頁),此外佐以附表一(即楊鄧來妹滙款至
優普洛公司明細)及附表二(即優普洛公司滙款至楊鄧來
妹帳戶明細)所載,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間之
滙款往來頻繁;又楊鄧來妹曾分別於91年7 月5 日、7 月
5 日、7 月8 日、7 月9 日依序滙款300 萬元、300 萬元
、300 萬元、250 萬元(以上共計1150萬元)予永鴻公司
,嗣又於92年6 月18日轉帳190 萬元予永鴻公司,此有楊
鄧來妹之華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華信銀行滙出滙款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87頁、第88頁)等事實,足證丁
○○、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永鴻公司之帳戶
間均有金錢往來之情事,而丁○○之帳戶及楊鄧來妹之系
爭帳戶顯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應
堪認定
。則上訴人所辯系爭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財務運作,應屬
有據,
堪予認定。
③綜上,參以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乙○○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
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
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乙○○雖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審理中撤回
該3 筆款項之主張,應仍可認乙○○就系爭3 筆款項係主
張屬其夫妻財產而非係楊鄧來妹所有等情;又優普洛公司
曾以丁○○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利用其職務經手優普
洛公司財務之機會,
侵占優普洛公司金錢等案件,其所指
訴丁○○侵占優普洛公司款項亦無包含系爭3 筆款項,且
該業務侵占案件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
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67 頁至第276 頁)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原均
為乙○○與丁○○之家族企業,乙○○為實際負責人,丁
○○於負責公司財務調度時,均以丁○○之帳戶及楊鄧來
妹之系爭帳戶供作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系爭
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財務運作等情,
即屬有據,堪予採
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楊鄧來妹就系爭3 筆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楊
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三次分別自上訴人轉帳存入之系爭3 筆
款項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
責云云,即屬無理由,應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受轉讓系爭3 筆款項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應返還不當得利
(即系爭3 筆款項),被上訴人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
普洛公司356萬7000元;連帶給付永鴻公司3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楊鄧來妹滙款至優普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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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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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2 月27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9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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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3 月30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 │93年4月6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3年7月5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2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4年2 月25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6 │94年3月1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7 │94年8月29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丁○○星展楠梓分行 │ 2,4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8 │94年11月4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 │95年4月7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丁○○星展楠梓分行 │ 6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0 │95年6 月13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 │ 88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1 │95年5 月30日│永鴻公司彰銀路竹分│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 1,900,000元│ │
│ │ │行0000000帳戶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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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6 月23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99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3 │97年2 月14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1,177,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4 │97年5 月21日│楊鄧來妹永豐高雄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5,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合計│ │ │ │19,940,000元│ │
└──┴──────┴─────────┴──────────┴──────┴─────┘
附表二:優普洛公司滙款至楊鄧來妹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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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4年2 月25日│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楊鄧來妹彰銀路竹分行│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號 │ │ │
├──┼──────┼───────────┼──────────┼──────┼───────┤
│ 2 │94年2 月26日│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3 │94年3月3日 │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同上 │ 17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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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行│楊鄧來妹彰銀路竹分行│ 927,000元│原判決誤載為星│
│ │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 │展路竹分行(見│
│ │ │ │ │ │原審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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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95│
│ │ │ │ │ │年5 月25日(見│
│ │ │ │ │ │本院卷㈡第89頁│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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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 16,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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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 月22日│同上 │同上 │ 2,05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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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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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927,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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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10月12日│優普洛公司兆豐楠梓分 │同上 │ 2,020,040元│ │
│ │ │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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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 35,03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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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4 月13日│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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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4 月13日│同上 │同上 │ 1,0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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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8,425,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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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永鴻公司匯款至楊鄧來妹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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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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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月21日│永鴻公司寶華楠梓分│楊鄧來妹永豐北高雄分│ 3,50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95│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年5 月21日,星│
│ │ │ │ │ │展楠梓分行(見│
│ │ │ │ │ │本院卷㈡第79頁│
│ │ │ │ │ │、第90頁背面、│
│ │ │ │ │ │第100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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