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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上 訴 人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滎華       楊崔麗       楊滎國       楊滎亭       楊志賢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乙○○,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變更為丙○○,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 頁、第22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利用自91年11月7 日至97 年3 月10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分別於96年5 月25日(原判 決誤載為95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96年 5 月25日共兩次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40,000 元、927,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⒋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共3, 567,000 元,至訴外人楊鄧來妹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帳戶)。又丁○○另於96 年5 月21日自永鴻公司設於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設於永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 戶(即附表三,上開3 筆款項,下合稱系爭3 筆款項),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楊鄧來妹取得系爭3 筆款項,基於其不法 侵權行為而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楊鄧來妹返 還不當得利。至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3 、5 、8 、12 外,其餘受款人或為乙○○個人,或為楊鄧來妹增資款項, 或為丁○○等,均不得列入楊鄧來妹匯還上訴人之款項。而 丁○○與乙○○於98年9 月23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記載交還 優普洛與永鴻公司之存摺、印鑑等,足認丁○○自陳該日之 前,永鴻公司星展楠梓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等為其持有,上開 匯款係由丁○○所為。乙○○已撤回另案原將系爭3 筆款項 列入其與丁○○離婚事件中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之請求。又因 楊鄧來妹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5 人為其繼 承人,依法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就系爭3 筆款項負連 帶給付責任。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鄧來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給付永鴻公司 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丁○○原為夫妻。上訴人公司原係 其夫妻之家族公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 分別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系爭楊鄧來妹彰銀及永豐銀(下合 稱系爭帳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丁○○之帳戶及楊 鄧來妹之系爭帳戶均係丁○○提供作為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 使用之帳戶,因之,本件雖有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 項至楊鄧來妹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均係經乙○○同意之財務 運作,掏空上訴人。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 受轉帳系爭3 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 之受有損害。況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7 號離婚事件中,夫妻剩餘財產結 算已包含系爭3 筆款項在內。既經結算,縱有債權存在亦應 已消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等5 人雖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楊鄧來妹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之債務存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連帶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鄧來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 元,連帶給付 永鴻公司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丁○○自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之期間,擔任優普洛 公司之負責人。 ㈡丁○○於96年5 月25日自優普洛公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2,640,000 元及927,000 元 至楊鄧來妹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永鴻公司 寶華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 月21日 有轉帳存入3,500,000 元至楊鄧來妹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 ㈢楊鄧來妹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5 人均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有高雄少家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 1070010312號函在卷足憑。 ㈣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 ○○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經高雄少家法 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 號判決准予離婚及 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 產分配項目,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3 筆款項之主張,該案現由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 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 7,000 元、3,500,000 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 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於 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3 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 鴻公司轉帳存入之2,640,000 元、927,000 元及3,500,000 元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鄧來妹應負返 還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 妹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根本不 知系爭3 筆款項自上訴人帳戶轉帳滙入楊鄧來妹系爭帳戶, 本件係至丁○○交還上訴人之存摺、印鑑後,乙○○查帳始 知上情。楊鄧來妹受有系爭3 筆款項,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甲○○曾於丁○○訴請確認與優普 洛公司僱傭契約存在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 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間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至今,自任 職以來老闆都是乙○○,丁○○是總務經理等語;乙○○ 亦自陳:「公司重大決策由丁○○提出,經過我同意,丁 ○○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家用都是 丁○○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丁○○離職,丁○ ○擔任負責人時都是如此」等語,亦有本院系爭離婚事件 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認乙○○為 優普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丁○○擔任優普洛公司法 定代理人、總務經理期間,對於優普洛公司之財務與他人 帳戶之往來情形,應知之甚詳,且附表一、二所載優普洛 公司及乙○○帳戶與楊鄧來妹帳戶來往期間長達數年,金 額甚鉅,且自系爭楊鄧來妹永豐銀帳戶亦曾滙款500 萬元 予優普洛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乙○○既在優普洛公 司簽核相關支出之准許業務,尤無不知之可能。又上訴人 雖主張丁○○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3 筆款項至楊鄧來妹 之系爭帳戶,並未製作傳票讓乙○○簽核,乙○○並不知 情,係丁○○私自為之,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亦因訴外人理禾公司聲請假扣押, 曾提供900 萬元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優普洛 公司96年度內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中,有一筆96年5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該現金支出傳票摘要包括「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及「委託洪鍚鵬律師代 辦提存程序之委任費用新台幣3000元」等科目,惟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僅有丁○○之印文,並無乙○○之印文,其上 亦未記載「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新台幣900 萬元 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科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證 丁○○並未將公司每一筆款項支出作傳票,且將傳票供乙 ○○簽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㈠117 頁背面),而乙○○就優普洛公司於96年間曾為免理禾公 司之假扣押執行,而委託律師提供擔保金900 萬元以撤銷 假扣押執行等事實,雖丁○○未將傳票供其簽核,然亦應 知之甚詳,實無疑義。是丁○○縱就部分優普洛公司之支 出,未製作傳票供乙○○簽核,亦未能據以推認丁○○此 行為係有損優普洛公司,且係乙○○所不知悉等情,予 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②又證人甲○○亦於系爭離婚事件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所有附表五編號1-2 、1-4 、1-5 、5-1 帳戶(即丁○ ○星展楠梓分行帳戶)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及乙○○ 名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等語,並有相關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滙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附於該事件二審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2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又乙○○於系 爭離婚事件之二審上訴狀亦陳稱在丁○○訴請離婚前,兩 造全家每月生活開銷20萬元,全由優普洛公司支付等情( 見原審卷第64頁),此外佐以附表一(即楊鄧來妹滙款至 優普洛公司明細)及附表二(即優普洛公司滙款至楊鄧來 妹帳戶明細)所載,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間之 滙款往來頻繁;又楊鄧來妹曾分別於91年7 月5 日、7 月 5 日、7 月8 日、7 月9 日依序滙款300 萬元、300 萬元 、300 萬元、250 萬元(以上共計1150萬元)予永鴻公司 ,嗣又於92年6 月18日轉帳190 萬元予永鴻公司,此有楊 鄧來妹之華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華信銀行滙出滙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87頁、第88頁)等事實,足證丁 ○○、楊鄧來妹與優普洛公司、乙○○、永鴻公司之帳戶 間均有金錢往來之情事,而丁○○之帳戶及楊鄧來妹之系 爭帳戶顯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所辯系爭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財務運作,應屬 有據,堪予認定。 ③綜上,參以丁○○與優普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永鴻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乙○○本為夫妻,丁○○訴請離婚及分配財產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847 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乙○○提起上訴,並將系爭 3 筆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乙○○雖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審理中撤回 該3 筆款項之主張,應仍可認乙○○就系爭3 筆款項係主 張屬其夫妻財產而非係楊鄧來妹所有等情;又優普洛公司 曾以丁○○於91年至98年12月4 日間利用其職務經手優普 洛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優普洛公司金錢等案件,其所指 訴丁○○侵占優普洛公司款項亦無包含系爭3 筆款項,且 該業務侵占案件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 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67 頁至第276 頁)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原均 為乙○○與丁○○之家族企業,乙○○為實際負責人,丁 ○○於負責公司財務調度時,均以丁○○之帳戶及楊鄧來 妹之系爭帳戶供作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系爭 3 筆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財務運作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 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楊鄧來妹就系爭3 筆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楊 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三次分別自上訴人轉帳存入之系爭3 筆 款項均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 責云云,即屬無理由,應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自上訴人帳戶受轉讓系爭3 筆款項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楊鄧來妹應返還不當得利 (即系爭3 筆款項),被上訴人為楊鄧來妹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3 筆款項,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優 普洛公司356萬7000元;連帶給付永鴻公司3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楊鄧來妹滙款至優普洛公司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3年2 月27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9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2 │93年3 月30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 │93年4月6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3年7月5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乙○○星展楠梓分行 │ 2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4年2 月25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6 │94年3月1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7 │94年8月29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丁○○星展楠梓分行 │ 2,4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8 │94年11月4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2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 │95年4月7日 │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丁○○星展楠梓分行 │ 6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0 │95年6 月13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 │ 88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1 │95年5 月30日│永鴻公司彰銀路竹分│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 1,900,000元│ │ │ │ │行0000000帳戶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12 │96年6 月23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99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3 │97年2 月14日│楊鄧來妹星展莒光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1,177,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4 │97年5 月21日│楊鄧來妹永豐高雄分│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 5,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合計│ │ │ │19,940,000元│ │ └──┴──────┴─────────┴──────────┴──────┴─────┘ 附表二:優普洛公司滙款至楊鄧來妹帳戶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4年2 月25日│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楊鄧來妹彰銀路竹分行│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號 │ │ │ ├──┼──────┼───────────┼──────────┼──────┼───────┤ │ 2 │94年2 月26日│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3 │94年3月3日 │優普洛公司星展楠梓分行│同上 │ 17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4 │96年5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行│楊鄧來妹彰銀路竹分行│ 927,000元│原判決誤載為星│ │ │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 │展路竹分行(見│ │ │ │ │ │ │原審卷第7頁) │ ├──┼──────┼───────────┼──────────┼──────┼───────┤ │ 5 │96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95│ │ │ │ │ │ │年5 月25日(見│ │ │ │ │ │ │本院卷㈡第89頁│ │ │ │ │ │ │背面) │ ├──┼──────┼───────────┼──────────┼──────┼───────┤ │ 6 │96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 16,000元│ │ │ │ │ │ │ │ │ ├──┼──────┼───────────┼──────────┼──────┼───────┤ │ 7 │96年5 月22日│同上 │同上 │ 2,050,000元│ │ │ │ │ │ │ │ │ ├──┼──────┼───────────┼──────────┼──────┼───────┤ │ 8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 │ 9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927,000元│ │ │ │ │ │ │ │ │ ├──┼──────┼───────────┼──────────┼──────┼───────┤ │ 10 │96年10月12日│優普洛公司兆豐楠梓分 │同上 │ 2,020,040元│ │ │ │ │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1 │97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 35,030元│ │ │ │ │ │ │ │ │ ├──┼──────┼───────────┼──────────┼──────┼───────┤ │ 12 │98年4 月13日│優普洛公司彰銀路竹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3 │98年4 月13日│同上 │同上 │ 1,000,000元│ │ │ │ │ │ │ │ │ ├──┼──────┼───────────┼──────────┼──────┼───────┤ │合計│ │ │ │18,425,070元│ │ └──┴──────┴───────────┴──────────┴──────┴───────┘ 附表三:永鴻公司匯款至楊鄧來妹帳戶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6年5 月21日│永鴻公司寶華楠梓分│楊鄧來妹永豐北高雄分│ 3,50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95│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年5 月21日,星│ │ │ │ │ │ │展楠梓分行(見│ │ │ │ │ │ │本院卷㈡第79頁│ │ │ │ │ │ │、第90頁背面、│ │ │ │ │ │ │第100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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