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政隆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源
黃八野
黃瓊慧(即黃政助之
繼承人)
黃怡誠(即黃政助之
繼承人)
黃怡榮(即黃政助之繼承人)
黃鈺媛(即黃政助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被告黃政助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下稱黃瓊慧
等4 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
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源、黃八野及原審被告
黃政助(下稱黃俊源等3 人)為兄弟,伊於87年3 月30日突
發嚴重腦出血,就醫及長期復健後,遺有肢體活動障礙及記
憶缺損、混亂等後遺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伊所有,黃俊
源等3 人趁伊發病,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
出售
系爭股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5,304,443.73 元
之損害(下稱系爭股票,各出售日期、名稱、單價、及扣除
手續費、交易稅之純益,均詳如附表),黃俊源等3 人
非系
爭股票所有人,將股票出售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
不當得利;縱認黃俊源等3 人係經伊授權出售股票,伊亦得
依
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請求黃俊源等3 人返還出售股票
之價金。
爰依不當得利、委任
法律關係,於2,500 萬元範圍
為
一部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係
兩造家族企業即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出資購買。二造因
未分家,且黃八野從政,而將光舜公司交予上訴人經營以外
,其餘兄弟分別出任其他家族企業的負責人。上訴人於擔任
光舜公司負責人
期間,以家族公司資金做投資,光舜公司均
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股票亦同。系爭股票既為光舜
公司所有、出售,被上訴人並無受利,上訴人亦未受害,不
生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認上訴人主張
為可採,上訴人積欠光舜公司145,611,761 元,光舜公司將
其中2,600 萬元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
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
鈺媛應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應
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為兄弟,上訴人
持有系爭股票期間,
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統公司)
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87年間,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設立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政隆,帳號:0000000 號)為股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
㈢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腦中風昏迷住院。
㈣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自87年4 月2 日起至88年5 月18日止出售
系爭股票(各股票售出日期、名稱、單價均如附表)。
㈤光舜公司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進公
司),光進公司於88年6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光舜公司。
㈥系爭股票交易帳戶設立印鑑卡上「黃政隆」之署名,非上訴
人所簽。
六、上訴人主張:黃俊源等3 人將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股票交易帳
戶內系爭股票出售;另黃瓊慧等4 人,為黃政助之繼承人
等
情,已據其提出賣出股票明細、系爭股票帳戶歷史交易表及
前揭繼承系統表為證(102 年度鳳調字第113 號卷第6 至10
頁,下稱鳳調卷;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
爭,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黃俊源等
3 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受有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黃俊源
等3 人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縱認黃俊源等3
人經其委任出售系爭股票,其等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返
還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
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不得當得利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
㈢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是否存在委
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股票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股票帳戶為其家族企業借用上訴人名義申
設、交易之有利事實舉證,而被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可採,
自應綜合全該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以為認定。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光舜公司、光統公司、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志公司)為上訴人、黃俊源等3 人及上訴人之父黃
烏心之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黃俊源等3 人掌管,
彼此資金
互通,資金來源則
是以家族公司或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
由家族成員即上訴人、黃俊源等3 人及母親黃蔡寶銀等人名
下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舜公司(原
名光進公司)85年至87年查核報告書、金融機構融資表(原
審卷㈡第202 頁至第303 頁)
可證。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
黃臙紹於原審證稱:「兩造家族財產並未分過,日常花費就
是拿公司的錢出來。上訴人接掌的家族事業為光統及光舜公
司,由上訴人與黃俊源以家族的錢處理,家族的資金管理模
式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最多借了5 、6 億,投
資其他事業,事業有掛自己或他太太名字,現在都變成上訴
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上訴人雖辯
以依證人黃臙紹所證家族尚未分產,黃臙紹即得就家族財產
分產,是證人黃臙紹所證對其有利害關係,自有偏頗
而非可
採等語。查證人黃臙紹依民法規定,對黃烏心遺產雖有繼承
權利,但黃臙紹既為家族成員,則其就攸關家族事業事實,
有所瞭解,或經由其他成員兄弟告知,
自無不合,不能
遽認
其所為即與事實不合。參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王正仁、陳賴
金占將其等於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回復
股東登記名義權利讓與上訴人為由,對黃俊源、黃政助提起
變更股東名義之訴,經原審99年訴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62號判
決(下稱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最高
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
裁定駁回確定。而62號判決依
據禎強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陳麒麟、會計王玉燕證述之資金流
向,陳賴金占等未曾行使股東權利,反由黃俊源2 人行使股
東權益及受領股東利息等情,認定禎強公司是光進公司(光
舜公司前身)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有判決
可稽(原審卷㈠第
27至42頁)。則
參酌上訴人、黃俊源、黃政助在62號判決事
件中所為攻防之證據,本院認光舜公司
苟非上訴人之家族企
業,上訴人於該案又否認黃俊源、黃政助為禎強公司股東,
黃俊源、黃政助如何受領禎強公司股東利息配分配,是黃俊
源等3 人
抗辯兩造家族企業尚未分產,
尚非虛詞,且徵上訴
人曾代光舜公司借用陳賴金占等人名義為光舜公司轉投資禎
強公司股東,亦即上訴人家族企業早有以
借名登記投資模式
運作。
⑵又依上訴人被光進公司(光舜前身)告訴
侵占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上訴人於原審刑事
庭答辯:光志水泥股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於87年3 月
6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5,000 萬元借予光進公司周轉....
且光志公司所借
上開1 億5,000 萬元,確於借款當日無折轉
存入光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光志公司上開貸款,除清償
500 萬元外,其餘1 億4,500 萬元是於88年5 月31日一次清
償完畢等情。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綜合上訴人於該案
之上開答辯及相關證據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
申請之上開中興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內資金,確有提供光
志公司、光進公司等上訴人兄弟所屬家族企業利用,亦即上
訴人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中興銀行鳳山分行及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可能為光進公司或其他黃家兄弟所屬
家族企業統合運用之一部,縱上訴人將出售南國公司股權所
得1 億4,500 萬元全部匯至上訴人前揭個人銀行帳戶,亦不
能認上訴人有侵占出售款之情形,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
,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71 至17 5
頁、第219 至229 頁)。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證,及審酌上開金錢存提、轉匯等數額少則數百萬元,多至
2 億元以上,縱基於兄弟關係而有周轉必要,既已分產,以
其金額甚鉅,衡情應有相關憑證,以保障債權,但上訴人卻
無法提出相關憑據,其主張家族分產
云云,
尚無可採。另上
訴人家族如已分產,以其家族財產龐大,究係何時,如何分
產,衡情當會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參以光舜公司當初向合
作金庫貸款2 億5,000 萬元(依貸款證明書
所載貸款日期自
79年8 月至86年11月,本院卷㈠第97頁)、3,000 萬元(貸
款期間82年12月至86年12月,同上卷第98頁),何以黃蔡寶
銀不顧其他子女感受,願以名下財產設定高達2 億多元
抵押
權以為擔保,此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兄弟早已獲得父親
贈與土地,有能力借光舜公司2 億4,90 0
萬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父親贈與各兄弟財產或提
前分產,其此主張,自無可信。
⑶本院綜合上開公司、不動產等財產均為家族財產,被上訴人
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亦是由上訴人就家族企業資金需求
統合辦理,而為公司間資金之互流,且未詳為結算,另以家
族成員名義之不動產提供公司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及黃俊源
等2 人於上開民、刑事件之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並系爭
股票如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衡情上訴人要無於黃俊源等3 人
出售股票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早期
即獲得父親贈與土地等語,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家族尚
未分產等語,為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以自有資金買受,其為股票所有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是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買受等語。經查:
⑴系爭股票價值逾億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票交
明細表
可憑(鳳調卷第8 至10頁)。又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
負責人期間,於85年以光舜公司名義貸款1 億8,000 萬元,
於86年間分別以母親黃蔡寶銀、黃政助名下土地擔保借貸9,
400 萬元、2 億5,000 萬元,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㈡第16
9 頁至第174 頁)可證,亦為兩造不爭,而買受系爭億元股
票,時間非短,資金甚鉅,參以上訴人有多本存摺使用之習
慣,衡情買受人就資金來源當無不知或不為整理可能,卻未
提能提供更翔實之陳述與證據,再參酌兩造並未分產,家族
企業間資金調度由上訴人統合為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購買系爭股票等語,尚非虛詞。
⑵次查,系爭股票多為尚德公司股票,買入時上訴人同為光統
公司、光舜公司之負責人,參以上訴人是以光統公司法人代
表身分擔任尚德公司董事,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之事實
,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㈡第51頁)可證。而
兩造家族尚未分產,上訴人亦未受其父贈與父親對光舜、光
統等家族公司之股份,均如上述。且上訴人既為家族企業營
運需求出任尚德公司董事,則以家族企業之光舜公司資金買
受股票更屬當然,上訴人主張以上億之自己資金買受云云,
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光舜公司出資購入系爭股票,但其匯給光
舜公司的錢,多於光舜公司存匯給上訴人的錢,可認上訴人
還款完畢,系爭股票即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1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個人帳戶本即
與家族公司資金互流,亦即上訴人個人帳戶並非供己私人資
金使用而已,是不能以上開形式上帳戶之資金往來,據以認
定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
是不能以上訴人與光舜公司間匯款往來,遽認上訴人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人。
⒋至上訴人雖引家族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外放)所示
,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各登記所有人移轉與第三代或其他
第三人,足認上訴人父親早於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人時
,即有贈與各該不動產之意思,各該登記所有人為實質所有
人等語。然查,各該土地復經移轉登記他人縱屬為真,然各
該不動產原來家族所有,苟無分產或經上訴人之父基於贈與
之意思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等兄弟,上訴人等兄弟仍非屬所
有人,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兄弟等無權處分之行為,
反證已有
分產或受領贈與之情,是此部分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⒌綜上,上訴人家族既未分產,上訴人又未舉證受其父贈與父
親對光舜、光統等家族公司之股份,且家族企業資金互流,
上訴人個人帳戶為其統合家族企業資金之必要,
核與一般人
之帳戶專為自己金錢存提匯轉不同,是不能徒以上訴人帳戶
資金或光舜公司帳戶作為其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之
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得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黃俊源等3 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得利
益,且於2,500 萬元範圍一部請求。然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
認定為其家族財產所投資,為家族所有,且家族並未分產,
即上訴人對家族財產之權益尚未具體,是黃俊源等3 人出售
、處分系爭股票,並未侵害上訴
人權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
損害,自不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為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票業經出售,所得價金並由黃俊源等3
人並將價金匯予他人等語,是足認已有分產意思,上訴人按
兄弟4 人比例請求返還利益,惟承上所示,家產既未分產,
上訴人兄弟等家族成員權利並未具體化,則縱黃俊源等3 人
並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匯予他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
得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黃俊源等3 人為請求。
㈢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價金,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與
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
第1 項、繼承規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係受其委
任出售系爭股票,其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並於2,500 萬元範圍一部
請求。然查,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自不生上訴人委任
黃俊源等3 人出售問題,亦即上訴人與黃俊源等3 人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家族既未分產,則黃俊源等3 人處
分系爭股票所得,仍屬上訴人家族財產,但不得執此即認其
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其委任黃俊源等3 人間出
售系爭股票之事實,均未舉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500 萬元,亦非有
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以自有資金買受,與兩
造家族企業無關,黃俊源等3 人出售系爭股票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得利益;縱認權黃俊源
等3 人受其委任出售股票,兩造具委任關係,黃俊源等3 人
亦應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等語,均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應於繼承黃政助
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亦
失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日 期│股票名稱│賣出股數│單 價│手 續 費│交 易 稅│純 益│
│號│ │ │ (股) │ (元) │ (元) │ (元) │ (新台幣:元) │
├─┼──────┼────┼────┼───┼────┼────┼───────┤
│1.│87年04月02日│ 中信銀 │ 506 │ 41.88│ 30│ 63 │ 21,098.28│
├─┼──────┼────┼────┼───┼────┼────┼───────┤
│2.│87年04月02日│ 興 票 │ 478 │ 17.31│ 20│ 24 │ 8,230.18│
├─┼──────┼────┼────┼───┼────┼────┼───────┤
│3.│87年04月02日│ 國 票 │ 601 │ 18.4 │ 20│ 33 │ 11,005.4 │
├─┼──────┼────┼────┼───┼────┼────┼───────┤
│4.│87年04月02日│ 竹商銀 │ 115 │ 41.79│ 20│ 14 │ 4,771.85│
├─┼──────┼────┼────┼───┼────┼────┼───────┤
│5.│87年04月02日│ 東 訊 │ 70 │ 57.71│ 20│ 12 │ 4,007.7 │
├─┼──────┼────┼────┼───┼────┼────┼───────┤
│6.│87年04月02日│ 聯 電 │ 90 │ 77.61│ 20│ 20 │ 6,944.9 │
├─┼──────┼────┼────┼───┼────┼────┼───────┤
│7.│87年04月02日│ 峰 安 │ 300 │ 18.7 │ 20│ 16 │ 5,574 │
├─┼──────┼────┼────┼───┼────┼────┼───────┤
│8.│87年04月02日│ 中 鋼 │ 550 │ 21.69│ 20│ 35 │ 11,874.5 │
├─┼──────┼────┼────┼───┼────┼────┼───────┤
│9.│87年04月02日│ 南 僑 │ 19 │ 23.68│ 20│ 1 │ 428.92│
├─┼──────┼────┼────┼───┼────┼────┼───────┤
│10│87年04月02日│ 華 隆 │ 560 │ 18.3 │ 20│ 30 │ 10,198 │
├─┼──────┼────┼────┼───┼────┼────┼───────┤
│11│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2 │ 2,280│ 4,800│ 1,592,920 │
├─┼──────┼────┼────┼───┼────┼────┼───────┤
│12│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1.8 │ 2,265│ 4,770│ 1,582,965 │
├─┼──────┼────┼────┼───┼────┼────┼───────┤
│13│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20,000 │ 31.8 │ 906│ 1,908│ 633,186 │
├─┼──────┼────┼────┼───┼────┼────┼───────┤
│14│87年05月28日│ 尚 德 │100,000 │ 31.8 │ 4,531│ 9,540│ 3,165,929 │
├─┼──────┼────┼────┼───┼────┼────┼───────┤
│15│87年05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32 │ 2,280│ 4,800│ 1,592,920 │
├─┼──────┼────┼────┼───┼────┼────┼───────┤
│16│87年05月28日│ 尚 德 │100,000 │ 32 │ 4,588│ 9,660│ 3,185,752 │
├─┼──────┼────┼────┼───┼────┼────┼───────┤
│17│87年05月29日│ 尚 德 │ 50,000 │ 31.9 │ 2,272│ 4,785│ 1,587,943 │
├─┼──────┼────┼────┼───┼────┼────┼───────┤
│18│87年05月29日│ 尚 德 │ 20,000 │ 31.8 │ 906│ 1,908│ 633,186 │
├─┼──────┼────┼────┼───┼────┼────┼───────┤
│19│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18.9 │ 1,346│ 2,835│ 940,819 │
├─┼──────┼────┼────┼───┼────┼────┼───────┤
│20│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10,000 │ 18.9 │ 269│ 567│ 188,164 │
├─┼──────┼────┼────┼───┼────┼────┼───────┤
││87年08月28日│ 尚 德 │ 50,000 │ 18.9 │ 1,346│ 2,835│ 940,819 │
├─┼──────┼────┼────┼───┼────┼────┼───────┤
││87年09月05日│ 尚 德 │ 50,000 │ 19 │ 1,353│ 2,850│ 945,797 │
├─┼──────┼────┼────┼───┼────┼────┼───────┤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
├─┼──────┼────┼────┼───┼────┼────┼───────┤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
├─┼──────┼────┼────┼───┼────┼────┼───────┤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
├─┼──────┼────┼────┼───┼────┼────┼───────┤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200,000 │ 20 │ 5,700│ 12,000│ 3,982,300 │
├─┼──────┼────┼────┼───┼────┼────┼───────┤
││87年09月18日│ 尚 德 │100,000 │ 20 │ 2,850│ 6,000│ 1,991,150 │
├─┼──────┼────┼────┼───┼────┼────┼───────┤
││87年09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18.9 │ 2,693│ 5,670│ 1,881,637 │
├─┼──────┼────┼────┼───┼────┼────┼───────┤
││87年09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18.9 │ 2,693│ 5,670│ 1,881,637 │
├─┼──────┼────┼────┼───┼────┼────┼───────┤
││87年10月01日│ 尚 德 │ 3,000 │ 19.1 │ 81│ 171│ 57,048 │
├─┼──────┼────┼────┼───┼────┼────┼───────┤
││87年10月01日│ 尚 德 │297,000 │ 19 │ 8,041│ 16,929│ 5,618,030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7 │ 7,566│ 15,930│ 5,286,504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7 │ 5,044│ 10,620│ 3,524,336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8 │ 7,609│ 16,020│ 5,316,371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8 │ 5,073│ 10,680│ 3,544,247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300,000 │ 17.7 │ 7,566│ 15,930│ 5,286,504 │
├─┼──────┼────┼────┼───┼────┼────┼───────┤
││87年10月12日│ 尚 德 │200,000 │ 17.7 │ 5,044│ 10,620│ 3,524,336 │
├─┼──────┼────┼────┼───┼────┼────┼───────┤
││87年12月10日│ 尚 德 │ 50,000 │ 13.1 │ 933│ 1,965│ 652,102 │
├─┼──────┼────┼────┼───┼────┼────┼───────┤
││87年12月10日│ 尚 德 │ 38,000 │ 13.1 │ 709│ 1,493│ 495,598 │
├─┼──────┼────┼────┼───┼────┼────┼───────┤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12,000 │ 12.6 │ 215│ 453│ 150,532 │
├─┼──────┼────┼────┼───┼────┼────┼───────┤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61,000 │ 12.6 │ 1,095│ 2,305│ 765,200 │
├─┼──────┼────┼────┼───┼────┼────┼───────┤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8,000 │ 12.5 │ 142│ 300│ 99,558 │
├─┼──────┼────┼────┼───┼────┼────┼───────┤
││87年12月14日│ 尚 德 │ 21,000 │ 12.4 │ 371│ 781│ 259,248 │
├─┼──────┼────┼────┼───┼────┼────┼───────┤
││87年12月30日│ 尚 德 │100,000 │ 8.15│ 1,161│ 2,445│ 811,394 │
├─┼──────┼────┼────┼───┼────┼────┼───────┤
││88年01月13日│ 英 群 │ 11,000 │ 30.2 │ 473│ 996│ 330,731 │
├─┼──────┼────┼────┼───┼────┼────┼───────┤
││88年04月13日│ 尚 德 │ 5,000 │ 12 │ 85│ 180│ 59,735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00,000 │ 11.85│ 5,065│ 10,665│ 3,539,270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200,000 │ 11.85│ 3,377│ 7,110│ 2,359,513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250,000 │ 11.8 │ 4,203│ 8,850│ 2,936,947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00,000 │ 11.85│ 5,065│ 10,665│ 3,539,270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400,000 │ 11.85│ 6,754│ 14,220│ 4,719,026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466,000 │ 11.85│ 7,868│ 16,566│ 5,497,666 │
├─┼──────┼────┼────┼───┼────┼────┼───────┤
││88年05月18日│ 尚 德 │350,000 │ 11.9 │ 5,935│ 12,495│ 4,146,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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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95,304,44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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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純益總金額:新台幣:95,304,443.73元 │
│2.純益=(賣出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 │
└────────────────────────────────────────┘